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21號民國115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歐海聲被 告 海軍濱海作戰指揮部濱海作戰第二大隊代 表 人 吳德一訴訟代理人 林昌芳
溫永茂陳建鈞被 告 海軍艦隊指揮部代 表 人 邱俊榮訴訟代理人 胡志鴻
蔡庭芳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代 表 人 蔣正國訴訟代理人 王麗婷
吳佳蓉劉家君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決字第2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一、原告係被告海軍濱海作戰指揮部濱海作戰第二大隊(原為海軍濱海作戰第二大隊,下稱濱海作戰第二大隊)所屬第六中隊中尉區隊長(於民國113年7月20日退伍)。因其112年度內有怠忽職責等9項違失行為,被告濱海作戰第二大隊乃於112年10月5日召開112年度軍官考績審核評鑑會,以113年1月11日海鋒一後字第1120007570號令核定其112年度考績為乙等。
二、其間,原告在考績審核評鑑會後,因112年10月6日17:45時以不檢查廚房環境為由,濫用職權誘使陳姓上兵幫忙買宵夜,經被告濱海作戰第二大隊查證屬實,以112年11月10日海鋒一後字第1120007570號令(下稱系爭懲罰處分)核定其申誡1次懲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9號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4年度上字第35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另因112年10月9日19時休假期間騎乘機車外出至超商內飲用啤酒,旋於同日20時騎乘機車返營,經被告濱海作戰第二大隊以其酒後騎乘機車卻矢口否認,經調閱超商監視器畫面始坦承等情,以112年11月7日海鋒一後字第1120007496號令核予大過1次懲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113年4月11日113年決字第97號決定訴願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6號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4年度上字第4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
三、嗣因原告前開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被告濱海作戰第二大隊於113年1月24日召開112年度軍官考績績等更審評議會,以113年3月26日海鋒一後字第1130001904號令(下稱系爭考績處分)核定其112年度考績為「丙上」,被告海軍艦隊指揮部旋於113年4月15日及同年5月24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後,以113年6月4日海艦人事字第1130040288號令(下稱系爭令文)通知原告評鑑結果,並呈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113年7月17日國海人勤字第1130056376號令(下稱系爭退伍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3年7月20日零時生效。
四、原告不服系爭懲罰處分、系爭考績處分、系爭令文及系爭退伍處分,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13年決字第279號訴願決定就系爭懲罰處分、系爭考績處分、系爭退伍處分部分駁回,其餘部分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起訴意旨略以:
(一)關於系爭懲罰處分部分:原告當時並無拿錢予陳姓上兵外出買宵夜,無濫用職權情事,陳姓上兵也沒有外出營區,被告112年11月10日核予申誡乙次,認定事實顯有錯誤。並請求調閱112年10月6日門禁出入紀錄、哨口登記簿、勤務分配及工作紀錄簿、值勤日誌等、輔導長手機通聯紀錄,並聲請傳喚證人陳姓上兵及王銘慶輔導長等(原告115年3月20日、115年9月24日狀參照)。
(二)系爭考績處分:
1、原告任修護區隊長執行任務不推諉,指揮職務圓滿、帶兵具愛心、耐心、深具服從長官指示和任務派遣,112年度參加漢光演習戰備後勤整備任務工作圓滿,112年度配合單位某型飛彈(名稱保密)10枚換裝後勤整備任務圓滿,工作績效佳,承辦醫療個裝具75具申領任務工作圓滿,及代理大隊二中隊申領該單位人員醫療個裝具75具,任務工作於大隊所屬淡水中隊,工作圓滿達成,符合戰備醫療整備工作,擔任112年度本中隊值星官(1-3天輪值),負責中隊在營人員管制和軍紀營規和單位奉令人員任務派遣等日常軍紀工作和教育,任勞任怨負責盡職。
2、原告為海軍官校專業軍官班110年班輪機科結業,畢業於國立高雄科技大學輪機工程系,且取得該校輪機工學碩士學歷,以所學報效國家為職志。另具有民間飛機修護丙級技術士證、一般手工電焊A1F2技術士證、氬氣鎢極電銲S-F-01、S-H-01、T-VH-01技術士證等3種專業技術證,考績項目專長及具一般科技等知識覆考學識績等應為甲等以上方為合理。原告111年度考績核等學識覆考績等為甲等。對本職學能力求創新、精進新知,對輪機裝備具專業知識及技能。
3、案內年度品德覆考考績為丙上,是否係各級直屬主管長官認定嚴苛,欠缺正確與適當之評核。原告熱心公益、思想品德忠純、具愛國情操,依法行政,品德覆考應調整為乙上,還望上級長官給原告軍中生存發展空間。針對考績丙上,應為被記2大過以上才能打丙上,但原告只1大過、8個申誡就被打丙上,與規定不符合。
