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20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208號民國115年3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喬富訴訟代理人 謝志忠 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鄭英耀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游國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懲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院臺訴字第11450089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服務於臺中市立豐原高級中等學校(下稱豐原高中)擔任主任軍訓教官,民國112年2月18日因豐原高中學生(下稱甲生)在家中自縊身亡,豐原高中即於同日完成校安通報(序號:2473254號),因後續有新聞報導指出甲生在校遭受不當對待,豐原高中於112年3月10日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下稱校事會議)決議同意組成調查小組(下稱系爭調查小組)釐清事實真相;嗣甲生家長於112年3月22日及30日提出檢舉調查,請豐原高中就相關人員涉違法搜身、搜書包及在校園偷竊事件未審先判強行逼供等情事進行調查(下稱系爭事件)。經系爭調查小組於112年4月9日完成校安通報編號2473254號案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有不當管教行為,處理結果以原告、乙男、己男、庚男對甲生涉有不當管教且情節重大,造成甲生身心傷害,建議依相關規定,至少核以記過以上之懲處(本件僅原告部分)。豐原高中於112年4月10日召開校事會議同意系爭調查報告,並於112年4月11日以豐中人字第1120002781號函(下稱豐原高中112年4月11日函)檢送系爭調查報告予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經該局於113年4月30日召開112學年度第16次軍訓教官人事評審會(下稱軍訓人評會)會議(下稱教育局113年4月30日軍訓人評會會議)決議,建議核予原告記過2次,並函報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國教署於113年7月18日召開112學年度第13次軍訓人評會會議(下稱國教署113年7月18日軍訓人評會會議)決議,針對系爭調查報告事實認定「學校關注甲生在校行為之頻率」之原告行為,依(104年5月6日公布)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行為時軍懲法)第15條第1款及(101年11月26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人員獎懲作業要點(下稱行為時學校軍訓人員獎懲作業要點)第10點第8款規定,建議核予原告記過1次,並陳報被告辦理後續懲處事宜,復經該署於113年8月5日以臺教國署學字第1135804648號函(下稱113年8月5日函)檢附懲處建議報被告並載稱,原告涉及000年對甲生不當管教事件及校園霸凌事件,經調查後分予認定成立不當管教及言語霸凌、教師集體霸凌,因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報告與系爭調查報告所訪談之對象相同,且有相同事實認定,系爭調查報告事實所認定原告涉及3項行為,其中有2項行為同時構成不當管教及校園霸凌,該署113年7月18日軍訓人評會會議決議建議核予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2年,且2年不得介派為軍訓教官處分,另1項行為係關於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學校關注學生在校行為之頻率」之原告對甲生不當管教行為(即本件懲處事實部分),建議核予原告記過1次處分。被告於113年9月25日召開113學年度軍訓人評會第1次會議(下稱被告113年9月25日軍訓人評會會議)決議,就原告涉及不當管教事件懲罰建議案,同意原告記過1次,嗣以原告於000年間對特定學生(即甲生)在校行為特別關注,頻率超乎其他學生,有違常理,且大部分行為並不具「有相當理由證據足以認為該特定學生攜帶違禁品」之狀况下執行檢查行為,造成該學生身心傷害,並經豐原高中調查認定屬不當管教行為且情節重大,依行為時軍懲法第15條第1款規定,以113年10月9日臺教學(六)字第1132804723B號令檢附人令勤字第262號懲罰名冊(下稱原處分)核予原告記過1次懲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調查小組組成之成員楊律師和黃校長竟於3月27日訪談後

雙雙請辭,而系爭調查報告僅以「個人因素」一詞帶過,且遞補之2位委員對於3月27日未能面對面與A女再予訪談,僅聆聽及閱讀逐字稿就可取代,且校事會議之組成及調查小組之委員等程序是否符合109年6月28日訂定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應有疑義。

⒉被告及訴願決定係以「對特定學生在校行為特別關注,其

頻率超乎其他學生」作為懲處之事由,然被告之答辯也稱係以O生之陳述作為認定原告有不當管教之依據,惟依O生之陳述內容而言,其與原告有彼此對立之地位,其證詞自有偏頗或預斷。且僅有O生單一片面指述,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就認定原告對甲生特別關注而有不當管教,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無疑。原告身為教官本即負有輔導與管教之責,而增進學生良好行為及習慣,減少學生不良行為及習慣,以促進學生身心發展及身體自主,激發個人潛能,培養健全人格並導引適性發展,更是輔導與管教學生之目的,111年2月11日公布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下稱行為時輔導與管教注意事項)第10點定有明文。學生上學準時本就是學生應盡之本分,倘有遲到自應加以糾正,核屬職務上適法之行為,從O生陳述中也可知道其有上學遲到之情形,而原告對於經常上學遲到的同學或是行為有偏差之學生自會加以關注,這是應盡之職責,而此項關注在於導正其不良行為及習慣,而系爭調查報告及被告卻將之解讀成原告是故意傷害之行為,恐有違誤。

⒊系爭調查報告調查事項2,把甲生書包內物品全部倒出來檢

查為乙男並非原告,該系爭調查報告在第36頁第21行誤載丙男(按即原告),被告既已在答辯書中指稱係以系爭調查報告6作為懲處原告之事由,而竟又在114年4月16日指派代表到訴願機關時又加諸上開調查報告事項2並也將乙男說成原告,增加之事項除未事前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外,系爭調查報告所指出之事實更屬錯誤。

⒋系爭調查報告第6項「學校關注甲生在校行為之頻率」除該

項中提到原告第4項111年12月23日之行為外(此項經被告答辯指稱已由霸凌事件處理非屬本件論斷事項),其餘均是乙男在111年10月14日、28日、11月29日以及依(7)同學的說法都是認為乙男常對甲生有關注之情事,是以,對於甲生特別關注之教師乃是乙男並非原告,然而在系爭調查報告卻錯誤的將原告也列入其結論,而認定原告也有特別關注甲生及違法執行檢查行為,進而原處分也錯誤引用,亦屬重大之瑕疵。

