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258號民國115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國昌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 律師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中區營運處代 表 人 李瑞欽訴訟代理人 劉智偉 律師複 代理 人 駱晁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114公審決字第00046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原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於民國113年1月1日公司化改制,下稱臺鐵公司)中區營運處(即本件被告)臺中運務段彰化車班组業務佐資位車長。被告審認原告113年7月12日值乘2915次,於二水站未依被告「鐵路行車人員值勤作業規定」及「行車人員酒精濃度測定管理須知」辦理報到及配合酒精濃度測定(以下或簡稱為酒測)作業,經站方行調人員通知,亦未配合辦理,違反規定,乃依交通事業鐵路人員獎懲標準表第7點第51款規定,以113年10月11日中人字第1130006466號令,核予記過2次之懲處(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113年11月10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並於同年月15日補正復審書,案經保訓會以114年7月8日114公審決字第468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㈠被告要求原告於值乘車次間進行酒測,欠缺法源依據,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顯有瑕疵:
⒈按「鐵路機構於行車人員執行勤務前,應實施酒精濃度檢測
,並由當值人員作成紀錄,備供交通部鐵道局查核。」「乘務人員(車長)上班報到值勤前、後(含至其他地點上、下班報到),均應依『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行車人員酒精濃度測定管理須知』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並由當值人員作成紀錄,備供主管機關(即交通部鐵道局)查核。」鐵路行車規則第8條第1項、鐵路行車人員值勤作業規定三(一)點定有明文。
⒉上開乘務人員酒測相關規定,均係規範乘務人員應於上班值
勤前、後實施酒測並記錄,並無規範值勤中有實施酒測之規定。案經原告向交通部鐵道局提出陳情,經鐵道局認原告雖未於車次出發前執行酒測,惟上班報到時已有確實執行酒測,而無違反鐵路行車規則之情。
⒊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另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108年10
月29日運運考字第1080013975號函,規定折返時間達70分鐘以上,應設置簽到簿。又現行臺鐵公司內部使用之簽到簿中包含酒測欄位,逕認設置簽到簿即有酒測之義務云云。惟該簽到簿實際上原係供值勤前後報到之用,因前開規定規範值勤前後應辦理酒測,故欄位設計上即有酒測欄位,並不代表值勤中辦理簽到時亦有實施酒測之義務。另嘉義車班組(高雄運務段)雖使用同一簽到簿,惟並無值勤間酒測之規定,足認被告令原告於值勤間實施酒測乙節,欠缺法律授權。又被告以此欠缺法律授權之「內規」,對原告處以記過2次之懲處,其處分顯有瑕疵,自應予以撤銷。⒋另「行車人員酒精濃度測定管理須知」第2條雖另有規定「在
值勤時間内認為必要時」,惟綜觀臺鐵公司改制前後之公文、規定,均未見有明文規範折返時間達70分鐘以上時有辦理酒測之必要,否則不可能發生同樣為臺鐵公司轄下,臺中運務段與高雄運務段有截然不同處理方式之情形,亦可徵所謂間隔70分鐘除簽到外亦須辦理酒測乙節,純係臺中運務段自己之內部作法,既無法律之授權,亦無行政命令可遵循。⒌臺中運務段於114年9月2日時亦對內宣布值勤時間內之休息時
間,縱使折返時間達70分鐘,也僅須依據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108年10月29日運運考字第1080013975號函之規定辦理簽到,無須辦理酒測,亦可徵臺鐵公司自始未曾頒布關於折返時間達70分鐘以上即須進行酒測之規定。
㈡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認原告係故意拒絕進行酒測,認定事實有誤:
⒈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無非係以二水站員以無線電通知原告到行
車室做酒測,原告卻未前往行車室辦理報到及酒測,嗣後值乘2916次列車返回二水站時仍未辦理報到及酒測,而認原告係故意不配合報到及酒測云云。
⒉另據華視新聞報導,被告於媒體進行新聞報導之平衡訪問時
,被告係稱「站長(即原告)刻意規避規定影響行車安全」,足認被告作成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係認原告故意拒絕施測。
⒊惟依據無線電通聯錄音紀錄可見,原告於二水站員呼叫時,
其無線電之頻道位於「集集線」,且正與濁水站長呼叫聯繫中。而二水站員以無線電「二水」之頻道進行呼叫,因頻道不同,原告自然無從接收二水站員通知應辦理酒測之呼叫內容,難認原告有故意拒絕辧理酒測之情。
⒋依據「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運轉規章(上冊)7-行車調度
無線電系統使用管理須知」第6條規定:「行車調度無線電系統終端設備通話時一律使用『國語』不得使用方言、詞句清晰、語氣和藹、快慢適中,內容力求簡明扼要,並嚴禁與業務無關之談話。呼叫方式如下:1.發話人呼叫……聽到請回答,受話人若未回應,應繼續呼叫受話人,確認受話人收悉。
2.受話人回答……聽到了請講。3.通話過程中應覆誦『重點』對話或不清楚語意部分應再次確認。……」故使用行車調度無線電進行聯繫時,必須先行呼叫受話人,待受話人表明收悉後,始得進行通話及行調事務通知。惟依據上開通聯錄音紀錄可見,二水站員於17時12分24以無線電呼叫原告時,並未依據規定進行呼叫,確認原告收悉後,再進行事項之通知,而係直接表示原告要辧理酒測,惟原告自始並無任何回應,足認二水站員並未依據規定「通知」原告進行酒測,原告也並未實際收受辦理酒測及報到之通知,自難認被告有故意拒絕辦理之情。
⒌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另以彰化車班組值班臺於113年7月13日要
求原告寫報告,又彰化車班組組長古勝義之報告稱,古勝義於113年7月16日接獲通知後即以電話與原告聯繫,並要求原告撰寫報告,但原告拒絕寫報告,而認原告係故意拒絕不配合云云。⒍惟經原告與113年7月13日於彰化車班組值班台之值班人員確
認,值班台未曾接獲任何要求原告撰寫報告之通知,也未曾聯繫原告要提出報告,原告另查閱手機及通訊軟體內與古勝義之全部紀錄,並未見古勝義有於113年7月16日聯繫之任何紀錄,原告亦自始並未接收任何應撰寫報告之通知,而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就此節並未查明,即逕認原告係故意拒絕不配合云云,顯有瑕疵。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另以原告值乘2916次列車返回二水站時,
亦未補辦簽到及酒測,據此認原告係故意拒絕不配合云云。
⒏惟原告係因113年5月12日值乘同一路線之所有車次均無簽到
及酒測之規定,故同認113年7月12日也不必進行簽到及酒測,也未注意到傳達簿最右方傳達事項之記載已如前述,自難期待原告於值乘2916次列車返回時,會「突然想起」應該簽到及酒測;況且原告值乘2916次列車返回二水站時,已非被告所要求的酒測時間,若返回時方補簽到,更有偽造文書之嫌。是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此一認定及臆測,顯屬無據。
⒐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又以原告擔任車長職務9年以上,對於車次
間隔時間達70分鐘以上另應規定至行車室報到及進行酒測之規定知之甚詳,故原告未辦理酒測認係故意拒絕辦理云云。⒑原告固擔任車長職務逾9年,惟原告當日所值乘的2915次從二
水往濁水之車次,係臺鐵集集支線因隧道工程將原二水站往集集站之車次縮短為二水站至濁水站之車次,且該2915次列車縮短路線之初亦未要求辦理簽到及酒測,原告於113年5月12日值乘時亦無酒測及簽到之規定,致原告被誤導認為當日車次不符合辦理簽到及酒測之規定。而該車次係自113年6月19日起,被告方更改為需要辦理酒測及簽到。而原告於更改規定後首次值乘該車次,因前次值乘並無須辦理簽到及酒測而疏未注意縮短後之2915次車班,從原先不需辦理簽到及酒測,變更為需要辦理簽到及酒測,而疏未前往行車室辦理相關手續,尚屬情有可原。自難逕以原告最終並未辦理報到及酒測之結論,即認原告係故意拒絕施測。況且原告113年7月12日上班前於彰化車班組已有辦理簽到及酒測,值乘最後一班車即2922次從濁水往二水之車次,並於二水站下班時,原告亦有依鐵路行車規則之規定於下班時辦理簽到及酒測作業。倘原告有意拒絕,於上、下班時理應同樣拒絕施測,方符常情。況原告擔任車長職務9年以來,兢兢業業,從未有拒絕配合酒測或酒測不合格之違規行為,甚至於案發當日,除為了購買便當而暫時離開車站外,皆待在列車上隨時待命、始終將旅客安全視為第一要務,絕無故意拒絕辦理酒測之動機。