4、請求調閱海鋒大隊第一大隊第六中隊尉中區隊長編裝表裡的職掌為何?區隊人員編組為何?調出後原告曾經參與一、海鋒敦睦區隊的副組長,二、外派宜蘭金六結作戰指揮部監工,三、外派台中清泉崗的工程監工。原告參與此三項工程未獲獎勵,憑以證明沒有考量原告的功績。又請求調閱海鋒大隊一、三、五、七區隊中尉區隊長,與原告同職等相關獎懲,是否針對原告有失衡獎懲情況等,及調閱海軍司令部113年3月敦睦支隊環台獎勵情形,以證明原告納編工作重要性及未予敘獎影響年度考績和續服及累功換獎之重大權益等。再調閱原告參與上開二工程之工程日誌,以證明應予原告敘獎。另調查人評會審查資料及112年間對原告之考評等(原告115年2月11日準備書狀及115年3月24日、25日、26日狀,115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意旨參照)。
(三)系爭退伍處分:
1、依據109年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班招生簡章第12頁有關服務法條詳述基礎教育期滿成績合格者,以少尉任官,自任官之日起,服預備軍官現役2年或5年。(任官、服役)是凡志願役軍官服現役滿2年者,就需續服役5年,當時招生簡章並無如113年招生簡章第14頁加註第9項「任官後如有違反軍紀等相關情事者,依國軍相關規定辦理。」顯見此條款於109年志願役並不適用。原告為109年第1梯次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錄取結果通知單所列海軍(輪機)5年(B2),已服役3年多,國家有責任與義務保障其服役5年的法律期限。
2、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處役及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系爭退伍處分發布退除生效日前45天,30日前將退伍令轉發並副知海軍司令部人事承辦人,是否有違人事作業規定,退伍令發生效日期並非適當。
(四)系爭113年6月4日令文:理由同系爭退伍處分。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系爭懲罰處分、系爭考績處分、系爭令文及系爭退伍處分)均撤銷。
參、被告濱海作戰第二大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以系爭懲罰處分申誡1次,已於鈞院113年度訴字第219號案審理,原告與被告相同,原告所請求事項相同,為同一事件,原告於前案繫屬中就同一事更行起訴,應裁定駁回。
(二)系爭考績處分:
1、原告係被告濱海作戰第二大隊所屬第六中隊修護區隊中尉區隊長,前因112年度內受怠忽職責等違失行為,分別受有檢束、言詞申誡、申誡等懲罰;濱海作戰第二大隊於112年10月5日召開112年度軍官考績審核評鑑會,因原告受有上揭懲罰,致使其功過無法相抵,覆考分項之品德、學識、績效等均評列乙等,故依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下稱考績作業規定),原告考績績等評列為乙等,並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審查後以112年12月26日令核定原告112年度考績績等為乙等,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簽收。
2、惟查,原告於召開考績評鑑會後,於112年10月9日因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經單位以112年11月10日海鋒一後字第1120007570號令予「大過乙次」懲罰,俟被告濱海作戰第二大隊於113年1月24日接收海軍艦隊指揮部(下稱艦指部)公務電話紀錄略以:依據「海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執行作法」於次年2月15日起至3月15日止,應完成考績補辦及更審作業,故被告濱海作戰第二大隊遂於同日(24日)召開考績更審會議,會中依考績作業規定,因原告年度內之懲罰及功獎無法相抵(檢束4次、申誡8次、言詞申誡1次、大過1次,無獎勵),且其懲罰係屬品德、績效及學識等分項,經會中委員討論,認原告平時工作表現不佳,容易偷懶且延宕交付之業務,決議其覆考分項之品德更審為丙上、學識及績效則維持乙等,故依考績作業規定將原告考績績等更審為丙上,並將相關資料以113年2月1日函呈報艦指部辦理更審事宜,艦指部以113年3月21日海艦人事字第113002033號令核定艦指部及其所屬計13員112年度考績更審績等事宜,並由被告濱海作戰第二大隊以113年3月26日系爭考績令核定原告112年度考績績等更審為丙上,並於113年3月26日送達原告簽收。
3、原告112年度內受怠忽職責等12項違失行為,並經單位核定懲罰在案:
(1)「應於111年12月20日前回饋大隊部中尉飛修官李XX精工儀具送校規劃表,截至112年1月6日逾時16日尚未回饋,且因系統更新帳號申請問題未即時回報妥處,以致無法順利申請送校及延校。」之違失行為,經單位以112年1月30日海鋒大後字第1120000626號令核予「檢束5日」(績效項)懲罰。
(2)「於112年2月25日1200時起至3月7日1200迄實施輪休假,因歐員於收假當日才訂購機票以致1223時返營,造成逾時返營」之違失行為,經單位以112年3月16日海鋒大後字第1120001910號令核予「檢束2日」懲罰(品德項)。
(3)「於112年4月16日執行工事構築施作期間,逕自於保修辦公室清洗魚缸未於大門督導遭駐隊官糾舉」之違失行為,經單位以112年6月13日海鋒大後字第1120004267號令核予「檢束3日」懲罰(績效項)。
(4)「於112年5月9日接受上尉作戰長密件清點業務,於5月12日12時至20日12時實施輪休假,未遵隊長指示辦理交接,5月9日點收後至5月22日均無交接紀錄」之違失行為,經單位以112年6月29日海鋒大後字1120004669號令據予「申誡1次」懲罰(績效項)。
(5)「身為伙委於112年6月20日接獲反映隔日早餐已逾有效期限,未即時下達指導、處置及回覆態度輕佻。」之違失行為,經單位以112年7月28日海鋒一後字第1120005437號令核予「檢束2日」懲罰(績效項)。
(6)「未於112年1月4日督導所屬人員辦理通報作業,致5月11日行政二保業務輔訪時遭大隊部查察缺失,且前於4月23日經中隊長口頭告誡,仍肇生類案。」之違失行為,經單位以112年7月28日海鋒一後字第1120005438號令「申誡1次」懲罰(績效項)。
