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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24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249號民國115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褚迪昇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新社區東興國民小學代 表 人 楊育城訴訟代理人 羅忠良

江宛凌上列當事人間因成績考核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140048940號函附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為被告教師兼學務主任(現為臺中市和平區平等國民小學教師),被告以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間處理被告學校尚有殘餘價值報廢品(下稱系爭財產報廢品)行政程序不完備且非其本職業務(下稱系爭行為)為由,經被告110年8月4日109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第6次會議決議原告109學年度教師年終成績,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考核為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並由被告作成110年11月1日東興小字第1100004789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前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臺中市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臺中市申評會以被告考核程序及事實認定皆有違誤,作成「撤銷成績考核通知書有理由,請原措施學校於2個月內為適法之處分」之申訴評議決定。被告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提出再申訴,經教育部申評會作成「原申訴評議決定撤銷,原措施維持。」之再申訴評議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一、再申訴評議及原處分均撤銷。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下稱前判決)。因前處分業經前判決撤銷,被告遂重新召開考核會審議原告109學年度教師年終成績,於113年3月13日112學年度考核會第3次會議決議,原告109學年度教師年終成績考核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惟被告前代表人(廖梅芳前校長)不同意初核結果,依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交回復議。被告乃再於113年4月8日召開112學年度考核會第4次會議,該會議仍決議原告109學年度教師年終成績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被告前代表人爰依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113年4月10日變更復議結果,將原告109學年度教師年終成績改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被告遂據以作成113年4月22日東興小字第1130001836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109學年度教師年終成績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臺中市申評會以113年8月23日府授教秘字第1130357542號評議書(下稱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仍遭教育部以114年6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140048940號函附再申訴評議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依被告過往之慣例,物品之所以會置放於「回收區」係因

業經報廢,且無法從「惜物網」拍賣、換價,故置放於「回收區」之物品若非破損,就是過於老舊。而原告遭指述取走之系爭財產報廢品,全為堆放於「回收區」之資訊物品,本屬等待回收業者前來回收之物,原告曾經擔任被告總務主任,處理過學校之回收品,並知悉力丞電腦有限公司(下稱力丞公司)係被告配合回收之廠商之一,故原告係有能力處理學校報廢品之人。雖於110年3月間,原告之職務並非總務主任,但仍為學務主任,同為被告學校之教職員,對學校、學生有益之行為,安何不能為之。況原告係為達成前校長所稱注重校園環境整潔之指示,利用自己之車輛及閒暇時間,將回收區之資訊物品載至力丞公司,原告並向該公司人員特別交代,若能將此等回收之資訊物品賣出,需將賣出之金額交給學校。故原告所為並無任何不當之處。另被告指摘原告違反程序請廠商回收之該批電腦螢幕,併同其他與本件爭議事實無關之已報廢財產,被告後續委請廠商辦理資源回收,始有新臺幣(下同)1,930元之回收金,可見指摘原告所載運之回收品,價值極低,故原告所述回收廠商當時不願前往被告學校載運一事為真,且被告學校後續對系爭財產報廢品之處理,亦與原告相同,是原告所為載運回收品至廠商回收之流程,並無違反規定之處。縱認原告所為載運回收品至廠商回收之流程有違正常程序,惟原告利用自己之車輛及閒暇時間所為之系爭行為,係對被告、學生有益之行為,如何能稱原告「品德較差」。

⒉原告於109學年度於被告學校任職時,有諸多優秀事蹟,於

考核原告年終成績時,應列入考量,惟被告似乎未將之列入考量。原告共有11次嘉獎,依考核辦法第7條規定,累計為1大功2嘉獎,則依(110年7月28日修正)考核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不得考列該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則原處分之考核成績,應有違法。前判決撤銷前處分後之考核會會議,委員表決結果均認為原告應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係前校長依考核辦法第14條規定逕自變更考核成績,惟是否有遵循「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為前項變更時,應於考核案內註明事實及理由」,因未見相關資料,故原告質疑之。又以學校教師為主之考核會對於原告之成績均認為應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前校長基於何等事實及理由變更考核成績,應於考核案內註明具體之事實及理由,以昭審慎,如其未詳細說明其究竟係依何種證據資料作成與考核會不同認定及判斷之具體理由,自難認其改核有其客觀事實基礎,則被告依據校長改核批示作成原處分,即有基於錯誤事實認定及不完全資訊之違法。

