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27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274號原 告 劉東鑫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法務部間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復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5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起訴為不合法。

三、經查:原告向被告提起訴願,訴願狀載:「行政處分機關:法務部函法檢字第10800026020號 訴願請求:依訴願法第2條(不作為亦得提起訴願)。第1項規定提起訴願。……」,經被告以民國114年7月21日法訴字第1141350273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請求:⒈訴願決定撤銷(原告誤為廢棄)。⒉請求判決被告應為被告108年2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026020號函其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依法行政。惟原告訴請被告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卻未具體表明究係請求被告為何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有訴之聲明不明確情事;又雖原告表明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卻未提出係基於何一依法申請案件,而被告有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之具體情事,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要件。並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有不明瞭之處,致其起訴對象亦有疑義,請原告參照前開法條及說明補繳裁判費,補正訴之聲明、訴訟類型、請求權基礎等事項,並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四、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裁判案由:假釋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