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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20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206號民國114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國楨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李正偉訴訟代理人 馮威傑上列當事人間因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府授法訴字第11400057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市○○區(下同)北新段81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向被告提出坐落於系爭土地部分土地之現有巷道(下稱系爭巷道,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R部分)廢道申請(下稱系爭申請),被告依臺中市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現有巷道廢道改道處理原則(下稱○○市○道改道處理原則),於113年6月19日辦理現場會勘,並依與勘單位權責劃分釐正廢道影響力,經相關單位提出系爭巷道廢止後將影響地方通行權益及排水困難等情形後,被告遂以113年11月20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系爭申請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為系爭土地、北新段811-1地號、789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當初大里區公所未曾取得本人同意,竟擅自以養護大明路320巷為藉口,強行施作排水溝,舖上柏油路作為路地,且每年原告還要繳納新臺幣3萬多元稅金。原告請求廢除巷道之範圍為系爭土地之一部,並非全部,被告及訴願機關就此未予釐清範圍及面積,即逕行駁回申請,容有率斷。原告申請廢道並不影響救災車輛之通行,除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之回覆意見可參外,且原告請求廢道之土地範圍僅大明路320巷南側之一端,又因巷道北側有東興路可對外通行聯絡,廢道之結果並不會出現用路人無法利用大明路320巷對外通行之情況,基於平衡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考量,原告廢道之申請並不會使公益受有重大影響。被告未考慮大明路320巷巷道之用路人多為巷道內之住戶,各住戶可由大明路320巷與東興路之交岔路口通行使用大明路320巷巷道,及其餘非巷道內之住戶多由東興路直通大明路,而幾無使用大明路320巷巷道通行之用路等客觀情狀,原處分有過度限制原告權益之情事。原告申請廢止一部分巷道之理由,並無妨礙公眾通行之權益,於兼衡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使用權益之保障考量下,似可認原告申請廢止特定範圍內之巷道,並無失當之處。原告申請廢除系爭巷道,另一出口東興路原告也願意給住戶通行出入,請本院准予所請廢道以還土地於民。

⒉被告未經公告徵求異議,即否准系爭申請案,違反臺中市政府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及○○市○道改道處理原則等規定。

被告於作成現有巷道之相關認定前,應依法公告週知以保障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權利,俾能充分考量各方利益,且個案經踐行公告公開徵求異議意見程序後,若個案發生認定疑義,即應由法定審議組織加以審議決定,以昭審慎。

⒊原告提出系爭申請之原因乃係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

分局突於110年間向原告通知將徵收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課徵原因則為該土地已由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之建築用地,故需課徵地價稅,既向原告課徵地價稅,自是肯認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且既已非農業用地,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所有權,申請建築執照以建築房屋使用。行政機關竟否准原告系爭申請案,除以公用地役權之名目,阻擋原告行使所有權外,再以稅法之規定強令原告應繳納地價稅,如此顛倒是非之作為,顯然有違憲法第15條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對此亦闡釋甚明。

㈡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113年5月10日廢止巷道之申請,應作成廢止如

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59頁)所示編號R部分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處分已就系爭巷道敘稱屬「部分土地」而非系爭土地全部,被告於113年6月19日辦理現場會勘,其表示地點亦就系爭巷道表示屬「部分土地」,實無原告諉稱未予釐清範圍即駁回申請之情形,會勘意見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權責意見表示:「雖未影響救災車輛通行,建議保留兩側道路便於救災工作。」,其意旨明確係建議保留道路,惟因非實質反對巷道廢止之意見,故原處分並非全然參採該意見作成,反之,因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市○○區公所會勘權責之意見未臻明確,被告遂函請其提供複查意見過局憑辦,而依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3年9月20日局授建養工屯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