⒌原告已對「學校關注甲生在校行為之頻率」之懲處事由所

述甚詳,惟被告仍就有利之部分未予注意,獨取且恣意解釋本與原告無關之事項而強加在原告身上,未能全面考量,只偏重臆測之不利事實,有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而構成違法。且原告行為正符合行為時輔導與管教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符合軍訓教官之職責,且被告答辯狀第10頁中,也認為校事會議報告「敘述不免有簡要之處」,然亦未說明原告何以有不當管教,旋又謂該校事會議調查有召開多場會議且給予原告陳述意見,而認為系爭調查報告就上開事項並無有何率斷之事云云,完全未說明原告與甲生有何不當管教就逕引未符行為時輔導與管教注意事項第11點及第12點,其涵攝過程完全未提。系爭調查報告二、(二)理由、6、學校關注甲生在校行為頻率,其已就相關人員就上開事件之訪談均已摘錄,同學說法都是在供稱乙男對甲生有特別關注,而原告之部分在(4)的部分,而此部分是金錢失竊案另由校園霸凌因應小組處理。可知原告對於甲生根本就沒有特別予以關注,竟在該事項F結論中,竟又將原告與乙男並列認為有對甲生在學校特別關注,理由前後矛盾。關於系爭調查報告調查事項2:「是否有搜書包的行為說明」,被告答辯狀及系爭調查報告第36頁第11行所述,與上開事項的調查結論相互比對,其結論認定「丙男(即原告)」沒有把甲男書包內物品全部倒出檢查,而是請甲生自己把書包的東西拿出來,然後甲生用丟的,顯屬誤植,而被告答辯既已認有比對相關訪談紀錄,更應明確知道,該結論所指涉之對象應為乙男而非原告。惟被告上開答辯以「上開結論之記載似有令人誤認為係在指稱乙男之可能」完全不知其論述之原委,顯見係為了系爭調查報告之結論所作之相應答辯,完全未依相關人員訪談紀錄而作正確之說明。

⒍被告完全依據系爭調查報告之結果逕而對原告作出處分,

對於原告有利之部分完全未論,僅選擇對原告不利的部分,甚至將無關原告的部分,在結論時突然將原告加入,亦有違誤。又被告未斟酌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徒憑被告主觀認定,已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規定及第43條規定。再者,被告亦未就該等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予以調查,並敘明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即遽以系爭調查報告之結果為本件判斷基礎。被告明知原告並無不當管教之情事,竟以行為時軍懲法第15條第1款規定作為懲處之法律依據,顯有不當。

㈡聲明: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豐原高中就原告等行為人所涉校園事件完成系爭調查

報告、提出初步懲處建議後,乃逐級經教育局、國教署之軍訓人評會審議後陳報被告為最後之核定,復因原告同時涉及對甲生之校園霸凌事件之撤職懲罰【原告對此亦已提起訴訟(114年度訴字第209號)救濟】,是各層級爰均依法令召開軍訓人評會併予審議。於3月27日進行第一次調查訪談乙男和A女後,校外委員楊律師和黃校長因個人因素請辭,學校另外再聘任黃律師和陳校長,協助3月30日及31日之調查,並請兩位委員針對3月27日之訪談內容錄音檔,進行聆聽和閱讀逐字稿,因乙男為本案利害關係人,並請乙男於3月31日再次接受訪談,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及釐清問題。上述系爭調查小組組織程序符合(109年6月28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具備組織適法性。無論校事會議或系爭調查小組之組成,均已含括各種不同身分之代表,並具相當之專業性、程序嚴謹性及性別比例之保障。經校事會議依法定程序所審議提出之系爭調查報告,就相關事實所為之認定亦應具相當之判斷餘地,除非有明顯瑕疵,否則主管機關或法院即均應儘予尊重。

⒉原告行為顯已與行為時輔導與管教注意事項相關規定有所

違背。是原告主張其特別關注甲生之行為僅係應盡之職責,目的在於導正甲生之不良行為及習慣,系爭調查報告及被告卻解讀成原告是故意傷害甲生之行為等云,並非可採。

⒊雖系爭調查報告結論部分因未細分各個行為人之行為態樣

,致敘述不免有簡要之處,然就認定原告有不當管教之事實而言,難稱無據。又該校事會議之調查總計共召開35場調查會議、訪談28人次,因資料過多,相關之陳述證據均僅得於各調查事項下以摘要方式呈現;系爭調查小組並已給予當事人充分時間提出書面補充說明或相關證據之機會,原告亦於接受訪談時委任律師在場,並於訪談後提出補充陳述說明書;系爭調查小組最後復以共識決方式進行評議,足認系爭調查小組成員係以其專業經審慎評估各訪談、調查對象之陳述及各項事證後,最終一致認定原告對甲生在校行為特別關注、頻率超乎其他學生之事實存在,且已構成不當管教行為。則在系爭調查小組對此擁有判斷餘地、無論被告或法院均難以取代系爭調查小組為更貼近事實之觀察及審認之情況下,原告自非得以上開結論僅有O男之說法此一單一證據為由,即逕指系爭調查報告此部分之認定係有何率斷之情事。

⒋被告於114年4月16日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中係就原

處分作成時如何綜合考量系爭調查報告全部之調查結果予以說明及補充;而依系爭調查報告調查事項2:「是否有搜書包的行為說明」所載,其針對甲生家長所申請調查之事實,並未否定原告有偕同乙男、丁男等人於甲生遲到進校時,要求檢查甲生書包內物品之行為,僅於行為之態樣上,認定原告並無將甲男書包內之物品全部倒出來檢查之行為。又系爭調查報告係於該調查事項之「(1)有關丙男把甲生書包內物品全部倒出來檢查」此一分項下,於結論記載:「綜上論結,調查小組認定丙男沒有把甲生書包內物品全部倒出檢查,而是請甲生自己把書包的東西拿出來,然後甲生用丟的。」,故可知此本即係就原告是否有甲生家長所指述之行為所為之調查;從而,經比對相關訪談紀錄後,即便上開結論之記載似有令人誤認為係在指稱乙男之可能,惟就欲調查之事項而言,結論實殊無二致。

是被告除依調查事項6之明確結論之外,復參酌調查事項2之調查內容,認定原告確有「對特定學生在校行為特別關注,頻率超乎其他學生,有違常理,且大部分行為並不具有相當理由證據,足以認為該特定學生攜帶違禁品之狀況下執行檢查行為,造成學生身心傷害」之行為,並據以作成原處分,應尚屬適當,且無認定事實錯誤之情。此外,因所有之調查事項均已於調查之過程中予各當事人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業如前述,至調查結果應為如何之評價,本即應由懲處之權責機關依系爭調查報告予以審議論處;況原處分亦均未超出教育局及國教署所逐級陳報之建議懲度範圍,是原告主張,亦非有理由。

⒌系爭調查報告調查事項6所以作成不利於原告之結論,係有

學生訪談中O生之訪談紀錄可稽,此部分於行為之態樣上確屬結論中之對甲生在校行為有特別關注,其頻率超乎其他學生,而構成不當管教之行為;故原告爭執調查事項6所認定之事實均與其無關云云,並不可採。又綜觀系爭調查報告對於各調查事項之認定,均係相互勾稽各訪談對象之陳述及客觀事證後,始作成結論,於作成結論前並業經系爭調查小組成員充分討論;故於調查事項2:「是否有搜書包的行為說明」之部分,即因證據不足而認定原告並無將甲生書包內之物品全部倒出檢查之行為;於調查事項

6:「學校關注甲生在校行為之頻率」部分,即認定原告處理111年12月23日之班級金錢失竊事件,其找甲生來詢問係「有相當理由及證據」;被告因而依照系爭調查報告之結論及教育局、國教署之懲處建議作成原處分,自亦無所謂未對原告有利不利之事項均一律注意之情事;原告就此指稱被告有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之違法云云,實亦不足採。

