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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27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274號原 告 劉東鑫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鄭銘謙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法訴字第114135027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3日曾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提出「提報假釋申請書」,臺中監獄認原告尚未符合提報假釋之要件,遂以113年4月15日中監教字第11361007340號書函(下稱臺中監獄113年4月15日書函)函復原告其執行中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6年(1次)、8年(11次)之刑期,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規定,而未能提報假釋。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臺中監獄申訴審議小組審議認原告申訴無理由,以113年5月16日113年申字第16號申訴決定書(下稱申訴決定)駁回其申訴。原告不服,遂以臺中監獄為被告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准許原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應能適用假釋。」。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2月21日113年度監簡字第31號(下稱地行庭113監簡13號)判決駁回後,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7月24日114年度監簡上字第4號裁定駁回上訴。前開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先予敘明。

三、查原告陳稱略以,其於114年4月15日就法務部108年2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02602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向法務部提起訴願,請求事項為法務部對系爭函文特定內容應作為而不作為,原告依法向監察院申請之案件,法務部依法發文給原告卻行政不作為,已影響原告法律上之利益,且法務部屬臺中監獄上級機關,怎能本末倒置由下級機關用行政解釋推翻上級機關之函釋,且原告訴願機關是法務部,但法務部卻函文臺中監獄對原告訴願狀作出答辯狀,並未將系爭函文作出合理解釋,並在訴願決定說明原告訴願請求事項不屬訴願救濟事項,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請求:㈠訴願決定撤銷(原告誤為廢棄)。㈡請求判決法務部應為(系爭函文)其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依法行政(見本院卷第11-17頁)。惟原告未繳納裁判費,且其訴請被告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卻未具體表明究係請求被告為何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有訴之聲明不明確情事;又雖原告表明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卻未提出係基於何一依法申請案件,而被告有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之具體情事,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要件;並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有不明瞭之處,致其起訴對象亦有疑義,本院遂以115年3月9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補正訴之聲明、訴訟類型、請求權基礎等事項,並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嗣原告補繳裁判費並提出補正狀,依補正狀載訴之聲明:「㈠訴願決定撤銷。㈡請求被告應為被告函(法檢字第10800026020號函)說明二其內容本件經交本部矯正署,以108年2月11日法教署教字第10801500460號函意旨略以:……,其說明內容二,請求判決被告依法行政准予呈報假釋。法務部函(附件2)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第61-63頁)。此有本院115年3月9日114年度訴字第274號裁定及繳款單(見本院卷第49-52頁)、原告115年3月23日行政起訴補充(補正)狀(見本院卷第59-69頁)、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見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稽。

四、經核,本件原告經補正後仍以法務部為被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依系爭函文為呈報假釋之行政處分,是本件被告機關之公務所所在地設於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依前開原告主張及聲明,本件非屬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之「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之情形,並非適用該項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本件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且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裁判案由:假釋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