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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21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219號

115年4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北原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詹德成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 律師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許淑華訴訟代理人 柯人豪上列當事人間土地補辦編定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台內法字第11400106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一、申請撤銷被告南投縣政府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對原告北原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擁有之經濟部106年1月20日台濟採字第5666號採礦執照(採礦權有效期間自55年12月3日起至113年12月2日止)上所載礦區字號:礦業字第2577號,礦區所在地:臺灣省○○縣○○鄉水社大山地方,其中坐落○○縣○○鄉潭南東段第3、6、7、8、

9、10、13地號等7筆土地(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原告北原公司向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承租,具有承租權)逕將原來之使用分區:森林區,使用地類別:林業用地,『補辦編定為使用分區:森林區,使用地類別:國土保安用地』之行政處分(屬撤銷訴訟)。或二、被告南投縣政府對原告北原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擁有之經濟部106年1月20日台濟採字第5666號採礦執照(採礦權有效期間自民國55年12月3日起至113年12月2日止)上所載礦區字號:

礦業字第2577號,礦區所在地:臺灣省○○縣○○鄉水社大山地方,其中坐落○○縣○○鄉潭南東段第3、6、7、8、9、10、13地號等7筆土地(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原告北原公司向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承租,具有承租權)核處『將使用分區補辦編定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林業用地』之行政處分(屬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一第12頁),繼於115年1月28日具狀更正為:「一、訴願決定(內政部114年5月23日台內法字第1140010688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13年11月1日函)均撤銷。二、被告應將『南投縣政府100年12月28日對系爭7筆土地所為變更使用分區編定為森林區『國土保安用地』之處分撤銷,並應將系爭7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由『森林區國土保安用地』變更成『森林區林業用地』。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又於115年2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請求撤銷內政部114年5月23日台內法字第114001068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及被告113年11月1日府地用字第1130265002號否准重開行政程序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二、請求判命被告應就原告於113年10月7日提出之行政程序重開申請,作成准予重開系爭7筆土地補辦編定程序並作成將系爭7筆土地補辦編定為『土地使用分區:森林區,使用地類別:林業用地』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二第93頁);嗣於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更正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就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7日提出之申請案件,作成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三、被告應就坐落○○縣○○鄉潭南東段第3、6、7、8、9、10、13地號等7筆土地作成補辦編定為『土地使用分區:森林區,使用地類別:林業用地』之行政處分。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處分:被告113年11月1日府地用字第1130265002號函、訴願決定:內政部114年5月23日台內法字第1140010688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二第124頁)核其所為乃本於相同基礎事實,將原為未臻妥適之訴之聲明更正使符合法定程式,於法要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取得經濟部核發台濟採字第5666號採礦執照(採礦權有效期間自民國55年12月3日起至113年12月2日止),得就坐落○○縣○○鄉○○○段3、6、7、8、9、10、13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7筆土地)開採水晶礦。因獲悉被告已於100年12月28日將系爭7筆土地完成補辦編定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下稱100年12月28日補辦編定處分),乃接續於113年10月4日及同年月28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撤銷使用地類別補辦編定書」(被告收文日為113年10月7日,下稱113年10月7日申請書)及「申請撤銷使用地類別補辦編定㈡書」(被告收文日為113年10月28日,下稱113年10月28日申請書)載謂略以:被告100年12月28日補辦編定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雖已經過,但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爰申請被告撤銷系爭7筆土地關於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之編定,並請求恢復為林業用地之原編定等意旨。經被告以原處分駁回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於114年7月1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與100年11月9日修訂之

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下稱土地編定作業須知)第13點之1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規定,向被告申請撤銷系爭7筆土地使用地類別為森林區國土保安用地之編定,恢復林業用地之原編定:

⑴原告於系爭7筆土地上存有採礦權,被告針對該等土地之

使用分區所為編定,將影響原告採礦權之行使與權利之存續,故原告為系爭7筆土地編定之相關權利人。被告係以100年12月28日補辦編定處分將系爭7筆土地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然依100年11月9日修訂之土地編定作業須知規定應舉行說明會,卻未見被告有舉辦公開展覽及說明會登報之資料,況被告亦未依土地編定作業須知第14點第3項規定於專案小組審議時通知原告列席。上開被告對系爭7筆土地編定過程之瑕疵,為有利原告之事證,因原告係於106年間申請礦權展延時始發現,直到113年才經由礦務局詢問主管機關得知系爭7筆土地被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被告撤銷其違法將系爭7筆土地使用分區皆編定為國土保安林之100年12月28日補辦編定處分。