⒍原告有對甲生在校行為特別關注,頻率超乎其他學生,致

違反行為時輔導與管教注意事項第11點平等原則及第12點比例原則之不當管教行為,已如前述及系爭調查報告所載。是被告以原告辦理學生校內外生活輔導相關工作上核有怠忽失職之行為,依行為時軍懲法第15條第1款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予以處罰,即無不當;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之說理義務,具形式上瑕疵或程序上瑕疵,復有實質說理之瑕疵云云,參諸前揭說明,自非屬可採。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處分之作成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校安通報資料(序號:2473254號)

(見外放卷2第493-494頁)、豐原高中112年3月10日校事會議紀錄及簽到單(見本院卷1第329-330頁、外放卷1第3頁)、甲生家長提出檢舉調查資料(見外放卷2第505-538頁)、豐原高中112年4月10日校事會議紀錄及簽到單(見本院卷1第385頁、外放卷1第7頁)、豐原高中112年4月11日函及系爭調查報告(見原處分卷第43-96頁)、教育局113年4月30日軍訓人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單(見原處分卷第4-42頁)、教育局113年5月10日中市教學字第11300402861號函 (見原處分卷第1-3頁)、國教署113年7月18日軍訓人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冊(見原處分卷第115-154頁)、國教署113年8月5日函及懲處建議表(見原處分卷第109-113頁)、被告113年9月25日軍訓人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冊(見原處分卷第155-181頁)、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75-76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1第79-91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㈡原處分之作成為適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行為時軍懲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

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及士兵。」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

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第2項)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減輕懲度或免除其懲罰:一、情節輕微且情況顯可憫恕。二、於未發覺前自首。」第15條第1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一、怠忽職責或託故圖免勤務、訓練。」第30條第7項規定:「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或行政法人任職、服役之現役軍人,其評議會之組成及召集,得依各該組織特性自訂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32條第1項規定:「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⑵(111年12月22日修正發布)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

下稱行為時軍懲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及行政法人任職、服役之中將以下現役軍人,其懲罰權責,由所屬機關(構)及行政法人準用前項規定,由相當層級之主官核定。」⑶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7條本文規定:「軍官、

士官得依需要調軍事單位以外之機關(構)任職。」第2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國防部定之。」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

則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7條訂定之。」第23條規定:「本條例第17條所稱軍事單位以外之機構(以下簡稱部外單位),指下列機構:

一、總統府。二、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單位。三、其他非軍事機構。」第28條第5款規定:「調部外單位任職之軍官、士官,人事處理規定如下:……五、調部外單位任職之軍官、士官,其獎懲、考績考核、休假、婚姻、撫卹、保險等,由部外單位依有關規定辦理。但獎懲、考績,應副知國防部或所隸司令部。」⑸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1條規定:「高級中等學校置軍訓主任教官、軍訓教官;其編制、員額、資格及遴選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其職掌、介派、遷調、進修、申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⑹行為時學校軍訓人員獎懲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教育部

(以下簡稱本部)為嚴肅軍訓人員之工作紀律,獎優懲劣,增進工作效能與效率,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人員獎懲,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其施行細則、陸海空軍獎勵條例及其施行細則、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陸海空軍勳賞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國軍勳賞獎懲作業實施要點等有關人事法令及本要點之規定辦理。」第3點第1款規定:

「本要點所稱軍訓人員,指下列人員:(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職軍訓主管及軍訓教官。」第4點第2款規定:「獎懲種類:……(二)懲罰:撤職、記大過、記過、罰薪、檢束及申誡。」第5點規定:「獎懲權責:(一)建議單位及機關:1、各高級中等以上學校。2、各直轄市政府教育局。3、各縣(市)聯絡處。4、本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5、本部。(二)核定機關:本部。」第10點第8款規定:「軍訓人員具有下列事蹟之一,經查屬實者,得核予記過1次或2次懲處:……(八)輔導服務學生,方法欠當,有違失。」第16點規定:「本要點未列之獎懲事蹟而與軍訓人員有關之其他獎懲法令已列有規定者,得從其規定。」⑺高級中等學校軍訓教官編制員額資格遴選辦法第1條規定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1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軍訓教官,指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會同國防部遴選,由本部介派至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服務之軍職人員。」⑻(111年6月24日修正生效)軍訓教官人事評審會設置要

點第1點規定:「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使各機關學校所設軍訓教官人事評審會(以下簡稱軍訓人評會)辦理其軍訓教官人事作業符合公正、公平及公開之要求,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各級軍訓人評會置委員5人至19人,均為無給職,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並由相關業務主管或軍訓主管擔任召集人;其成員如下:(一)當然委員:由相關行政人員或專家學者及擔任軍訓主管職之軍訓教官組成,其人數不得超過委員總額2分之1。(二)票選委員:以投票選舉方式產生;其中擔任軍訓主管之委員人數,不得超過票選委員總額2分之1。」第4點規定:「除本部軍訓人評會外,各級軍訓人評會規定如下:(一)組成:

1、本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以下簡稱國教署)軍訓人評會,置委員15人至19人,由當然委員7人至9人及票選委員8人至10人,依下列規定組成:(1)當然委員7人至9人:本部國教署督導業務之副署長(兼召集人)、學務校安組組長或副組長1人(兼副召集人)、校園安全科科長1人、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縣(市)聯絡處軍訓主管3人至4人,其中縣(市)聯絡處軍訓主管至少2人,法學、性別平等或學生輔導之學者專家1人至2人,由召集人遴派擔任。(2)票選委員8人至10人:各直轄市及縣(市)薦報票選軍訓主任教官及軍訓教官至少1人,由召集人遴派軍訓主任教官及軍訓教官各4人至5人擔任。2、各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縣(市)軍訓人評會之組成,應報本部國教署備查;軍訓人評會組成委員人數不可低於5人,得遴聘學校學務、行政主管、法學、性別平等或學生輔導之學者專家擔任。但軍訓教官未達10人之縣(市)得不設置,由軍訓人員相關會議行之或提出設置規劃後報請國教署備查辦理。3、專科以上學校軍訓人評會之組成由各校訂定,並經校長核定後,報本部備查。但軍訓教官未達10人之學校得不設置,由軍訓人員相關會議行之。(二)職掌:1、軍訓教官人事政策與法令研討、諮詢或建議。2、軍訓教官特殊重大獎懲案件審議及建議。3、校級軍訓教官推薦資格審議及建議。4、軍訓教官特殊遷調個案審議及建議。5、其他有關軍訓教官人事事項之審議及建議。(三)委員選舉及任期:1、軍訓人評會委員應於改選年度之7月31日前完成年度選舉。2、軍訓人評會委員任期為2年,得連選連任。3、票選委員因故出缺時,應按選舉時各類候選人得票數高低依序遞補;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四)會議:1、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每學期至少召開1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開會時,得請有關人員列席。2、會議主席由召集人擔任,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應指派副召集人或當然委員1人代理之。3、軍訓人評會之決議,應有委員總額2分之1以上之出席,以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行之;迴避委員不列入出席人數計算。4、委員有出席開會之義務。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表出席。」第5點規定:「評審規定:(一)審議事項除特殊案件外,均以會議方式行之。(二)審議事項遇有涉及委員本身或相關者,應自行迴避;未自行迴避者,得經軍訓人評會決議請該委員迴避。(三)有具體事實足認軍訓人評會委員就審議案件有偏頗之虞者,得經軍訓人評會決議請該委員迴避。

