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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21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217號原 告 海德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顏秀香訴訟代理人 王永富 律師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樓美鐘訴訟代理人 陳曉伶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台財法字第11413915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

」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規定。是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之前置程序始得為之,故申請復查若已逾期,則其循序提起之撤銷訴訟,即因未經合法之前置程序而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即原處分)均記載繳納期間自113年7月2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並均已載明「納稅義務人對核定之稅額如有不服,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内向本機關申請復查(僅適用於未曾復查者)」「納稅義務人對於本核定通知書内容如有不服,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内,向本局申請復查。」等語,且業經被告機關所屬雲林分局以113年7月2日中區國稅雲林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3年7月2日函),檢附上揭核定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採雙掛號郵寄至原告營業地及原告代表人戶籍地,因於營業地及戶籍地未獲會晤原告及原告代表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代為受領,郵務人員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113年7月5日分別寄存於○○縣○○○○路郵局及臺南德高厝郵局,嗣於113年7月23日經原告受領等情,有113年7月2日中區國稅雲林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證8,原卷一第173頁)、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乙證4,原卷一第163頁至第169頁;乙證6,原卷一第170頁至第171頁)、掛號查詢單、郵務送達證書、傳真查詢國内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招領郵件銷號收據(乙證7,原卷一第175頁至第178頁;乙證9,原卷一第162頁;乙證10,原卷一第158頁)可稽。故上揭核定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於寄存日113年7月5日即發生送達效力,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期限為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本件營業稅繳納期限113年7月30日,申請復查期間之末日應為113年8月29日(星期四),惟本件原告遲至113年9月6日(郵戳日)始提出申請(乙證3,原卷一第181頁至第191頁),已逾申請復查法定不變期間,復查決定自程序上駁回其復查申請,洵無不合。原告雖主張113年7月2日函未告知救濟期間及方法,致原告遲誤本稅處分申請復查云云。惟查,承前所述,本件營業稅核定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即原處分)均業已載明「納稅義務人對核定之稅額如有不服,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内向本機關申請復查(僅適用於未曾復查者)。」「納稅義務人對於本核定通知書内容如有不服,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内,向本局申請復查。

」均已詳細明示復查申請期間,原告主張,核不足採。準此,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所為本件營業稅課稅處分既因逾期提起復查,欠缺合法之前置程序,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關於原告之實體上之主張,自毋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