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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266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訴字第266號原 告 甲OO法定代理人 乙OO

丙OO訴訟代理人 邱芳儀 律師

陳雨彤 律師被 告 國中教育會考全國試務會代 表 人 陳柏熹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臺教法(三)字第11400654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原記載被告為「中投考區114年國中教育會考試務會」(見本院卷第12、41頁),嗣於民國115年5月7日準備程序提出行政訴訟更正聲明暨補充理由狀追加被告「國中教育會考全國試務會」(見本院卷第249頁),並起訴主張略以:本件成績處分就數學科目第二部分非選擇題第2題予以原告一級分之評定,違法不當,應予撤銷,並應由被告國中教育會考全國試務會重新評閱後另為適法處分等語。

三、經核,原告之訴關於被告「國中教育會考全國試務會」部分,其所在地設於新北市林口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且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至於原告之訴關於被告「中投考區114年國中教育會考試務會」部分,業據本院另為裁定駁回,不在本件裁定移送範圍,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