(四)軍訓人評會之決議,提供上級政策參考及軍訓主管採擇施行之。(五)各級軍訓人評會之決議案件,於陳報時應符合有關軍訓教官之人事、遷調、遴選、推薦及進修等規定;經本部審查未符規定之案件,各級人評會應依各該規定重新辦理之。(六)各級軍訓人評會之職掌劃分,依附表之規定。」附表:「各級軍訓教官人事評審會權責劃分明細表:項次/項目:……二軍訓教官特殊重大獎懲案件。權責劃分:聯絡處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建議陳報;國教署-審核建議陳報;……;教育部-決議核定。……備註:1.上開項目除記過以下及記功以下之案件外,均以會議方式行之。2.各聯絡處、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相關案件均須陳報國教署辦理;國教署應儘速完成相關案件之審核及建議,並陳報教育部決議核定之。……」⑼(113年4月23日修正,113年8月1日生效)軍訓教官人事

評審會設置要點第1點規定:「為使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本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以下簡稱國教署)、直轄市政府教育局、本部縣(市)聯絡處(以下簡稱縣(市)聯絡處)及大專校院所設軍訓教官人事評審會(以下簡稱軍訓人評會)辦理其軍訓教官人事作業符合公正、公平及公開之要求,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第1項)各級軍訓人評會置委員5人至19人,均為無給職,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並由相關業務主管或軍訓主管擔任召集人;其成員如下:(一)當然委員:由相關行政人員或學者專家及擔任軍訓主管職之軍訓教官組成,其人數不得超過委員總額2分之1。(二)票選委員:以投票選舉方式產生;其中擔任軍訓主管之委員人數,不得超過票選委員總額2分之1。(第2項)審議下列案件時應依各款規定增聘委員,至軍訓人評會之軍職代表人數少於委員總數2分之1為止;其產生方式及員額分配如下:(一)審議高級中等學校軍訓教官編制員額資格遴選辦法及專科學校軍訓教官編制員額資格遴選辦法(以下併稱各級學校之軍訓教官編制員額資格遴選辦法)第6條第7款、第10款、第7條第3款或第4款案件時,自國教署建置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校外學者專家人才庫(以下簡稱教評會人才庫)遴聘之。(二)審議各級學校之軍訓教官編制員額資格遴選辦法第6條第4款至第6款、第7條第1款或第2款案件時,自依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23條規定建置之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專業人才庫遴聘之。(三)增聘之委員,於審議前2款案件時,始具委員資格;其人數及任期不受前項、第3點及第4點規定之限制。」第3點規定:「本部軍訓人評會規定如下:(一)組成:置委員19人,由當然委員9人及票選委員10人,依下列規定組成:1、當然委員產生方式及員額分配:(1)督導次長(兼召集人)。(2)主管司長(兼副召集人)。(3)法制處、政風處及人事處各推薦科長以上1人,計3人。(4)主管司科長以上1人。(5)國教署學務校安組組長或副組長1人。(6)法學及性別平等之學者專家各1人,由召集人遴派擔任。2、票選委員產生方式及員額分配:(1)校園安全維護及全民國防教育資源中心主任1人,由各區資源中心主任互選之。(2)直轄市政府教育局或各縣(市)聯絡處軍訓督導1人,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各縣(市)聯絡處軍訓督導互選之。

(3)專科以上學校3人:由各區資源中心推薦軍職軍訓主管1員、軍訓教官男、女各1員,並由候選人互選產生。各區資源中心候選人產生方式,由各區資源中心定之。票選委員互選之選舉作業說明,由本部定之。(4)高級中等學校5人:由各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聯絡處推薦之高級中等學校票選之候選人互選產生。(二)職掌:1、軍訓教官人事政策及法令研討、諮詢或建議。2、軍訓教官特殊重大獎懲與不適任人員案件審議及建議。3、校級軍訓教官資績決審與推薦資格審議及建議。4、軍訓教官特殊遷調個案審議及建議。5、其他有關軍訓教官人事事項之審議及建議。6、本部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7項、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召集之評議會議,得併入本部軍訓人評會辦理之。(三)委員選舉及任期:1、軍訓人評會委員應於改選年度之7月31日前完成年度選舉。2、軍訓人評會委員任期為2年,得連選連任1次。3、票選委員因故出缺時,應按選舉時各類候選人得票數高低依序遞補;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四)會議:1、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每學期至少召開1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開會時,得請有關人員列席。2、會議主席由召集人擔任,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應指派副召集人或當然委員1人代理之。3、軍訓人評會之決議,應有委員總額2分之1以上之出席,以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行之。但不適服現役之決議,應有委員總額3分之2以上之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迴避委員不列入出席人數計算。4、委員有出席開會之義務。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表出席。」第5點規定:「評審規定:(一)審議事項除特殊案件外,均以會議方式行之。(二)審議事項遇有涉及委員本身或相關者,應自行迴避;未自行迴避者,得經軍訓人評會決議請該委員迴避。(三)有具體事實足認軍訓人評會委員就審議案件有偏頗之虞者,得經軍訓人評會決議請該委員迴避。(四)軍訓人評會之決議,提供上級政策參考及軍訓主管採擇施行之。(五)各級軍訓人評會之決議案件,於陳報時應符合有關軍訓教官之人事、遷調、遴選、推薦及進修等規定;經本部審查未符規定之案件,各級人評會應依各該規定重新辦理之。(六)各級軍訓人評會之職掌劃分,依附表之規定。」第6點規定:「一般規定:(一)軍訓人評會委員,除當然委員外,不得兼任軍訓人員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二)軍訓人評會委員於非會議期間,除經委員會議決議外,不得與當事人、代表其利益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程序外之接觸。(三)軍訓人評會出席人員對會議情形應嚴守秘密。」附表:「各級軍訓教官人事評審會權責劃分明細表:項次/項目:……二軍訓教官特殊重大獎懲案件。權責劃分:聯絡處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建議陳報;國教署-審核建議陳報;……;教育部-決議核定。……備註:1.上開項目除記過以下及記功以下之案件外,均以會議方式行之。2.各聯絡處、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相關案件均須陳報國教署辦理;國教署應儘速完成相關案件之審核及建議,並陳報教育部決議核定之。……」⑽(112年9月21日修正)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

