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269號民國115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鍾國偉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廖靜芝訴訟代理人 郭沛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府授法訴字第11401500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件原告民國114年11月17日行政訴訟補正狀載訴之聲明為:「一、撤銷被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14年4月21日所為之行政處分(中市社家防字第11400592281號)。二、撤銷臺中市政府於114年7月28日作成之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51-52頁)。原告於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與被告確認行政處分文號後,更正訴之聲明為:「一、撤銷被告114年4月21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400592281號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2)【含同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40059228號性騷擾事件成立之認定(下稱原處分1,與原處分2合稱原處分)】。二、撤銷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14頁)。核其所為乃本於相同基礎事實,就原為未臻妥適之訴之聲明更正使符合法定程式,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與訴外人A女(卷內代號:AB000-K113113)為前配偶關係,A女於113年6月18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對原告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下稱系爭性騷擾事件)併提出相關刑事告訴,主張原告涉有跟蹤騷擾及於112年7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雅文字訊息(下稱系爭文字訊息)之行為(下稱系爭行為),造成A女感到恐懼及人格尊嚴被冒犯。經第二分局以113年8月14日中市警二分防字第1130043044號函(下稱第二分局113年8月14日函)移送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及相關資料予被告辦理。因A女併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及跟蹤騷擾防制法告訴,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下稱性騷擾審議會)113年10月21日第7屆第5次臨時會議(下稱性騷擾審議會第7屆第5次臨時會議)決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停止系爭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作成113年度偵字第44394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遂續行申訴調查,由3位性騷擾審議會委員於113年12月10日性騷擾申訴案件調查會議(下稱113年12月10日調查會議)作成初審建議,認定系爭性騷擾事件成立並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復經性騷擾審議會114年2月19日第8屆第1次定期會議(下稱性騷擾審議會第8屆第1次定期會議)決議,認定系爭性騷擾事件成立及處原告1萬元罰鍰,被告爰以原處分1附性騷擾申訴案調查報告書(下稱調查報告)函知原告系爭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2裁處原告1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1與訴願決定均未完整審酌本件對話脈絡,構成事
實認定不全,本件爭執語句確係原告於112年7月5日情緒激烈之爭執中所為,原告並不否認語句粗俗,然而是否構成性騷擾,並非僅以語句字面判斷,而須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判斷行為是否造成相對人「人格尊嚴受損」、「心生畏懼」等主觀羞辱效果。整體對話內容為雙方情緒互罵,且非單方性壓迫情境,構成斷章取義之重大瑕疵。A女當下並未產生任何「羞辱感」或「畏懼感」,與性騷擾成立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且112年7月5日對話當下,A女未表達不適、未要求停止對話、未表示要報警仍與原告持續對話。113年5月9日A女仍主動約原告見面示愛、傳情感訊息:「道歉、祝福、要求擁抱等」,利用小孩事務積極接觸原告,不符曾遭性羞辱而心生畏懼之被害人之行為模式,足證其所謂之「心生畏怖」均屬事後為行政訴訟所捏造之詞,原處分1據此認定性騷擾成立,實有違經驗法則。A女提告時間點落在原告依法聲請保護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9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成功後,於113年6月18日始翻出近1年前對話內容提告,顯具報復性提告之特徵,屬濫用行政程序,被告未予詳查。A女其後於113年9月開始以固定話術如「請不要一直傳訊息騷擾我」多次回覆,即便原告僅詢問學校、醫療等子女資訊,顯示其目的在營造後續指控原告性騷擾之證據,而非真實受害反應。上述事實均足證明本件並不存在當下即產生羞辱效果之情境,與性騷擾構成要件嚴重不符,被告未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性騷擾事件之調查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且原告於訴願書中已提供對話截圖指述A女先以言詞污辱原告及原告家庭成員之對話部分,明顯操控、嘲諷與引戰意味,為原告後續回應用語產生之主要導因。原處分同時違反構成要件法定原則、比例原則及事實認定不完全。原告與A女此類雙向高衝突之互罵,實屬雙方長期溝通模式之惡化,原告主觀上並無性騷擾之意圖,客觀上亦不足以認定係單方營造「性騷擾敵意環境」。被告切割對話脈絡,僅擷取原告事後回擊之詞彙進行裁罰,顯然違反行政機關應注意當事人有利不利情形之職責。⒉系爭性騷擾事件發生後8個月(113年3月24日),原告因
生病欲請假,A女竟刻意使用「好好休癢」、「既然發騷了就好好休息吧」等帶有強烈性暗示與侮辱性之諧音字眼攻擊原告。足證A女根本未因112年7月之對話感到任何恐懼或受辱,否則豈敢於8個月後繼續使用具性暗示之字眼挑釁原告?雙方於爭執時,互相使用粗俗、性貶抑字眼互相攻擊,實為雙方多年來之「溝通常態」,被告未盡調查職責,忽略A女本身亦頻繁使用性暗示言詞攻擊原告之事實,僅憑A女片面之詞即認定原告構成性騷擾,認事用法顯有重大瑕疵。
⒊被告調查事實及證據,應書面通知相關人士到場陳述意
見但訴願機關均未調查,且被告於訴願答辯書所述稱原告於第二分局受理申訴調查筆錄時未到場說明有所違誤,原告確實有至警察局製作筆錄。