(7)「於112年6月9日訓練會議時,未依裁示提報缺失檢討,逕自將通報海鋒大通第1225號歸檔,且曾因類案遭懲罰,工作態度仍苟且及敷衍草率」之違失行為,經單位以112年7月28日海鋒一後字第1120005439號令核予「申誡2次」之懲罰(績效項)。
(8)「前於112年3月自薦參加技勤比賽,並簽奉核示同意出賽,惟後因腳傷不便參賽,於5月26日逕自取消參賽,直至6月8日中隊長始得知歐員未獲同意逕自取消及未逐級回報」之違失行為,經單位以112年7月28日海鋒一後字第1120005444號令核予「言詞申誡」懲罰(學識項)。
(9)「於112年8月17日19時收執海鋒大通字第1120001743號通報,應於112年8月24日前辦畢歸檔,期間無申請公文展延,經公文稽催,遲至112年9月2日呈核,已逾期9日」之違失行為,經單位以112年10月6日海鋒一後字第1120006909號令核予「申誡2次」懲罰(績效項)。
(10)「於112年7月14日隊務會議中,針對作戰及兵器部門海軍NCS管理系統查詢功能未開通問題,經前任及現任中隊長多次指導,迄今已逾2個月仍未積極處置且態度散漫,亦無法說明所遇窒礙問題」違失行為,經單位以112年10月17日海鋒一後字第1120007047號令核予「申誡1次」懲罰(績效項)。
(11)「身為軍官領導幹部,於112年10月9日19時許,騎乘機車外出至超商飲用啤酒約500ml,約20日許再騎乘機車返營,遭單位同仁目睹,當日詢問時矢口否認,後經調閱超商監視器畫面,始坦承上情」之違失行為,經單位以112年11月7日海鋒一後字第1120007496號令核予「大過1次」懲罰(品德項)。
(12)「身為部門112年10月6日1745時,以不檢查廚房為由,濫用職權誘使陳上兵幫忙買宵夜」之違失行為,經單位以112年11月10日海鋒一後字第1120007570號令核予「申誡1次」懲罰(品德項)。
(13)綜上原告12項違失行為,分別經被告濱海作戰第二大隊簽奉權責長官核予懲罰,於考績分項評定中分別屬品德、績效及學識等分項。
4、原告稱負責多項業務、執行中隊任與擔任值星官等認真負責乙節。查原告身為第六中隊修護區隊區隊長,其所稱之業務本係其擔任區隊長當然應負之業務,然觀諸其年度獎懲紀錄,均係懲罰,毫無獎勵(僅有2次獎金500元),輔以其112年年終評考評語為「對於工作業務習慣性拖延及選擇性挑選簡單業務完成,對任務賦予無法於期限內完成,面對問題無任何處置作為」,可知原告對於業務及賦予任務之執行,無法確切完成,並非如原告自述工作認真、績效良好;再者,原告雖稱畢業於國立高雄科技大學,且有多項證照,然查原告年度本職學能測驗並未合格,原告身為中隊區隊長,應為所屬士官兵之表率,基本之國軍本職學能測驗竟未合格,且多項懲罰為績效項,如何要求其學識及績效覆考應評定為甲等。
5、依國軍志願軍士官考績規定第8點第2、3款,思想項評列丙上,記大過1次且無記功者考績應打丙上,原告同時符合這2、3兩款的規定。依據作業規定附件一考核指標,規定酒後駕車屬品德類,單位依此違失行為評定丙上,故整年度考績符合丙上,且酒後駕車符合記大過1次,且年度未記功,依此二款規定評定考績,且酒後駕車已經有判決,故再調查其職掌並無必要。又原告當時為託管狀態,原告監工並非突出的表現,是一般性的工作,並無獎勵的必要。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被告海軍艦隊指揮部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意旨略以:查系爭令文僅係被告艦指部將人評會之考評結果通知原告,其性質屬觀念通知,在未經層報核定退伍之權責機關被告海軍司令部審查核定退伍前,並未對原告直接發生法律上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原告對系爭令文逕行提起撤銷訴訟,核屬不備訴訟要件。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被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意旨略以:
(一)系爭處分考評內容均屬詳實:艦指部依考評具體作法規定於113年4月15日及年5月24日召開原告不適服現役及再審議人評會,將原告受考前1年各項獎懲紀錄提供委員參酌,原告獎懲紀錄有相關懲罰紀錄附卷可稽,顯見原告不僅面對自身業務及上級交付任務,毫無責任感,更無視軍紀規範,況其已畢業任官服役已達1年以上,更應深知恪守軍紀對軍隊整體運作及任務遂行之重要性,經全體委員就原告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等表現,進行綜合考評,評鑑其不適服現役,並逐呈報被告海軍司令部辦理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於法並無不合。
(二)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係國防部依據陸海空軍懲罰法暨其施行細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任職、考績條例暨其施行細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等相關規定訂定,乃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具有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行政規則,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則國防機關辦理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士)官考評事宜,自得予以援用。本部依該作法辦理原告考核不適服現役退伍核定作業,均符合相關法制且未牴觸母法,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三)原告訴稱其入學依循109年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班招生簡章內容,未加註「畢業任官後如有違反軍紀等相關情事,依國軍相關規定辦理」此一條款,且因系爭退伍處分致原告畢業任官未能服滿招生簡章所規定預備役最少役期,影響其從軍報國續服海軍職志權益深遠,實屬謬誤。