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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25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250號民國115年3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福慧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茂生訴訟代理人 林修弘 律師被 告 彰化縣埔鹽鄉公所代 表 人 許文萍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訴1140033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民國113年12月26日鹽鄉建字第1130019251號函(下稱原處分)、被告114年1月23日鹽鄉建字第1140000743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14年6月30日工程訴字第1141101258號函所檢附之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申訴審議判斷)均予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1第11頁)。原告於114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經本院闡明後,更正訴之聲明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關於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部分均撤銷。」,被告亦當庭表示對原告聲明之更正無意見(見本院卷2第491-492頁),核其所為乃本於相同基礎事實,就原為未臻妥適之訴之聲明更正使符合法定程式,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埔鹽鄉轄內道路路名牌標誌交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開口契約」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並於111年3月15日得標,雙方於111年3月29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開口契約,契約期間為簽約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或契約金額用罄止,決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契約價金為2,787,000元【系爭契約為單價決標,契約價金上限為2,787,000元(含稅)】。嗣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18日辦理系爭工程開口契約路名牌基礎深度查驗,並以113年10月18日鹽鄉建字第1130015545號函知原告系爭工程有缺失需改正之部分,請於113年11月6日前改善完成等語,復於113年10月24日以鹽鄉建字第1130015678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即於113年11月12日(被告收文日)以113年11月11日福慧埔字第1131111001號函復被告相關說明,監造單位(訴外人光益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於113年12月6日以光益埔鹽(工)字第113120601號函知被告確認原告已改善完成。嗣經被告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下稱系爭採購審查小組),並於113年12月24日召開會議(下稱113年12月24日會議),經審酌原告書面陳述意見內容,仍認定原告有違反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8款情事,將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被告遂據以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後,再向工程會提出申訴,申訴審議判斷:「有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部分,申訴駁回;有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部分,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原告就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部分即違反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部分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表示原告在施作系爭工程時,雖援引許多客觀之

數據來說明原告有所謂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之情形。然實際上,原告所施作之工作項目,僅有數量上之短少,而在實際之功能與外觀並無影響,且並無危及公共安全,或有造成使用上之危險或危害,此可見在112年完工驗收後已經接近兩年,中間經歷多次強烈颱風及地震,均未有任何危險或損壞發生。因此,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並不符合實務見解所認定「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更甚者,原處分之內容完全看不到「擅自減省工料」至「情節重大」之論理、依據或任何邏輯,而是直接跳躍性的論述,顯然原處分有諸多違誤之處,原處分所依憑系爭採購審查小組召開之會議,根本就是為了規避自身身為機關實際去審查原告有無違法之遮羞布,一切內容都是該小組所為,而該小組卻未實際去探討有無違反採購法之狀況。是原處分有明顯違法之處,自應予以撤銷。

⒉申訴審議判斷多次強調基礎深度不足,整個路名牌標誌

可能因此傾斜而失其效用等語,但系爭工程在兩次派工單之工作分別於111年11月9日及112年5月3日完成驗收,至113年10月17日、18日被告辦理系爭工程全面開挖路名牌標誌管柱混凝土基礎之工區24處時隔「2年」之久,期間歷經多次中度颱風、兩次大地震侵襲,該路名牌標誌都沒有因此傾斜而失其效用等情況發生,而依實務見解中應以「行為結果」判斷之,自不應以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認定之,而且有多處基礎不足是因為該地基位於混凝土河堤上,在施作時根本不可能去破壞河堤做鑽挖之動作才會因地制宜,並非為了減少供料。

準此,工程會漠視「行為結果」而自行主觀假設未發生之「未來」,認定原告於系爭採購案中有構成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顯屬無據,而應予撤銷。

⒊此外原告在被告履勘時全程配合,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

作成勘驗之會議紀錄,要求原告重作改善,而原告也立即展開拆除重作之工作,並於113年12月3日福慧埔字第1131203001號函表示已經重新施作完成,並經監造單位確認已經完成。惟在113年12月12日被告會勘表示「派工單02-07工區」已斷裂損壞,故要求原告修繕,原告修繕完成後在同年12月24日向被告表示修繕完成,此有被告修繕完整之資料可參。據此,原告違約之程度輕微,且因為原告將所有被告認為不合格之工作物均拆除重新施作,因此反而花費更多金錢,根本沒有因此獲取利益。更甚者,原告在重作後返還462,800元予被告,因此反而花費更多金錢,可見本件在審視「因擅自減省工料所能取得之利益」上,原告除了沒有利益外,還額外花費50萬元之賠償。且因原告將所有之工作物拆除重作為改善之法,故並無對於公共工程品質與安全有不良影響。