⒒另依據原處分所引用之行車人員酒精濃度測定管理須知(即
復審決定第3頁所引用之管理須知)規定,如有拒絕酒測之情,除應核以記過2次之處分外,更須停止當日之全部工作(復審決定將此部分規範隱匿,亦未說明為何臺鐵公司一方面認定原告故意拒絕酒測,卻又未停止原告當日職務),惟原告當日自2915次車班開出後到2922次車班值乘結束下班後,均無接收任何通知表示要停止原告之工作,足認被告於發現原告未辦理酒測之時,並未認定原告係故意拒絕辧理酒測,否則豈會不遵守前開規定而讓原告繼續值乘列車?由此亦可證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有誤。
⒓綜上,原告並未故意拒絕實施酒測及辦理簽到,而係因車次
路線更改及內規一再變動,導致原告一時疏於注意而未辦理報到酒測工作,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原告有故意拒絕辦理酒測之情,由此足認,原處分基於原告故意拒絕酒測之錯誤事實認定而為之處分,顯有瑕疵。
㈢原處分與相類似案件之處分結果大相逕處,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應認屬違法:
⒈按「基於行政慣例(Verwaltungspraxis)及平等原則,使行
政規則發生『間接的法律上對外效力』。換言之,由於經常平等地適用,使行政規則成為行政慣例,因而,行政機關必須自我約束,若無實質上合理之理由,對於相同的案件不得有不同的處理(此即所謂『行政自我拘束』SelbstbindungderVerwaltung)。行政機關對於具體案件,若無實質上合理之理由,而違反行政規則所生之行政慣例,則可認為違反平等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05號解釋李震山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
⒉被告公司內部偶有發生行車人員未辦理酒測之情,惟處分結
果多為口頭警告或申誡1次,未曾有予以記過2次處分之情況發生。
⒊既被告內部對於未實施酒測之行政慣例係處以申誡或口頭警
告,又本件原告之情況並無任何特殊情事而應予差別待過之正當理由。惟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予以記過2次之處分,顯屬違法。㈣被告稱間隔時間70分鐘須辧理酒測,法源依據係交通部臺灣
鐵路管理局運務處108年10月29日運運考字第1080013975號函之反面解釋云云,係屬無稽:
⒈被告於114年9月26日行政訴訟答辯狀陳稱為確保行車安全而
制定更為嚴謹之酒測規範,又其於114年11月4日準備程序中詢間證人之內容,均可見被告自始均未將上開函視為間隔時間70分鐘須辧理酒測之法源依據,而是聲稱有「某一更嚴格之規範」。然迄今仍未見被告提出該「規範」之具體內容、實施時間。足認根本就無被告所辯稱之「更嚴格規範」存在,也無任何酒測之法律授權。
⒉報到與酒測是兩個完全相異之規定及作業程序,並無任何法
律規範須綁定一起實施。倘如被告所稱,上開函文係間隔時間70分鐘須辦理酒測之法律明文規範,則是否係被告指控整個嘉義車班組上下全體均違反酒測規定?⒊又臺鐵公司營運安全處於114年9月1日起已修改「行車人員酒
精濃度測定管理須知」明訂將酒精測試時機從原先之上班前、下班後改為僅須於上班前實施,下班時僅須完成報到(簽退)即可,針對簽到簿設計部分更指示「車站部分請暫時將下班欄位畫叉,新版本記錄表俟段部與安全科研議修訂後另行公告。」,目前臺北運務段新竹車班組之簽到及酒測登記表格,已完全拆分成兩個兩個相異之表格,更足證「報到」與「酒測」確屬完全相異之作業程序,不容混淆。被告稱簽到與酒測係綁定同時實施云云,顯係臨訟編撰之詞,毫無足採。
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108年10月29日運運考字第1080
013975號函第一頁亦載明:「確認乘務人員報到情形(建立報到時間、註冊確認檢核表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顯係將報到與酒測二事分開記載。而被告所引用之第二頁係記載「折返時間未滿70分鐘得不設置簽到簿,惟應設置行車調無線電話測試紀錄表。」縱使依據該文義之反面解釋,係折返時間達70分鐘以上「應」設置簽到簿,從頭到尾都無提及任何關於酒測紀錄表或應該實施酒測之文字,更可證被告辯稱此函文係規範折返時間達70分鐘以上就必須實施酒測之規範云云,亳無足採。
㈤被告聲請調查證據請求函詢「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云云,純係自問自答,毫無必要:
⒈臺灣鐵路局係臺鐵舊有之編制及名稱。自113年1月起,臺鐵
就已經全面公司化後,即更名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鐵路管理局早已不存在,根本無從函詢。
⒉針對原告未於間隔時間70分鐘時實施酒測一事,交通部鐵道
局已有函覆稱:「旨案車長雖未於該次車發出前執行酒測,惟該車長當日上班報到時,於彰化車班組已有執行酒測……尚無違反前揭執行勤務前應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規定。」亦認原告並無違反酒精測試之規定。
⒊被告聲請調查證據所憑函詢文字亦有高度誤導性,且引用之
規範文字亦有錯誤:被告聲請函詢稱「車長值勤中『間隔時間超過70分鐘須重新報到及酒測』之規定,是否依據交通部……。」然兩造目前核心爭點即為「間隔時間超過70分鐘到底有沒有法律或任何明文規定需要實施酒測」,而被告無視主要爭點,逕自稱有此規定,顯係刻意誤導。又依據行車人員酒精濃度測定管理須知第2條係規定:「值勤時間內認為必要時」被告卻於調查證據聲請將文字變造為「必要時得實施酒測」,企圖藉此蒙騙法院。
⒋又車長工作時間分為「乘務工作時間」與「乘務整備時間」
,此二時間之乘務旅費給薪數額有別,應認係不同之時段。而「值勤」一詞指「值班擔任勤務工作」,故應限於實際處理「乘務工作」之時間方屬實際之「值勤」時間。而原告係於兩段「乘務工作時間」中間之「整備時間」未辦理酒測,然整備時間既非屬值勤時間,非屬行車人員酒精濃度測定管理須知第2條所規定之「值勤時間內認為必要時」設定之範圍内,原告自無進行酒測之必要。
㈥關於證人古勝義之證詞部分:⒈證人古勝義並未證明「間隔時間超過70分鐘」必須實施酒測之規定確實存在:
⑴證人古勝義雖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不是因為這個
規定的授權,所以你們臺中運務段因此訂定更嚴格的管理措施?)對。」惟嗣後法官追問:「間隔時間70分鐘重新報到,臺中段定的内規在哪裡?是訂有注意事項?或是發公文?政令宣導?或是怎麼樣?」證人稱:「我知道超過70分鐘這個,我們在群組或值班臺那邊都有公告,這個已經執行很久了,有酒測規定之後就這樣規定,這個規定我們中區的員工應該都知道。」云云。惟並未具體說明該規定之具體法源為何。
⑵嗣後法官諭知被告應具體查詢有無證人所稱之公告或規定,
然詳閱被告所提出行政訴訟答辯二狀全文內容所載,除翻異辯詞改稱「臺灣鐵路局函文即為規定來源」外,並未依法院於準備程序中命被告提出之任何「中區較為嚴格之公告、公文、政令宣導」等證據。足見證人古勝義所稱臺中段有內規云云,顯屬虚妄,並無任何客觀證據足證。⒉證人古勝義之證詞無從證明「原告有拒絕酒測之主觀故意」及「故意拒絕寫報告」之情形:
⑴彰化車班組傳達簿有記載需到二水站辦理酒測之文字,惟證
人無從證明原告確實有看到該註記。況原告並未否認確實因一時疏失而未注意到該文字,且原告於113年5月12日就有值乘該車次,當時同樣有間隔時間超過70分鐘以上的情況,惟並不用辧理簽到及酒測,原告自然認為這次值乘也不需要。被告一再以有該段文字註記,逕自臆測原告主觀上必定知悉仍故意規避酒測云云,純屬虛妄。
⑵由證人證稱亦可知,原告係於收受糾正單後方有撰寫報告的
義務,且該報告應於收受糾正單之7日内提出,而原告於16日收受糾正單,於22日就提出報告,合乎提出報告之時間規定,亦無故意拒絕撰寫報告之情事。
⑶證人於作證時稱原告於7月22日「才」將報告交給他,似有暗
指原告拒絕配合撰寫報告之意,且職務報告書中又記載原告是於7月23日才繳交報告(惟依據乙證14所載,確切日期應為7月22日),然無論係何種時間,原告均未逾期繳交報告,並無任何消極拒絕配合之情。
⑷乙證14之糾正單證人古勝義於蓋章後將日期0722變更為0723
並塗銷時間記載,且職務報告書既載7月23日依規定呈報考成會審議,卻又於7月29日稱「段要求將本案送考成會」,前後説詞不一,亦足認證人之證詞不實。
㈦依據行調無線電錄音譯文記錄及檔名所載,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收受二水站員之通知:
⒈經比對錄音勘驗紀錄及檔名後可認,檔名記錄方式係為「西
元年(空格)月(空格)日(空格)時(空格)分秒.發話無線電ID碼.發話頻道」的方式記載,以檔名「1.準備調車出庫00000000000000.15357.1033」為例,就是2024年7月12日17時5分16秒,由15357號ID碼無線電發出,於1033頻道。
」並且從各檔案中可以認定,1033應為二水之頻道,而1034應為集集之頻道。
⒉原告最後一次於二水頻道發話係於17時8分44秒,即檔名「10
.車長行調無聲音00000000000000.19042.1033」之檔案,而二水站員係於17時12分24秒始以無線電通知原告要做酒測,二者之間間隔長達4分鐘之久,而原告於17時12分32秒之前就已經於集集頻道,並於33秒時呼叫濁水站即檔名「13.車長呼叫濁水站第一次00000000000000.19042.1034」。原告於17時8分44秒到17時12分33秒之間,均有可能將頻道切換至集集線,而未收到二水站員於12分24秒之通知。
⒊被告乙證9所載之推論完全錯誤,客觀上及物理上均無可能。
被告聲稱:「二水站員於17時12分24秒以無線電通知車長辧理酒測。然而,本案車長卻於17時12分32秒將無線電區段調整為集集線。」云云。惟:
