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297號原 告 潘鴻淇被 告 彰化縣消防局代 表 人 施順仁訴訟代理人 陳彥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命為一定行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準此以論,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係採二元審判制度,屬於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者,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由行政法院審判;而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或其他經法律特別規定者,則由普通法院審判。是以,國家賠償之訴既經國家賠償法第12條明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審判,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除書所稱法律別有規定其審判法院之公法上之爭議,應歸由普通法院(民事庭)適用民事訴訟法行使審判權,行政法院不具受理審判權限,當事人如就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誤向行政法院起訴時,行政法院應依職權將該訴訟移送至有受理審判權之普通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民國109年6月30日,消防局用水立刻開啟悶燒火堆大火,事後火調科調查報告竟順著得利纖維公司人員說詞,認原告涉犯刑法之失火罪嫌,消防局火調科顯然失職,虛偽變造證據,嚴重破壞公信力。由於火調科虛偽變造的證據,害原告官司纏身數年,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必然請求賠償。被告寫假證據說原告造成火災,實際上是燜燒火堆造成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91頁)。 。
三、經核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有變造證據之情事,致其涉嫌失火罪及所衍生之訴訟,而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等情,且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原告是請求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賠償原告600萬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2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自應向普通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救濟,本院並無審判權限。又查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彰化縣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另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是否具備起訴合法要件,有無必須再命補正之必要,核屬普通法院民事庭審查之權限範疇,均應由受移送管轄法院依職權審酌決定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