⒋經原告比對被告114年10月7日所檢附之函文資料中之113

年12月24日會議簽到單,及被告於114年12月10日所檢附之系爭採購案審查小組委員名單後發現,該審查之名單完全相符,而委員職位幾乎不具備任何工程背景,也不具備判斷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能力,此更可以證明被告所召開之委員會無此能力及專業作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結果,該結果明顯存在瑕疵之處。

㈡聲明:

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關於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處分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採購案於111年3月15日決標予原告,總決標金額為2

50萬元,兩造於111年3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負責系爭工程之施作,依系爭契約文件「施工規範及施工說明書」第02891章「標誌」第3.2.5節「豎立式標誌安裝」之(1)「基礎施工」第A點規定:「支柱基礎施作,其位置、尺度及高程應依設計圖說規定經工程司認可。」而設計圖說(圖名:路名牌詳圖一)標示路名牌混凝土基礎深度為60cm等語。被告指示原告之派工,由原告分別於111年11月9日、112年5月3日完成驗收並起算保固期,後因有人檢舉偷工減料,被告乃於113年10月1

7、18日全面開挖路名牌標誌管柱混凝土基礎之工區24處,此24處即為原告所施作有管柱混凝土基礎之全部工作,而開挖結果並為原告所不爭執,開挖之24處工區基礎深度,皆未達設計圖說規定之60公分,其中8處工區之基礎深度甚至不及60公分的半數,可見原告確有「擅自減省工料」情形,應可認定。開挖24處工區之基礎深度,全數均未達設計圖說規定之60公分,且幾乎所有工區之基礎深度均小於40公分,遠超過允許誤差值±5%;其中8處工區之基礎深度甚至不及30公分,更有短少至7公分、9公分、11公分及16公分等嚴重情形,可見原告於施作時,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偷工減料。而基礎深度是否足夠,事涉路名牌立柱之穩固性,為路名牌標誌工程之重要工項,如基礎深度不足,整個路名牌標誌可能因此傾斜而失其效用,甚至影響道路通行安全,原告明知於此,卻違反契約之約定,造成基礎深度嚴重短少之結果,具有高度之可歸責性。又路名牌立柱之基礎深度不足,整個路名牌標誌可能因此傾斜而失其效用。被告就此瑕疵所受損害,非僅限於混凝土基礎之工料費用,更包括整個路名牌可能喪失之效用及價值,甚至影響道路通行安全,損及公共利益。尤其被告採購之路名牌非僅少數有前述瑕疵,而係全部24處路名牌均有嚴重瑕疵。基此,可認被告所受損害實屬嚴重,且此亦難由原告事後提出之補救賠償措施所得完全彌補。衡酌原告縱非故意亦有重大過失之可歸責情形,以及被告所受損害已屬嚴重,非原告提出之補救賠償措施可得完全彌補,可認原告擅自減省工料已至情節重大程度,亦經申訴審議判斷認定在案,符合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件,被告對原告為停權3年處罰,係屬適法,並無違誤。

⒉系爭工程有上開減省工料之事實,其基礎深度之數量不

足,就客觀及經驗法則而言,當然會造成立柱之不穩定性,並影響其實際應具有之穩固性功能,若欠缺此穩固性,則此瑕疵之立柱,當具有使用上發生傾斜危險之可能性,而危及公共安全,否則豈會設計應有60公分之基礎深度。除立柱外觀並未在本件瑕疵之評價因素內以外,雖驗收後近2年或112年颱風或地震,縱然未造成傾斜等之危險或損害,然此僅為目前及外觀之觀察,但對於隱藏於基礎內之立柱穩固性,則不能據此推論未來並無安全疑慮,除非原告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之瑕疵,仍具備當初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情形。雖原告主張有多處基礎不足是因為該地基位於混凝土河堤上,在施作時根本不可能去破壞河堤做鑽挖之動作才會因地制宜,並非為了減少供料云云。縱然有此上情,原告亦應通報監造單位或被告,由兩造協商是否變更施工地點,或採取何變通方式之工法而施作,然原告於施工期間,卻未為此,反而臨訟為此抗辯。更何況,縱然需在河堤為鑽挖,則其當在鑽挖符合契約之深度後,以灌漿之方式,回復河堤之原狀,若有額外支出費用,亦應事先告知被告,協商是否彌補原告此額外之費用,且原告對於24處之工項,亦係依約在原址重作,不發生其所指之上情,故原告此節主張,仍不可採。