查招生簡章僅規範民眾入學條件及報考入學等作業程序,而畢業任官應服最少役期,則屬招生簡章對外界宣傳預期栽培國軍基層幹部所應負擔之義務,而非國家機關所應單方授予之利益,入學軍事院校形同與國家建立契約關係,公費待遇及軍官養成過程中各種便利,則係原告基於入學後形成之契約關係所受保障之權益,然服役顯非該契約關係所保障範疇。又為使作戰任務遂行,原告服役期間享有國家所給付之薪給,相對亦須遵守軍中各項紀律及營規,容忍部分個人權利所受到之限制,軍事院校招生非如同市場販售商品或服務,宣傳消費者給付價金後能預期享受之品質與益處,且軍校學生畢業後任官,完成軍官養成教育,理當相較一般大學生更為自律且具高度服從性,成為國軍此一武裝部隊之組織成員,為使作戰任務遂行,於集體工作與生活之部隊環境下,除應遵守國軍所律定應遵守之各項明文紀律規範外,服從上級交付之工作戮力達成任務,藉由幹部之言教、身教,以及周遭同袍日常落實,所共同形塑之軍旅生活慣例,理應適應其中並受潛移默化,故軍校學生於畢業後任官服役,自當恪遵軍中各項紀律規範及服從長官命令,使團隊任務遂行,達成國防工作所要追求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公共利益,自毋須將畢業任官後違反軍紀所面臨之處分,明訂於招生簡章。故原告訴稱系爭退伍處分及招生簡章內容之缺漏,影響其從軍報國續服海軍職志權益深遠等語,尚不足採。
(四)原告所引的作業規定30-45天的規定是指服役期滿或自願申請退伍的規定,本件是因考績丙上,不適服現役而退伍,不適用上開規定。縱然應適用也是訓示規定,不影響退伍處分合法性,且業載明相關教示條款,原告也依法救濟,不影響原告權益。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陸、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原告電子兵籍資料(本院卷(下同)第385頁)、濱海作戰第二大隊112年度軍官年終考績(獎金)名冊第三冊(第269-284)、原告考績表(第306頁)、海軍司令部112年12月26日令(第267頁)、被告濱海作戰第二大隊113年1月11日令通知原告考績乙等及送達證書(第285-289頁)、艦指部人事綜合處公務電話紀錄(第291頁)、濱海作戰第二大隊113年1月24日考績績等更審評議會會議紀錄(第295-301頁)、原告112年度懲罰令(第309-355頁)及獎懲紀錄(第298頁)、艦指部113年3月21日令核定考績更審績等(第303頁)、濱海作戰第二大隊113年3月26日令(系爭考績處分)及考績名冊(第413-415頁)、艦指部113年4月15日、5月24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第417-486頁)、艦指部113年6月4日令通知(第487-490頁)、海軍司令部系爭退伍處分(第491頁)、原告訴願書4份(訴願卷第1頁、第19頁、第31項、第126頁)、訴願決定(第71-91頁)。
二、被告濱海作戰第二大隊112年11月10日懲罰處分: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之效力所及。」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二)經查,原告原係被告所屬第六中隊中尉區隊長,因112年10月6日17時45分以不檢查廚房環境為由,濫用職權誘使陳姓上兵幫忙買宵夜,經被告濱海作戰第二大隊以112年11月10日海鋒一後字第1120007570號令核定其申誡1次懲罰,原告不服,於113年1月17日申請審議,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3年議決字第13號以其申請已逾審議不變期間為不受理決議(訴願卷第35-38頁),原告不服,於113年5月26日提起再審議,經國防部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以申誡1次屬得訴願之標的,移由本件訴願機關審理(訴願卷第31-34頁)。惟查,原告不服113年議決字第13號審議決議,已於113年5月24日另行提起訴願,並經國防部113年6月12日113年決字第15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19號案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4年度上字第35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原告對系爭懲罰處分已循行政爭訟管道提起行政救濟,經確定判決駁回在案,原告再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原告上開聲請求調閱門禁出入紀錄等云,自無必要。
三、被告濱海作戰第二大隊以系爭考績處分核定原告112年度考績績等為丙上,於法並無違誤: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
(1)第3條規定:「考績採3級考評,區分為初考、覆考、審核三層次;各級考績官由國防部依單位編組型態定之。」
(2)第4條規定:「考績項目分思想、品德、才能、學識、績效、體格等6項。」
(3)第5條規定:「各級考績官對受考官各項之考評,應以平時考核為基礎,並參考年度獎懲記載,予以綜合分析評定。」
2、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5條所定各級考績官,對受考官之考評職責如下:一、初考官:㈠切實依照規定,親自執行平時考核。㈡依據平時考核資料及觀察結果,作適切公正之考評。㈢適時提供考績建議,並依期限完成初考作業。二、覆考官:㈠督導所屬嚴格執行平時考核。㈡協調各初考官間之寬嚴標準。㈢以平時觀察之事實及有關資料,作獨立性之覆考。㈣確使初考、覆考作業依期限完成。三、審核官:㈠督導考績之實施,並嚴格執行考績紀律。㈡審核人事人員作業是否完備適切,初考官、覆考官是否公平正確。㈢消除各考績單位間考績偏差及寬嚴不一現象,並防止偏高偏低情事。㈣審定審核範圍內之各項考評結果,並得依需要指定人員預為評審,作為審定之參考。(第2項)軍官考績完成審核後,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所屬單位,應送各該司令部備查;國防部其他機關(構)及直屬單位,應送國防部備查。」