「前經113年6月19日現地勘查,旨揭地號土地現況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大里區大明路320巷),且巷道兩側尚有道路側溝(水流方向往大明路),倘廢道恐影響地方公眾通行及區域排水等相關事宜,爰仍建請保留該巷道及兩邊側溝,餘請本權責辦理。」,次依○○市○○區公所113年11月12日里區農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同年月7日會勘紀錄所示,系爭巷道廢止後將影響地方通行權益及側溝清理,又與勘意見為大明里辦公處及地方民眾共同作成,故參採前開等意見考量,被告依○○市○道改道處理原則第12點規定,免經公告程序駁回系爭申請案,於法實屬有據。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巷道廢道之申請,被告未經公告徵求異議即否准系爭申請案,是否違反○○市○道改道處理原則等規定?原處分之作成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

本院卷第97頁)、系爭土地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59頁)、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113年5月10日申請書(見訴願卷第23-24頁)、系爭申請案廢道公告圖(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113年6月19日現有巷道現場會勘紀錄及照片(見本院卷第69-72、99-101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7-58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1-27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㈡系爭巷道廢道之申請,被告未經公告徵求異議即否准系爭申

請案,未違反○○市○道改道處理原則等規定,原處分之作成為適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建築法第10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

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⑵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建

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1條規定制定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1項)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

二、經由政府部門、道路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認定該道路為已興闢、已納入維護或管理之公眾通行市區(或村里)道路者。……」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都發局申請之,都發局應將廢止或改道之路段公告30日,徵求異議,公告期滿無異議或認定異議無理由者,核准其申請。(第2項)前項異議如有爭議,得由都發局於公告期滿後14日內送請評審會審議。(第3項)申請廢、改道者,除應檢附廢止巷道、新設巷道位置圖及測量成果圖外,並應通知廢止巷道所臨周邊土地所有權人及出具新設巷道土地所有權人經公證人認證之供公眾通行之同意書或捐贈土地為道路使用之同意書。」⑶○○市○道改道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臺中市政府為配合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都市發展及都市計畫道路開闢情形辦理廢道改道事宜,特訂定本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本處理原則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第4點規定:「都發局受理現有巷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現有巷道廢道、改道時,應審查書(圖)如下:(一)申請書1.申請人姓名、通訊地址及電話;由代理人申請者,應一併檢附委任書。2.申請廢道、改道土地全部地號及位置。(二)測量成果圖及會勘圖資1.申請基地及圖資標示範圍應包括一個街廓及其鄰接計畫道路或分區界線。2.道路現況彩色相片。3.3個月內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三)廢道、改道兩側土地所有權人全部名冊及地址。但申請改道者,應檢附經公證之新設巷道土地所有權人供公眾通行之同意書或捐贈土地為道路使用之同意書。」第5點規定:「都發局辦理會勘作業應審查事項如下:(一)街廓之長、短邊距離超過2百公尺者,應標示申請基地周邊1百公尺以上之都市計畫位置及範圍圖、道路、邊溝現況測量圖及地籍套繪圖。(二)分別著色標明申請廢道、改道之道路位置及範圍界線、現況道路、道路邊溝(含暗溝)(灌、排水設施)邊界線及其排水方向、道路邊毗鄰建築物範圍及其出入口。(三)都市計畫範圍圖(以細部計畫圖為主)及地籍套繪圖之比例尺,應與都市計畫圖及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地籍圖相同。但範圍圖比例尺標示不得小於1千2百分之1。(四)道路現況彩色相片,以能全部通視道路狀態及兩側建築物出入口為原則,並於道路現況圖上標示照片拍照位置及方向。(五)申請廢道之現有巷道範圍,經實地現勘認定不明確而無法勘查確認時,應限期申請人依相關道路證明圖資範圍或相關主管機關確認,回復道路範圍後重新會勘。」第6點規定:「現有巷道之廢道、改道申請案,現場勘查機關或單位權責劃分如下:(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南投管理處:有無影響農田灌溉及排水。(二)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有無影響市區交通及市區排水(道路邊溝)。(三)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有無影響區域性交通、交通管制及防護設施之設置、協調及管理維護。(四)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有無妨礙區域排水、都市土地山坡地範圍內農路設置管理。(五)臺中市政府農業局:有無影響農地利用及管理。(六)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有無影響農地重劃增設道路、農地重劃區農水路管理維護使用。(七)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有無影響周邊地區消防救災車輛通行及救災水線佈署作業。(八)都發局:1.有無影響已核准建築基地未鄰接道路通行(建造管理科)。2.有無妨礙都市計畫書或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城鄉計科或綜合企劃科)。3.廢道、改道案件綜合審核作業(都計測量工程科)。(九)本市各區公所:有無影響下列事項:

1.市區道路及鄰里巷道之公眾通行、妨礙交通及側溝管理審查事項。2.交通管制設施之設置、協調及管理維護。(十)本市各地政事務所:指界、圖地是否相符。」第7點規定:「現有巷道廢道、改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廢道、改道後不得影響當地之公共通行。(二)改道之土地不得妨礙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三)廢道後不得造成已核准建築基地未鄰接道路通行。(四)廢道、改道後之巷道寬度應符合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0條規定之寬度。(五)廢道為單向出口之現有巷道者,於廢道後不得造成現有巷道未連通至計畫道路。」第10點規定:「申請現有巷道之廢道、改道,應公告30天,徵求異議,並於現場、當地區公所、里辦公室(處)及都發局張貼公告。」第12點規定:「公告事項應敘明異議人應於公告異議期間以書面向都發局提出異議,並載明理由、通行期間、通行必要性、所有土地地段地號與土地所有權人及居住通行事實狀態證件、姓名、住址、連絡電話(3人以上聯名提出時,請指定代表人及製作異議人名冊)。但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本市各區公所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單位確認有影響或妨礙公眾通行者,得免經公告程序逕予退回申請。」⒉系爭巷道為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現有巷道:

經查,原告前曾以臺中市大里區公所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05號,下稱臺中地院109重訴705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原告所有臺中市大里區北新段811-2地號土地上如109年6月8日地籍圖謄本所示標示A部分柏油路、B部分水溝、C部分水溝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計約90平方公尺(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05頁),經臺中地院109重訴705號民事判決審認:「……本件系爭土地(同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固為原告所有,而系爭道路因供公眾經原告系爭土地通行至少近30年,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權,原告於系爭道路行經之範圍內,所有權受到限制。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原證1地籍圖中所標示A部分柏油路、B部分水溝、C部分水溝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計約90平方公尺(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返還予原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見本院卷第110頁)。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46號,下稱臺中高分院110重上246號】,於111年6月20日法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至現場勘驗並測量後(見本院卷第129-151頁),原告更正前開第一審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同本件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R部分』面積64.43平方公尺之瀝青混凝土(柏油)地面除去,以及『W1部分』面積14.43平方公尺、『W2部分』面積12.26平方公尺之水溝除去,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嗣關於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部分,經臺中高分院110重上246號民事判決審認略以:「……肆、本院之判斷:……二、上訴人主張伊父親未提供系爭土地供人通行,被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稱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且具公用地役關係等語。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有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經查:(一)上訴人自陳其其父親並未提供系爭土地供人通行,但系爭私設道路兩側住戶時常穿越系爭土地向南通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頁),足見系爭土地並非私設巷道,亦非土地所有人依建築法或民法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先予認定。又系爭土地與相鄰之811-1、789地號土地現為系爭道路即大明路320巷之範疇,並為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於81年5月1日經整編大明路,將原『東興路95巷』改為『大明路320巷』,及交由被上訴人管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則於74年3740號及97年467號建照套繪,將『大明路320巷』作為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5-189頁),並有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109年7月21日中市里戶字第1090003305號函、111年9月29日中市里戶字第1110004439號函及附件、臺中市大里區公所109年7月21日里區農建字第1090022267號函、109年7月30日里區農建字1090023314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6月9日中市都測字第1100111736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27、107-123頁、本院卷一第309-335頁)。可知系爭土地至遲於81年5月1日即已整編為『大明路320巷』,作為通行道路使用,且系爭土地現狀亦鋪設有柏油作為道路之用,則系爭土地作為『大明路320巷』道路通行,迄今已逾30年,兩造又未主張期間有中斷通行之情形,堪認系爭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初,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未有阻止之情事,系爭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年代既已久遠,又未曾中斷,應認係屬既成道路,洵堪認定。(二)……茲就系爭土地供通行情形是否具備公用地役關係要件,析述如下:1、關於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查系爭土地原屬重測前臺中市大里區涼傘樹段60-79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母地號60-79地號嗣經分割為60-79、60-201地號土地,其中60-79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北新段811地號土地,該筆土地嗣再分割成北新段811地號及811-1地號土地。之後北新段811-1地號土地再分割成北新段811-1地號及系爭土地,而北新段789地號土地之一部分、811-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即為『東興路95巷』或現今『大明路320巷』之範圍等情,有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6日里地一字第1110009888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地籍登記資料卷)、112年4月10日里地二字第1120003381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5-53頁)。而由66年5月14日航照圖資(參本院卷二第67頁及外放圖資)所示,於66年間,當時之大明路尚未開闢(此可參72年7月10日航照圖,斯時大明路尚在興建),且尚無法向西連通至國光路,故現今為大明路南北透天厝住戶均是以重測前涼傘樹段60-79、60-95、60-96等地號土地作為對外通行以連接至北方之東興路,可知當時之『東興路95巷』實為附近居民重要之連外道路。