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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21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216號民國114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鍾惠娟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樓美鐘訴訟代理人 陳宣力

唐儷芬鄭瑋婷上列當事人間因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台財法字第114139153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滯欠民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同)4,095,342元,且未提供相當欠稅金額之擔保,為保全稅捐,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4年2月7日中區國稅大智服務字第1140650412A號、第1140650412B號及第1140650412C號函(下稱114年2月7日A函、B函及C函),分別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事務所)、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有雲林縣元長鄉仁德段286地號土地持分12分之1,限制範圍12分之1,及同段287之1地號土地全部,限制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雲林縣2筆土地);○○市○區○○○○段102之2地號土地全部,限制範圍全部,及同段4945建號建物全部,限制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臺中市房地),○○縣○○市○○段31之10地號土地全部,限制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南投縣土地)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114年2月7日中區國稅大智服務字第1140650412D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並未有買、賣神匠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匠公司

)之任何股票,此部分之買賣行為係遭他人冒用原告名義所進行交易行為,就此部分原告亦已向檢方提出告訴,請求積極偵辦中。原告就未上市公司神匠公司之股票,既未有任何交易行為,當然亦不可能會有此部分之交易所得,何來得以被認定為納稅義務人。被告未查明事實真相,即逕以原處分禁止原告針對函文說明三所列財產辦理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明顯係對於顯非納稅義務人,而為課予禁止財產登記處分之違法處分行為,自應予撤銷。

⒉被告所屬大智稽徵所(下稱大智稽徵所)之所以會遲至113

年12月6日始開立補徵原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4,095,342元,承辦人員已有向原告說明因原告所訴之理由,尚待檢方進一步調查,然此期間究竟至何時始得有具體結果全然無法預測,惟恐於檢方調查未有具體結果之前,本件之追訴期間已逾期,因而始於上開期間先行開立補徵原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4,095,342元之由來,承辦人員並向原告表示可以先提出復查申請即可確保其應有權益。是就被告對於原告開徵110年度綜合所得稅4,095,342元,既係基於追訴時效之考量下而來,無關原處分已確定認定原告就是真正之納稅義務人,是又何來執被告對於原告開徵110年度綜合所得稅4,095,342元之事實,即謂原處分係屬合法有理由。被告內部不同單位竟未查明此一事實,並了解何以該案(即被告對於原告開徵110年度綜合所得稅4,095,342元部分)遲未作出對於原告已提出之復查申請,至今依然未有具體處分原因為何,即冒然對於原告名下之財產為禁止處分,故原處分顯有違法,且有重大瑕疵,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不僅無助於稅收目的之達成,且處分內容係禁止原告對名下不動產辦理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不僅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有損原告之名譽、信用。

⒊原告對於被告所核定110年度綜合所得稅4,095,342元之稅

額處分,早已於113年12月13日向被告提出復查申請,被告不僅未回覆原告之復查申請,竟反而先行作成對於原告名下財產之禁止處分,此部分即有違「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禁止財產處分及塗銷作業處理原則」第3點第3項規定,而有構成違反比例原則。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依被告所屬大智稽徵所查得資料,核定補徵原告110年

度綜合所得稅4,095,342元,限繳期限為113年12月30日,繳款書於113年12月6日送達。大智稽徵所於核課期間內已作出處分且發生效力,原告負有租稅債務,惟逾繳納期限並未繳納或提供相當稅額之擔保,該當稅捐稽徽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欠繳應納稅捐之情事。從而,被告為防止租稅債權不能實現,以原告滯欠110年度綜合所得稅4,095,342元,且未提供相當欠稅金額之擔保,以114年2月7日A函、B函及C函,分別請北港地政事務所、中山地政事務所及南投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有系爭雲林縣2筆土地、系爭臺中市房地及系爭南投縣土地,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嗣因原告辦理系爭臺中市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登記,及提供面額50,000元定期存單作為稅捐債權之擔保,乃塗銷系爭南投縣土地之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並無不合。依財政部65年12月31日台財稅字第38474號函意旨,所謂欠繳應納稅捐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而言,此與納稅義務人是否進行行政救濟無涉。

