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295號原 告 周曉慧
鄭民崇鄭家囷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代 表 人 王漢章訴訟代理人 蔡育萍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代 表 人 李寶堂訴訟代理人 陳秋靜上列當事人間民事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5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第2項)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其中所謂起訴之聲明,乃當事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亦即要求法院為如何裁判之意思表示,其內容必須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起訴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9日、15日、26日(本院收文日)分別提出行政起訴狀、行政訴訟補充狀、行政訴訟補充1狀及行政起訴更正狀,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雖已繳納裁判費,惟依狀內所述,乃係針對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件之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或係對於該機關首長、法官或相關承辦人員之案件審理、行政處置表示不服之意,未能知悉究係提起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又其書狀起訴聲明內容及事實夾陳未予區分,且未記載訴訟類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無與本件有關之明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致本院無從經由各該書狀之整體觀察或解釋,以確定本件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故難認其已依上開規定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依據前開說明,自有起訴不合程式之違法。惟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本院以115年2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115年2月9日送達原告住居所由受雇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1-145頁)。雖原告於115年2月24日(收文日)提出「行政起訴補充狀」(本院卷第147-163頁),其訴之聲明為「臺中地院等代表王漢章等,即有對所屬法官違反憲法第80條應依據法律獨立(公正)審判保障弱勢原告當事人,反卻違反憲法規定一事不再理之實質正當法律程序、與法律規定不公正審判,就是法官明顯滅著良心、冒犯審判應具神格人品條件,而不法侵害弱勢原告當事人訴訟司法受益權。即應發揮法院首長自律自衡行政督導權,命毀憲法官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如法治國憲法序文法院應行公平審判保障弱勢原告訴訟權義務,卻不履行法院首長督導法院履行公平審判義務,應命臺中地院等作為之,除去原告遭如郭豫珍們惡害,況且郭豫珍惡害已被最高法院撤銷。」等語(本院卷第147頁),仍有起訴聲明內容及事實夾陳未予區分之情事。
且再細繹其書狀內容,無非反覆陳述被告所屬法官於承審原告相關案件有應自行迴避、不能執行職務之情事,卻未自行迴避而違法審判,被告應以行政作業換由他股承辦,並督促其依法治國原則公平審判,保障原告之權益,但其首長皆未行使自律督導權,致其司法權受到侵害等云,仍未具體表明訴訟類型及其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何。原告所提前開書狀既未依規定記載合於規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且本院仍無法從其內容觀察或解釋,以確定本件之訴訟聲明及其對應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等,故難認其已依上開規定為補正。是本件斟酌上情,並依據前開規定,認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