⑴依據被告輔佐人所述,無線電只要有按就會有記錄,且無線
電紀錄的是「開始説話」而非「說話結束」的時間,原告17時12分32秒有無聲通話,而17時12分33秒呼叫濁水站,費時約3秒鐘,但檔案是記錄為33秒可知,無線電記錄的是開始説話時間(按壓無線電發話按鈕時間),而非説話結束時間。二水站員雖然是在17時12分24秒按下無線電,但這只是「按下按鈕」的瞬間。他講完「2915車長要作行調、阿、要來行車室作酒測喔」這一整段話,至少需要耗時5至10秒。換言之,原告完整聽完整段話時,時間早已來到12分30秒之後。
⑵切換頻道需要時間操作,不可能瞬間完成:無線電頻道的切
換並非單一按鍵可完成,必須操作電子螢幕選單、選擇頻道並按下確認,此過程同樣需要5至10秒。若如被告所言,原告要在聽完酒測通知(約12分30秒)後,將行調無線電從腰帶取出、立刻在12分32秒前完成切換頻道並立即進行發話,在物理上根本不可能辦到。
⑶17時12分32秒之紀錄實為原告「發話」而非「切換頻道」:
依據無線電操作特性,只要按壓發話鍵就會產生紀錄。原告於17時12分33秒成功呼叫濁水站,而前一秒(32秒)的紀錄,顯然是原告為了呼叫濁水站而按下發話鍵的連續動作(可能因接觸不良產生無聲通話紀錄)。這證明了原告當時是在執行正常的行車呼叫,絕非被告憑空臆測的「切換頻道規避檢查」。
⑷綜上所述,被告聲稱原告係於聽到二水站員通知後,再故意
切換頻道假裝沒聽到云云,物理上、客觀上均無可能。⒋依據民法第94條規定:「以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基此,臺鐵公司運轉規章關於行調無線電通知使用管理須知第6條亦規定:「呼叫方式如下:1.發話人呼叫……聽到請回答,受話人若未回應,應繼續呼叫受話人,確認受話人知悉。2.受話人回答……聽到了請講」,足見使用無線電時必須要確認受話人已經收悉,否則並未發生意思表示送達之效力。就如原告呼叫濁水站副站長時,連續呼叫三次,前2次濁水站長皆無聽到原告的呼叫,直到第三次呼叫後濁水站副站長才有所回應,雙方才進一步進行通話,此流程方屬使用行調無線電之正確流程。而本件中被告只有呼叫原告一次,且原告客觀上並無任何回應,足以認定二水站員確實有沒有通知到原告,原告當然沒有於收到通知後仍故意拒絕酒測之情事。
㈧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拒絕酒測」之主觀故意,原處分顯然違法:
⒈原處分所適用之行車人員酒精濃度測定管理須知第7條第5款
明文規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者,無論其精神狀況如何,均應予停止當日工作,並核予記過2次之處分。」其要件係「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者,其中「拒絕接受」係指有積極之抗拒、拒絕行為或有消極之刻意不配合行為,始足當之,意即行為人應有主觀上之故意,方符合本條之要件。而純粹之疏失,應無本條規範之適用,先予敘明。是被告若主張原處分合法,除前開所述應載明間隔時間70分鐘以上應實施酒測之具體法源侬據外,亦須證明原告有主觀上「拒絕接受酒測」之故意。
⒉被告雖以彰化車班組列車值乘員工督導傳達簿有註記2915請
至二水行車室酒測等文字,稱原告一走知道要施測云云。惟觀看乙證5之傳達簿,簽到及酒測欄位都在表格左側,而傳達事項係於文件之最右側(文件之原本並無黃色螢光筆畫記),又每日上班前簽到及酒測,已係原告工作後反覆多年的必要事項,是原告於督導傳達簿簽到並完成酒測紀錄後旋即開始工作,而疏未注意傳連事項之記載,不無可能。況原告於113年5月12日就已經值乘過因工程而更改路線之2915車次,當時並無要求要實施酒測,是原告於第2次值乘時即理所當然認為與前次相同不用酒測,而未注意到傳達事項之記載,亦非無據。
⒊被告另以無線電通話記錄稱「原告有8秒時間」可以聽到二水
站員通知云云,惟原告客觀上、物理上均無可能在二水站員於17時12分24秒按下無線電並發話完畢後,立即切換無線電頻道,並於17時12分32秒呼叫濁水站長,可認原告必然係於二水站員發話前,就已經完成頻道切換,自然不可能接到任何通知。
⒋是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積極拒絕或消極不配合實施酒測
之主觀故意,要與原處分所使用之法律要件不符,原處分顯然違法。
⒌原告漏未施測當日,並無接收任何通知要求原告停止工作,
顯然當下並未立即認定原告有「故意拒絕施測」之情形。被告雖於書狀内辯稱「要求該值班站長於站務繁忙之際,仍須撥出額外時間及時制止原告繼續值乘剩餘車次,有事實上困難。」云云。惟行車人員酒精濃度測定管理須知針對停止工作一事,事關旅客乘車之安全,並無任何裁量空間,亦即當下若酒測負責人翁玲凱(即二水副站長、當時之值班站長)當下判斷原告係「故意拒絕施測」,就應當立即依照規定停止原告職務,否則即係二水副站長自己之失職,被告辯稱二水站值班站長站務繁忙云云,顯非適法之理由。況且二水站行車室中配備有調度電話,只要拿起聽筒即可直接與臺北總公司行控處控制員連線、通話,不需另外撥號、轉接,而聯繫控制員後,關於後續停止工作、安排替乘車長之工作,也非二水值班站長之職務範圍,難認有何「站務繁忙到連拿起電話通知控制員」都做不到之情況,由此足證,二水副坫長當下既然未停止原告職務,即係認定原告無拒絕實施酒測之主觀故意。而被告一方面陳稱臺中運務段重視旅客安全,因此訂定更為嚴格之酒測規範云云(然迄今拿不出任何規範),一方面又陳稱值班站長可以因為「站務繁忙」就無視酒精濃度測定管理須知為確保旅客安全而在發生拒絕酒測之時即應停止職務之規範,有前後矛盾情形。
⒍又證人古勝義於製作職務報告時,必然會與二水站副站長翁
鈴凱聯繫調查,詢問原告當日狀況,倘若翁玲凱當日有認定原告故意拒絕酒測,證人古勝義於職務報告書内應當會有相關之記載,惟職務報告書既無此記載,亦可認原告確實無拒絕酒測之情。
⒎被告又於書狀內臆測稱「不排除原告有飲酒後而故意規避之
可能,顯然不顧行車安全職責」云云。惟此等文字係對一名兢兢業業之臺鐵車長之不實指控。因原告於當時上班即13時34分時,就已經完成酒測,酒精測定結果為0.00。若原告真的於簽到時有看到應實施酒測之文字(實際上原告並未注意),而明知值乘2915車次前應於二水站實施酒測,又豈有在明知要實施酒測,卻飲酒之道理,此等臆測無非與某人駕車時明明看到前方有酒測攔查,還故意喝酒一樣荒謬。況原告當日值乘之全部車次中,除2914次與2915次間有9分鐘之休息時間外,其他車次間並無任何休息時間,均為整備時間,原告應保持待命,不可能有時間外出購買酒精飲品,客觀上無飲酒之機會。
⒏而原告把握2914次與2915次間之整備及休息時間,撥空數分
鐘外出購買便當、用餐,滿足人性尊嚴中最基本的生理需求,讓旅客能平安到家。竟還遭被告指控係「離開車站從事私人事務」,臺鐵基層工作人員竟被輕賤至此,又原告因長期支氣管疾病所致,不能飲用酒精,否則會因酒精刺激呼吸道而誘發劇烈咳嗽,此有醫療診斷書可憑,亦可證原告根本不可能有飲酒之情事。㈨聲明: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㈠原告主張「欠缺法源依據」部分,核無理由:
⒈按鐵路機構於行車人員執行勤務前,應實施酒精濃度檢測,
並由當值人員作成紀錄,備供交通部鐵道局查核。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毫克者,應停止其當日勤務,鐵路行車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行為時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鐵路行車人員值勤作業規定「貳、三、乘務人員(車班組(列)車長)」中第11點、第5點、第1點規定:「於乘務前應熟讀有關法令規章,並應接受車班組組長指示及對乘務上必要之傳達。」「列車在站時,應接受值班站長指示,如在其他車班組所屬運務段管轄區域内並應接受該段管轄各有關主管之指示,如遇行車事故(件)時,應接受行車控制員指示。」「上班報到(刷卡)值勤前、後(含至其他地點上、下班報到)均應依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行車人員酒精濃度測定管理須知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並由當值人員作成紀錄,備供主管機關查核。」再按行為時行車人員酒精濃度測定管理須知第7條第5項規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者,無論其精神狀態如何,均應予停止當日工作,並核予記過2次之懲處。另按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成條例第8條第1項,交通事業人員除專案考成外,遇有足資鼓勵之事蹟或儆誡之行為時,應隨時予以獎懲。平時考核之獎勵分為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為申誠、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成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成應列丁等或不滿60分。同條例第2項規定:「前項平時考核之獎懲標準表,由各事業機關構擬訂,報交通部核定,並送銓敘部備查」。
⒉原告自104年7月1日起任職車長職務迄今已逾9年多資歷,對
於車班組車長工作內容及其規定,自應深知甚詳。酒測作業規定自107年7月1日施行已行之有年,縱使傳達事項每隔半年會做出些微調整,然執勤中須再次酒測,卻從未更改。況依值勤作業規定,車長於開始乘務前,應於車班组派班台辦理報到及實施酒測,同時於工作傳達簿中詳閱該當工作班之注意及傳達事項,此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108年10月29日運運考字第1080013975號函、彰化車班组113年7月12日之列車值乘員工督導傳達簿可佐。因此,原告即有義務於值乘第2915次列車前,前往二水站行車室報到及實施酒測,自不得以被告無相關規定為由,據以拒絕報到及酒測。