⒉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臺中市房地及系爭雲林縣2筆土地,依

稅捐稽徵機關受理擔保品計值及認定辦法(下稱擔保品計值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土地按公告土地現值加2成估價,房屋按稅捐稽徵機關核計之房屋現值加2成估價,核算前揭土地及房屋之財產價值為4,047,850元,尚不足擔保欠繳之應納稅捐,被告通知有關機關為禁止財產處分登記,核係以對原告造成財產最小侵害之方法,達成確保租稅債權之手段,且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未顯失均衡,而二者間亦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為適法允當。

⒊原告主張係遭冒名進行神匠公司股票交易,並無任何所得云

云,核係對被告核定補徵110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處分不服,並非本件訴訟(禁止財產處分登記)審究範圍,該案已另案申請復查,併予陳明。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雲林縣2筆土地及系爭臺中市房地為禁止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原告之被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

通知書、繳款書及送達證明(見原處分卷1第254-262頁)、被告114年2月7日A函、B函及C函(見原處分卷1第284-289頁)、原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原處分卷1第277-280頁)、系爭雲林縣2筆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原處分卷1第275-276頁)、系爭臺中市房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原處分卷1第271-274頁)、系爭南投縣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原處分卷1第270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7-28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73-77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㈡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雲林縣2筆土地及系爭臺中市房地為禁止處分,為適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第1項)稅捐之徵收,優先

於普通債權。(第2項)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第3項)經法院、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房屋及貨物,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應於拍定或承受5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並由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代為扣繳。」第11條之1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相當擔保,係指相當於擔保稅款之下列擔保品:一、黃金,按9折計算,經中央銀行掛牌之外幣、上市或上櫃之有價證券,按8折計算。二、政府發行經規定可十足提供公務擔保之公債,按面額計值。三、銀行存款單摺,按存款本金額計值。四、易於變價、無產權糾紛且能足額清償之土地或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五、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第2項)前項第1款、第4款與第5款擔保品之計值、相當於擔保稅款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一、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之登記。……(第2項)納稅義務人之財產經依前項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其範圍內辦理該保全措施之解除:一、納稅義務人已自行或由第三人提供相當擔保。二、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確定。但撤銷後須另為處分,且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不辦理解除。」⑵擔保品計值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稅捐稽徵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提供易於變價、無產權糾紛且能足額清償之土地或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作為繳納稅款之擔保品者,土地按公告土地現值加2成、房屋按稅捐稽徵機關核計之房屋現值加2成估算。但納稅義務人能提示下列時價資料,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得予核實認定:一、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

二、各直轄市、縣(市)同業間帳載房地之加權平均售價。三、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資料。四、銀行貸款評定之房屋及土地款價格。五、大型仲介公司買賣資料扣除佣金加成估算之售價。六、法院拍賣或國有財產署等出售公有房地之價格。七、其他公允客觀之土地或房屋時價資料。八、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為時價。(第2項)土地或房屋經設定他項權利者,稅捐稽徵機關除依前項及第6條規定估算土地或房屋擔保價值,並應扣除該他項權利之價值或擔保之債權額。但擔保本法第6條第2項規定應優先受償之稅捐者,無須扣除擔保之債權額。(第3項)稅捐稽徵機關依前2項規定估算土地之價值時,無須減除預估應納之土地增值稅。」⑶財政部65年12月31日台財稅字第38474號函:「稅捐稽徵

法第24條規定,旨在稅捐之保全,故該條第1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一語,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至查獲涉嫌違章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書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即可依本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⒉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目的乃為保全租稅

債權,防杜納稅義務人以移轉財產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等方式規避稅捐之執行,故該規定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而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並不以該應繳納之稅捐業已核課確定為必要。惟禁止處分旨在保全稅捐,應符合比例原則。當須衡量稅捐保全時不動產價值,是否與納稅義務人所欠稅捐數額相當,及所採取之多種限制手段中應選擇侵害最小之手段,以符合相當性及必要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的擔保品計值辦

法,為財政部依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其內容係強調稅捐稽徵機關為稅捐保全時不動產價值之計算應客觀合理,以與實際價值相當。如納稅義務人未主動提示足供認定土地、房屋時價資料及證明文件,稅捐稽徵機關依職權調查仍無所獲,得就土地按土地公告現值加2成、房屋按房屋現值加2成估價,並應扣除不動產他項權利之價值或擔保的債權額,核與比例原則、稅捐稽徵法第6條及第24條第1項規定意旨相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得為本院裁判所適用。

