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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26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265號原 告 彭芳敏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 律師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鍾東錦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 律師

參 加 人 鉅偉粉末冶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羅苡禎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鉅偉粉末冶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爭訟概要:參加人鉅偉粉末冶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偉公司)所屬公館廠於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1鄰玉泉52號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金屬加工處理,其粉末冶金程序(M01)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1年4月15曰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苗府環操證字第K1021-00號,下稱系爭許可證)。原告不服,原以「玉泉公害自救會代表人彭淑燕、彭芳敏」名義於114年1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其中原告彭芳敏於同年2月6日以其居住地鄰近鉅偉公司,原處分機關核准其設立製程造成污染,渠為直接受害關係人改以個人名義及利害關係人身分補充訴願理由並補正訴願標的,經訴願決定以訴願無理由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所定獨立參加訴訟之目的,不在輔助當事人一造訴訟,而在保護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因該撤銷訴訟之結果,即原告勝訴,其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始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獨立參加訴訟。此種獨立參加類型,主要是指「參加人對訴訟結果之利害與行政訴訟原告相反」之情形。蓋依訴訟之法律關係,原告與其所請求撤銷或變更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第三人)利害關係相反,該第三人因該行政處分而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成為裁判對象,該行政處分經判決撤銷或變更者,對該第三人亦有效力(行政訴訟法第215條),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或變更判決而消滅或變更。為保障該第三人之訴訟防禦權,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憲法第16條),行政法院得依職權,並得因第三人之聲請,命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人鉅偉公司將受損害,故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