⑵原處分並未依原告之申請,將100年12月28日就系爭7筆

土地所為之補辦編定處分予以撤銷,如同拒絕原告之申請而屬駁回處分,故原告得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

⑶被告113年10月15日函說明欄三、記載,内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臺灣省國有林班地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98年度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範圍内之使用地類別原則上編定林業用地,例外始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因被告將系爭7筆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之程序並不合法,即應回復成「原則(林業用地)」之編定。因此,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並非另外獨立申請「編定為林業用地」,而係撤銷「違法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行政處分後所應回復之狀態。

⒉被告辦理系爭7筆土地補辦編定影響原告權益影響鉅大,對

於原告申請撤銷系爭7筆土地補辦編定為森林區國土保安用地,被告自應依法給予准駁之行政處分,不能僅視為一般陳情案件避重就輕函復;系爭7筆土地於被告98年12月24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即已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為森林區林業用地,並非於100年12月28日始補辦編定為森林區國土保安用地;被告於100年12月28日辦理系爭7筆土地補辦編定為森林區國土保安用地時未通知原告,且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或舉行聽證,或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書面通知利害關係人(即原告),實有重大瑕疵及違法之虞;系爭7筆土地因被告補辦編定致經濟部核發之台濟採字第4983號採礦執照及台濟採字第5666號採礦執照形同撤銷等語。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於113年10月7日提出之申請案件,作成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

⒊被告應就系爭7筆土地作成補辦編定為「土地使用分區:森林區,使用地類別:林業用地」之行政處分。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7筆土地位屬保安林範圍内,被告依法編定為「森林區國土保安用地」,並已函復原告:

⑴系爭7筆土地為農業部林業署管理之巒大事業區内林班地

,原由農業部林業署依相關管理林班地之規定使用,後為將林班地納入地籍管理,内政部遂著手辦理國有林班地測量及土地登記,系爭7筆土地係依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系爭計畫於98年12月24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續辦分區及使用地補辦編定。為辦理系爭7筆土地分區及使用地補辦編定作業,被告依内政部99年5月26日修訂之土地編定作業須知第14點規定,於99年7月21日召開南投縣96、97、98年度國有林班地登記完竣後第一次劃定使用區及使用地編定徵詢意見會議,系爭7筆土地因屬國有林班地保安林範圍,爰補辦編定為「森林區國土保安用地」(被告誤繕為「森林區林業用地」),並經被告依土地編定作業須知第16點規定提報内政部審議,經内政部以100年10月20日台内營字第1000808429號函准予核備,被告依土地編定作業須知第17點規定於100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13日辦理公告,並經水里地政事務所函復公告期間無人提出異議,被告依規函請水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編定異動,於100年12月28日將系爭7筆土地補辦編定為「森林區國土保安用地」。⑵原告前以113年10月7日申請書及113年10月28日申請書,

請求被告撤銷100年12月28日補辦編定處分,經被告以113年10月15日函及原處分說明系爭7筆土地係依系爭計畫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第一次登記,並依該計畫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已改組為農業部林業署南投分署)99年5月19日投政字第0994211311號函送「國有林班地登記第二期(98年)計畫位於保安林範圍内地號統計總表」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森林區國土保安用地,系爭7筆土地補辦編定前尚無使用分區劃定及使定地編定,並無原告所稱原編定為森林區林業用地之情事,同時告知本案疑義應向林業主管機關(即農業部林業署)及礦業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地質調查及礦業管理中心)洽詢,另副知有關機關協助說明在案。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之申請案給予准駁之行政處分,不

能僅視為一般陳情案件避重就輕函復乙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相關規定,涉及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異動部分,申請人得依法提出之申請案包括「變更編定」、「更正編定」,尚無申請「撤銷編定」之規定,就原告申請案,被告自無依法駁回之處分。惟就原告所請事項被告以113年10月15日函及原處分說明系爭7筆土地編定原委並協助副知有關機關協助函復在案,被告所為之處分尚無違誤。