而時至今日,『大明路320巷』目前北接『東興路』,南接『大明路』,大明路再往西邊不遠處則接『國光路』,皆屬車流量很大之重要道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資圖說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37頁)。又『大明路320巷』兩側均建有建物,門牌及位置詳如本院卷一第153頁所示,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誤,並有現況成果圖、現場照片、臺中市大里地政事所111年9月27日里地一字第1110010457號函附門牌號為大明路320巷之建物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3、183-189、293-307頁)。可知除『大明路320巷』兩側住家有藉由系爭土地通行至大明路之利益外,其等之親友、執行公務人員、郵差、送報生、水電抄錶員及其他經濟生活上所必須聯絡之人員,對系爭土地亦均有通行之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本院至現場,由上訴人指界被占用範圍,並經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施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可知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816地號(其上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320巷7號,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同段811-3地號土地使用人,若非經由系爭土地,顯然無法對外通行,益徵系爭土地並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而已,而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性。至除同段816、811-3地號土地使用者外,其餘居住在『大明路320巷』兩側之住戶,雖得經系爭私設道路往北通往東興路,惟『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所稱之必要性,並不以係公眾唯一通行之方式為限,故仍無礙於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認定。2、關於土地所有權人有無阻止部分:上訴人雖主張伊父親並無提供系爭土地供人通行之用,並出租他人經營早餐店,或作為菜圃使用等語。但向上訴人父親吳送來承租土地經營早餐店之證人廖銘乙到庭結證稱:伊約於74年底承租系爭土地臨現今大明路口之位置,當時是空地有長草,放置大型油桶,伊把油桶移除、除草、搭建鐵皮屋經營早餐店,早餐店前已經有路,伊才會在該處經營早餐店。吳送來有跟伊說早餐店要與同段322地號土地間,預留腳踏車、機車可以過的空間,伊約經營2年,吳送來即收回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1、383、384頁)。曾與證人廖銘乙一同經營早餐店之證人廖戊壬亦結證稱:早餐店與王哥肉丸(即同段322地號)間有留腳踏車、機車可以通行的空間,早餐店面向大明路等語(見同卷第386、388頁)。證人廖源鏞則到庭結證稱:廖銘乙、廖戊壬在『大明路320巷』巷口中間經營早餐店,但在靠王哥肉丸側,有留可以通行一輛機車或腳踏車寬度可供通行至大明路等語(見同卷第425、426頁)。而住在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320巷9號之證人黃瑞祥係結證稱:廖銘乙經營早餐店並非在『大明路320巷』巷口,而是在巷口東側即本院卷一第153頁標示門牌號碼為318-2號處,伊自68年設籍在大明路320巷9號起,『大明路320巷』即可通行車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另自77年4月12日即住在大明路320巷14號之證人張茂林則結證稱:姓廖叫『阿乙』之女子曾經營早餐店,但位置不在『大明路320巷』巷口,而是在本院卷一第153頁標示門牌號碼為318-2號處,當時之大明路只有北側可以通行,但『大明路320巷』與大明路路口之寬度可供載板橋之貨車通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30頁)。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其等對於證人廖銘乙所經營之早餐店位置及『大明路320巷』可供通行之寬度,固然證詞未盡一致,但『大明路320巷』未曾因廖銘乙經營早餐店或其他原因而全面封閉乙節,則無二致,且依證人廖銘乙所證,吳送來尚且還特別要求證人廖銘乙應預留機車或腳踏車之通路,足見系爭土地即便是在出租予證人廖銘乙經營早餐店期間,仍有供人車通行之情形。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有供作菜圃使用乙節,則未據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足取。據上,土地所有權人吳送來自取得系爭土地時起,從未有全面禁止他人通行之舉措,甚且要求廖銘乙要留機車、腳踏車可供通行之寬度,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後,亦無任何禁止他人通行之行為,則系爭土地所有人並無禁止他人通行系爭土地之事實,洵堪認定。3、關於通行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部分:查系爭土地作為『大明路320巷』道路通行,迄今已逾30年,且無中斷通行之情形,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又證人廖銘乙、廖戊壬、廖源鏞、黃瑞祥、張茂林等人對於『大明路320巷』可供通行之時間點,均僅能證稱自己居住在『大明路320巷』兩側時之情形,且均證稱:自其等分別設籍或居住時起,系爭土地已有供人車通行等語,時間均早於前臺中縣大里鄉戶政事務所於81年5月1日將『東興路95巷』改編為『大明路320巷』之時點,至於系爭土地究係何時起即供人車通行,則依現有卷證,尚無法查知,足見通行之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之年代久遠,且未曾中斷,更屬真確。4、據上,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且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於公眾通行之初,甚至迄今,土地所有權人均無阻止之情事,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業已符合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三要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且具公用地役關係等語,確有所憑,堪予採認。……」,並駁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14-119頁),原告仍不服,復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21-123頁),此有臺中地院109重訴705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03-110頁)、臺中高分院111年6月20日勘驗筆錄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29-152頁)、系爭土地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59頁)、臺中高分院110重上246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1-119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21-123頁)、本院跨院調閱清單(見本院卷第127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是依前開卷證資料所示,系爭巷道坐落於系爭土地部分土地,而系爭土地確實屬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業經前開民事確定判決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臺中高分院111年6月20日勘驗筆錄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29-152頁)查核屬實。又查,臺中市大里區公所於113年6月19日被告辦理現場會勘時,於會勘意見表示:「大明路320巷為本所管養之道路(含側溝)。

