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25號原 告 王基在被 告 國立勤益科技大學代 表 人 陳坤盛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0830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4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第3條之1規定: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緣原告係被告工業工程與管理系碩士班學生,經被告心理師及
駐診精神科醫師評估其具高度自殺風險,俟學校召開危機個案會議決議聯絡其家長,惟學校告知原告時,原告情緒激動且拒絕學校後續之輔導及追蹤,並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以學校心理師對其之輔導追蹤為騷擾行為,損害其權益為由,提起學生申訴。經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113年7月9日112學年度第2學期會議決議申訴無理由,由被告以113年7月23日勤益科大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1.原申訴評議書應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讓有成年且有行為能力的學生方(包含原告或其他人)得選擇拒絕(包含撤銷、解除、撤回、終止)學校方(即包含但不限於國立勤益科技大學所屬專業輔導人員或其他職務上佐理人員)用行政命令(規則)來強制推行所謂的學生輔導工作。」經查,原處分(即原告所指原申訴評議書)略以:「主文:申
訴人王基在同學所提『侵害人格權及騷擾行為』之申訴未達申訴條件,予以駁回。……理由:一、本校依教育部『校園學生自我傷害三級預防工作計畫』訂定『國立勤益科技大學推動校園學生憂鬱與自我傷害三級預防實施要點』,學校輔導人員係依據上開規定對學生進行諮商輔導措施,依法有據。……決議:依據本校學生申訴辦法第12條,本案未達申訴條件,予以駁回。」是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輔導教育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規定應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將本件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