⒊原告主張系爭7筆土地於被告98年12月24日辦理土地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前即已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為森林區林業用地乙節,系爭7筆土地屬農業部林業署管理之國有林班地内之保安林,應屬森林法第6條公告之林業用地,後經内政部核備於100年12月28日補辦編定為森林區國有保安用地,原告似應誤解「林班地」、「保安林地」、「森林法第6條公告之林業用地」及「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森林區林業用地」相關規定,自有此誤解。

⒋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28日辦理系爭7筆土地補辦編定

為森林區國土保安用地時未通知原告,且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或舉行聽證,或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書面通知利害關係人(即原告),實有重大瑕疵及違法之虞等節:

⑴有關編定結果通知土地管理機關乙節,系爭7筆土地係國

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農業部林業署,依土地編定作業須知第17點規定,編定結果應通知農業部林業署,而系爭7筆土地係依據農業部林業署南投分署以99年5月19日投政字第0994211311號函意見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被告於99年7月21日召開南投縣96、97、98年度國有林班地登記完竣後第一次劃定使用區及使用地編定徵詢意見會議,農業部林業署南投分署為出席單位,期間對於系爭7筆土地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並無異議,嗣後系爭7筆土地經内政部核備時業已副知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已改制為農業部),水里地政事務所亦於公告當時依據土地編定作業須知第17條規定製作編定結果通知書通知土地管理機關。系爭7筆土地之土地管理機關已全程參與系爭7筆土地編定過程,尚符合土地編定作業須知規定。

⑵另原告主張編定結果應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或舉行聽證,

或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書面通知利害關係人乙節,依土地編定作業須知規定,對於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程序,僅就公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管理機關有相關規定,並未有舉行聽證或刊登政府公報之規定,被告已遂行公告程序,且公告期間無人提出異議,並據以通知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理編定異動。另通知利害關係人部分,原告主張與農業部林業署為租任之契約關係,租約間之其權利義務應為租賃雙方之内部關係,本案編定結果應由出租人通知承租人,且土地編定作業須知僅訂有公告而無通知利害關係人之規定。

⑶辦理使用編定的單位是南投縣政府,惟核定為內政部權

責。100年11月9日修正後之土地編定作業須知才有召開說明會的相關規定,被告係依99年相關規定執行,依99年之土地編定作業須知規定,僅有徵詢意見程序,無原告所主張之應召開說明會及通知權利人之相關規定,被告辦理程序並無違法。

⒌原告主張系爭7筆土地因被告補辦編定致經濟部核發之台濟

採字第4983號採礦執照及台濟採字第5666號採礦執照形同撤銷乙節,因涉及經濟部地質調查及礦業管理中心權責,僅就原告檢附資料梳理如下:

⑴台濟採字第4983號採礦執照:依行政院104年10月15日臺

訴字第1040147655號訴願決定之事實說明,因礦區及採礦場用地屬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範圍内,經濟部遂撤銷原展期申請,與原告主張該採礦執照效力係因系爭7筆土地補辦編定為「森林區國土保安用地」之理由顯有出入。

⑵台濟採字第5666號採礦執照:依第5666號採礦執照批註

事項,係由4983號採礦執照換發,參照經濟部113年7月19日經授地礦字第11318802850號函說明:「……三、本案非都市土地使用地類別編訂在前,貴公司申請礦業用地在後,且林業保育署在貴公司申請礦業權展現階段及礦業用地核定階段,皆已明確說明相關用地,經南投縣政府依規公告編定為森林區國土保安用地,無法容許作為採礦使用……」另參照行政院113年6月6日院臺訴字第1135009220號訴願決定,台濟採字第5666號採礦執照申請核定礦業用地遭駁回,除因系爭7筆土地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外,尚涉及環境敏感地區、部落諮商同意等疑義,非單一原因造成。

⒍原告訴請被告核處「將使用分區補辦編定為森林區使用地

類別:林業用地」之行政處分(屬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乙節,原告訴請授益行政處分,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8條、第30條規定應取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申請變更編定,另森林法第6條規定,系爭7筆土地應徵得中央林業主管機關(即農業部林業署)同意,惟依農業部林業署南投分署113年11月20日投管字第1134112312號函及114年7月25日林管字第1142219236號函意見,系爭7筆土地仍應維持保安林,使用地類別仍應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