」(見本院卷第71頁),於113年9月19日里區農建字第1130027626號函亦表示:「主旨:有關本區北新段811-2地號土地現有巷道廢道止1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本所委託之權限僅有道路維護之責,就道路屬性之認定(是否為現有巷道、既成道路)權限仍屬於原主管機關,合先敘明。三、經本所勘查,現況道路側溝溝蓋印有大里市公物字樣,敬請貴局依本權責辦理。」(見原處分卷第17頁),另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於110年3月5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103304986號函亦敘明:「主旨:臺端所有坐落本市大里區北新段811-1、811-2地號等2筆土地,原課徵田賦,應自110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三、旨揭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58.48、

96.02平方公尺經通報公共設施業已完竣,已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規定,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有被告113年6月19日現有巷道現場會勘紀錄(見本院卷第69-72頁)、臺中市大里區公所113年9月19日里區農建字第1130027626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10年3月5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103304986號函(見本院卷第173-174頁)在卷可稽,是系爭巷道現有公共設施(道路側溝)並由臺中市大里區公所管養,屬經由政府部門、道路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認定為已興闢、已納入維護或管理之道路。故系爭土地現況屬既成道路且具公用地役關係,系爭巷道有公共設施(道路側溝)並由臺中市大里區公所管養,故屬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現有巷道。

