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247號民國115年6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向文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吳岳勳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衛部法字第11400002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被告收件日)向被告申請參加國民年金保險及詢問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事宜,被告依據原告於101年12月13日退保勞工保險,並於同日一次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年資達15年,且1次領取給付總額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不符國民年金保險加保資格,且無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之有效年資,乃以113年3月7日保國二字第11360081400號函核定,原告非屬國民年金保險之納保對象,亦不符老年年金給付請領規定(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衛生福利部國民年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衛生福利部113年8月21日衛部監字第1133500199號檢送國民年金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申請審議。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14年4月8日衛部法字第1140000268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㈠102年1月份原告辦理退休當時為55歲,法定可到65歲,原告
還有10年的權利參加國民年金,65歲後即可領老人年金。退休後不到半年原告就中風,一直未收到國民年金繳費單,遂託朋友向公所詢問若有低收入戶和身心障礙者,國民年金1個月要繳多少,經詢問後得知有低收入戶和身心障礙者由政府全權負擔,故原告不用負擔。
㈡原告等到112年為65歲要領老人年金時,向被告詢問為何未收
到老人年金。經被告人員答覆稱一次領才沒有老人年金,要月領者才有,又領超過50萬。然原告當初根本沒有退休,被告未依職責和義務以書面或口頭說明一次退休以後到65歲不能領老人年金。被告又稱一次領超過50萬元就不能領老人年金,亦不合理。
㈢101年12月13日原告辦理退保前,經詢問公所後,得知如有勞
保就不能再保國民年金,因勞保和國民年金是互補國保,如有換工作還是待業中沒有勞保時,才可以加入國民年金。
㈣被告稱原告既無參加國民年金保險紀錄,即無國民年金保險
之有效年資等語。惟原告在退保前的勞保記錄內,是沒有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也沒有資格。一次給付領50萬元以上,不能再參加國民年金,以上都是原告到65歲才知情,原告應有資格退保後55歲至65歲的國民年金權利等語。
㈤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3年2月2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並為老年年金給付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㈠按國民年金保險不由被保險人申報加、退保,而是由被告依
據戶政及相關社會保險資料主動比對後,將符合資格者依規定予以納保並寄發繳款單,被保險人不需辦理加、退保手續。又國民年金法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民眾均得隨時查閱得知,行政機關無需個別通知,是原告尚不得以相關單位未告知或本身不知法令為由,執為排除法令適用之理由。
㈡原告於97年10月1日國民年金保險開辦時已參加勞保,迄至10
1年12月13日退保勞保,並於同日申請勞保老年一次給付,因勞保老年給付請領年資超過15年且一次領取老年給付之金額逾50萬元,不符國民年金法第7條納保資格規定,非屬國民年金保險之納保對象。又原告既無參加國民年金保險紀錄,即無國民年金保險之有效年資,亦不符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請領規定,被告爰以前開113年3月7日函函復原告,於法並無不合。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㈠原告是否符合國民年金法第7條各款所定國民年金保險之納保
資格?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參加國民年金保險及老年年金給付之
請領,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於113年2月27日申請書(審定卷第14-1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1-62頁)、爭議審定書(本院卷第57-60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51-56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國民年金法第1條規定:「為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
足保障之國民於老年、生育及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並謀其遺屬生活之安定,特制定本法。」第6條第1至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相關社會保險:指公教人員保險(含原公務人員保險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二、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指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含原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三、社會福利津貼:指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榮民就養給付。四、保險年資:指被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繳納保險費之合計期間;其未滿1年者,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數按比率計算;其未滿全月者,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日數按每月30日比率計算。……」第7條規定:「未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參加或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年滿25歲,且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二、本法施行前,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合計未達15年或一次領取之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總額未達新臺幣50萬元。但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或金額不列入計算。三、本法施行後15年內,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合計未達15年或一次領取之勞工保險及其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總額未達新臺幣50萬元。但勞工保險年金制度實施前,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或金額不列入計算。」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或曾參加本保險者,於年滿65歲時,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據上可知,國民年金保險目的在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於老年及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並謀其遺屬生活之安定,故其被保險人,以未滿65歲且未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等相關社會保險之國民為原則。
㈢經查,原告(00年0月0日生)於97年10月1日國民年金保險開
辦前,即已參加勞工保險,迄至101年12月13日辦理退保,並於同日一次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年資計25年又148日,領取給付總額達92萬1,984元,有老年給付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3頁)、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原處分卷第7-9頁)、勞保老年給付資料查詢(原處分卷第10頁)附卷可憑,並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原告既已於97年10月1日國民年金法施行後15年內,一次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年資合計達15年以上,且給付總額已逾50萬元,自不符合國民年金法第7條各款所規定得參加國民年金保險為被保險人之資格,故原告顯非屬國民年金保險之納保對象。
㈣另國民年金法第7條第3款但書係於100年6月29日修正並規定
:「但勞工保險年金制度實施前,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或金額不列入計算。」其中,勞工保險年金制度係於98年1月1日實施,依該款及但書97年8月13日修正理由:「……二、依據95年臺灣經濟永續發展會議之共識意見,國民年金與勞保年金化應同步推動,惟勞工保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案未能與國民年金法同步完成立法,為順利銜接國民年金保險及勞工保險年金制度,爰於原第2款後段增訂勞工保險年金制度實施前,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均可再加入國民年金保險之但書規定,並移列為第3款。」及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本法第7條第3款但書所稱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等內容可知,國民年金法第7條第3款但書所稱「勞工保險年金制度實施前,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或金額不列入計算」,乃指勞工保險年金制度實施前已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而言,若係於勞工保險年金制度實施後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則無此但書規定之適用,仍應計算其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及金額,以決定其是否符合國民年金保險資格。查原告係於102年1月4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原處分卷第3頁),依前揭說明,並不符合國民年金法第7條第3款但書所規定之情形,自無法依該款但書規定參加國民年金保險。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13年2月2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之行政處分,即屬無據。
㈤雖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月辦理退休時為55歲,還有10年的權
利可參加國民年金,滿65歲後即可領老人年金,然原告一直未收到國民年金繳費單,且原告等到112年要領老人年金時,被告才稱一次領取沒有老人年金,要月領者才有,且原告已領超過50萬,被告未依職責和義務以書面或口頭說明一次退休以後到65歲不能領老人年金,並不合理云云。然查,國民年金保險目的在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於老年及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並謀其遺屬生活之安定,爰於該條例第7條規定除應參加或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外,在國內設有戶籍而有該條各款情形之一之未滿65歲國民,皆應強制納保(參國民年金法第7條96年7月20日制定理由),已明定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之資格,原告為心智成熟之人,當可自行查明法規加以確認。又依國民年金法第8條第1項規定:「符合前條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符合加保資格之當日零時起算。」即符合同法第7條規定之被保險人,被告即主動將其納保,無庸當事人申請,惟法令並無規定主管機關應主動且逐一通知不符合資格者之義務。原告因參加勞工保險,於101年12月13日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並於同日一次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年資計25年又148日,且領取給付總額達92萬1,984元,不符合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之資格,已如前述,被告未將之強制納保,並無違誤。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未依職責和義務以書面或口頭說明一次退休以後到65歲不能領老人年金,並不合理等云,要屬其主觀期待,於法無據,委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於101年12月13日自勞工保險退保時,年資逾15年且一次領取之金額逾50萬元,不符合國民年金保險之加保資格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其加入國民年金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申請,並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