⒊系爭工程24處之瑕疵,已屬確定之結果,就此瑕疵結果

,已具備客觀上或經驗法則上會發生日後傾斜而失其效用,應可認定,故原告主張申訴審議判斷未就行為結果為判斷,係屬有誤。且判斷情節重大,並非單以行為結果為唯一因素,此從申訴審議判斷第5頁之論述理由即可知。原告全程配合重作改善以達契約之要求,乃係其法定修補義務,其因修補行為,所造成之原施作成本或利潤損失,及因修補所造成之額外施工費用,係其履行修補義務之必然結果,在其具有可歸責性之下,其當應自行吸收此不利之損失,豈能苛責被告。另其返還被告462,800元部分,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278,700元;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及民法第492條規定,就24處全部不予計價所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4,031元;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及民法第93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之逾期違約金103,686元;依系爭契約第11條請求之開挖費用為36,383元,合計462,800元之金額,此亦為原告依契約或法律規定應負擔之損害賠償之金額,何能謂原告除了沒利益,還額外花費近50萬元之賠償。

⒋系爭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係依法成立,且經相關委員出席會議並為實質討論後作出會議結論,何來係遮羞布。

對於異議處理結果亦係依法為之,其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與法無違。對於原告此節之主張,原告應舉證證明上開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法之事實,而不應以情緒性語言為此臆測之主張。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於系爭採購案是否具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事?被告依據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招標公告(見原處分卷第311-312

頁)、開標決標紀錄(見原處分卷第326-327頁)、決標公告(見原處分卷第328-330頁)、系爭契約(見原處分卷第243-303頁)、被告113年10月16日鹽鄉建字第1130015429號函(見原處分卷第5-6頁)、路名牌管柱混凝土基礎工程查驗記錄表(見原處分卷第8-21、23-32頁)、系爭工程開口契約路名牌基礎深度查驗113年10月18日會議簽到單及紀錄(見原處分卷第34-35頁)、被告113年10月18日鹽鄉建字第1130015545號函(見原處分卷第7頁)、被告113年10月24日鹽鄉建字第1130015678號函(見原處分卷第36-39頁)、原告113年11月11日福慧埔字第1131111001號函(見原處分卷第44-47頁)、監造單位113年12月6日光益埔鹽(工)字第113120601號函(見本院卷1第97頁)、系爭採購審查小組113年12月24日會議記錄及簽到單(見原處分卷第143-154頁)、原處分(見本院卷2第505-507頁)、異議處理結果 (見原處分卷第197-200頁)、申訴審議判斷(見本院卷1第79-91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㈡原告於系爭採購案具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

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事,被告依據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為適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採購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

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第3條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包括建築、土木、水利、環境、交通、機械、電氣、化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第9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以政務委員1人兼任主任委員。(第2項)本法所稱上級機關,指辦理採購機關直屬之上一級機關。其無上級機關者,由該機關執行本法所規定上級機關之職權。」第11條之1規定:「(第1項)機關辦理巨額工程採購,應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協助審查採購需求與經費、採購策略、招標文件等事項,及提供與採購有關事務之諮詢。(第2項)機關辦理第1項以外之採購,依採購特性及實際需要,認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之必要者,準用前項規定。(第3項)前2項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之組成、任務、審查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73條第1項規定:「工程、財物採購經驗收完畢後,應由驗收及監驗人員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分別簽認。」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第80條規定:「(第1項)採購申訴得僅就書面審議之。(第2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得依職權或申請,通知申訴廠商、機關到指定場所陳述意見。(第3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時,得囑託具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學校、團體或人員鑑定,並得通知相關人士說明或請機關、廠商提供相關文件、資料。(第4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得先行向廠商收取審議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標準及繳納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第5項)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8款、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第3項)機關為第1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第4項)機關審酌第1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第102條規定:「(第1項)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第2項)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第3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4項)第1項及第2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6章之規定。

」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1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⑵(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機關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