⒋經查,大智稽徵所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110年度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漏報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26,744,737元,致漏報基本所得額27,320,696元,核定應補稅額4,095,342元(見原處分卷1第256-262頁),繳納期間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見原處分卷1第255頁),上揭補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於113年12月6日業已送達原告收受(見原處分卷1第254頁),惟原告逾越繳納期限仍未繳納(見原處分卷1第269頁)等情,此有原告之被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送達證書(見原處分卷1第254-262頁)、原告欠稅查詢情形表(見原處分卷1第269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且原告未提供合於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規定之相當擔保,核屬該當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欠繳應納稅捐之情事。被告為保全租稅債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4年2月7日A函、B函及C函(見原處分卷1第284-289頁),分別函請北港地政事務所、中山地政事務所及南投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有系爭雲林縣2筆土地、系爭臺中市房地及系爭南投縣土地,辦理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完竣(見原處分卷1第290-296頁),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上情,並載有:「……說明:……

四、前項禁止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之財產,俟繳清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禁止財產處分不具擔保效益)再予塗銷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之限制;惟如有無法辦理或無從登記之情事,本行政處分即不生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7-28頁)。此有114年2月7日A函、B函及C函(見原處分卷1第284-289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7-28頁)在卷可稽。是原告逾越繳納期限仍未繳納應補稅額4,095,342元,亦未提供合於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規定之相當擔保,該當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欠繳應納稅捐之情事,原處分之作成核屬有據。

⒌次查,依卷附原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記

載,原告名下財產有房屋2筆、土地4筆及股票25筆,共31筆(見原處分卷1第277-280頁),現值計算如下:⑴○○市○區○○○○段102-2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42,200元/平方公尺,面積為62平方公尺,故土地現值為2,616,400元(42,200×62=2,616,400)(見原處分卷1第274頁);○○市○區○○○○段4945建號建物,房屋總現值為310,800元【含層次991為騎樓20,400元、層次1(構造別:J)為15,600元、層次2(構造別:B)為70,500元、層次3(構造別:B)為70,500元、層次-1為9,600元、層次4為22,500元、層次1(構造別:B)為70,500元、層次2(構造別:J)為15,600元、層次3(構造別:J)為15,600元,以上主結構及追加部分,合計共310,800元】(見原處分卷1第271-272頁、本院卷第139-147頁)。⑵○○縣○○鄉○○段286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2,300元/平方公尺,面積為203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為12分之1,故原告所有部分之土地現值為38,908元(2,300×203÷12=38,908)(見原處分卷1第276頁);○○縣○○鄉○○段287-1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2,300元/平方公尺,面積為177平方公尺,故土地現值為407,100元(2,300×177=407,100)(見原處分卷1第275頁),系爭雲林縣2筆土地合計現值為446,008元(38,908+407,100=446,008)。⑶系爭南投縣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20,600元/平方公尺,面積為98平方公尺,故土地現值為2,018,800元(20,600×98=2,018,800)(見原處分卷第270頁)。⑷以上標的合計為5,392,008元(2,616,400+310,800+446,008+2,018,800=5,392,008),參照擔保品計值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土地按公告土地現值加2成、房屋按稅捐稽徵機關核計之房屋現值加2成估算,為6,470,410元。⑸另系爭臺中市房地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000元(見原處分卷1第271-274頁),故原告名下財產價值為3,470,410元(6,470,410-3,000,000=3,470,410)。此有原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原處分卷1第277-280頁)、系爭臺中市房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原處分卷1第271-274頁)、○○市○區○○○○段4945建號建物國稅地方稅查調作業資料(見本院卷第139-147頁)、系爭雲林縣2筆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原處分卷1第275-276頁)、系爭南投縣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原處分卷1第270頁)在卷可稽。是前開原告名下財產價值3,470,410元仍不足擔保原告應補繳稅額4,095,342元。惟原告於本件訴願決定後,辦理系爭臺中市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登記,被告乃以114年6月11日中區國稅大智服務字第1140652297A號及第1140652297B號函,分別函請北港地政事務所及南投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雲林縣2筆土地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及變更系爭南投縣土地限制範圍為4分之1(見原處分卷1第356-359頁)。嗣原告復向被告提供面額5萬元定期存單作為擔保品,並向被告申請改對其所有系爭雲林縣2筆土地辦理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經被告審核後准予辦理,被告乃以114年6月30日中區國稅大智服務字第1140652527A號及第1140652528A號函(見原處分卷1第364-367頁),分別請北港地政事務所及南投地政事務所,就系爭雲林縣2筆土地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及塗銷系爭南投縣土地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並以114年6月30日中區國稅大智服務字第1140652527B號及第1140652528B號函通知原告(見原處分卷1第360-363頁)。承前所述,系爭雲林縣2筆土地現值446,008元加2成計算為535,210元,加上系爭臺中市房地部分現值加2成計算後之3,512,640元(2,616,400×1.2+310,800×1.2=3,512,640),合計共4,047,850元(535,210+3,512,640=4,047,850);再加上原告提出5萬元定期存單供擔保,總計價值為4,097,850元(4,047,850+50,000=4,097,850)。