⒊原告雖以嘉義車班組(高雄運務段)使用同一簽到簿,但無
值勤間實施酒測規定,證明被告令原告值勤間實施酒測,欠缺法律授權,並提出甲證5為證云云。然查,不同運務段因其營運特性、路線狀況、班表安排及人員配置等因素,本得制定符合當地需求之內部管理規定。被告為確保行車安全而制定更為嚴謹之酒測規範。此等因地制宜之管理措施,係基於維護鐵路行車安全之高度公共利益所設,實難僅憑高雄運務段使用之簽到簿,無值勤間實施酒測之要求,遽以推斷臺中運務段於值勤間須實施酒測欠缺法律授權之依據。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憑。
⒋原告主張鐵路行車規則及鐵路行車人員值勤作業規定僅規範
值勤前、後酒測云云。然查,依行為時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行車人員酒精濃度測定管理須知第2條規定,在值勤時間內認為必要時,於指定時機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以維行車安全。該等規定,旨在確保行車人員於值勤期間無酒精影響,全程保持清醒,避免任何潛在風險。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核屬重要之公共利益,復為交通部鐵道局稽核重點。既上開管理須知,並未排除值勤中須進行酒測之規定,本件原告身為資深鐵路行車人員,其酒測義務更為嚴格,其不配合酒測之行為,顯然已構成拒絕酒測,應受懲處。
⒌此外,甲證6之對話內容係在說明自114年9月1日起,中場的
休息報到無需另外再次進行酒測。由此可證,在此之前,中間的休息時間是「需要」再次進行酒測。否則,規定如果均為相同,何須特別公告週知之必要?從而,原告解讀,臺鐵公司自始未曾頒布關於折返時間達70分鐘以上須進行酒測之規定,實有待商榷。
⒍綜上所述,因鐵路運輸涉及不特定多數旅客之生命身體安全
,對於行車人員之酒測要求,自應較一般行業更為嚴謹。據此,被告依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成條例第8條第2項之授權擬訂平時考核之獎懲標準表,認為未依規定辦理報到及酒測之原告,已違反「鐵路行車人員值勤作業規定」之「貳、三、
(一)」及「行車人員酒精濃度測定管理須知」第7條第5項之規定,故依「交通事業鐵路人員獎懲標準表」第7點第51款,核予記過2次之懲處,此類內部規定具有行政指導或職務命令之性質,係為確保行車安全所必要,並非必須有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直接授權始得為之。
㈡依113年7月12日員工督導傳達簿之註記,原告於值乘2915車
次「前」,即已知悉其當日值乘中途有前往二水行車室進行酒測之義務,原告以其未接受上開酒測訊息為由,因此未依規定報到及配合酒測,顯係事後卸責,被告對其懲處事實明確:
⒈原告雖以其於二水站員呼叫時,其無線電頻道位於「集集線
」,且正與濁水站長呼叫聯繫中,因頻道不同,原告自然無從接收二水站員通知應辦理酒測之呼叫內容云云:
⑴惟彰化車班組113年7月12日之列車值乘員工督導傳達簿,已
於當日值乘車次之「傳達事項」註記:「<2915>請至二水行車室酒測」,並經原告值勤當日派班台報到及簽名,已如前述。由此可證,原告於當日值乘車次「前」即已知悉其當日值乘2915車次中途有前往二水行車室進行酒測之義務。⑵又原告於113年7月12日值乘第2915次列車前,已測試行車調
度無線電,依規定原告應於測試完成後保持開機待命,不宜將行調頻道轉至他線,且應於與行調頻道集集線之濁水站人員通話結束後,主動向二水站行車室實施酒測,始完成報到確認。縱使被告未以無線電接受上開酒測訊息,仍無礙於原告有至行車室酒測之義務。
⑶從而,原告以其未接受上開酒測訊息為由,因此未依規定報到及配合酒測,顯係事後卸責,實不足採。
⒉另外,從本件行為時間序,亦可得知二水站值班人員確有以
無線電通知該車長(即原告)至行車室辦理報到及酒測作業,然而原告卻僅以無線電詢問濁水站是否有飯包可買,足資可證原告將其私人需求置於職責之上:
⑴113年7月12日17時08分32秒:
原告於完成行調測試後,車站影像顯示原告路過行車室後,走出剪票口往站外移動。
⑵113年7月12日17時12分24秒:
二水站值班人員發現原告未報到及酒測,以無線電通知原告「2915車長要作行調、啊、要來行車室作酒測喔」,然而原告並未回應或配合,而是開始詢問濁水站是否有飯包可買。
⑶113年7月12日17時20分:
原告於值勤前,離開車站範圍前往站外購買餐盒,並於攜帶餐盒走進車站。
⒊原告雖主張依據管理須知規定,如有拒絕酒測之情,除應核
以記過2次之處分外,更須停止當日之全部工作云云。然,二水站值班站長得知原告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時,已經為傍晚時刻,該時原告仍繼續乘值當天剩餘車次。因此,要求該站值班站長於站務繁忙之際,仍須撥出額外時間及時制止原告繼續乘值剩餘車次,有事實上之困難。故原告以此為由,認為被告未加以制止原告繼續乘值當天剩餘車次,加以推斷被告認定事實有誤,顯係倒果為因。
⒋原告雖主張當日返回二水站時,已非被告要求的酒測時間,
若補簽到有偽造文書之嫌。惟被告要求原告補行簽到並進行酒測,係為補正其應配合完成報到及酒測之相關程序,並非要求原告偽造文書。
⒌基此,原告於值勤時間內,在站方已通知須酒測的情況下,
仍選擇離開車站購買私人餐盒,並未配合辦理報到及酒測。實屬拒絕配合酒測或怠忽職責,且情節嚴重,已臻明確,故被告依規定核予「記過2次」之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原處分與相類似案件之處分結果大相逕庭,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核無理由:
⒈考成(績)評定有判斷餘地適用,考成(績)評定是否以及
何等範圍內得受司法權之審查,我國學說與實務向來採權力分立原則下之功能法觀點,認為由於考成(績)評定涉及高度屬人性之評價,且因需長時間之行為觀察,始得以形成印象,故應由與受考人在職務執行上最具緊密關連性之單位主管或是機關首長進行考核,始屬功能最適。反之,法院在組織、權限及功能上,因事實上無法長時間觀察受考人,進而對其工作表現及態度產生評價性之觀感與印象,自難代替機關而自為決定,亦難以重建判斷情境,完全掌握機關首長之思維脈絡以及評價基準。類此考評工作,因具高度屬人性,承認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⑴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⑷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⑸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⑹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之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⑻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而交通事業人員之平時學識、能力、操守及工作態度,非藉由親身經歷,並長期觀察部屬具體表現之單位主管為之,殊難正確判斷與綜合評價。故交通事業人員之平時考核,具有高度屬人性,非他人所能擅代,自具判斷餘地。茍其判斷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行政法院審查時應予適度尊重,而採取較低審查密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應認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所屬交通事業人員所為平時考核,具有專業判斷餘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不僅未依規定辦理報到,更於站方行調通知後仍未
配合酒測,情節較單純之未實施酒測案件更為嚴重。被告之懲處係基於維護行車安全之目的,並考量原告之違規情節、對公共安全之潛在影響程度等因素,於法定範圍內所為之適法裁量,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⒊原告無視站方明確通知及其應至行車室酒測的義務,優先處
理與值勤無關之私人事務。在行車安全管理中,行車人員未依規定辦理報到與完成酒測程序即行車,且經通知仍拒絕配合,即視為嚴重違反服務規定,情節屬嚴重,應核予懲處。⒋本件被告係經由嚴謹之內部審議程序,考量原告之行為對鐵
路運輸安全及企業形象之影響,始作成記過2次之懲處,被告對於不同案件之懲處結果,係基於個案事實、違規情節、對公共利益影響程度及行為人主觀意圖等因素綜合判斷,並非單純以「未實施酒測」一事由即為相同處置。是以,被告並無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可言。
㈣關於原告起訴狀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
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採職權調查原則,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然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仍須具備必要性與關聯性,非謂當事人聲請即應一律准許。
⒉原告雖聲請勘驗113年7月12日17時至17時20分二水站月台監
視器錄影畫面及無線電通聯錄音,以證明其未接收到通知乙節:
⑴本件爭執點在於:原告於113年7月12日值乘前,是否已確實
依照彰化車班組列車值乘員工督導傳達簿,所傳達之事項至二水車站進行酒測。換言之,無論原告有無接收到無線電之通知,原告仍有義務於值乘第2915次列車前,前往二水站行車室報到及實施酒測。況原告作為車長,依相關內部規定,本有確保通訊設備正常運作及接收相關指令之職責。其未切換頻道導致未能接收通知,應屬其個人疏失,此與站方是否發出通知為兩事。
⑵準此,被告於復審階段已提供相關通聯紀錄或站務人員證詞
證明站方已依規定發出通知,足以證明被告已善盡通知義務。故原告聲請勘驗錄影及錄音,對於釐清其作為車長應負之職責及是否已構成違規事實,並無實質助益,亦非證明其未接收通知即能免除其職責。
⒊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古勝義,以證明其未經通知撰寫報告或拒絕撰寫報告之事實乙節:
被告認為傳喚證人古勝義,恐徒增訴訟勞費,且其證詞是否能推翻被告所提出之書面紀錄及其他證人證詞,仍有疑義,因此實無傳喚證人古勝義到庭之必要。
⒋原告聲請調閱本件復審決定之開會紀錄及證人訪談紀錄乙節:
復審決定已載明其理由及審查結果,原告若對該決定之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有疑義,應於訴訟中提出具體事證加以反駁,而非聲請調閱內部紀錄。此類內部紀錄涉及行政機關内部審議之過程,非當然應公開,且其內容是否與本案爭點有直接關聯,亦有待商榷。若原告欲證明其於復審程序中曾提出何種主張或證據,應由原告自行提出相關書面資料,而非要求法院調閱內部紀錄。是以,被告認為原告聲請調閲該資料,亦不具有必要性。
㈤關於「中間間隔時間超過70分鐘須重新報到及酒測」之依據:
按鐵路法第56條之3第2項、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鐵路行車人員值勤作業規定中「貳、各區營運處行車人員值勤作業規定」第3點乘務人員(車班組(列)車長)」、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行車人員酒精濃度測定管理須知等規定,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108年10月29日運運考字第1080013975號函釋說明二之內容可知,在值勤中「間隔時間超過70分鐘須重新報到及酒測」依據由來,據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108年10月29日運運考字第1080013975號函,關於折返時間「未滿70分鐘」得不設置簽到簿之反面解釋。換言之,在折返站中,間隔時間達70分鐘或以上的折返時間,則必須重新報到及酒測。是以,結合上開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行車人員酒精濃度測定管理須知第2點,「必要時得實施酒測」之授權,被告因此制定超過70分鐘必須重新報到及酒測之內部管理措施,以確保行車安全之公共利益。
㈥關於證人古勝義組長於鈞院114年11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證詞:
⒈從證人之證詞可知,依據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行車人
員酒精濃度測定管理須知第二點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108年10月29日運運考字第1080013975號函釋之規定,原告即有須重新報到並進行酒測之義務:
⑴證人當日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值乘間隔時間超過7
0分鐘要重新報到,是否有明文規定也要進行酒測?如有規定,依據為何?)有規定,規定的依據是內規裡面,酒測辦法裡面有規定。」等語。
⑵另佐被告輔佐人於該次庭期中表示,從車班輪值表可知二水
的位置16:04,是2914車次從濁水回到終點二水站的時間;1
7:23是2915車次起始站二水站的開車時間。以車長的乘務工作,2914車次乘務結束,後面有30分鐘的乘務整備時間,在下一個工作班車次2915車次前,另有40分鐘的整備時間,亦即2914車次完後的30分鐘整備時間及2915車次前的40分鐘整備時間,已有70分鐘的整備時間。其中還有9分鐘係時刻表的安排,是2915車次發車的空襠。
⑶由上開內容可知,本件原告值乘第2915次車次時,因前次乘
務與本次乘務中間間隔時間超過70分鐘以上(本案為79分鐘),屬於非連續乘務。因此,依據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行車人員酒精濃度測定管理須知第2點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108年10月29日運運考字第1080013975號函之規定,原告即有須重新報到並進行酒測之義務。
⒉佐以證人之證詞,並參以筆錄勘驗結果可知,原告對於案發
時即已知悉,其當日有在二水站須重新報到並進行酒測之義務,但拒絕配合:
⑴由證人於審理時之證詞即可得知,原告在開始乘務前,彰化
車班組的列車值乘員工督導傳達簿已明確註記:「〈2915〉請至二水行車室酒測」,既然原告已在該傳達簿上簽名報到,原告自知悉在中途有至二水行車室進行報到及進行酒測之義務。
⑵另佐以鈞院勘驗檔名「11.二水站通知車長酒測000000000000
00.13666.1033.REC…….WAV」本段為聲音檔,內容有「2915車長要來行車室作酒測」,與被告提出乙證8對照時序表第9格「2915車長要作行調、啊、要來行車室作酒測喔」,均在在顯示出二水站的值班人員,確實已透過無線電通知原告至二水行車室進行報到及進行酒測。
⑶此外,縱使113年5月12日當日之傳達事項,並未要求原告必
須前往二水站進行報到及酒測。然經審視本案發生日期之前後一日113年7月11日至13日行車人員行調測試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車站-乘務人員用)可知,同樣值乘2915號車次列車工作內容,同單位另2位同仁亦配合辦理,並無發生異狀。由此可證,原告辯稱5月12日值乘的時候,尚未規定要辦理報到及酒測,因此其來不及反應,情有可原,純屬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⑷綜上,原告不僅在值勤前已接獲書面傳達酒測義務,更在值
勤中收到站方無線電明確通知其應執行酒測之職責時,路過行車室而未報到及酒測,拒絕依規定酒測實際原因為何有所不明,不排除原告有飲酒後而故意規避之可能,顯然不顧行車安全職責,構成情節嚴重之怠忽職責或拒絕配合酒測。
⒊至於,原告於本事件發生後有無立即繳交書面報告,則非被
告考成會議及復審決定列入考量之事項,原告一再對於繳交書面報告有所爭執,實有所誤解。㈦本件監視器畫面涉及不特定民眾之個人資料與隱私權,應受嚴格保護:
⒈按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
均受憲法之保障,憲法第22條定有明文。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内、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⒉原告聲請拷貝調閲之監視器畫面,係攝錄於二水站月台、地
下道、廁所等公共場域。儘管該場域為公共空間,然畫面中仍可能清晰呈現不特定往來民眾之面貌、身形、行動軌跡及其他足以識別個人之特徵。此等資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屬個人資料之範疇,應受隱私權之保護。⒊本件監視器畫面雖非針對特定個人而設,然其所錄得之影像
,若遭任意拷貝並流傳,恐導致畫面中之不特定民眾個人資料遭不當利用或洩漏,嚴重侵害其隱私權。此舉不僅可能引發額外之法律爭議,亦將對社會大眾對於隱私保護之合理期待造成負面影響。
⒋被告作為國營事業,其營運處所設置之監視器,主要目的係
為維護車站秩序、行車安全及公共利益。雖然在特定情況下,為釐清案件事實,法院有權調閱相關證據,然此權利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並應兼顧第三人隱私權之保護。⒌是以,原告聲請拷貝調閱監視器畫面,目的雖係為釐清其遭
受懲處之事實,為其訴訟權之行使,然與維護車站秩序、行車安全及公共利益相較,其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仍應在不嚴重侵害不特定第三人隱私權之前提下為之。若無差別地提供監視器畫面拷貝,將使無辜民眾之個人資料面臨外洩風險,此與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意旨相悖。被告無法同意原告向法院聲請拷貝調閱監視器畫面。
㈧原告雖一再主張其已於上班報到及下班報到時酒測,值勤中途無須酒測云云。然查:
⒈依據行車人員酒精濃度測定管理須知第2條規定,行車人員於
值勤前、後,及「在值勤時間内認為必要時」,均應實施酒測。且據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0日鐵安預字第1140046039號函指出:「為維行車安全,亦規定有在值勤時間内認為必要時得施以臨時酒測機制」。更有甚者,過去曾發生員工在休息用餐時間飲酒,因此遭到社會輿論與立法監督機關長期以來皆認為「僅有上班前酒測」存在安全漏洞。
⒉因此,被告基於上開規定之授權,訂定「乘務間隔超過70分
鐘須重新酒測」之内部管理措施,亦即若乘務中間間隔(折返時間)達70分鐘以上,即視為「非連續乘務」,必須重新報到並實施酒測。而傳達簿之簽認,正是將上開抽象規定轉化為具體執行義務,且被告上開各種作為,無非是為了響應社會對鐵路行車安全的高度期待,落實預防「休息時間飲酒」的風險。由此可證,該規定實具有必要性,而非原告所稱無端增加負擔。