⒊原告就系爭財產報廢品之處理並無可受苛責之處,業如前

述,縱認原告仍有違反流程與規定之瑕疵,原告於事發時,為免繼續發生爭議,業將該等物品載回學校之回收處,該等瑕疵亦已治癒,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亦作成110年度偵字第2048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且依原告上開事蹟,於功過相抵後,原告之年終成績考核應屬優秀。然原處分、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均未慮及上情,而為不利原告之決定,確有違誤,應予以撤銷。

㈡聲明:

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於財產回收處理有明確規範,原告無「協助學校處理

回收物品」的正當性,更無權擅自取走與變賣,原告於職務調整後,未依照行政程序與權責,私自連絡廠商,自行載送系爭財產報廢品予回收商進行變賣,系爭行為已逾越其職務範圍,涉及違反財產報廢流程與規定。原告個人標準判斷「對學校有益」不具正當性,且系爭行為之瑕疵本質不因任何理由而消除,「變賣收益會歸還學校」之說法,無法掩蓋其逾越職權之違規事實與行政瑕疵。被告基於上述事實,將原告教師年終成績考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

⒉原告列舉嘉獎、訓練學生及節省公帑等相關情形,僅能在

該嘉獎事蹟或行政貢獻於相關考核項目中獲得適當評定,然其在「品德」項目之符合程度,仍應分別審查是否符合該條項款之評分內涵,依其行為態樣而給予不同考核之等次,故原告其他事蹟與系爭行為分別為不同考核項目之事件,亦不影響本件品德考核之評定。原告無業管權限(是學務主任非總務主任),且未經財產報廢程序,亦未告知學校,私下取走系爭財產報廢品,在事發後縱論其行為是依照其在總務主任時,前校長對環境清潔之要求,深究其說法,係辯稱並混淆前校長於其為總務主任時之交辦事項作為解釋,毫無所據,並自認其私下自行取走系爭財產報廢品,是對學校、學生有益之行為,但何謂有益之行為?若任由原告以其行為「係對學校、學生有益之行為」為由繞過相關行政程序,將使行政規範形同虛設,影響學校行政管理程序,並可能形成不良示範。再者依原告所言,其係依照其為總務主任時前校長所指示而為系爭行為,為何在取走系爭財產報廢品之前,未再向前校長報告及確認,致被告在依法處理該系爭財產報廢品時,須調閱監視器始知系爭財產報廢品之流向,且該上述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可稱之為「品德良好,能作為學生表率」?或可稱之為「品德無不良紀錄」?教育乃百年樹人之大計,對於從事教育工作者品德標準之要求相較一般人更為嚴謹,學校教育人員行使職權除須「依法行政」外,亦須遵循一定的品德規範。

⒊依據考核辦法之品德內涵,品德有其不同的層次,在考核

辦法中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為「品德良好,能作為學生表率」,即是一種美德,可為楷模表率;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目為「品德無不良紀錄」,意即遵守著規範不逾矩;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目為「品德較差,情節尚非重大」,意即雖有瑕疵,但並非情節重大。原告顯然不符合「品德良好,能作為學生表率」,亦無法歸入「品德無不良紀錄」,因其系爭行為已違反財產報廢之管理規範,並非單純無過之情形。然該行為雖影響被告學校秩序與管理,但未造成重大損害,亦未達「嚴重不當」程度,故符合「品德較差,情節尚非重大」之標準,被告依據此標準評定,屬合法合理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考核之適法疑慮,顯然毫無所據,應予以駁回。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前校長依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將原告109學年度教師年終成績改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被告並據以作成原處分核定原告109學年度考核成績為「留支原薪」,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前判決(見本院卷第105-139頁)、

