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284號原 告 黃○○(已死亡)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 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被 告 彰化縣和美鎮培英國民小學代 表 人 蕭健治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臺教法(三)字第1140064008號函檢附114年8月18日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所明定。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5年6月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證(本院卷第449頁),因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開規定,本件即不停止訴訟程序,先此說明。
二、另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不特於起訴時應具備,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死亡而不能補正時,亦屬訴訟要件欠缺,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1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人民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是否得由原權利義務主體移轉至另一權利義務主體,除法律有明文規定,依其規定處理外,應視該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性質是否具有一身專屬性為斷。所謂「一身專屬性」,係指一項權利義務必須由原來之權利人享有,或由原來之義務人負擔,始能達其目的之法律性質。因此,具有一身專屬性之權利或義務,應由原權利人享有,或應由原義務人負擔,不能由原來之權利義務主體移轉至另一權利義務主體,他人並不具繼受能力。而行政機關依性別工作平等法對行為人認定成立性騷擾者,該行為人即成為防治措施之對象,其應受之防治措施及後續處置等,由其履行始具意義,對行為人而言,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繼承(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74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此法理,學校依教師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等規定對行為人認定成立性騷擾者,得依法對行為人為解聘、停聘、不續聘及其應受之防治措施、後續處置等,因須由其履行始具意義,對行為人而言,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繼承,亦屬當然。
三、復按性平法第3條第3款第1目、第2目第1小目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校園性別事件:指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二)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1.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第26條第1項規定:「校園性別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教師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資格、聘任、終止聘約、停止聘約之執行與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為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下稱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項規定:「(第1項)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終止聘約,且終身不得聘任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終止聘約及終身不得聘任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必要。……(第2項)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期在3個月以上,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終止聘約;有前項第4款至第6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止聘約。」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刑法第224條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24條之1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
四、原告係被告○○縣○○鎮培英國民小學(下稱被告培英國小)前代理教師兼○年○班導師(教授健康教育課程,聘期自11○年8月1日起至11○年7月31日止),學校於113年3月5日接獲舉報原告涉及校園性別事件,遂於同日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決議受理並成立調查小組,經調查小組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有:「對甲生、丙生衣服掀起來摸胸部」(行為1)、「對乙生、丁生、戊生、庚生、己生、壬生、辛生、癸生、子生從後面抱起摸到胸部(行為2)、「對丙生、戊生、庚生、辛生、癸生、子生、丑生玩吹冷氣遊戲」(即脫光衣服吹冷氣,行為3)、「對庚生進行全身搔癢」(行為4)、「拉丁生進廁所檢查胸部,並於乳頭處貼OK繃」(行為5)、「對丁生、庚生、辛生手伸進衣服摸背確認有無流汗」(行為6)、「穿越庚生胯下抱起庚生碰觸到其生殖器官」(行為7)等行為,其中行為5構成刑法第224條之1強制猥褻罪,成立性平法第3條第3款第1目之性侵害;其餘行為成立性平法第3條第3款第2目之1性騷擾,並建議依行為時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原告終止聘約且終身不得聘任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處置,後經性平會於113年5月22日會議決議通過調查報告。嗣性平會於113年6月11日會議審酌原告113年6月3日之陳述意見書後,認定原告之書面陳述意見未有發現調查程序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之情形,乃維持原決議,由被告培英國小以113年6月20日培國字第1130001864號函(下稱被告培英國小113年6月20日函)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向被告培英國小提起申復,經申復審議小組認定本件申復無理由,由被告培英國小以113年8月27日培國字第1130002468號函檢送「申復無理由」之申復審議決定書(下稱申復決定)予原告。其間,被告培英國小將本件結果報請被告彰化縣政府核定,經彰化縣校園性別事件專案會議113年8月9日會議,決議被告培英國小處理程序符合相關規定,被告彰化縣政府遂以113年9月10日府教特字第1130348797A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被告培英國小性平會決議終止聘約,並決定原告終身不得聘任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隨即被告培英國小以113年9月13日培國人字第1130002942號函(下稱被告培英國小113年9月13日函)通知原告予以終止聘約。原告不服被告培英國小113年6月20日函、原處分、被告培英國小113年9月13日函,分別於113年9月27日及10月15日向彰化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彰化縣申評會)提起申訴,經彰化縣申評會作成「申訴均駁回」之評議決定,由彰化縣政府以114年1月20日府教學字第1140024667號函檢送114年1月16日彰化縣申評會申訴評議書予原告。原告不服,於114年2月21日向教育部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以114年8月22日臺教法(三)字第1140064008號函檢附114年8月18日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五、原告起訴後聲明更正為「 一、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彰化縣政府113年9月10日府教特字第1130348797A號函)核予終身不得聘任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部分均撤銷。二、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縣○○鎮培英國民小學聘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本院卷第328頁)。依原告主張,上開聲明事項所稱原處分乃被告彰化縣政府核准被告培英國小性平會決議終止聘約,並依職權決定原告終身不得聘任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本院卷第71-73頁),隨後被告培英國小即以113年9月13日函通知原告予以終止聘約(本院卷第75頁)。原告不服,向彰化縣申評會提起申訴,經申訴駁回後循序向教育部提起再申訴,亦遭再申訴決定駁回。以上被告彰化縣政府作成原告終身不得聘任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決定,及被告培英國小所為終止原告之聘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並其後續原告所提起之行政救濟內容,經核或屬對原告個人行為所為之特定評價,或屬其因教職員身分變動導致其職務本身所生權利義務關係發生得喪變更,均專屬於原告個人,無由其繼承人繼承之可能,亦即該等公法上權利或義務,均具有一身專屬性,僅能由原告單獨享有或承擔,不能由他人繼受之,是原告於115年6月8日(本件訴訟審理中)死亡,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聲明訴訟事項不得繼承,其訴即有欠缺起訴合法要件而無從補正之情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認定原告無當事人能力,其起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訴訟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