設置及作業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第1項)本小組置委員5人以上,依採購特性及實際需要組成,其中1人為召集人,綜理審查及諮詢事宜,由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一級主管以上人員兼任;副召集人1人,襄助召集人處理審查及諮詢事宜。副召集人及其餘委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或其他機關具專業能力之人員派(聘)兼之;委員有增減或更換需要者,得隨時為之。(第2項)本小組於完成審查及諮詢且無待處理事項後解散。」第8條之1規定:「機關依本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者,其組成及作業程序,得參照第3條至第7條第1項之規定。但其委員組成,宜就本機關以外人員至少1人聘兼之,且至少宜有外聘委員1人出席。」⒉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為確保政府機關採購

品質,維護公共利益及廠商之履約誠信,得標廠商應確實依採購契約所定完成工作,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倘得標廠商單方於履約期間,擅自違約減省工料,且情節重大者,招標機關依法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視廠商依循本法規定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結果,決定是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以維護公共利益,並兼顧廠商之權益。該款所稱擅自減省工料,擅自減「料」者固屬之,擅自偷「工」即減省勞務、工時、給付範圍者亦包括在內。前開所稱情節重大,應依個別標案之具體情形,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衡酌廠商違約之程度、因擅自減省工料所能取得之利益、對公共工程品質與安全之不良影響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又工程有無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乃事實問題,非以驗收完成為判斷標準(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26號判決及112年度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於系爭採購案確實有「擅自減省工料」之情事:

⑴經查,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系爭採購案(見原處分卷

第311-312頁),於111年3月15日得標(見原處分卷第326-327、328-330頁),雙方於111年3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期間為簽約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或契約金額用罄止,決標金額為2,500,000元,契約價金為2,787,000元【系爭契約為單價決標,契約價金上限為2,787,000元(含稅)】(見原處分卷第243-303頁)。於系爭契約施工規範及施工說明書載有:

「施工說明總則:一、乙方應於甲方簽約日起(除另外規定外,本案以甲方簽約之日為簽約日)俟簽定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或達契約金額上限止,各項工程依甲方指定期限為主。二、設計圖與施工規範書應相互為用,如在設計圖所示作法及材料而未在施工規範內說明者,或已在規範內說明而未經載明於設計圖者,均應依照二者規定切實完成,如設計圖所註尺寸有錯誤及不符之處,應在施工前隨時請示設計監造單位複算更正。三、工程施工期間,一切施工程序、工地佈置及管道均應遵照監造單位之指示辦理之。凡未經設計監造單位之認可,不得擅自變更。……」(見原處分卷第332-333頁),依路名牌詳圖(一)所示,路名牌管柱混凝土基礎深度應達「600mm」,標示尺寸之容許誤差均為±5%(見原處分卷第351頁)。此有招標公告(見原處分卷第311-312頁)、開標決標紀錄(見原處分卷第326-327頁)、決標公告(見原處分卷第328-330頁)、系爭契約(見原處分卷第243-303頁)、系爭契約施工規範及施工說明書(見原處分卷第331-359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兩造間之約定內容,可知原告應依照設計圖與施工規範書施工,路名牌管柱混凝土基礎深度應達60公分,容許誤差為3公分,即基礎深度應為57公分至63公分內方符合系爭採購案路名牌施工要求。

⑵次查,雖系爭採購案業經被告分別於111年11月9日及1

12年5月3日驗收及起算保固期(見本院卷2第453-463頁),惟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18日辦理系爭工程開口契約路名牌基礎深度查驗,共計查驗24處,查驗結果:(1)開挖地點1:派工單02-工區1,管柱混凝土基礎深度35cm;(2)開挖地點2:派工單02-工區2,管柱混凝土基礎深度35cm;(3)開挖地點3:派工單02-工區18,管柱混凝土基礎深度20cm;(4)開挖地點4:派工單02-工區19,管柱混凝土基礎深度35cm;(5)開挖地點5:派工單02-工區20,管柱混凝土基礎深度35cm;(6)開挖地點6:派工單01-工區5,管柱混凝土基礎深度50cm;(7)開挖地點7:派工單02-工區16,管柱混凝土基礎深度35cm;(8)開挖地點8:派工單02-工區17,管柱混凝土基礎深度30cm;