被告113年3月13日112學年度考核會第3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再申訴卷第414-421頁)、被告113年4月8日112學年度考核會第4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再申訴卷第422-427頁)、被告人事室113年4月10日簽(見再申訴卷第428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113年5月23日申訴書(見再申訴卷第240-248頁)、申訴決定(見本院卷第29-34頁)、原告114年1月16日再申訴書(見再申訴卷第5-17頁)、再申訴決定(見本院卷第37-51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㈡被告前校長依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將原告109

學年度年終成績改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並據以作成原處分核定原告109學年度考核成績為「留支原薪」,程序上雖符合考核辦法相關規定,然依卷內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定原告有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被告作成原處分核定原告109學年度考核成績為「留支原薪」,即非適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國民教育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公立學校校長、教師應

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小組或考核會之組成與任務、考核程序、考核等級、獎懲類別、結果之通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⑵(112年9月21日修正)考核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

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及國民教育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教師(以下簡稱教師)之成績考核,依本辦法辦理。」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教師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1學年者,應予年終成績考核;……。」第4條第1項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輔導管教、服務、品德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外,並給與1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2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一)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二)輔導管教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三)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四)事病假併計在14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五)品德良好,能作為學生表率。(六)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七)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八)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1個半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一)教學認真,進度適宜。(二)對輔導管教工作能負責盡職。(三)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四)事病假併計未超過28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28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五)品德無不良紀錄。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

(一)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二)曠課超過2節或曠職累計超過2小時。(三)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四)未經學校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五)品德較差,情節尚非重大。(六)因病已達延長病假。(七)事病假超過28日。」第8條規定:「辦理教師成績考核,高級中等學校應組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第9條規定:「(第1項)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任期1年。但參加考核人數不滿20人之學校,得降低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5人,其中當然委員至多2人,除教師會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指定之。(第2項)前項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第3項)委員每滿3人應有1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人數之計算,應排除教師會代表。(第4項)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但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第5項)委員之任期自當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止。(第6項)委員之總數、選舉與被選舉資格、會議規範及相關事項規定,由學校擬訂,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第10條規定:「(第1項)考核會會議時,應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功、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第2項)考核會為前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項決議案之出席人數。」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考核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校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第2項)校長為前項變更時,應於考核案內註明事實及理由。」第15條規定:「(第1項)教師平時考核獎懲結果之報核程序、期限,由各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應於每年9月30日前分別列冊報主管機關核定。(第3項)前2項考核結果,學校未依規定期限報核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學校限期辦理;屆期仍未報核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核定。(第4項)第1項及第2項考核結果,主管機關認有違法或不當時,應敘明事實及理由通知學校限期重新報核;屆期未報核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改核,並敘明改核之理由及追究學校相關人員之責任。(第5項)前項學校重新考核結果,主管機關認仍有違法或不當者,得逕行改核,並敘明改核之理由。(第6項)主管機關就學校所報考核結果,應依下列期限完成核定或改核;屆期未完成核定或改核者,視為依學校所報核定:一、教師平時考核獎懲結果,於學校報核後2個月內。二、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於每年11月30日前,必要時得延長至12月31日。」⑶教育部100年9月1日臺人㈡字第1000149931號函:「說明

:……二、查教師之成績考核係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以下簡稱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霰實辦理考核,其中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2款,必須全部符合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各目所列之條件;若違反其中1目,即不得考列該款;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則僅須具有第4條第1項第3款其中1目,即可考列該款,……。」本院審酌上揭函釋為主管機關教育部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俾使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教師年終成績考核時能有所依循,且符合上開法令規定意旨,未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自得加以適用。

