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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27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272號原 告 周曉慧

鄭民崇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間刑事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1項及第98條第2項規定,於起訴狀表明當事人、記載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所提書狀亦有程式不合規定及應記載事項之欠缺,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並交由郵務機構於114年10月27日將該裁定送達於原告之住居所,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乃將之交由該送達處所之大樓管理委員會之郵務接收人員收受等情,有本院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則於114年11月2日具狀表明本件固應分訴字案受理及繳納裁判費再安排審理,但本件係因行政機關牴觸已確定之刑事判決,知法違憲,不得再進行實質審理,應由本院逕予制止等語,從而經查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雖自114年10月30日起陸續提出「行政異議補正狀」「行政異議補正1狀」「行政異議補充2狀」「行政補充請求鈞院令被告機關檢視確定判決等命所屬廢棄其重複作為毀憲如叛逆無效狀」「被告社會局……沒有理由之毀憲如叛逆無效狀」等書狀,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原告是否將其114年12月15日(本院收狀日)之「行政異議補充2狀」誤遞至本件案號,然據原告表明因書狀內所載之行政機關書函為自始無效,無需經訴願程序,故是請求併入本件合併審理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佐。經核原告歷次所提補正狀,或未載明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及請求之法令依據等事項,或係追加臺中市政府、盧秀燕、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檢察署等為被告並為訴之追加,惟訴之追加乃係在合法提起之訴訟外另行追加新訴,以起訴合法為前提,而原告起訴既不合法,已如前述,自無從為訴之追加,是其訴之追加不應准許,亦應予以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郭 書 豪法官 陳 怡 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裁判案由:刑事等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