⒊被告未就原告系爭申請案,依○○市○道改道處理原則第10點規定進行公告程序即退回其申請,為適法: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公告徵求異議程序即退回系爭申請案,違反○○市○道改道處理原則等規定云云。經查,原告於113年5月14日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案(見訴願卷第23-24頁),被告依○○市○道改道處理原則第6點規定,以113年6月13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會勘通知單通知相關權責機關於113年6月19日辦理現場會勘(見原處分卷第12頁),各機關會勘意見如下:⑴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權責事項「有無影響市區交通及市區排水(道路邊溝)」勾選「否」,會勘意見表示:「為避免影響周邊排水,建請保留道路兩邊側溝。」。⑵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權責事項「有無影響區域性交通、交通管制及防護設施之設置、協調及管理維護」勾選「否」。⑶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權責事項「有無影響周邊地區消防救災車輛通行及救災水線佈署作業」勾選「否」,會勘意見表示:「雖未影響救災車輛通行,建議保留兩側道路便於救災工作。」。⑷○○市○○區公所權責事項「有無影響市區道路及鄰里巷道之公眾通行、妨礙交通及側溝管理、交通管制設施之設置及協調管理維護」勾選「否」,會勘意見表示:「大明路320巷為本所管養之道路(含側溝)。」(見本院卷第71-72頁)。未參與會勘機關意見如下:⑴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以113年6月14日農水臺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主旨:有關吳國楨君申請大里區北新段811-2地號土地現有巷道廢道會勘案,經查位於本處農田水利事業區域外,屆時不派員參加,請權責機關逕卓處,……。」(見原處分卷第18頁)。⑵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以113年6月19日中市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旨揭地點非位於公○○市○○○區域及非位於公○○市○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內:惟現況如有溝渠應保持排水功能。」(見原處分卷第19頁)。⑶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以113年6月19日中市農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依來函附件旨案土地位屬都市計畫住宅區,其巷道周遭並無農業用地,無涉農地利用管理,……」(見原處分卷第20頁)。⑷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113年6月19日中市地劃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經查旨揭地號土地非位於已辦竣農地重劃區,……」(見原處分卷第21頁)。⑸臺中市政府建造管理科113年6月14日便簽:「有關本局都計測量工程科辦理大里區北新段811-2地號部分土地上現有巷道申請廢道案,經查鄰近之97府工建建字第00467號建造執照內容及74縣建都營字第3740號建造執照內容,旨揭巷道不予指定建築線,尚無影響已核准建築基地未臨接道路通行,……」(見原處分卷第22-23頁)。⑹○○市○○○鄉計畫科113年6月14日便簽:「一、有○○市○○區○○段811-22地號部分土地現有巷道廢止會勘,提供旨案意見如下:(一)依案附資料所示,旨案土地係位屬「○○市○○○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二)又前開地號土地非屬計畫道路,廢道後應不得影響周邊住戶通行,並應符合上開細部計畫土地使分區管制要點之規定(詳參考附件)。……」(見原處分卷第24-25頁)。由於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市○○區公所會勘權責意見未臻明確,被告遂以113年9月10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其提供意見憑辦(見本院卷第183-184頁)。嗣後,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以113年9月20日局授建養工屯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說明:……二、本案前經113年6月19日現地勘查,旨揭地號土地現況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大里區大明路320巷),且巷道兩側尚有道路側溝(水流方向往大明路),倘廢道恐影響地方公眾通行及區域排水等相關事宜,爰仍建請保留該巷道及兩邊側溝,餘請本權責辦理。」(見本院卷第77頁);另○○市○○區公所先以113年9月19日里區農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被告:「主旨:有關本區北新段811-2地號土地現有巷道廢道止1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本所委託之權限僅有道路維護之責,就道路屬性之認定(是否為現有巷道、既成道路)權限仍屬於原主管機關,合先敘明。三、經本所勘查,現況道路側溝溝蓋印有大里市公物字樣,敬請貴局依本權責辦理。」(見原處分卷第17頁),後再以113年11月12日里區農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同年月7日會勘紀錄,會勘結論:「1.本案廢止部分現有巷道恐形成囊底路,致原為雙向出口之巷道變為單向出口,不易行車迴轉,是否影響地方通行權益?是。2.是否妨礙現有巷道側溝管理、交通管制設施及協調管理維護?是。」(見本院卷第79-81頁)。此有原告113年5月10日申請書(見訴願卷第23-24頁)、被告113年6月19日現有巷道現場會勘紀錄及照片(見本院卷第69-72、99-101頁)、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113年6月14日農水臺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8頁)、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13年6月19日中市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9頁)、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13年6月19日中市農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20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3年6月19日中市地劃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21頁)、臺中市政府建造管理科113年6月14日便簽(見原處分卷第22-23頁)、○○市○○○鄉計畫科113年6月14日便簽(見原處分卷第24-25頁)、被告113年9月10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83-184頁)、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3年9月20日局授建養工屯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77頁)、○○市○○區公所113年9月19日里區農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7頁)、○○市○○區公所113年11月12日里區農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79-81頁)在卷可稽。是依前開相關權責機關意見,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認定系爭巷道兩側尚有道路側溝,廢道恐影響地方公眾通行及區域排水,建議保留系爭巷道及兩邊側溝,○○市○○區公所再次辦理現場會勘後,認定廢道會影響地方通行權益,亦妨礙現有巷道側溝管理、交通管制設施及協調管理維護,綜合前開意見,廢除系爭巷道將影響地方公眾通行及排水,不符合○○市○道改道處理原則第7點第1款「廢道、改道後不得影響當地之公共通行」之規定。再者,依○○市○道改道處理原則第12點但書規定:「但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本市各區公所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單位確認有影響或妨礙公眾通行者,得免經公告程序逕予退回申請。」則因前開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市○○區公所出具意見,確認系爭巷道廢道有影響或妨礙公眾通行,被告得依前開規定免經公告程序逕予退回原告之系爭申請案,且因系爭申請案免經公告徵求異議程序,被告自無再提交臺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審議之必要;又依○○市○道改道處理原則規定,被告辦理現有巷道廢道、改道會勘作業毋須通知申請人到場,本件被告辦理會勘作業未通知原告到場,亦無違法,併予敘明。故被告未就原告系爭申請案,依○○市○道改道處理原則第10點規定進行公告程序即退回其申請,核為適法,是原告前開主張,並無理由。