㈡聲明:
原處分2(含原處分1性騷擾事件成立之認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A女於113年6月18日提出原告於112年7月5日傳送之系爭
文字訊息有性騷擾之行為,符合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申訴期間之規定,符合法律規定。原告並不否認與A女間之系爭文字訊息截圖,被告經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系爭文字訊息呈現之字面意義,足認原告係使用白話之文字,以該當明示之方式對A女實施有關性歧視、性侮辱之言詞騷擾行為,事證明確。雖原告稱係A女先挑釁後為反擊,並無性羞辱動機之諸多辯詞,然原告確有系爭行為,致A女主觀上已感到被冒犯、羞辱及人格尊嚴受到損害,原告言詞亦已明顯有對A女女性性別之貶抑。且依本件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及A女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但須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亦即依「合理被害人」之標準予以衡酌,一般人處於本件相同背景、關係及環境下,亦會有相同感受。是原告系爭行為符合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屬性騷擾行為樣態。
⒉至原告主張A女亦有傳送污辱原告及原告家庭成員之對話
等情,惟此屬原告是否受有A女騷擾之範疇,殊不得以此合法化其本件性騷擾行為。又原告為一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縱其與A女關於子女探視議題發生糾紛,或自認權利受損,本應理性思考溝通或循正當管道主張權利,惟其卻逕以系爭文字訊息辱罵貶損A女,損害A女之人格尊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其系爭文字訊息並未違反A女意願、A女未感到心生畏怖、敵意或感受人格侮辱,與性騷擾之要件未合云云,亦無可採。關於原告提出A女事後仍以性意味言詞挑釁原告,證明與原告互以粗鄙言詞攻擊為常態,非單方性騷擾云云,A女傳送「好好休癢」、「既然發騷了」等文字為A女對於原告因生病發燒臨時更改原訂之子女會面交往時間之訊息,未見A女有原告所述使用粗俗、性貶低字眼互相攻擊之溝通常態,且A女是否係語音輸入自動選字或選字錯誤,無法認定,尚難以A女傳送前揭訊息即認雙方於爭執時互以粗俗、性貶低言詞攻擊之常態,故原告認為被告未盡調查職責,有認事用法之重大瑕疵云云為不足採。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系爭行為是否符合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系爭性騷擾事件申訴表(見訴願
卷第85-87頁、外放卷第11-14頁)、A女113年6月18日於第二分局調查筆錄及系爭文字訊息截圖(見外放卷第15-21頁)、第二分局113年8月14日函及系爭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書(見外放卷第3-7頁)、性騷擾審議會第7屆第5次臨時會議紀錄、簽到表及會議資料(見外放卷第25-46頁)、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見訴願卷第133-135頁)、113年12月10日調查會議開會通知單、會議議程、簽到簿及臺中市政府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初審建議)(見外放卷第73-77頁)、性騷擾審議會第8屆第1次定期會議紀錄、簽到表及會議資料(見外放卷第49-70頁)、原處分1(見本院卷第67-69頁)、原處分2(見本院卷第65、71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5-29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㈡本件應適用的法令:
⒈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防治性騷擾及
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第2項)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但依性騷擾事件發生之場域及當事人之身分關係,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別平等工作法別有規定其處理及防治事項者,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騷擾防治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各該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辦理:……三、調查、調解、審議性騷擾案件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第2項)前項審議會置召集人1人,由直轄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並應遴聘(派)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不得少於總數2分之1;且女性代表不得少於總數2分之1。」第15條規定:「(第1項)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第3項第2款性騷擾申訴案件後,審議會召集人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依前項規定辦理;調查小組之女性代表不得少於總數2分之1,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第3項)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並應適時通知案件辦理情形;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時,應避免重複詢問。(第4項)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及警察機關為第1項調查及審議會為第2項調查,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16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條第4項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後,應提報審議會審議;審議會審議認有必要者,得依前條第2項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重行調查後再行審議。(第2項)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者,審議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該程序終結前,停止該事件之處理。(第3項)性騷擾申訴案件經審議會審議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該申訴案件調查結果之決定,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訴人、行為人、原移送單位及第14條第3項第2款所定行為人之所屬單位。(第4項)申訴人及行為人對於前項調查結果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第27條第2項規定:「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第33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⒉(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
