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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29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295號原 告 周曉慧

鄭民崇鄭家囷上列原告因民事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起訴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9日、15日、26日(本院收文日)分別提出行政起訴狀、行政訴訟補充狀、行政訴訟補充1狀及行政起訴更正狀,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雖已繳納裁判費,惟狀內所述乃係針對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件之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或係對於該機關首長、法官或相關承辦人員之案件審理、行政處置表示不服之意,未能知悉究係提起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若原告係提起行政訴訟,其上開書狀之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亦非明確,有違前揭規定應正確表明法定事項之規定,均有補正之必要。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之規定補正適格之被告、明確之起訴聲明,以及陳明其所欲提起訴訟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等,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啓明

裁判案由:民事等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