3、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
(1)第2點第1款規定:「考績區分:㈠年終考績:係指每年年終考核當年1月至12月任職服勤期間之成績,依法令程序綜合分析辦理之考績。」
(2)第4點規定:「軍官、士官、士兵按組織系統,由審核單位依職權編組,軍官考評之初考官由各級主官(管)擔任,士官、士兵由士官督導長擔任,覆考及審核層級則成立評鑑會辦理考績。……」
(3)第5點第1款第2目及第3目分別規定:「㈠國軍軍、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其作業方式如下:……2.各初考單位按分配之績等,依各受考人年度內之平時考核及綜合考評結果,並參考近5年考績績等,作為初考官辦理初考之依據。各初考單位完成初考作業後,呈送覆考單位。3.覆考官(覆考評鑑會)應就受考人之初評績等,參考評核之綜合因素,依單位任務、特性、整體工作績效及其工作職掌與獎懲紀錄等,依績等管制比率及相關限制條件完成覆考;覆考官(覆考評鑑會)考評初考單位所評各階績等與分配績等相符時,送審核評鑑會(審核官)簽署認定。」
(4)第7點第1款規定:「考評項目(如附件一):㈠軍、士官區分思想、品德、才能、學識、績效、體格等6項……初考官應依受考人之表現,以勾記方式及完成各分項績等,尤對重要職務人員之均衡發展建議(如:指揮、幕僚、專業),於考績表及考核評鑑表內初考官考評意見欄與考核評鑑表背面重要記載事項欄中敍明,提供各級考績官參考。……」(附件一:評鑑項目「品德」:考評分項「品行榮譽」之具體考核指標內容第3項規定:是否營區糾眾酗酒、酒後駕車、賭博,經查屬實。……)
(5)第8點第8款第2目、3目規定:「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等以上:……2.覆考分項之思想、品德或績效,其中一項評列丙上以下者。3.受記大過1次以上懲罰時,無1次記功或事蹟存記之獎勵者。」
4、準此,國軍士官之年度考績應依上開規定及程序核實評等。而類此考評工作,因具有高度屬人性,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只在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包括:1.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的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也就是違反不當聯結的禁止。6.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違反法定的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的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的權限。8.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的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例外情形時,才予以撤銷或變更。
(二)經查,原告原係被告濱海作戰第二大隊所屬第六中隊中尉區隊長,其因112年度內有怠忽職責等多項違失行為,分別經檢束4次、申誡7次及言詞申誡1次之懲罰,無嘉獎、記功、記大功記錄,且有「對於工作業務習慣性拖延及選擇性挑選簡單業務完成,對任務賦予無法於期限內完成,面對問題無任何處置作為」之負評,覆考分項思想及才能為甲等、體能合格外,其餘品德、學識、績效等均評列乙等,經被告濱海作戰第二大隊於112年10月5日召開112年度軍官考績審核評鑑會,並以113年1月11日海鋒一後字第1120007570號令核定其112年度考績為乙等,經被告海軍司令部審查後以112年12月26日令核定,被告濱海作戰第二大隊乃以113年1月11日令通知原告,此有112年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表(第306頁)、原告112年度懲罰令(第309-347頁)、考績名冊(第282頁)、被告海軍司令部112年12月26日令(第267頁)、被告濱海作戰第二大隊113年1月11日令(第285-289頁)等附卷可稽。
(三)嗣原告於上揭112年10月5日考績審核評鑑會之後,於112年10月6日17:45時以不檢查廚房環境為由,濫用職權誘使陳姓上兵幫忙買宵夜,經被告濱海作戰第二大隊以112年11月10日令核定其申誡1次懲罰(第353-355頁),原告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19號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4年度上字第35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另原告於112年10月9日有酒後騎乘機車返營情事,經被告濱海作戰第二大隊以112年11月7日海鋒一後字第1120007496號令核予「大過1次」懲罰(第349-351頁),原告不服此懲罰,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6號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4年度上字第4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因上揭2項違失行為均發生於考績審核評鑑會議之後,且屬112年度應考績評鑑範圍,被告濱海作戰第二大隊乃於113年1月24日召開112年度軍官考績績等更審評議會,考績表重要記載事項欄載明「十二、112年起迄今工作表現散漫及拖延,屢勤不聽,無法於時效內完成上級長官所賦予之工作,且連例行性工作也無準時完成,年度工作無優異表現事蹟,且連連犯錯,經綜考不予以獎勵。