(9)開挖地點9:派工單02-工區3,管柱混凝土基礎深度30cm;(10)開挖地點10:派工單01-工區2,管柱混凝土基礎深度7cm;(11)開挖地點:11:派工單02-工區21,管柱混凝土基礎深度30cm;(12)開挖地點12:派工單02-工區23,管柱混凝土基礎深度9cm;(13)開挖地點13:派工單02-工區22,管柱混凝土基礎深度11cm;(14)開挖地點14:派工單01-工區4,管柱混凝土基礎深度40cm;(15)開挖地點1

5:派工單02-工區6,管柱混凝土基礎深度32cm;(16)開挖地點16:派工單02-工區7,管柱混凝土基礎深度17cm;(17)開挖地點17:派工單02-工區5,管柱混凝土基礎深度16cm;(18)開挖地點18:派工單02-工區9,管柱混凝土基礎深度35cm;(19)開挖地點19:派工單02-工區10,管柱混凝土基礎深度35cm;(20)開挖地點20:派工單02-工區11,管柱混凝土基礎深度37cm;(21)開挖地點21:派工單02-工區12,管柱混凝土基礎深度30cm;(22)開挖地點22:派工單02-工區15,管柱混凝土基礎深度43cm;(23)開挖地點23:派工單02-工區13,管柱混凝土基礎深度27cm;(24)開挖地點24:派工單02-工區14,管柱混凝土基礎深度7cm(見原處分卷第8-21、23-32頁)。原告於本院114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亦當庭表示對於開挖深度及減省工料部分均不爭執,但不認為情節重大(見本院卷2第494頁)。此有111年11月9日及112年5月3日驗收資料(見本院卷2第453-463頁)、被告113年10月16日鹽鄉建字第1130015429號函(見原處分卷第5-6頁)、路名牌管柱混凝土基礎工程查驗記錄表(見原處分卷第8-21、23-32頁)、本院114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見本院卷2第491-495頁)在卷可稽。是原告於系爭工程路名牌管柱混凝土施工時基礎深度均未達57公分至63公分,且幾乎所有工區之基礎深度均小於40公分,遠超過允許誤差值±5%,其中8處工區之基礎深度甚至不及30公分,更有短少至7公分、9公分、11公分及16公分等嚴重情形,原告對此開挖深度不足之偷工及擅自減省工料之減料部分亦均不爭執。

⒌原告於系爭採購案擅自減省工料之情事已達「情節重大

」程度,被告依據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為適法。經查:

⑴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即召開系爭工程路名牌基礎深度

查驗會議,該次會議原告及監造單位均有代表出席(見原處分卷第34頁),會議結論確認查驗24處路名牌基礎均不及格,原告及監造單位均無異議,被告並請原告及監造單位完成改善及查驗,並請監造單位提供照片及詳細紀錄等情(見原處分卷第35頁)。被告並以113年10月18日鹽鄉建字第1130015545號函知原告系爭工程有缺失部分,請於113年11月6日前改善完成等語(見原處分卷第7頁),復於113年10月24日以鹽鄉建字第1130015678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見原處分卷第36-39頁),原告即於113年11月12日(被告收文日)以113年11月11日福慧埔字第1131111001號函復被告相關說明(見原處分卷第44-47頁),監造單位於113年12月6日以光益埔鹽(工)字第113120601號函知被告確認原告已改善完成(見本院卷1第97頁);嗣經被告成立系爭採購審查小組,並於113年12月24日會議審酌原告書面陳述意見內容後,仍認定原告有違反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8款情事,將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見原處分卷第143-154頁),被告遂據以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此有系爭工程路名牌基礎深度查驗113年10月18日會議簽到單及紀錄(見原處分卷第34-35頁)、被告113年10月18日鹽鄉建字第1130015545號函(見原處分卷第7頁)、被告113年10月24日鹽鄉建字第1130015678號函(見原處分卷第36-39頁)、原告113年11月11日福慧埔字第1131111001號函(見原處分卷第44-47頁)、監造單位113年12月6日光益埔鹽(工)字第113120601號函(見本院卷1第97頁)、系爭採購審查小組113年12月24日會議記錄及簽到單(見原處分卷第143-154頁)、原處分(見本院卷2第505-507頁)、異議處理結果(見原處分卷第197-20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經查驗確認原告有減省工料情事後,請原告及監造單位完成改善及查驗,並請原告陳述意見,嗣經被告成立之系爭採購審查小組於113年12月24日會議審酌原告書面陳述意見內容後,仍認定原告有違反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及第8款(該款嗣經申訴審議判斷撤銷)情事,將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被告並據以作成原處分。