考核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及國民教育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3目、第3項規定:「(第1項)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其有合於第2項獎懲基準之情形者,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第2項)獎勵分記大功、記功、嘉獎;懲處分記大過、記過、申誡;其基準規定如下:……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記過:……(三)體罰、霸凌、不當管教或其他違法處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第3項)前項各款所列記大功、記功、嘉獎、記大過、記過、申誡之規定,得視其情節,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第23條規定:「教育部依法定資格派任之高級中等學校軍訓教官及護理教師,其成績考核準用本辦法之規定。但軍訓教官之晉級及軍訓教官與護理教師之救濟事項,應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不準用第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16條規定。」⑾(109年6月28日發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

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9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款規定: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調查,並依本辦法規定處理:……四、涉及本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第9款、第10款體罰學生、第11款、第15條第1項第3款體罰學生、第5款、第16條第1項:依第2章相關規定調查。」第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第2條第4款情形,應於5日內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以下簡稱校事會議)審議。(第2項)前項校事會議成員如下:一、校長。二、家長會代表1人。三、行政人員代表1人。四、學校教師會代表1人;學校無教師會者,由該校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擔任。五、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1人。(第3項)校事會議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但學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第5條第1項規定:「學校調查教師疑似有第2條第4款情形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校事會議應組成調查小組,成員以3人或5人為原則,應包括教師會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並得由校外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或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及運作辦法(以下簡稱專審會辦法)所定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及輔導人才庫(以下簡稱人才庫)之調查員擔任;學校無教師會者,由該校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擔任。二、教師、檢舉人及學校相關人員應配合調查小組之調查及提供資料;教師為合聘教師時,從聘學校相關人員亦應配合。三、教師與學生、檢舉人或學校相關人員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四、就學生或檢舉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不在此限。

五、檢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調查者,視為撤回檢舉;必要時,調查小組得依職權或依教師之申請繼續調查。六、依第2款規定通知教師、檢舉人及學校相關人員配合調查及提供資料時,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調查目的、時間、地點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七、調查小組應於組成後30日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30日,並應通知教師。八、調查完成應製作調查報告,提校事會議審議;審議時,調查小組應推派代表列席說明。」第6條規定:「(第1項)校事會議之審議,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具體之證據調查事實,及判斷案件類型。二、必要時,得徵詢班級家長代表及學校相關人員意見。(第2項)前項審議之決議,應經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審議通過。」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校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應為下列決議之一:一、教師涉有第2條第4款或第5款所定情形,學校應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審議。」⑿行為時輔導與管教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規範目的:教

育部為協助學校依教師法規定,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並落實教育基本法規定,積極維護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且維護校園安全與教學秩序,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9點第1項規定:「教師以外輔導管教人員之準用規定:教師以外輔導管教人員(包括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教官或校安人員、實際執行教學之教育實習人員、專業輔導人員、運動教練、社團指導老師及其他輔導管教人員),準用本注意事項及各校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之規定,辦理輔導與管教學生事宜,以落實教育基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積極維護學生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並維護校園安全及教學秩序。」第10點規定:「輔導與管教學生之目的: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之目的,包括:(一)增進學生良好行為及習慣,減少學生不良行為及習慣,以促進學生身心發展及身體自主,激發個人潛能,培養健全人格並導引適性發展。(二)培養學生自尊尊人、自治自律之處世態度。(三)維護校園安全,避免學生受到霸凌及其他危害。(四)維護教學秩序,確保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第11點規定:「平等原則: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第12點規定:「比例原則:教師採行之輔導與管教措施,應與學生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相當,並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措施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措施時,應選擇對學生權益損害較少者。(三)採取之措施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⒀(109年6月28日發布施行)高級中等學校軍訓教官職掌

介派遷調進修申訴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1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軍訓教官職掌如下:一、推動各級學校全民國防教育及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二、擔任前款相關課程教學或協助教學工作。三、辦理學生校內外生活輔導相關工作。

四、辦理校園安全維護相關工作。五、辦理教育服務役役男教育訓練及服勤管理相關工作。六、依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需求,協助辦理學生事務相關工作。」⒉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合法:

⑴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參照)。公務人員與國家間雖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然其作為基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闡釋甚明。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或公務員之一種,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於涉及軍人因其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之事件,上開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有其適用。

⑵軍懲法是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

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而制定(軍懲法第1條規定參照)。具軍職身分之軍訓教官,是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7條規定,調至軍事單位以外之機關即各級學校單位任職的現役軍人,軍懲法對之亦有適用。又由行為時軍懲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可知,軍懲法就不同的懲罰種類,定有不同的救濟方式,其中雖未明文規定記過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然軍人受懲罰法之記過懲罰處分,對其考績、考績獎金、任官、任職、調訓、勛獎等關係人民服公職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已直接發生相關不利影響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訴願法第3條所稱之行政處分,故受懲罰之軍訓教官如對記過處分有所不服,認記過處分已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構成違法侵害,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尋求救濟,以落實憲法保障之訴訟權。

⑶查原告前任職豐原高中軍訓教官,因對學生有不當管教

行為,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定懲處記過1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實體審理後駁回,依前揭說明,自應准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先予說明。

⒊被告具有軍訓教官之獎懲權責,豐原高中校事會議之組成

及決議程序、系爭調查小組之組成及系爭調查報告作成程序為適法,原處分作成程序亦為適法:

⑴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第5款規定

及行為時軍懲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可知,軍訓教官為教育部遴選、介派至各級學校單位之現役軍人,教育部對軍訓教官具有實際管理考核權責。教育部為嚴肅軍訓人員之工作紀律,獎優懲劣,增進工作效能與效率,依職權訂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人員獎懲作業要點。依該要點第5點規定可知,軍訓教官之獎懲權責,各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各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各縣(市)聯絡處、國教署有建議權,被告具有最終核定權限。