……十四、於112年10月9日時因身為軍官領導幹部,騎乘機車外出至超商飲用啤酒,遭單位同仁目睹,當日詢問時矢口否認,後經調閱超商監視器畫面,始坦承上情,核定『記大過1次』。十五、於112年10月6日1745時,因身為部門主管以不檢查廚房環境為由,濫用職權誘使陳上兵幫忙買宵夜,核定『申誡1次』(品德項)。十六、歐海聲中尉年度獎懲如下:檢束4次、申誡7次、言詞申誡1次及記大過1次,功獎不平衡,依國軍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8款第3目規定年度內受記大過1次以上懲罰時,無1次記功或事蹟存記之獎勵,不得評列乙等以上。」(本院卷第297頁),決議原告112年度因受記大過1次以上懲罰,且無1次記功或事蹟存記之獎勵,依規定不得評列乙等以上,且其工作表現不佳,覆考品德項目變更為丙上,評鑑同意其年度綜合績等更審為丙上,並以113年3月26日令核定其112年度考績為丙上,此有112年度考績更審人員名冊、原告獎懲紀錄、112年度軍官考績績等更審評議會會議紀錄、原告丙上考績名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5-301、415頁)。
(四)綜上,原告於112年度有檢束4次、申誡7次、言詞申誡1次及記大過1次之懲罰,且無1次記功或事蹟存記之獎勵,依國軍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8款第2目、第3目規定,品德項目評列丙上,且及受記大過1次以上懲罰時,均不得評列乙等以上,另有考績表所列負評之評語,堪認被告濱海作戰第二大隊考績評議會所為更審考列績等丙上,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恣意或判斷濫用、逾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比例原則之情事,於法並無不合。
(五)原告雖稱其負責多項業務、執行中隊任與擔任值星官等認真負責,品德項覆考績等為丙上,是長官認定嚴苛,應調整為乙上乙節。查原告身為第六中隊修護區隊區隊長,本有其應負擔之業務,然觀諸其112年度獎懲紀錄,均為懲罰,毫無獎勵(僅有2次獎金500元),有獎懲紀錄統計表可稽(本院卷第298、497頁),且其身為軍官領導幹部,卻有上揭酒後騎乘機車及濫用職權誘使下屬幫忙買宵夜等違失行為,經核予記大過及申誡之懲罰,其品德項目覆考績等為丙上,難認係長官認定嚴苛,佐以其112年年終評考評語為「對於工作業務習慣性拖延及選擇性挑選簡單業務完成,對任務賦予無法於期限內完成,面對問題無任何處置作為」,可知原告對於業務及賦予任務之執行,亦無法確切完成,原告上揭所述,並無可採。又原告既符合國軍考績作業規定符合第8點第8款第2目、3目規定,亦無同條款3目規定:「3.受記大過1次以上懲罰時,無1次記功或事蹟存記之獎勵者。」之1次記功或事蹟存記之獎勵情事,其泛言有應敘獎之情事云云自無從憑認。又此部分事證已明,原告上開聲請調查職掌、區隊人員編組、獎勵情形、工程日誌等,自無必要。
四、被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所為系爭退伍令,並無違誤:
(一)應適用之法規及說明:
1、現役軍人「不適服現役」之法規體系:
(1)實體規定部分:
A、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條規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5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之:……四、依第4款至第6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準此,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應針對其是否適服現役由人評會為綜合考評,如經人評會考核決議不適服現役,應由所隸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辦理退伍,以確保部隊的精良。
B、考評應踐行之法定程序部分:行為時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副主官(管)為人評會之主席。……。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1.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3.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4.其他佐證事項。」第7點第1款、第2款規定:「一般規定:(一)受考人對考評結果不服者,得依第6點第1款收受考評結果送達之次日起14日內,以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1次為限。惟放棄再審議者,應以書面方式為之。(二)為期使再審議制度之公平、客觀性,各考評權責單位召開再審議人評會時,考評權責主官(管)指定再審議人評會主席及委員時,應適時調整委員編組,其委員組成二分之一不得與初審委員相同,並應依原評審結果保留不同意見委員相同比例人數,以確保官兵權益。」
(2)考評具體作法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為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藉主官(管)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以下簡稱考評),經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以下簡稱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 人員素質,提升戰力。因此,國防部依據軍懲法暨其施行細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任職、考績條例暨其施行細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等相關規定,訂定「考評具體作法」(修正前第1點、第2點參照)。核考評具體作法為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的細節性及技術性行政規則,並沒有對人民權利的行使增加法律所沒有的限制,也沒有逾越母法的限度,是被告海軍司令部辦理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考評事宜,自可予以援用,而且基於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相關考評作為也應該受該作法之拘束。