⒉按公立高中以下學校依考核辦法對所屬教師所為之成績考

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並非基於契約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而係行政機關依公法上之強制規定,就具體事件所為之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定之行政處分;且公立高中以下學校依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考列教師年終成績考核,或依同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6款規定所為之懲處決定,影響教師之考核獎金、名譽、日後介聘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依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所闡述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教師如認學校上開具體措施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即得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教師之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具高度屬人性,且教師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事務之品質優劣,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行政法院受理此類行政爭訟事件,對學校本於專業及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判斷,固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而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然學校對教師之成績考核或獎懲決定如有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或有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違反平等原則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而有判斷濫用者;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未予當事人應有之程序保障等違法情事者,行政法院仍應依法予以撤銷(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⒊被告112學年度考核會組成及決議程序為適法:

被告112學年度考核會共9人由教務主任1人、學務主任1人、人事主任1人及教師會代表1人共4名當然委員,及5名票選委員組成,未兼行政職務教師3名。男性4人,女性5人,任一性別委員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見本院卷第305頁、再申訴卷第421、427頁)。被告113年3月13日112學年度考核會第3次會議及被告113年4月8日112學年度考核會第4次會議,均為全數委員出席並進行決議(見再申訴卷第421、427頁),二次決議結果均為考列原告109學年度教師年終成績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見再申訴卷第418-419、424頁)。前開未供閱覽卷證業經本院114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見本院卷第469-472頁)。此有被告112學年度考核委員名單(見本院卷第305頁)、被告113年3月13日112學年度考核會第3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再申訴卷第414-421頁)、被告113年4月8日112學年度考核會第4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再申訴卷第422-427頁)、本院114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467-473頁)在卷可稽。經核被告112學年度考核會組成及決議程序均為適法。

⒋經查,被告經前判決撤銷對原告之前處分後(見本院卷第1

05-139頁),被告遂重新召開考核會審議原告109學年度年終成績,於113年3月13日112學年度考核會第3次會議決議,原告109學年度教師年終成績考核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即除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外,並給與1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2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見再申訴卷第418-419頁),惟被告前校長於會議紀錄批示:「依據分層負責明細表之及財產報廢回收之相關規定,其品德考列並不符合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條第1項第2款之款目,交回復議」(見再申訴卷第419頁),即不同意初核結果並依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交回復議。被告遂於同年4月8日考核會第4次會議再次就原告109學年度教師年終成績考核案進行復議,該次會議仍決議原告109學年度教師年終成績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見再申訴卷第424頁)。惟被告前校長仍於人事室113年4月10日簽決行:「依據分層負責明細表及財產報廢回收之相關規定,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目『品德較差,情節尚非重大』。」(見再申訴卷第428頁),依考核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將原告109學年度教師年終成績變更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並由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核定原告109學年度考核成績為「留支原薪」(見本院卷第25頁)。此有前判決(見本院卷第105-139頁)、被告113年3月13日112學年度考核會第3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再申訴卷第414-421頁)、被告113年4月8日112學年度考核會第4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再申訴卷第422-427頁)、被告人事室113年4月10日簽(見再申訴卷第428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考核會於前判決廢棄前處分後之2次會議,決議結果均考列原告109學年度教師年終成績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惟因前校長不同意考核會初核及復議結果,而依考核辦法第14條規定變更改核為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目「品德較差,情節尚非重大」,被告並據以作成原處分對原告為留支原薪之教師成績考核。是被告作成原處分在形式上符合考核辦法第9條、第10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程序規定。

⒌惟被告依前校長不同意考核會關於原告109學年度考核成績

復議結果,更改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目「品德較差,情節尚非重大」之批示,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留支原薪之109學年度教師年終成績,程序上雖符合考核辦法相關規定,然依卷內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定原告因系爭行為而有「品德較差,情節尚非重大」情形,原處分之作成核非適法:

⑴經查,被告110年8月4日109學年度考核會第6次會議以原

告「在處理非本職業務且尚有殘餘價值的報廢品,如電腦設備,行政程序不完備及易引起疑慮」、「處理上級長官交辦業務無法如期如實完成」、「溝通協調及採購能力不足,易引起爭端」等情,考列原告109學年度教師年終成績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3款第5目(見再申訴卷第438-443頁),並作成前處分(見本院卷第73頁)。

而經本院前判決撤銷前處分後,被告重新召開考核會審議原告109學年度教師年終成績,於被告113年3月13日112學年度考核會第3次會議及113年4月8日112學年度考核會第4次會議,已就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逐條逐項逐款逐目表決,並決議原告109學年度教師年終成績考核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惟被告前校長於被告113年3月13日112學年度考核會第3次會議決議所批註意見及人事室113年4月10日簽決行內容,均係以「依據分層負責明細表及財產報廢回收之相關規定」(即指原告系爭行為)為由,認原告109學年度教師年終成績不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並改考列為該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目之「品德較差,情節尚非重大」,已如前述。惟原告之系爭行為,於被告作成前處分前業經臺中地檢署作成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略以:「……三、……經查,證人陳耀星於本署偵查中證述,褚迪昇過完年約3月份時有打電話給伊,他說學校有一批廢棄的螢螢幕要回收,伊有跟褚迪昇說現在回收已經崩盤了,因為有些螢幕已經沒有回收價了,這批螢幕可能沒有價值,如果要回收的話,要請他自行把螢幕運送來給伊,可以幫忙處理。打完電話後一陣子,褚迪昇就自己把螢幕運來伊公司放在公司的外面,因為這些是屬於要回收的螢幕,印象中還有拿1臺筆電及1臺印表機。因為要回收的這一批螢幕是沒有回收價值的,如果都沒有人要就直接送給回收廠商,這部分也沒有跟回收廠商收任何費用。伊記得他拿過來的那1臺筆電是十年前的筆電,這樣子的筆電應該也沒有人要,另外印表機的部分是需要使用耗材的,所以更沒有回收的價值,(問:褚迪昇載到你公司要回收的物品目前在何處?)褚迪昇全部都搬回去了,並沒有回收掉等語,堪認被告上揭所辯,係為保持校園安全及乾淨環境,方處理放置於回收區物品等情,是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復參酌告訴代理人羅忠良於本署偵查中陳稱,被告有將電腦螢幕等物放回回收區等語,益證被告辯稱其主觀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尚非無據。從而,被告所為,自無成立刑法竊盜罪行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見本院卷第63-69頁),前開偵查卷證業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另有訴外人張金竟110年4月26日切結書稱:「立切結書人張金竟於109年8月30日,有看到褚主任請廠商開大卡車來學校回收區清運回收品,項目很多,有鐵櫃、玻璃門、椅子、電腦主機、螢幕、列表機等,因新校長8月1日到學校,就一直要整理環境,清潔隊也來過至少兩次。而當天大卡車一車載不完,我還提供綁繩固定回收物。……」(見本院卷第53頁),訴外人陳耀星110年4月7日切結書稱:「……,考量時間及成本,告知學務主任,若要我處理,請將東西送過來,再幫忙處理看看,若有賣出去,再將款項交給學校,……」(見本院卷第55頁)。此有被告人事室110年8月6日簽(見再申訴卷第438-439頁)、被告110年8月4日109學年度考核會第6次會議紀錄(見再申訴卷第440-443頁)、前處分(見本院卷第73頁)、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63-69頁)、訴外人張金竟及陳耀星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53、5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原係以原告有「在處理非本職業務且尚有殘餘價值的報廢品,如電腦設備,行政程序不完備及易引起疑慮」、「處理上級長官交辦業務無法如期如實完成」、「溝通協調及採購能力不足,易引起爭端」等情,經考核會決議考列原告109學年度教師年終成績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3款第5目,並據以作成前處分,惟原告系爭行為業經臺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前處分亦經前判決撤銷,於被告113年3月13日112學年度考核會第3次會議及113年4月8日112學年度考核會第4次會議,均已就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逐目表決,並決議原告109學年度教師年終成績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惟被告前校長仍以原告之系爭行為,依考核辦法第14條規定變更原告109學年度教師年終成績為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目「品德較差,情節尚非重大」,則本院自應就被告評價原告之系爭行為屬「品德較差,情節尚非重大」情形,是否有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為審查。