⑵依行為時軍懲法第30條第7項規定:「於國防部以外機關

(構)或行政法人任職、服役之現役軍人,其評議會之組成及召集,得依各該組織特性自訂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教育部為使各機關學校所設軍訓人評會辦理其軍訓教官人事作業符合公正、公平及公開之要求,依職權訂定軍訓教官人事評審會設置要點。依(111年6月24日修正生效,113年4月23日修正,同年8月1日生效之條文內容亦同)軍訓教官人事評審會設置要點第5點第1、6款規定:「評審規定:(一)審議事項除特殊案件外,均以會議方式行之。……(六)各級軍訓人評會之職掌劃分,依附表之規定。」附表明定各級軍訓教官人評會執掌項目為:「一、軍訓教官人事政策及法令研討、諮詢或建議。二、軍訓教官特殊重大獎懲案件;軍訓教官不適任人員案件。三、校級軍訓教官資績決審;校級軍訓教官推薦資格審議及建議。四、軍訓教官特殊遷調個案審議及建議。五、其他有關軍訓教官人事事項之審議及建議。六、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7項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應召集之評議會議。」上開執掌事項之權責劃分為聯絡處、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大專院校係「建議陳報」,國教署係「審核建議陳報」,被告(教育部)係「決議核定」,備註欄記載「⒈上開項目除記過以下及記功以下之案件外,均以會議方式行之。⒉各聯絡處、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相關案件均須陳報國教署辦理;國教署應儘速完成相關案件之審核及建議,並陳報教育部決議核定之。⒊大專校院相關案件均須陳報教育部決議核定之。」,據此可明,軍訓教官人評會執掌事項包含軍訓教官人事政策法令研討、特殊重大獎懲、遷調、人事事項審議等等,而除記過以下及記功以下之案件,均以會議方式行之。在權責劃分上,聯絡處、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國教署、大專院校有建議權,被告始有最終作成懲處決定之權限。且各聯絡處、直轄市政府教育局案件均須陳報國教署,由國教署為審核及建議,再陳報被告決議核定之。被告既具備對軍訓教官懲處之最終決定權,則其於軍訓教官人事評審會設置要點賦予國教署就各聯絡處、直轄市政府教育局所陳建議先予審核之權限,核屬被告就其職權事項所為權責分配及流程安排,於法無違。復依(112年9月21日修正)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3目、第3項及第23條規定可知,教育部依法定資格派任之高級中等學校軍訓教官及護理教師,除救濟事項外,成績考核準用該辦法之規定,而依行為時學校軍訓人員獎懲作業要點第10點第8款規定,軍訓人員具有「輔導服務學生,方法欠當,有違失。」事蹟經查屬實者,得核予記過1次或2次懲處。

⑶豐原高中校事會議之組成及決議程序、系爭調查小組之組成及系爭調查報告作成程序為適法:

A、豐原高中112年3月10日校事會議成員由校長、家長會代表1人、行政人員代表1人、學校教師會代表1人、教育學者1人共5人組成,男性3人、女性2人,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該次會議5名委員均出席(見本院卷1第329-330、319頁、外放卷1第1頁)。豐原高中112年4月10日、112年4月25日校事會議成員由代理校長、家長會代表1人、行政人員代表1人、學校教師會代表1人、教育學者1人共5人組成,男性2人、女性3人,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112年4月10日校事會議5名委員均出席,系爭調查小組成員1名列席(見本院卷1第385、319頁、外放卷1第7頁);112年4月25日校事會議5名委員均出席,4票不同意重新審查系爭調查報告、1票同意退回系爭調查小組重新審議(見本院卷1第391-392、319、395頁、外放卷1第9頁)。

B、系爭調查小組由教師會代表1人、家長會代表1人、法律專家1人、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員及輔導員人才庫2人組成(系爭調查小組112年3月30日2名委員異動前後均同)(見本院卷1第319-323頁)。

C、原告原服務於豐原高中擔任主任軍訓教官,112年2月18日因甲生在家中自縊身亡,豐原高中即於同日完成校安通報(序號:2473254號)(見外放卷2第493-494頁),因後續有新聞報導指出甲生在校遭受不當對待,教育局以112年3月6日中市教學字第1120017376號函文豐原高中略以:「主旨:有關貴校112年2月20日校安通報(事件序號:2473254)案,……。說明:……二、案內有關學務主任疑有搜查學生書包之情事,涉及相關處理流程是否符合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28、29點規定,請貴校確依相關規定釐明,建議可參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流程規定進行調查處理,以杜爭議。」(見本院卷1第337頁),豐原高中遂於112年3月10日召開校事會議決議同意組成系爭調查小組釐清事實真相(見本院卷1第329-330頁);甲生家長並於112年3月22日及30日提出檢舉,請豐原高中就相關人員涉違法搜身、搜書包及在校園偷竊事件未審先判強行逼供等情事進行調查(見外放卷2第505-538頁)。經系爭調查小組於112年3月19日至112年4月9日間進行35場會議及訪談,共訪談28人次(見外放卷2第5-489頁),並於112年4月9日完成調查報告,認定原告(即系爭調查報告所稱丙男)、乙男、己男、庚男對甲生涉有不當管教且情節重大,造成甲生身心傷害,建議依相關規定,至少核以記過以上之懲處(見本院卷1第21-73頁)。豐原高中於112年4月10日召開校事會議同意系爭調查報告,關於原告部分,決議將原告移送教育局人事評審會審議(見本院卷1第385頁),並以112年4月11日豐中人字第1120002781號函檢送系爭調查報告予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見原處分卷第43-96頁)。另因教育局以系爭事件關於豐原高中前學務主任部分涉有不當管教,查證屬實且情節重大,造成被行為人身心傷害,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第15條第1項第5款等情,以112年4月13日中市教學字第1120029754號函退請校事會議重新審議(見本院卷1第393頁),於豐原高中112年4月25日校事會議決議維持原決議(見本院卷1第391-392頁),併予說明。

D、前開部分未供閱覽卷證,業經本院於114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兩造對程序事項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1第421-427頁)。此有校安通報資料(序號:2473254號)(見外放卷2第493-494頁)、教育局112年3月6日中市教學字第1120017376號函(見本院卷1第337頁)、豐原高中112年3月10日校事會議紀錄及簽到單(見本院卷1第329-330頁、外放卷1第3頁)、甲生家長112年3月22日及30日檢舉調查資料(見外放卷2第505-538頁)、豐原高中系爭調查小組及校事會議組成成員資料(見本院卷1第319-325頁)、系爭調查小組訪談紀錄(見外放卷2第5-489頁)、豐原高中112年4月10日校事會議紀錄及簽到單(見本院卷1第385頁、外放卷1第7頁)、豐原高中112年4月11日函及系爭調查報告(見原處分卷第43-96頁)、教育局112年4月13日中市教學字第1120029754號函(見本院卷1第393頁)、豐原高中112年4月25日校事會議紀錄及簽到單(見本院卷1第391-392頁、外放卷1第9頁)、本院114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見本院卷1第419-430頁)在卷可稽。經核豐原高中校事會議之組成及決議程序、系爭調查小組之組成及系爭調查報告作成程序均符合前開規定,為適法。

⑷教育局113年4月30日軍訓人評會會議委員組成及決議程

序、國教署113年7月18日軍訓人評會會議委員組成及決議程序、被告113年9月25日軍訓人評會會議委員組成及決議程序均為適法,原處分作成程序均符合前開相關規定:

A、教育局113年4月30日軍訓人評會會議委員組成及決議程序為適法:

教育局113年4月30日軍訓人評會會議委員由當然委員5人,票選委員8人,共13人組成,男性8人女性5人,任一性別委員人數未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當然委員人數未超過委員總額2分之1,票選委員中擔任軍訓主管之委員人數4人(主任教官4名),未超過票選委員總額2分之1(見外放卷1第17頁),該次會議共9名委員出席(見原處分卷第5頁),原告亦出席該次會議並陳述意見(見原處分卷第16-23頁),全體出席委員同意記小過2次,決議:「本市立豐原高級中學張喬富中校涉及校園不當管教懲處建議案,經會議依據『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2條第1項軍官懲罰之種類第4款『記過』、第15條第1項第1款『怠忽職責或託故圖免勤務、訓練』及『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人員獎懲作業要點』第10條第8項:『輔導服務學生,方法欠當,有違失。』,決議:『建議核予張喬富中校記小過2次函報國教署』。」(見原處分卷第42頁)。此有教育局111至112學年度軍訓人評會委員名冊(見外放卷1第17頁)、教育局113年4月30日軍訓人評會會議簽到簿及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5、7-42頁)、原告113年4月30日陳述意見書(見原處分卷第97-101頁)在卷可稽。經核教育局113年4月30日軍訓人評會會議委員組成及決議程序為適法。

B、國教署113年7月18日軍訓人評會委員組成及決議程序為適法:

國教署113年7月18日軍訓人評會委員由當然委員9人,票選委員10人,共19人組成,男性12人女性7人,任一性別委員人數未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當然委員人數未超過委員總額2分之1,票選委員中擔任軍訓主管之委員人數4人(主任教官4名),未超過票選委員總額2分之1;當然委員由國教署副署長(兼召集人)、學安組組長1人(兼副召集人)、學安組校安科科長1人、高雄市、嘉義縣、臺南市、臺東縣聯絡處軍訓督導各1人共4人,法學學者專家2人組成(見外放卷1第13-15頁)。該次會議共13名委員出席,原告亦列席該次會議(見原處分卷第152-154頁),決議:「……不當管教事件(校安通報序號:2473254)事實認定的『學校關注甲男在校行為之頻率』,再行討論相關懲處建議。」就原告涉及不當管教事件(校安通報序號:2473254)懲處建議案,針對系爭調查報告事實認定「學校關注甲生在校行為之頻率」之行為,經投票表決,本次投票委員共12員,主席不參與投票,投票結果如下:同意建議記過2次者4票、不同意建議記過2次者8票;同意建議記過1次者11票、不同意建議記過1次者1票,決議以行為時軍懲法第15條第1款「怠忽職責或託故圖免勤務、訓練」及行為時學校軍訓人員獎懲作業要點第10點第8款「輔導服務學生,方法欠當,有違失」,建議予以原告「記過1次」,並陳報被告辦理後續懲處事宜(見原處分卷第116-146頁)。此有國教署113年7月18日軍訓人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冊(見原處分卷第115-154頁)、國教署113年7月18日軍訓人評會會議出席名冊(見外放卷1第13-15頁)在卷可稽。經核國教署113年7月18日軍訓人評會委員組成及決議程序為適法。

C、被告113年9月25日軍訓人評會會議委員組成及決議程序為適法:

被告113年9月25日軍訓人評會會議共21名委員,男性12人,女性9人,任一性別委員人數未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當然委員9人,人數未超過委員總額2分之1,由教育部常務次長(兼召集人)、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司司長(兼副召集人)、法制處專門委員、政風處科長、人事處專門委員、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司專門委員、國教署學務校安組組長、法學及性別平等之學者專家各1人共2人;票選委員10人,擔任軍訓主管之委員人數4人(上校軍訓督導1名、上校軍訓室主任1名、中校主任教官2名),未超過票選委員總額2分之1,由被告基北宜花區校園安全維護及全民國防教育資源中心主任、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上校軍訓督導、專科以上學校3人(軍訓室主任1名、軍訓教官2名)、高級中等學校5人(主任教官2名、軍訓教官3名);增聘委員2人(律師);軍訓人評會之軍職代表人數(9人)未少於委員總數2分之1(見外放卷1第11頁)。於該次會議19名委員出席(主席亦參與投票),原告亦列席該次會議(見原處分卷第181頁),關於原告涉及不當管教事件懲罰建議案,依據行為時軍懲法第15條第1款怠忽職責,行為時學校軍訓人員獎懲作業要點第10點第8款輔導服務學生,方法欠當,有違失,記過同意18票、不同意1票;記大過5票、記過14票;記過1次11票、記過2次8票(見原處分卷第175-177頁)。此有被告113年9月25日軍訓人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冊(見原處分卷第155-181頁)、被告軍訓人評會委員名冊(見外放卷1第11頁)。經核被告113年9月25日軍訓人評會會議委員組成及決議程序為適法。

D、教育局於113年4月30日軍訓人評會會議決議,建議核予原告記過2次(見原處分卷第4-42頁),並以113年5月10日中市教學字第11300402861號函報國教署(見原處分卷第1-3頁)。國教署於113年7月18日軍訓人評會會議決議,針對系爭調查報告事實認定「學校關注甲生在校行為之頻率」之原告對甲生行為部分,依行為時軍懲法第15條第1款及行為時學校軍訓人員獎懲作業要點第10點第8款規定,建議核予原告記過1次,並陳報被告辦理後續懲處事宜(見原處分卷第115-151頁),復經該署以113年8月5日函檢陳懲處建議報被告並載稱:原告涉及111年對甲生不當管教事件及校園霸凌事件,經調查後分予認定成立不當管教及言語霸凌、教師集體霸凌,因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報告與系爭調查報告所訪談之對象相同,且有相同事實認定,系爭調查報告事實所認定3項行為,其中有2項行為同時構成不當管教及校園霸凌,該署113年7月18日軍訓人評會會議決議建議核予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2年,且2年不得介派為軍訓教官處分;系爭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學校關注學生在校行為之頻率」之不當管教行為,建議核予原告記過1次處分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09-113頁)。被告於113年9月25日軍訓人評會會議決議,就原告涉及不當管教事件懲罰建議案,同意予以原告記過1次(見原處分卷第155-181頁);嗣以原告於111年間對特定學生(即甲生)在校行為特別關注,頻率超乎其他學生,有違常理,且大部分行為並不具「有相當理由證據足以認為該特定學生攜帶違禁品」之狀况下執行檢查行為,造成該學生身心傷害,並經豐原高中調查認定屬不當管教行為且情節重大,依行為時軍懲法第15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核予原告記過1次懲罰(見本院卷1第75-76頁)。此有教育局113年4月30日軍訓人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單(見原處分卷第4-42頁)、教育局113年5月10日中市教學字第11300402861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3頁)、國教署113年7月18日軍訓人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冊(見原處分卷第115-154頁)、國教署113年8月5日函及懲處建議表(見原處分卷第109-113頁)、被告113年9月25日軍訓人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冊(見原處分卷第155-181頁)、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75-76頁)在卷可稽。是原處分作成程序均符合前開相關規定。