此有被告114年6月11日中區國稅大智服務字第1140652297A號及第1140652297B號函(見原處分卷1第356-359頁)、被告114年6月30日中區國稅大智服務字第1140652527A號及第1140652528A號函(見原處分卷1第364-367頁)、被告114年6月30日中區國稅大智服務字第1140652527B號及第1140652528B號函(下稱被告114年6月30日函,見原處分卷1第360-36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查核屬實(本院卷第136-137頁)。是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時,係就原告所有之系爭雲林縣2筆土地、系爭臺中市房地及系爭南投縣土地函請有關機關辦理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前開土地及建物現值經被告參照擔保品計值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計算後共3,470,410元,仍不足擔保原告應補繳稅額4,095,342元。原告嗣後塗銷系爭臺中市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登記,並提出5萬元定期存單為擔保,被告遂依原告申請,重新計算系爭雲林縣2筆土地、系爭臺中市房地及5萬元定期存單後,財產現值為4,097,850元,並函請南投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南投縣土地之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而衡酌前開原告所有之系爭雲林縣2筆土地、系爭臺中市房地及5萬元定期存單現值為4,097,850元,與原告所欠繳應納稅額4,095,342元,禁止原告處分系爭雲林縣2筆土地及系爭○○市○○○○段及保全之目的,已屬對原告侵害最小之方法且未顯失衡平,尚與比例原則無違。故於原處分作成時,原告所有之系爭雲林縣2筆土地、系爭臺中市房地及系爭南投縣土地財產價值為3,470,410元,不足擔保原告應補繳稅額4,095,342元;原處分作成後,原告塗銷系爭臺中市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提出5萬元定期存單為擔保,被告仍就原告所有之系爭雲林縣2筆土地及系爭臺中市房地為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處分,無違反比例原則,核屬適法。又被告已依原告申請,函請南投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南投縣土地之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並有被告114年6月30日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就原處分關於系爭南投縣土地部分訴請撤銷,核無權利保護必要。

⒍至於原告主張並無買賣神匠公司股票,係遭冒名進行交易

,其未獲任何交易所得;被告未待原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救濟部分核課確定即對原告財產為禁止處分,違反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禁止財產處分及塗銷作業處理原則第3點第3項規定等云。惟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目的乃為保全租稅債權,防杜納稅義務人以移轉財產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等方式規避稅捐之執行,故該規定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而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並不以該應繳納之稅捐業已核課確定為必要,是雖原告應繳納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捐,仍在救濟中尚未確定,惟依前揭判決意旨,為保全租稅債權,被告本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原告所有之系爭雲林縣2筆土地及系爭臺中市房地為禁止處分,且原告就其110年度綜合所得稅依法本應由納稅義務人即原告繳納,原告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即為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被告為保全租稅債權,即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相關業務主管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此與原告是否針對被告所核定應繳稅額進行行政救濟及被告核定其110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處分是否確定無涉,是原告前揭主張尚有誤解,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之作成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嗣原告辦理系爭臺中市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且向被告提供面額5萬元定期存單作為擔保品,被告函請南投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南投縣土地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處分後,就系爭雲林縣2筆土地及系爭臺中市房地仍為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處分,核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系爭南投縣土地,原告訴請撤銷,核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併予駁回。

㈣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