⑵被告雖辯稱若任由原告以其系爭行為「係對學校、學生

有益之行為」為由繞過相關行政程序,將使行政規範形同虛設,影響學校行政管理程序,並可能形成不良示範,原告系爭行為已違反財產報廢之管理規範,並非單純無過之情形,然該行為雖影響被告學校秩序與管理,但未造成重大損害,亦未達「嚴重不當」程度,故符合「品德較差,情節尚非重大」之標準等云。惟查,雖原告處理系爭財產報廢品時(110年3月間)為學務主任,確實非其本職業務(見本院卷第307、365-384頁),相關處理程序未先簽報機關首長核准或簽辦亦未合於被告提出之學校處理報廢財產相關程序(見本院卷第335-364頁),惟原告於109年8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間確係擔任被告總務主任(見本院卷第308頁),依前開訴外人張金竟之切結書所述,前校長109年8月1日到職後確實有關於整理環境之要求,於109年8月30日有看到原告請廠商開大卡車來學校回收區清運回收品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此有被告109學年度教師兼任行政職務人員名冊(見本院卷第307-308頁)、臺中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經管已報廢市有財產處理原則(見本院卷第335-336頁)、臺中市政府各機關學校辦理已報廢財產網路拍賣作業手冊(見本院卷第337-364頁)、被告分層負責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65-384頁)在卷可稽。顯見原告於擔任學務主任前為總務主任期間(109年8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確實曾因前校長對校園環境之要求而加強處理校內回收品清運,則其於110年3月間雖為學務主任,因見仍有未處理之系爭財產報廢品而協助學校清運變賣,難謂因其所為非其本職業務事項即有品德瑕疵。又雖原告清運變賣過程未符合相關程序規定,惟原告系爭行為業經臺中地檢署以難認刑案被告(即本件原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成立刑法竊盜罪行之餘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有何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等語,為系爭不起訴處分,並有訴外人張金竟及陳耀星之切結書為證,縱使原告系爭行為確實非本職業務且於財產報廢回收程序確有缺失,依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係為保持校園安全及乾淨環境,方處理放置於回收區物品,並無主觀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品德上之缺失。是被告辯稱原告系爭行為符合「品德較差,情節尚非重大」之標準等云,並無理由,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即有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之違法。

⑶再者,於被告113年3月13日112學年度考核會第3次會議

及113年4月8日112學年度考核會第4次會議,已就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逐目表決,並決議原告109學年度教師年終成績考核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已如前述。

而被告前校長依考核辦法第14條規定,於被告113年3月13日112學年度考核會第3次會議決議所批註意見及人事室113年4月10日簽決行內容,僅以簡述所依據法規為理由即變更前開考核會決議結果,足見被告前校長在變更113年4月8日112學年度考核會第4次會議復議結果時,並未具體說明其究竟係依何種證據資料作成與考核會決議不同認定之理由,自難認其改核有其客觀事實基礎。

是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即有基於不完全資訊之違法。

⑷綜上,於被告113年3月13日112學年度考核會第3次會議

及113年4月8日112學年度考核會第4次會議決議原告109學年度教師年終成績考核為第4條第1項第1款後,被告仍依據前校長不同意考核會復議結果之前揭改核批示作成原處分而考列原告109學年度教師年終成績為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有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基於不完全資訊之違法,即非適法。

㈢綜上所述,被告依前校長不同意考核會復議結果之改核批示

作成原處分,考列原告109學年度教師年終成績為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有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基於不完全資訊之違法,核有違誤;再申訴決定及申訴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㈣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裁判案由:成績考核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