E、前開部分未供閱覽卷證,業經本院於114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兩造對程序事項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1第421-427頁),此有本院114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見本院卷1第419-430頁)在卷可稽。是教育局113年4月30日軍訓人評會會議委員組成及決議程序、國教署113年7月18日軍訓人評會會議委員組成及決議程序、被告113年9月25日軍訓人評會會議委員組成及決議程序,及原處分作成程序均符合前開相關規定。

⑸是雖原告曾對校事會議及系爭調查小組等程序提出疑義

,惟依前開卷證資料,被告具有軍訓教官之獎懲權責,豐原高中校事會議之組成及決議程序、系爭調查小組之組成及系爭調查報告作成程序、教育局113年4月30日軍訓人評會會議委員組成及決議程序、國教署113年7月18日軍訓人評會委員組成及決議程序、被告113年9月25日軍訓人評會會議委員組成及決議程序均為適法,原處分作成程序均符合前開相關規定,亦經本院於114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兩造亦均表示無意見,故原告前開對原處分作成之程序合法性疑義並無理由。

⒋原告對甲生在校行為有特别關注之情事:

雖原告主張其對甲生管教行為符合行為時輔導與管教注意事項等規定,符合軍訓教官之職責;系爭調查報告有誤將乙男行為評價為其行為部分云云。惟查,系爭調查小組為調查系爭事件,對相關學生進行訪談。H生於112年3月31日訪談陳述略以(見外放卷2第279-294頁):「有幾次就是,可能第一節課比較晚進去,去買早餐,然後可能路上可能會遇到什麼教官還是校安之類?反正只要跟甲生走在一起,我們只要進學校的時候,我說要簽那個簽名簿,然後只要是8點之後,他就會說我們什麼校外遊蕩,記警告,然後沒有甲生,我們這樣子就不會被記警告。……基本上有校外遊蕩,有被記的,都是因為可能跟甲生走在一起……」(見外放卷2第293頁)。O生於112年3月31日訪談陳述略以(見外放卷2第345-361頁):「……因為我常常就是早上進來,好死不死剛下公車遇到原告,他又看到我,然後他就會記住我和甲生,還有我們幾個,記住我們幾點進去,然後直接記警告,我就會想說啊。比我們晚進來的,你都不記。一個一個進來的没差,你2個、3個成群結隊走進來,你都不記,我們,我就覺得很不爽」(見外放卷2第359頁)。至於112年3月31日G生訪談部分(見外放卷2第243-277頁),因G生曾與原告有嚴重衝突,故本件經斟酌後僅採用H生與O生之訪談陳述,不採用G生之訪談陳述,併予說明。前開未供閱覽卷證,業經本院於114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見本院卷1第450頁),此有H生112年3月31日訪談紀錄(見外放卷2第279-294頁)、O生112年3月31日訪談紀錄(見外放卷2第345-361頁)、本院114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見本院卷1第449-454頁)在卷可稽。是由前開學生訪談陳述可知,學生亦明顯感受到與甲生走在一起時,經常因遲到而被記警告,但於沒有與甲生同行時,就不會有此情形,且原告對其他同學亦不會以此為事由即記警告。再參照甲生於豐原高中1年半就讀期間之獎懲事件紀錄,共計累積1次大過、4次小過、18次警告,事由有「違反午休規定使用象棋玩樂破壞同學睡眠品質及秩序」警告1次、「於上家政課時,飲酒屢勸不聽」大過1次、「團體活動-專題講座上課期間使用手機」警告1次、「111年4月12日教室內玩牌」警告1次、「110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紫荊小語抽查週記缺交」警告1次、「111年9月22日上課時間在外遊蕩(16:20上課時間於操場逗留)」警告1次、「無故缺席與師長晤談(不服從師長教導)」警告1次、「午休時間教室外遊蕩」警告1次、「私自用電致生公共危險之虞(拿延長線充電)」警告1次、「攜帶違禁物品電子菸」小過1次、「私自帶非本校人員進入」小過1次、「未參加校慶典禮活動」警告1次、「上課期間,曠課、未到校至校外唱歌」警告1次、「室外課時,逗留於教室內」警告1次、「曠課未到校至校外唱歌之自述表催交無效,勸導無效,累犯」警告2次、「112年1月3日第六節上課時間逗留在教室外為師長糾正」警告1次、「破壞校園環境112年1月4日下午3點下課時,將奠儀從行政樓四樓撒下三樓平台)」警告1次、「蓄意破壞校園環境(撒奠儀),經勸導後立即再犯」小過1次、「教唆同學塗改點名單」警告1次、「經學校宣導後,逾上學時間仍在外逗留」警告1次、「112年1月12日經宣導後,逾上學時間仍在外逗留」警告1次、「112年1月13日爬牆外出」小過1次(見外放卷2第541-594頁)。此有甲生德行成績總表(見外放卷2第539-540頁)、豐原高中學生獎勵建議表及學生行為自述表(見外放卷2第541-598頁)在卷可稽。由此可知,甲生於1年半就學期間頻繁遭懲處,惟參照前開事由,如缺席與師長晤談、未參加校慶典禮活動、曠課、在外逗留遊蕩(遲到)、自述表未交等情事,尚且不討論各懲處程序合法性,原告身為主任教官有一定輔導管教權限,應得予以甲生其他教育輔導方式,惟原告卻頻繁以各類事由對甲生為懲處,且綜合前開H生與O生之訪談陳述,原告對甲生在校行為之關注程度及頻率相較於其他學生更高,是原告對甲生確實有不當管教行為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故原告前開主張並無理由。

⒌被告依行為時軍懲法第15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核予原告記過1次懲罰於法並無違誤:

雖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斟酌對原告有利部分,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云云。惟查,系爭調查報告已就「是否有搜書包的行為說明」之部分,以證據不足而認定原告並無將甲生書包內之物品全部倒出檢查之行為(見本院卷1第56頁);於「學校關注甲生在校行為之頻率」部分,即認定原告處理111年12月23日之班級金錢失竊事件,其找甲生來詢問係「有相當理由及證據」(見本院卷1第66頁),此有系爭調查報告(見本院卷1第21-73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並未有未斟酌對原告有利部分,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之情事。依前開卷證內容所示,原告對甲生在校行為之關注程度及頻率相較於其他學生更高,確實有不當管教行為且已達情節重大之情事,已如前述,而被告軍訓人評會已依正當法律程序並綜合相關事證,認定原告具有行為時學校軍訓人員獎懲作業要點第10點第8款規定「輔導服務學生,方法欠當,有違失」事蹟經查屬實,該當行為時軍懲法第15條第1款之懲罰事由,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審酌後,決議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罰,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並無判斷違失之情形,堪認為適當之裁量,自屬適法之處置。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告對甲生確實有不當管

教行為且情節重大之情事,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程序事項亦均適法,被告依軍懲法第15條第1款規定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罰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裁判案由:懲罰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