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⒊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性騷擾防
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3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言詞、行為、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之。」第3條規定:「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本法第1條第2項但書所定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性騷擾事件,應於接獲之日起20日內,移送該事件之主管機關,並副知當事人。」第12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4條所定性騷擾之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第2項)以書面提出之申訴或以言詞作成之申訴紀錄(以下併稱申訴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服務或就學之單位與職稱、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五、性騷擾事件發生及知悉之時間。六、申訴之年月日。(第3項)前項第3款規定,申訴人應檢附委任書。」第18條規定:「調查單位依本法所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應載明下列事項:一、性騷擾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之敘述。二、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三、申訴人、證人與相關人士、被申訴人之陳述及答辯。四、相關物證之查驗。五、性騷擾事件調查結果及處理建議。」第25條規定:「本法第6章所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下列機關:一、本法第26條第4項及第5項:被害人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二、本法第27條、第29條及第30條:性騷擾事件調查單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三、本法第28條:該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⒋(113年3月6日修正發布前)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⒌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⒍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標準(
下稱臺中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裁罰標準)第1點規定:「臺中市政府為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依法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公平性,特訂定本基準。」第2點規定:「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第2點附表:「……項次:5。違反內容: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立者。法條依據:第27條第2項。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一、未涉及身體接觸之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一)第一次處新臺幣1萬至3萬元。……裁處機關:社會局。」⒎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第1
項)中央法規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第2項)前項情形,應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臺中市政府101年7月12日府授社秘字第1010113129號公告:「……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六、性騷擾防治法及其子法。……」⒏因系爭行為係發生於現行性騷擾防治法(全文除第7條第
2、3項、第14~24、27條、第28條第2項及第30條自113年3月8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12年8月16日修正施行)及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113年3月6日修正施行)修正施行前,系爭性騷擾事件係A女於113年6月18日向第二分局提出申訴,依現行性騷擾防治法第32條規定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終結之,先予敘明。
㈢原告系爭行為符合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行為,原處分1認定系爭性騷擾事件成立為適法:
⒈按性騷擾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性尊嚴及保
護個人為其自身權利主體等重要因素,個人基於權利主體之地位,對於如何抉擇與他人互動之方式及親密之程度,法律固應予保護,他人亦不可擅加剝奪,是否構成性騷擾應以「合理被害人」主觀感受作為衡酌基準。依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⒉經查,原告與A女(卷內代號:AB000-K113113)為前配