(3)「不適服現役」採低密度審查:考評具體作法第4點第3款規定:「四、具體作法:……㈢軍官、士官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評會考評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是重申前述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的意旨。上述二規定中所稱「不適服現役」,屬於具有高度屬人性的不確定法律概念,被告海軍司令部的人評會(含再審議人評會),針對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所作成的考評判斷,行政法院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的專屬性,承認其就此等事項的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密度的審查,原則上法院不可以自己的判斷,代替被告海軍司令部令之人評會的判斷,只在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包括:1.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的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也就是違反不當聯結的禁止。6.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違反法定的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的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的權限。8.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的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例外情形時,才予以撤銷或變更。
(4)「不適服現役」考評應依軍事組織運作及軍隊人力資源管理之特殊性而為審查: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六、考評程序:㈠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1.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3.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4.其他佐證事項。」明定人評會於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就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項目,綜合評價作成是否不適服現役的考評結果。其中關於第2目「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及第4目「其他佐證事項」部分,並未明定應以「考評前1年內」為限,而且考評是否「不適服現役」,是審究受考評人「是否不適合」繼續於軍中服役,所應考量的內容,不只是受考評人是否適合擔任軍職,還包括其擔任軍職對於軍方任務達成的必要性及影響性,審究受考評人是否「不適服現役」。因此,除法有明文限制之外,應將受考評人軍職生涯中「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及「其他佐證事項」等「近期表現」的整體人格圖像予以綜合觀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68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軍人肩負保衛國家及人民、對外作戰的責任,部隊戰力的根基在於軍紀與軍令的貫徹,軍隊運作的核心是命令權和指揮權,軍人負有高度服從軍令的義務,具特殊性。因此,軍隊對違紀行為會訂立較為嚴格的懲處、考評標準,以維護軍事指揮權與賞罰權的合一,確保統帥權及軍令的貫徹執行方能為合乎立法目的之評價。
(5)綜上,軍官、士官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即應經人評會綜合考評其是否「不適服現役」,行政法院應承認其就此評價有判斷餘地。
2、系爭退伍處分作成前,已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逐一審酌,原處分尚無基於錯誤事實及不完全資訊而為判斷的瑕疵:
(1)查原告於112年10月9日有酒後騎乘機車返營情事,經被告濱海作戰第二大隊以112年11月7日令核予大過1次懲罰,並經系爭考績處分核定其112年度考績為「丙上」,已如前述,被告海軍艦隊指揮部乃於113年4月15日及同年5月24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業經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且經與會評審委員充分討論後評鑑其不適服現役,此有人評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3-477頁)。
