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295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周曉慧
鄭民崇鄭家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間民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5號裁定已於民國115年3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75-179頁)。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自115年3月19日起算,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15年3月28日屆滿,惟因遇例假日故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順延至115年3月30日(星期一)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5年4月1日始提起抗告(抗告人提出「行政異議狀」,核其真意應係不服上開裁定對之提起抗告),有收文戳可證,已經逾期,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