⒊從而,行車人員酒精濃度測定管理須知第2條規定「在值勤時
間内認為必要時」,均應實施酒測,係為維護行車安全、導正員工紀律唯一且最終手段,則對於原告這種「明知有義務(已簽名)且經無線電通知仍不配合」惡意違規行為,核予記過2次的懲處,完全符合比例原則與維護公共利益之必要。
㈨原告於值勤前已簽名知悉特定酒測義務,其「不知情」或「未受通知」之辯解顯係卸責:
⒈依據彰化車班組113年7月12日之列車值乘員工督導傳達簿(
詳見乙證5),當日已明確註記:「〈2915〉請至二水行車室酒測」。原告於當日上班報到時即已在此項註記旁簽名,代表其已充分知悉該次特定勤務有前往二水站行車室報到及酒測之職責。
⒉況證人古勝義於庭上證述,原告作為資深車長,簽名時必須
閱讀文件與傳達事項,且間隔超過70分鐘非連續乘務須重新報到酒測之規定已執行許久,為中區員工所周知。原告以「疏未注意」作為抗辯,實難對其身為行車安全第一線人員之高度注意義務有所交代。
⒊且根據法院114年11月4日準備程序庭勘驗二水站監控與通聯
紀錄之結果,證明原告「私事優先於公職」,構成情節嚴重之怠忽職責:
⑴過行車室而不入:
17時09分20秒,影像顯示原告路過行車室卻未進入報到,直接走出剪票口往站外移動。
⑵無視酒測指令,忙於購買便當:
17時12分24秒,站方以無線電明確通知:「2915車長要作行調、啊、要來行車室作酒測喔」。原告對此「安全指令」未有回應,卻隨即於17時12分33秒至17時15分51秒間,多次主動呼叫濁水站詢問是否有飯包可買、是否有便當可叫?⒋由此可證,原告身為資深人員,係在明知有義務且經站方呼
叫之情況下,路過行車室卻不進入報到,顯屬拒絕配合酒測,被告為落實「嚴防乘務人員漏乘四層防護機制」之精神,對於所屬員工酒測之要求,若未加以嚴格控管,無疑將立法機關指示被告應遵循安全之規定,視為無物,進而影響社會大眾搭車安全。
㈩被告裁量記過2次處分,係為維護鐵路安全之必要裁量,無違反比例原則:
⒈行車人員酒測制度係為確保旅客生命安全之「四層防護機制
」核心。原告身為資深人員,在已簽名知悉職責且經無線電明確呼叫後,仍選擇棄守崗位去買便當,其行為之惡性與對公共安全之潛在影響,遠較一般單純漏測案件嚴重。
⒉若原告此等公然無視安全程序之行為不予嚴懲,將導致被告
管理權威瓦解,無法確保行車紀律,故被告核予原告記過2次,實屬為維護大眾運輸安全之適法裁量。
⒊原告能用無線電聯絡買便當(17:12:33),卻稱收不到站方
酒測通知(17:12:24),其將個人購餐置於職務紀律之酒測報到之上,其構成行車人員酒精濃度測定管理須知第7條第5項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要件,已臻明確。
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翁鈴凱乙節,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⒈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
查原告於值乘前已於列車值乘員工督導傳達簿簽名,知悉應至二水站酒測之義務,且經法院當庭勘驗無線電通聯紀錄及監視器畫面,證實二水站確有發出通知,而原告亦確有「過行車室而不入」及「優先聯絡購買餐盒」之行為。相關事實已有客觀紀錄及證人古勝義之證言足資佐證,實無再傳喚水站副站長翁鈴凱之必要。
⒉證人翁鈴凱之證詞不影響原告違規行為之認定:
原告聲請傳喚翁員,係欲證明其非「故意拒絕」。然依行車人員酒精濃度測定管理須知及職務命令,原告負有「主動報到」之義務。縱原告主張翁員當日未立即制止其乘務,此乃基於傍晚時刻站務繁忙、人力調度困難等客觀因素考量,並不能反向推論原告無違規事實,更不能以此免除原告應遵守行車安全規定之責任。
⒊綜上所述,原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僅係為延宕訴訟,且與案情關鍵無實質關聯。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㈠原告是否有辦理報到及配合酒測作業之作為義務?依據為何
?㈡原告未辦理報到及配合酒測作業,主觀上是否有可歸責之情
事?㈢原告之不作為是否該當交通事業鐵路人員獎懲標準表第7點第
51款所定「其他有關怠忽職責或違反服務規定,情節較重者」之要件?㈣被告作成原處分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簡歷表、彰化車班組113年7月12日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列車值乘員工督導傳達簿、113年7月11日至13日臺中運務段二水站 行車人員行調測試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車站-乘務人員用)、原告113年11月10日線上聲明復審、113年11月15日補正復審書、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本院卷第35-37、39-57、163、169、353-355頁、復審卷第249-261、262-263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⒈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條規定:「交通部為
經營鐵路,設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鐵公司),其設置依本條例之規定。」第15條第1項規定:「臺鐵公司成立之日,隨同業務轉調臺鐵公司,依原適用之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或公務人員任用法律繼續任用,仍具公務人員身分者(以下簡稱繼續任用人員),其考試、任用、薪(俸)給、陞遷、保障、考成(績)、服務、獎懲、訓練進修、保險、退休、資遣、撫卹、福利、結社、勞動條件及其他權益等事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仍依其各該相關法令辦理,並適用原機構之組織法規,於首長以外之職務範圍內,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但不能依原適用之公務員有關法令辦理之事項,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行之。」準此可知,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人員於臺鐵公司成立之日,隨同業務轉調臺鐵公司,並依原適用之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或公務人員任用法律繼續任用,仍具公務人員身分,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另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適用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構純勞工以外之人員。」第8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第23條規定:「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⒉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成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交通事
業人員之考成,依本條例行之。(第2項)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8條規定:「(第1項)交通事業人員除專案考成外,遇有足資鼓勵之事蹟或儆誡之行為時,應隨時予以獎懲。平時考核之獎勵分為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為申誠、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成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2大過者,年終考成應列丁等或不滿60分。(第2項)前項平時考核之獎懲標準表,由各事業機關構擬訂,報交通部核定,並送銓敘部備查。」據此,主管機關交通部訂定交通事業鐵路人員獎懲標準表,其第1點規定:「本標準表係依據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訂定。」第7點第5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五十一)
其他有關怠忽職責或違反服務規定,情節較重者。」⒊鐵路行車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鐵路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40條第2項、第44條之1準用第40條第2項、第56條之3第2項、第56條之5第3項及第64條準用第56條之3第2項、第56條之5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8條規定:「(第1項)鐵路機構於行車人員執行勤務前,應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並由當值人員作成紀錄,備供交通部鐵道局查核。(第2項) 前項酒精濃度檢測結果,行車人員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毫克者,鐵路機構應停止其當日勤務。」上開規定乃主管機關交通部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核屬法律之補充,符合母法規範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自得援引適用。另臺鐵公司為交通部百分之百持股之國營事業,基於經營之需要,自得訂定內部規制,以規範機關內部組織、事務處理或職務行為,但不得與法令相牴觸。行為時臺鐵公司鐵路行車人員值勤作業規定「壹、總論」第1點規定:「依據交通部頒『鐵路行車規則』第7條特訂定本作業規定。」「貳、各區營運處行車人員值勤作業規定」第3點乘務人員(車班組(列)車長)」第1款規定:
「上班報到(刷卡)值勤前、後(含至其他地點上、下班報到)均應依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行車人員酒精濃度測定管理須知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並由當值人員作成紀錄,備供主管機關查核。」第5款規定:「列車在站時,應接受值班站長指示,如在其他車班組所屬運務段管轄區域内並應接受該段管轄各有關主管之指示,如遇行車事故(件)時,應接受行車控制員指示。」第11款規定:「於乘務前應熟讀有關法令規章,並應接受車班組組長指示及對乘務上必要之傳達。」(本院卷第153-154頁),及臺鐵公司行車人員酒精濃度測定管理須知第1條規定:「為防止行車人員喝酒上班,於指定時機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以維行車安全,特訂定本須知。」第2條規定:「測試時機:行車人員上班報到(刷卡)執勤前、後(含駕駛人員、乘務人員至其他地點上、下班報到)及在值勤時間內認為必要時。」第3條規定:「測試對象:依據『鐵路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實施要點』規定行車人員。(一)駕駛人員:在列車、車輛、車輛調動機上或在機務段(機廠)所屬路線或其所在地之站內路線範圍內運轉動力車或調移車輛,擔任駕駛工作之人員。(二)行控人員:於鐵路中央行車控制設備之處所執行列車或車輛進路控制、行車保安、電力調度、列車或車輛運用調度、設施監控、運轉整理等行車控制作業之人員。(三)乘務人員:於列車或車輛上執行列車防護、軔機操作或運轉號訊控制作業之人員。(四)站務人員:於鐵路就地行車控制設備之處所執行正線進路控制,或於場、站內執行行車運轉、列車防護、號訊控制作業之人員。(五) 維修檢查人員:於正線執行軌道維修、電車線路維修、運轉保安設備维修作業結束後之檢查人員,或客貨用機車車輛軔機、轉向架、全車維修作業结束後之檢查人員。」第6條規定:「測試程序:以快速酒測檢知器(麥克風式)將探測器頭部持向被測人以吹氣方式測試,酒測數值為『0.00』即為合格。」第7條第5款規定:
「測試結果之處理:受測者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以下標準處理如下:……(五)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者,無論其精神狀態如何,均應予停止當日工作,並核予記過2次之懲處。」(本院卷第172-173頁),均屬臺鐵公司基於經營之需要所訂定之細節性、技術性之內部規範,並未違反相關法令之規範意旨,亦得援引適用。是以,被告所屬鐵路行車人員於乘務前應熟讀有關法令規章,並應接受車班組組長指示及對乘務上必要之傳達,且於行車人員上班報到(刷卡)執勤前、後(含駕駛人員、乘務人員至其他地點上、下班報到)及在值勤時間內認為必要時,均應依行車人員酒精濃度測定管理須知實施酒精濃度檢測,若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者,無論其精神狀態如何,均應予停止當日工作,並核予記過2次之懲處。
⒋另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108年10月29日運運考字第10
80013975號函釋略以:「……二、重申車班組值乘人上、下班行車業務應依相關規定辦理:(一)『嚴防乘務人員漏乘四層防護機制』:1、派班確認-加班車或變更班表時,通知當事人要有紀錄(包括通知人及通知時間),並於6日前即前1日電話與當事人確認(作成紀錄),乘務人員應依規定與車班組確認班表。2、報到確認-車班組、始發站,應依開始乘務前之整備時間,確認乘務人員報到情形(建立報到時間、註冊確認檢核表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於規定時間未報到,應立即找當班乘務人員,並即時安排接替人員準備出勤。3、行調無線電話測試確認(測試完成後應保持開機待命)(1)調車場或編組站始發:乘務人員於開車前20分鐘與行控中心、號誌樓或車站行車室進行行調無線電話測試,值班人員通告列車開車時間及編組停放股道位置,並確實登錄行調無線電話測試紀錄表。(2)折返站:甲、值乘相同編組:乘務人員於列車到達終點站時應立即與行車室進行行調無線電話測試,並請值班人員通告列車開車時間。乙、值乘不同編組:乘務人員於開車前20分鐘與值班人員進行行調無線電話測試,並請值班人員通告列車開車時間及編組停放股道位置。(3)折返時間未滿70分鐘得不設置簽到簿,惟應設置行車調無線電話測試紀錄表。……」上揭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所屬運務處以108年10月29日運運考字第1080013975號函所修訂之「嚴防乘務人員漏乘四層防護機制」,係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確保行車安全及提升行車人員工作技能,而依其職權規範組織內部就車班組值乘人上、下班行車業務等相關事務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之規範,核與鐵路法相關規範目的尚無不符,下級機關於辦理相關行政事務時亦應參考援用。又臺鐵公司114年12月10日鐵安預字第1140046039號函針對本院查詢車長值勤中進行酒測規定等項回覆略以:「酒測是依據『鐵路行車規則第8條』及本公司『行車人員酒精濃度測定管理須知』(如附件)規定辦理……。惟為維行車安全,亦規定有在值勤時間內認為必要時得施以臨時酒測機制,該臨時酒測規範公司所有行車人員。」(本院卷第365-369頁)。被告參考前揭臺鐵公司「嚴防乘務人員漏乘四層防護機制」之內部規範,認行車人員於折返時間達70分鐘以上,亦屬在值勤時間內有進行酒測之必要,且因過去曾發生員工在休息用餐時間飲酒,因此遭到社會輿論及立法機關質疑僅於上班前酒測存在安全風險(本院卷第451頁),遂基於維護行車安全,於折返時間達70分鐘以上時,設置簽到簿要求行車人員應完成報到及進行酒精濃度測定(車長作業手冊更明確記載車長簽到、退規定,要求應於督導傳達簿註明實際簽到時間及執行酒精濃度檢測,本院卷第345頁),並作成紀錄,符合上開規範意旨,所屬行車人員均應共同遵守,應無疑義。
是原告就此主張被告要求原告於值乘車次間進行酒測,欠缺法源依據,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有瑕疵云云,顯然對於酒測時機尚包含其餘在值勤時間內認為必要時,亦得進行酒測之規範情形有所誤解,並非可採。
㈢經查,原告係臺鐵公司改制前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臺中運務段彰化車班组業務佐資位車長,負責隨乘列車擔任關於列車運轉之一切事宜,及行李包裹、貨物之授受、保管及裝卸事宜等事項,有原告簡歷表(本院卷第163頁)及車班組員工職掌表、車班組員工個別遵守事項在卷可稽(復審卷第172-177頁)。原告於113年7月12日13時34分於彰化站辦理上班報到及酒精濃度檢測作業後,即搭乘第3227次列車至二水站值乘15時20分第2913次列車到濁水站,並於濁水站值乘15時50分第2914次列車,並於16時4分返回至二水站,中間休息後,再接續從二水站值乘17時23分第2915次列車到濁水站,復於濁水站值乘17時45分第2916次列車返回二水站,有原告當日工作班表可參(本院卷第347頁)。然原告值乘上開第2915次列車,未依服務規定至行車室辦理報到及執行酒測作業,經二水站值班站長通知彰化車班組上開情事,值班台乃要求原告應提出報告,惟為原告所拒絕,並主張依糾正單辦理,彰化車班組遂交付113年7月16日糾正單請原告答覆(本院卷第313、351頁),經原告於113年7月22日答覆後,彰化車班組組長再於113年7月23日提出彰化車班組報告(本院卷第313、351頁)等情,有彰化車班組113年7月12日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列車值乘員工督導傳達簿(本院卷第169頁)、113年7月11日至13日臺中運務段二水站行車人員行調測試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車站-乘務人員用)(本院卷第353-355頁)、113年7月16日行車安全工作違反規定事項糾正單(本院卷第313頁)、113年7月23日彰化車班組報告(本院卷第351頁)在卷足憑,並經證人即彰化車班組組長古勝義到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235-239頁)。另被告臺中運務段進行本案調查時,調閱113年7月12日17時6分至17時20分之月台影像及通聯紀錄,逐一檢視內容並作成「事情時序表」(本院卷第181頁)。依該資料及時序表顯示,原告當日17時8分32秒執行第2915次列車無線電行調測試,17時8分41秒經二水站站員回復收到後,即經過行車室走出剪票口,並路過車站廁所走出站外;經二水站站員發現原告往站外移動,於17時12分24秒以無線電通知原告:「2915車長要作行調、啊、要來行車室作酒測喔」,惟原告未有回應,反於17時12分33秒起陸續呼叫「啊濁水站濁水站2915車長呼叫」、「濁水濁水2915車長呼叫」、「濁水站濁水站聽到請回答」(17時12分44秒)「副座,請教一下,你們濁水站那邊有飯包可以叫嗎?