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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20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203號原 告 美璟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周禎祥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張麗善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環境部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環部法字第11400075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三、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6日府環空一字第113361138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96萬元,並命停工並依規定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及接受環境講習8小時,循經訴願後,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訴之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96萬元部分,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第129至131頁及第135至149頁),並據其於本院114年12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8頁)。

四、是以,本件原告既因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之處分而涉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而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雲林縣,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其管轄法院為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不具管轄權限,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