⒋至原告主張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自110年起向原

告課徵系爭土地地價稅,為肯認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且既已非農業用地,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所有權,申請建築執照以建築房屋使用云云。惟查,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10年3月5日中市稅屯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敘明:「主旨:臺端所有坐○○市○○區○○段811-1、811-2地號等2筆土地,原課徵田賦,應自110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三、旨揭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58.48、96.02平方公尺經通報公共設施業已完竣,已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規定,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四、若上開土地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且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者,請於地價稅開徵40日(9月22日)前向本分局辦理減免地價稅事宜,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起適用。……」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10年3月5日中市稅屯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73-174頁)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係因其上公共設施完竣方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且現有巷道之認定與土地是否課徵地價稅及是否為農業用地或建築用地無涉,原告前開主張核屬誤解,再者,關於系爭土地經認定為既有巷道而課徵地價稅部分,原告得另行申請減免地價稅,併予敘明。故原告前開主張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為無理由。系爭申請案業經臺中市

政府建設局及○○市○○區○○○○○道有影響或妨礙公眾通行,故被告依○○市○道改道處理原則第12點規定,免經○○市○道改道處理原則第10點規定之公告程序即以原處分退回原告系爭申請案,於法有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被告就原告113年5月10日廢止巷道之申請,應作成廢止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59頁)所示編號R部分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