(2)上開人評會由6位評審委員組成,男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2位,由少將副指揮官擔任主席,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三分之一,且經全體委員就考評事項充分討論後,4票同意、1票不同意(主席未參與投票),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再審議人評會由7位評審委員組成,男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3位,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三分之一,委員組成僅2名與初審委員相同,未逾二分之一,實際出席6人,由少校副參謀長擔任代表主席,經全體委員就考評事項充分討論後,4票同意、1票不同意(主席未參與投票),並保留原評審結果不同意見委員相同比例人數,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可見初審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內容,均符合首揭服役條例及考評具體作法之規定。
(3)本院經核前揭人評會之考評,已就原告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評量,並以從軍事組織運作的順暢,軍隊人力資源管理,控管部隊人員整體素質,提升戰力等客觀目的,且其考量尚無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等可撤銷之事由,本院即應予以尊重。被告海軍司令部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之退伍處分,於法並無違誤,難認有何判斷瑕疵。
(4)原告固主張入學招生簡章內容未加註「畢業任官後如有違反軍紀等相關情事,依國軍相關規定辦理」云云。惟查上開現役軍人「不適服現役」之法規範體系係由立法明定自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是被告考評原告是否適服現役時,自得援為辦理之依據,縱原告入學招生簡章未為相關加註,要不影響系爭退伍處分之合法性。
(5)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第5點第1項定略以:「五、各人事權責機關應辦理及注意下列事項:(一)各人事權責機關應於45日前發布退除生效命令、30日前將退伍令及退除給與名冊……」,又綜參第4點第1項、第2項及第5點第1項、第2項之規定,當軍官、士官、士兵退伍原因即將發生前(如役滿退伍、因病傷退及個人因素不適服現役等),呈報退除單位,按退除原因,造具退伍除役名冊併同退伍人員相關資料,呈報人事權責機關審定無誤後,核定當事人退伍。核其規範意旨係為使退伍當事人於退伍生效當日時,能準時受領退除給與,是上開規範僅係對人事權責機關之訓示規定,要不影響系爭退伍處分之合法性,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五、被告海軍艦隊指揮部113年6月4日令部分: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則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陳述或理由之說明,因不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否則,即屬起訴不備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被告海軍艦隊指揮部113年6月4日令內容係以:「說明:一、依『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邱考評具體作法』第7點第1款:受考人對考評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4日內,以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一次為限。二、本決議請承辦單位親自交由個人簽收後,將送達證書交由本部人事綜合處存查。」可知此令文係被告海軍艦隊指揮部已於113年4月15日及同年5月24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後,仍決議同意原告不適服現役,乃以113年6月4日令通知被告濱海作戰第二大隊決議結果,並請承辦單位親自交由個人簽收後,將送達證書交由艦指部人事綜合處存查,並副知原告,其性質屬觀念通知,在未經層報核定退伍之權責機關海軍司令部審查核定退伍前,並未對原告直接發生法律上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原告訴請撤銷,即屬起訴不備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被告濱海作戰第二大隊系爭考績處分及被告海軍司令部系爭退伍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指摘系爭考績處分及系爭退伍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應予撤銷,為無理由。另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濱海作戰第二大隊112年11月10日懲罰令及被告海軍艦隊指揮部113年6月4日令部分,其訴於法未合,且不能補正,基於卷證齊一且判決程序較為嚴謹,不另為裁定駁回,而一併以本判決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原告聲請再開辯論自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柒、結論: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