……」(17時13分13秒)「副座,請教一下,咱濁水那邊走出去附近有飯包可以買嗎?……」等語(17時15分51秒),其間原告調整行調頻道以無線電向濁水站人員詢問購買便當事宜,但實際上係於17時20分自二水站外提餐盒走進剪票口及進入第一月台,惟均未向行車室辦理報到及執行酒測作業,嗣原告於上開第2915次列車至第2916次列車返回二水站時,仍未向行車室辦理報到說明及執行酒測作業等情,亦經本院勘驗系爭月台影像及通聯錄音電子檔案屬實。雖被告所提出之上揭時序表第一筆月台影像所載之時間,經本院勘驗結果稍有偏差,然其影像及錄音檔實質內容與時序表記載相符,且被告輔佐人(即時序表製作人)陳稱:「當初我在整理的時候,原則上是以行調的通聯紀錄為主,再輔以車站的監視鏡頭影片,所以應該是以通聯紀錄的時間軸為主,輔助車站的影像,畢竟車站的影像太多監視器,其時間,主機可能會有誤差,才會有像這樣類似的情況發生。」等語,亦符合一般經驗法則,是被告所提供之事件發生時序表應屬可信。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有前開未向二水站行車室辦理報到及執行酒測作業之行為,應屬真實。依原告前揭工作班表顯示(本院卷第347頁),原告從二水站值乘17時23分第2915次列車到濁水站,到站時間為17時37分,距離濁水站值乘17時45分第2916次列車僅有8分鐘,其竟打算利用此短短時間外出購買「飯包」,應與常情不合。又依上開影像資料顯示,原告實際上係自17時8分41秒之後即走上第一月台,並經過行車室走出剪票口,並路過車站廁所走出站外,約於17時20分左右自二水站外提餐盒走進剪票口及進入第一月台。但在二水站站員於17時12分24秒以無線電通知原告須作行調及酒測時,原告正在外出購買餐盒途中,此時對於二水站站員之通知未有任何回應,反而於短短數秒後之17時12分33秒起陸續呼叫濁水站,詢問有關購買「飯包」此不合常情之事,亦顯不合理。
㈣況且,原告係101年3月4日至104年6月30日期間擔任臺中運務
段站務佐理、104年7月1日迄今擔任臺中運務段車長,有原告簡歷表(本院卷第163頁)可為佐證。原告既於臺中運務段之服務年資已近14年,資歷豐富,並擔任車長肩負旅客運送安全及執行相關鐵路業務之職責,自當熟稔鐵路法相關法令及勤務執行之相關規範。前揭被告依據「嚴防乘務人員漏乘四層防護機制」,認為車班於折返時間達70分鐘以上,非屬連續乘務,除上班報到(刷卡)執勤前、後外,在值勤時間內認為必要時,仍須重新報到及進行酒測,其中被告臺中運務段二水站,即有多班車次間隔時間超過70分鐘以上,應重新辦理報到及進行酒測程序,已為被告所屬行車人員周知並共同遵守,此觀被告提供案發期間臺中運務段二水站行車人員行調測試及酒精濃度測定記錄表(車站-乘務人員用),顯示有多班車次均須重新報到及進行酒測,相關人員皆已完成該程序等情即可知(本院卷第353-355頁),原告身為資歷豐富之車長,自難諉為不知。而依彰化車班組案發當日113年7月12日之列車值乘員工督導傳達簿所載(本院卷第169頁),原告應簽到欄位內註記:「〈2915〉請至二水行車室酒測」等字,被告已明確對原告該次勤務下達應進行酒測之指令,原告於當日上班報到時並在此項註記旁簽名,更可直接推論原告確實明知執行該次勤務時應前往二水站行車室報到及進行酒測。然其身為資深車長,竟罔顧此項重要指令,自顧自處理個人私事,經二水站站員以無線電通知須作行調及酒測時,旋即以前揭種種不合理之舉措回應,縱認其無拒絕之直接故意,亦應認其對此違規事實,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是原告訴稱其未經告知應進行酒測,並無拒絕酒測之故意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另證人即被告所屬彰化車班組組長古勝義到庭證稱:「……7月12日當天他(按指原告)是跑集集線,依照班表,他當天要到二水站報到,要到二水站的行車室報到,行車室會有副站長跟站員在,結果他沒有去報到、作酒測……他當天是連簽名都沒有。我們是經過二水站的副站長通知我們,才知道他沒有去……正常沒有完成報到手續,他們就會通報。他沒有報到,因為是輪班制的,所以他要寫報告,我們值班台有通知他要寫報告,但他沒有寫,16日我沒有看到他的報告,13日他回來我們就通知他了,但到16日都沒有看到他的報告。我是組長,要監督這個勤務……所以我就打電話給他,但他回答說他沒有看到糾正單,所以他不要寫,糾正單是段的承辦員要開的,糾正單是因為有錯就要開,因為段部的承辦員已經在催報告,但他說沒有接到糾正單,他不要寫,16日11點多他到車班,我就親自告訴他說段要催你的報告,然後我也跟段反應,沒有糾正單,他不寫,所以16日那天段就開出糾正單,16日他去值勤後,我就沒有再看到他,糾正單來我就裝在信封,叫我們值班台同仁交給他,有交給他。他是到22日才送出來給我,我就把他的報告送給段,段審核後,說要懲處,所以我將他移送考成會。……」等語(本院卷第236頁),此情亦經證人出具113年7月23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9頁)。復審酌原告於同年7月22日對於糾正單答覆內容,並未否認被告在二水站之酒測規定及未完成該次報到及進行酒測等情事,僅一味指責二水站無人通知其進行酒測,二水站副站長亦無作為,未盡其能事通知其進行酒測,恐涉及瀆職等云(本院卷第313頁)。足見原告確實於113年7月12日執行勤務時,未依服務規定辦理報到及配合進行酒測,且經通知應提出報告,仍拖延且藉故推辭,亦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而此等違失行為除妨礙被告單位內部之人員管理及組織制度的健全外,甚至因未及時防堵違規酒駕將可能造成公安意外的發生,尤其火車為大眾運輸工具,運載之乘客眾多,影響層面更為廣泛,若有酒駕事故發生必定造成重大傷亡,是原告未依服務規定進行酒測所導致之危害後果,堪認屬情節嚴重。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所為業已違反臺鐵公司鐵路行車人員值勤作業規定、行車人員酒精濃度測定管理須知等服務規定,並構成交通事業鐵路人員獎懲標準表第7點第51款「其他有關怠忽職責或違反服務規定,情節較重者」之懲處要件,乃參以臺鐵公司行車人員酒精濃度測定管理須知第7條第5款「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者,無論其精神狀態如何,均應予停止當日工作,並核予記過2次之懲處」規定,以原處分核予記過2次之懲處,已屬法定額度內之最輕微懲處,尚難謂有違比例原則。又上開管理須知第7條第5款雖規定「無論其精神狀態如何,均應予停止當日工作」,惟此要屬被告之處理權限,縱未依此即時停止原告當日工作,尚難據以逆推原告並未違犯上開服務規定之結論,是以原告訴稱「原告當日自2915次車班開出後到2922次車班值乘結束下班後,均無接收任何通知表示要停止原告之工作,足認被告於發現原告未辦理酒測之時,並未認定原告係故意拒絕辧理酒測,否則豈會不遵守前開規定而讓原告繼續值乘列車?由此亦可證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有誤。」亦難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
㈤至於原告訴稱被告內部偶有發生行車人員未辦理酒測之情形
,處分結果至多為口頭警告或申誡1次,未曾有予以記過2次處分之情況,原處分與相類似案件之處分結果大相逕處,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屬違法云云。然查,被告係綜合審酌原告未完成報到及酒測程序,違規之主觀意圖,及其行為對鐵路運輸安全及企業形象之影響等情節,並依交通事業鐵路人員獎懲標準表第7點第51款、臺鐵公司行車人員酒精濃度測定管理須知第7條第5款規定作成記過2次之懲處,已屬法定最輕微之處罰。又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行政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並未舉出原處分與相類似案件之處分結果大相逕庭之依據,縱有此情形,其案情是否相同,該處罰是否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皆未可知,是原告主張原處分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即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於113年7月12日值乘第2914次列車由濁水站
返回二水站至值乘第2915次列車由二水到濁水站,折返之間隔時間為79分鐘(16時4分至17時23分)超過70分鐘,依前揭規定,其應向二水車站行車室報到(簽到)並配合酒測作業。然原告未於二水車站行車室辦理報到作業及配合酒測作業,經站方通知,亦未配合辦理,業已違反「鐵路行車人員值勤作業規定」之「貳、三、(一)」及「行車人員酒精濃度測定管理須知」第7條第5項之規定,故被告作成原處分,依「交通事業鐵路人員獎懲標準表」第7點第51款規定,核予記過2次之懲處,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原告聲請調取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開會記錄、證人訪談紀錄,及詢問證人翁鈴凱(二水站副站長)證明原告如發生拒絕酒測之情也應由其通知臺北總公司解除該車長之職務等情,經核尚無必要;另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莊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