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29號原 告 陳萬興
黃雅琳陳阿雲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張麗善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台內法字第11300539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當事人所為之聲明或陳述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所規定。惟審判長依上開規定實施闡明權不得逾越審判機關超然及中立地位之界限。易言之,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法院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替代原告為訴之聲明(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故原告經法院闡明後,已為訴之聲明者,法院只能尊重其自主決定,就其訴之聲明及主張之原因事實依法審判。再者,行政法院闡明之目的在於促使當事人正確及有效利用訴訟程序,以維護自身之公法上權益,倘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相關訴訟資料,足見其請求之事項顯然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者,無論原告選擇何類型訴訟及其訴之聲明內容為何,均無從具足請求權要件者,法院即使反覆闡明亦屬徒勞無功,僅具形式上意義,顯無實質效果,不過增添兩造當事人程序上勞煩而已,毫無闡明實益可言。是以,原告因不諳行政訴訟,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經法院一再闡明後,仍未能正確為訴之聲明,但依其陳述之原因事實已足以釐清其訴訟目的,復得認定其請求欠缺實體法令依據者,殊無窮究其訴之聲明符合程式與否之必要,基於保障人民憲法上之訴訟權,允宜就其主張之實體法律關係予以判決為妥當。本件經闡明後(本院卷(下同)第183頁),原告就其訴之聲明、訴訟類型及請求權依據,聲明以:確認原告具有○○縣○○鄉○○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人及納稅義務人、所有權人適格,訴訟類型為確認之訴,並以土地法第69條等為據(第187至189頁),依原告起訴狀等所記載之原因事實,並核閱卷證資料後,足認其仍係以系爭土地土地總登記為鄭枝,被告誤以死者名義登記所有權有誤,原告方為土地之所有權人等為據(第189頁),即確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貳、爭訟概要:
一、原告及訴外人陳政瑋等4人於民國113年10月2日以陳情書向內政部陳情略以:「主旨:……78年1月5日修正發布之『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該行政命令有牴觸我國法律民法第6條、戶籍法第24條規定,請求貴機關廢止……說明:一、……雲林縣政府為審查機關,對行政命令牴觸法律部分……未去審理……有行政不公正。……」經內政部以113年10月11日台内地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請雲林縣政府查明妥處逕復。嗣被告以113年10月16日府地籍價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3年10月16日函)復略以:「主旨:有關台端陳情本縣古坑鄉東陽段1282地號土地總登記疑義1案……說明:……二、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項:『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二)規定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三、本案業經多次函覆,依上述規定,得不予處理。」
二、原告不服被告113年10月16日函,主張依據土地法第69條辦理更正登記,審查權應歸屬雲林縣政府,本應有所作為而不作為,有損人民應有權利云云,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起訴意旨及聲明略以:
一、起訴意旨略以:
(一)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鄭枝於土地總登記前已死亡,總登記時由陳文瑞代理申報,但未附委託書,在未經依法塗銷前,原所有權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申請繼承,或依法院判決取得,由權利關係人申請登記。
(二)系爭土地總登記主體錯誤,原告為利害關係人,依司法院釋字第598號、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合憲。
(三)總登記時原告祖父陳文瑞(亡)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申報房屋占有該地,101年5月1日原告變更以其所有意思占有,迄今已滿法定期限10年,依民法第944條、第945條規定,已具備時效取得所有權要件。
(四)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並未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土地臺帳與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有別。登記機關由臺帳轉載所有權人為鄭枝,造假虛偽不實。鄭枝於12年4月28日死亡,已被日本政府除籍、除戶,台灣光復後亦未有中華民國國籍,依戶籍法第24條規定應廢止戶籍登記。如陳文瑞未申報土地總登記及繳交權利憑證,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該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然陳文瑞之申報書有鄉長與四鄰證明公證書,當時陳文瑞依法為土地權利人,鄭枝已死亡,無權利主體及義務,對土地無管理能力及納稅義務,國家把土地分配並登記其名下又能繼承,違法違憲。
(五)土地臺帳有瑕疵,昭和10年鄭枝繳稅地租5角2毛,當時其已死亡,無權利義務又能繳稅顯然有虛偽造假不實。
(六)土地法第69條為法律位階,高於「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被告未依法審核上級督促之行政命令,更正登記之法律規範,屬消極的依法行政。
二、聲明:確認原告具有系爭土地權利人及納稅義務人、所有權人適格。
肆、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略以:
一、答辯意旨略以:
(一)查鄭枝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土地之總登記有無錯誤,原告請求依時效取得所有權有無違誤等,業於102年8月22日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二)又依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略以:「當時土地登記機關依據現存之土地臺帳資料(參見地院卷第71頁、本院卷第168頁)及調查結果為土地總登記,並無不合」,因無登記錯誤之處,故無土地法第69條更正之適用。
(三)依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第1點規定:「臺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時,以死者名義申報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者,其合法繼承人得依照本要點申請更正登記。前項所謂臺灣光復初期係指民國35年4月至民國38年12月底,人民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之申報期間。」本案土地登記名義人鄭枝於申報時業已死亡,應依上開處理要點由鄭枝之繼承人申請更正登記,尚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本院的判斷:
一、(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2款定有明文。(二)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意旨,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又依同條第3項規定意旨,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確認訴訟,此即學說上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再因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而受有法律上利益時,於該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不明確時,固得依上開規定提起積極確認訴訟,但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乃公法上之主體就特定人或標的物享有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言。是以,若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能認其係該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主體,亦無從本於該法律關係主張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即無因該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之狀態不明確,而受有法律上之不利益可言,自不能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起訴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第123-153頁)原告113年10月2日陳情書(第103頁)、內政部113年10月11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101頁)、被告113年10月16日府地籍價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105頁)、訴願決定(第25-27頁)。