偶關係,A女於113年6月18日至第二分局對原告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併提出相關刑事告訴,主張原告對其有長期跟蹤騷擾行為,及於112年7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一秒跟我講這些,然後每天給猩猩男當性奴內射。……」、「……你這次選這個男的真的靠北醜的,你真的屌欸。這個外表加矮冬瓜,你含的下去喔。真的厲害~」等系爭文字訊息之系爭行為(見外放卷第15-21頁、本院卷第115頁),造成A女感到人格尊嚴被冒犯之系爭性騷擾事件(見訴願卷第85-87頁、外放卷第11-14頁)。經第二分局以113年8月14日函移送系爭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書及相關資料予被告辦理(見外放卷第3-21頁)。因A女併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及跟蹤騷擾防制法告訴,性騷擾審議會第7屆第5次臨時會議決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停止系爭性騷擾事件之處理(見外放卷第31頁)。嗣因臺中地檢檢察官作成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見訴願卷第133-135頁),被告遂續行申訴調查,由3位性騷擾審議會委員於113年12月10日調查會議作成初審建議:「1.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認性騷擾事件成立。2.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處行為人1萬元。」(見外放卷第76-77頁),復經性騷擾審議會第8屆第1次定期會議決議系爭性騷擾事件成立及處原告1萬元罰鍰(見外放卷第52頁),被告爰以原處分1附調查報告函知原告系爭性騷擾事件成立(見本院卷第67-69頁),並以原處分2裁處原告1萬元罰鍰(見本院卷第65、71頁)。又經本院於115年5月5日準備程序向原告確認:「(原告確實有傳原處分指摘的文字內容,但不認為有性騷擾意思,只是口頭爭執?)是,因為我前妻羞辱我與我家人。」(見本院卷第182頁)。此有系爭性騷擾事件申訴表(見訴願卷第85-87頁、外放卷第11-14頁)、A女113年6月18日於第二分局調查筆錄及系爭文字訊息截圖(見外放卷第15-21頁)、第二分局113年8月14日函及系爭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書(見外放卷第3-7頁)、性騷擾審議會第7屆第5次臨時會議紀錄、簽到表及會議資料(見外放卷第25-46頁)、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見訴願卷第133-135頁)、113年12月10日調查會議開會通知單、會議議程、簽到簿及臺中市政府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初審建議)(見外放卷第73-77頁)、性騷擾審議會第8屆第1次定期會議紀錄、簽到表及會議資料(見外放卷第49-70頁)、原處分1(見本院卷第67-69頁)、原處分2(見本院卷第65、71頁)、本院115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79-184頁)在卷可稽。由上開系爭文字訊息截圖以觀,原告確於112年7月5日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一秒跟我講這些,然後每天給猩猩男當性奴內射。……」、「……你這次選這個男的真的靠北醜的,你真的屌欸。這個外表加矮冬瓜,你含的下去喔。真的厲害~」等系爭文字訊息予A女之系爭行為,且為原告於本院115年5月5日準備程序所自承,僅係否認有性騷擾意思,為口頭爭執等語,先此指明。
⒊本件性騷擾審議會委員及調查小組組成及決議程序為適法:
性騷擾審議會第7屆委員置召集人1人,由臺中市政府市長兼任,臺中市政府副市長及被告代表人為副召集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副局長、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副局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副局長、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副局長、臺中市政府新聞局副局長、臺中市政府人事處主任秘書、臺中市政府法制局主任秘書、13名律師、社會工作系副教授兼系主任1名、特約社工師1名、社工督導2名、社工師1名、精神部主治醫師1名、心理諮商師1名,共30名,男性12人、女性18人,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20人,未少於總數2分之1,女性代表亦未少於總數2分之1(見本院卷第175頁);性騷擾審議會第7屆第5次臨時會議共18名委員出席(見外放卷第39-42頁)。113年12月10日調查會議由3名委員(2女1男)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及撰寫臺中市政府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初審建議)(見外放卷第73-77頁)。性騷擾審議會第8屆委員置召集人1人,由臺中市政府市長兼任,臺中市政府副市長及被告代表人為副召集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副局長、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副局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副局長、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副局長、臺中市政府新聞局副局長、臺中市政府人事處主任秘書、臺中市政府法制局主任秘書、14名律師、心身科主治醫師1名、身心診所院長1名、社會工作系副教授1名、特約社工師1名、社工師1名、心理諮商師1名,共30名,男性12人、女性18人,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20人,未少於總數2分之1,女性代表亦未少於總數2分之1(見外放卷第71-72頁);性騷擾審議會第8屆第1次定期會議共24名委員出席(見外放卷第63-66頁)。前開部分未供閱覽卷證資料,業經本院於115年5月5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原告亦對上開程序部分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2-183頁)。此有性騷擾審議會第7屆委員名單(見本院卷第175頁)、性騷擾審議會第7屆第5次臨時會議紀錄、簽到表及會議資料(見外放卷第25-46頁)、性騷擾審議會第8屆委員名單(見外放卷第71-72頁)、性騷擾審議會第8屆第1次定期會議紀錄、簽到表及會議資料(見外放卷第49-70頁)、本院115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79-184頁)在卷可稽。經核本件性騷擾審議會委員及調查小組組成及決議程序均符合前揭規定,為適法。
⒋雖原告主張113年5月9日A女仍主動約原告見面示愛、傳
情感訊息、利用小孩事務接觸原告,A女當下並未產生任何羞辱感或畏懼感,與性騷擾成立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原告依法聲請保護令成功後,A女始翻出系爭文字訊息申訴,顯具報復性,屬濫用行政程序;原告不否認系爭文字訊息粗俗,惟係A女先以言詞污辱原告及原告家庭成員,整體對話內容為雙方情緒互罵,互相使用粗俗、性貶抑字眼攻擊為雙方多年來之溝通常態,A女本身亦頻繁使用性暗示言詞攻擊原告;原處分違反構成要件法定原則、比例原則、認事用法有重大瑕疵、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云云。惟查:
⑴承前所述,原告於112年7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一秒跟我講這些,然後每天給猩猩男當性奴內射。
……」、「……你這次選這個男的真的靠北醜的,你真的屌欸。這個外表加矮冬瓜,你含的下去喔。真的厲害~」等系爭文字訊息,除有系爭文字訊息截圖為證,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依前開說明,是否構成性騷擾應以「合理被害人」主觀感受作為衡酌基準,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而系爭文字訊息,依一般社會通念係與性或性別有關且具有侮辱及貶損他人人格尊嚴之文字,使見聞者得感受到攻擊性,對A女顯已造成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貶低及冒犯,則A女於警詢程序中陳稱其因系爭文字訊息感到人格尊嚴被冒犯等語,自合於合理被害人之標準,足認原告傳送系爭文字訊息予A女之系爭行為,確已對A女構成性騷擾。至原告主張A女於113年5月間仍主動約原告見面示愛、傳情感訊息、利用小孩事務接觸原告,A女當下並未產生任何羞辱感或畏懼感,與性騷擾成立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及A女提出本件性騷擾申訴係為報復動機云云,依前開所述,無論A女之後傳送訊息、與原告見面及提出本件性騷擾申訴動機為何,均與系爭文字訊息本身對A女人格尊嚴之貶低及冒犯無關,無礙於原告對A女系爭行為構成性騷擾之認定,且A女當下是否並未產生任何羞辱感或畏懼感及是否係出於報復動機,均僅為原告之主觀臆測,自非須加以斟酌事項,故原告前開主張為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係A女先以言詞污辱原告及原告家庭成員,雙
方間存有爭執,互相使用粗俗及性貶抑字眼攻擊為雙方多年來之溝通常態云云,惟原告為一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縱其與A女發生糾紛,或自認權利受損,本應理性思考溝通或循正當管道主張權利,無論其動機為何,其卻逕以系爭文字訊息辱罵貶損A女,前開主張均無礙於系爭文字訊息對A女人格尊嚴之貶低及冒犯,並無可採。至於原告主張A女亦使用性暗示言詞攻擊原告等情縱非虛妄,惟此亦屬原告是否受有A女騷擾之範疇,殊不得以此合法化其本件性騷擾之行為。
⑶綜上,原告傳送系爭文字訊息予A女之系爭行為,確實
已對A女構成性騷擾,且原告不否認其有系爭行為,而原告前開主張係以其動機及對A女之主觀臆測否認對A女有性騷擾之意圖及A女因此受有人格尊嚴之貶低及冒犯,惟系爭文字訊息依一般社會通念,明顯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且具有侮辱及貶損他人人格尊嚴之文字,縱使原告與A女確實因其前配偶關係存有爭執及衝突,系爭文字訊息對A女顯然已造成人格尊嚴之貶低及冒犯。故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構成要件法定原則、比例原則、認事用法有重大瑕疵、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云云,均無理由。
⒌至原告主張,被告調查事實及證據,應書面通知相關人
士到場陳述意見但訴願機關均未調查,被告於訴願答辯書稱原告於第二分局受理申訴調查筆錄時未到場說明有所違誤,原告確實有至警察局製作筆錄等云。惟性騷擾防治法及其施行細則並未有調查事實及證據應書面通知相關人士到場陳述意見之相關規定,訴願法亦無相關規定,被告及訴願機關本件調查過程並無違誤;另縱使被告訴願答辯書對原告是否曾至警察局製作筆錄一事認定錯誤,與本件系爭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無涉,於原處分之作成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㈣被告依據原告性騷擾行為之情節,以原處分2裁處原告1萬
元罰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怠惰等瑕疵,核屬適法有據:
⒈按性騷擾防治法關於對他人為性騷擾之裁罰規定,112年
8月16日修正公布前原係於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嗣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於113年3月8日施行後則改列於同法第27條,其中第2項規定:「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是原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然本件原告係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於原告並無不利,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裁處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而臺中市政府為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依法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公平性,訂定有臺中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裁罰標準(該標準第1點參照)。該標準第2點規定:「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第2點附表:「……項次:5。違反內容: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立者。法條依據:第27條第2項。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一、未涉及身體接觸之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一)第一次處新臺幣1萬至3萬元。……裁處機關:社會局。」核上開臺中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裁罰標準係為建立執法公平性,以避免因恣意決定或專斷致有輕重之差別待遇,乃考量違規行為態樣及情節輕重等核心因素而為,自得援為裁處之準據。
⒊查原告系爭行為成立性騷擾,被告依據112年8月16日修
正公布、113年3月8日施行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7條第2項及臺中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裁罰標準等規定,審酌原告係屬初次、未涉及身體接觸之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應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認本件應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核已針對個案情節為具體審酌,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瑕疵,自屬適法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認定原告對A女之
系爭行為成立性騷擾並作成原處分1,以原處分2對原告裁處罰鍰1萬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