⑵被告於通知原告有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事前,先行成

立系爭採購審查小組,並經會議決議認定原告該當該款情形,程序為合法:

系爭採購審查小組由內派委員7人組成,6人具有採購專業人員基礎資格(見本院卷2第451頁),113年12月24日會議全數委員出席並進行討論及決議(見原處分卷第143-154頁)。此有系爭採購審查小組名單(見本院卷2第451頁)、系爭採購審查小組113年12月24日會議紀錄及簽到單(見原處分卷第143-15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通知原告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事前,先行成立系爭採購審查小組,並經113年12月24日會議決議認定原告該當該款情形,程序為合法。又雖原告主張系爭採購審查小組大部分委員均與工程專業無關,並無審查有無「情節重大」之專業及能力云云,惟依前開所述,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情節重大,應依個別標案之具體情形,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衡酌廠商違約之程度、因擅自減省工料所能取得之利益、對公共工程品質與安全之不良影響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是系爭採購審查小組係衡之上情,依系爭契約內容及系爭工程缺失程度,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就原告因擅自減省工料所能取得之利益、因系爭工程之基礎深度是否足夠,事涉路名牌立柱之穩固性,為路名牌標誌工程之重要工項,如基礎深度不足,整個路名牌標誌可能因此傾斜而失其效用,甚至影響道路通行安全,對公共工程品質與安全之不良影響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認定系爭採購案因其擅自減省工料之情事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故系爭採購審查小組成員是否具備工程專業能力並無礙於審查原告是否具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事,況系爭採購審查小組委員有6人均具有採購專業人員基礎資格,故原告前揭主張僅為其主觀認知,並無客觀事證可憑,為無理由。

⑶又雖原告主張有多處基礎不足係因位於混凝土河堤,

無法破壞河堤;系爭工程驗收後未發生路名牌標誌傾斜而失其效用情形,未達「情節重大」程度;原告違約程度輕微,改善後因此花費更多金錢,並無因此獲得利益云云。惟查,依照系爭契約設計圖與施工規範書所載,路名牌管柱混凝土基礎深度應達60公分,容許誤差為3公分,即基礎深度應為57公分至63公分內方符合系爭採購案路名牌施工要求,已如前述,而基礎深度是否足夠事涉路名牌立柱之穩固性,為路名牌標誌工程之重要工項,如基礎深度不足,整個路名牌標誌可能因此傾斜而失其效用,被告就此瑕疵所受損害,非僅限於混凝土基礎之工料費用,更包括整個路名牌可能喪失之效用及價值,甚至影響道路通行安全,損及公共利益,實屬嚴重,已如前述,而原告明知於此,於施作基礎時卻仍未加注意,造成基礎深度嚴重短少之結果,其可歸責程度不可謂不高。況若原告於施工期間遇有無法施工或難以施工之情形,應通報監造單位或被告,由兩造協商是否變更施工地點,或採取何變通方式之工法而施作,然原告於施工期間卻未有相關作為,且並非僅有河堤處有基礎深度不足瑕疵,而係全部24處路名牌均有嚴重瑕疵,亦即未達系爭採購案路名牌效用、價值及安全性之要求,且此潛在風險及危險性亦難由原告事後提出之補救賠償措施所得完全彌補,縱使期間歷經多次中度颱風、2次大地震侵襲,該路名牌標誌都沒有因此傾斜而失其效用等情況發生,仍不得以僥倖未發生損害或危險之現況即謂違約情節輕微,故本件實屬「情節重大」之程度。至於原告重作改善以達契約要求,係其違約在先因此所生額外施工費用,本為其應自行負擔,豈能倒因為果稱原告除未獲得「因擅自減省工料所能取得之利益」外還額外支出費用,意圖減免自身違約責任,故原告前開主張均無理由。

⑷綜上,原告確實有擅自減省工料已達情節重大程度之

情事,符合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件。被告作成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違反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⒏是故,經依採購法第101條第4項所列應考量之情形,原

告確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事,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均以原告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8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雖關於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部分業經申訴審議判斷撤銷,惟原告確實符合同條項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情事,原處分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尚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關於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為適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作成原處

分關於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部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尚屬無據,無從准許。

㈣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

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