三、經查:(一)原告陳萬興、陳阿雲以自其祖父陳文瑞起,即世居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同鄉溪邊厝段214地號,日據時期為臺南州斗六區古坑庄溪邊厝214番號),前已主張以所有之意思公然和平繼續占有逾20年,符合民法第769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條件,於101年5月1日以土地登記申請書,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經該所審核結果,以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登載為訴外人鄭枝所有,非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與民法時效取得所有權規定不符,依法不應登記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1年9月25日斗地駁字第000064號駁回通知書駁回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斗六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作成准許原告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原因登記為原告陳萬興489平方公尺、陳阿雲185平方公尺、黃雅琳131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駁回(第123-153頁),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二)嗣原告復以系爭土地總登記時,鄭枝已死亡,斗六地政事務所以無權利能力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為錯誤,雲林縣政府以內政部65年11月26日台內地字第712171號「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之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辦理,顯有瑕疵等為由,以斗六地政事務所及雲林縣政府為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總登記自始無效,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駁回確定(訴願卷第57-70頁)。此有相關判決可稽,先予敘明。
四、土地法第69條所稱之「更正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之規定,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或「應登記事項漏未登記」之情形而言,並未涉及權利主體之變動,否則根據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必須經由司法審判程序,始得塗銷或變更。從而,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現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又人民對行政機關為公法上給付請求,如涉及行政處分之作成,即應循課予義務訴訟救濟。查原告主張以土地法第69條為據,惟原告僅係以陳情書向內政部陳情,業如前述,即並未向被告提出申請,且本院向原告確認其訴訟類型,原告明確主張為確認之訴,亦如前述,依據前揭說明,原告以土地法第69條為據卻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誤用訴訟類型,已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五、至原告其餘主張,即仍略以上開前案相同之事實主張,就系爭土地總登記以當時已死亡之鄭枝為土地所有權人,顯有錯誤,原告業時效取得所有權等節。經查:
(一)原告就此同一事實主張,前既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判決理由並就系爭土地總登記時之相關法規、申報登記之情形及相關證據,詳予調查,理由略以:當時土地登記機關依據現存之土地臺帳資料及調查結果為土地總登記,並無不合,系爭土地於光復初期辦理土地總申報時,權利人鄭枝雖已死亡絕戶而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然其出生別為五男,並非無其他繼承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亦應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由其他順位繼承人繼承;又如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亦應依民法繼承編第2章第5節「無人承認之繼承」相關規定辦理。另依內政部78年1月5日修正發布之「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第1點規定:「(第1項)臺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時,以死者名義申報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者,其合法繼承人得依照本要點申請更正登記。(第2項)前項所謂臺灣光復初期係指民國35年4月至民國38年12月底,人民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之申報期間。」顯見該土地總登記縱有錯誤,亦僅得由鄭枝之合法繼承人申請更正登記,並不能以此為由即認定該土地登記為違法無效。系爭土地既係登載為訴外人鄭枝所有,並非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自不得成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所規定取得時效之標的,而駁回原告之訴。本件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之主張,經核仍係就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予以爭執,惟依原告所為上述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之主張,形式上符合「可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前既經原告提起且已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則基於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原告前業已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復又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法律上顯無理由。
(二)再者,原告就系爭土地不符合民法第769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條件,且系爭土地總登記未有無效之事實,業經前揭相關判決調查明確並為事實之認定,至原告本件所指民法第944條、第945條規定,僅係關於占有意思變更之規範,自無從據為其有何公法上權利之依據。是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原告既無公法上請求權,亦未表明在公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何受侵害之危險,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之確認訴訟,核無權利保護必要且無從補正。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2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陸、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柒、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