⒎至原告主張林班地認定疑義、台濟採字第5666號採礦執照

之礦業權、採礦權及承租權權益應受保障等情,乃非屬被告權責等語。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㈠前提事實:

查系爭7筆土地於98年12月24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農業部林業署)管理。嗣後被告為辦理「96、97、98年度國有林班地第1次劃定使用分區及補辦編定」案(下稱系爭編定案),經南投縣各有關單位舉行徵詢會議後,報奉內政部100年10月20日台内營字第1000808429號函同意核備,以100年10月26日府地用字第10002160162公告辦理公告展示土地使用分區圖及使用編定圖暨土地使用編定清冊等資料(公告期間自100年11月14日至100年12月13日止),因公告期間無人異議,被告乃以100年12月20日府地用字第1000330902號函請○○縣○里地政事務所(下稱水里地政事務所)辦理補辦編定異動手續,而於100年12月28日完成將系爭7筆土地均補辦編定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原告自55年起就系爭7筆土地合法取得採礦權,因獲悉被告就系爭7筆土地作成100年12月28日補辦編定處分,乃接續提出113年10月7日申請書及113年10月28日申請書載謂略以:被告100年12月28日補辦編定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雖已經過,但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爰申請被告撤銷系爭7筆土地關於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之編定,並請求恢復為林業用地之原編定等意旨。經被告作成原處分駁回所請,原告提起訴願復據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等情,有卷附系爭7筆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93至135頁)、被告113年10月15日府地用字第113024626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87頁)、被告99年7月21日召開南投縣96、97、98年度國有林班地登記完竣後第一次劃定使用區及使用地編定徵詢意見會議之開會通知、提案資料及會議紀錄影本(見本院卷一第535至608頁)、被告100年12月20日府地用字第1000330902號函(稿)、○○縣○里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14日水地三字第1000006897號函影本(見本院卷一第609至610頁)及被告100年10月26日府地用字第10002160161函(稿)、100年10月26日府地用字第10002160162公告(稿)及内政部100年10月20日台内營字第1000808429號函等影本(見本院卷一第611至617頁)、103年1月20日經濟部採礦執照(台濟採字第5666號)、經濟部礦場登記證(經礦政採登字第0010號)、95年10月27日經濟部採礦執照(台濟採字第4983號)、經濟部礦務局102年10月30日礦局行二字第10200132930號函、經濟部103年3月18日經授務字第10320105870號函暨已批註礦區圖及採礦執照(原告申請批註採取土地區域予礦區關係圖)、原告公司台濟採字第5666號礦區範圍套繪地籍位置圖(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9頁)、原告之113年10月7日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64頁)、113年10月28日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368至383頁)、原處分(見本院卷一第389至390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一第491至493頁)等件可稽,堪為認定。㈡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

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第129條規定:「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㈢準此以論,行政處分具有法定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事由者,

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經過法定救濟期間後,固仍許申請原處分機關重開已終結之行政程序。但基於法安定性原則,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仍須於法定期間內為之,否則,其申請即屬不合法,原處分機關即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換言之,申請人如因重大過失而未能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主張上開事由,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已逾3個月(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已逾5年者,即不許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又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可見行政處分如達到或公告期滿已逾3年者,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規定,無論利害關係人何時知悉,均不得提起訴願,其法定救濟期間即已屆滿,利害關係人即使未知悉行政處分,仍須於3年法定訴願期間經過後之5年內提起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否則,即屬逾期申請為不合法。又上開5年期間係屬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機關別無裁量延長之權限。㈣觀諸原告所提113年10月7日申請書及113年10月28日申請書所

載,可知原告主張被告作成100年12月28日補辦編定處分將系爭7筆土地補辦編定為森林區國有保安用地係屬違法,而引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申請撤銷,變更編定為森林區林業用地,雖未載明係依據同法第128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但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提出系爭申請案件之本意係申請被告就100年12月28日補辦編定處分重啟行政程序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7頁)。經核原告原來申請意旨確有未明確之情形,且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亦非屬申請人得據以申請原處分機關撤銷原處分之請求權基礎,則原告補充敘明其提出系爭申請案件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被告重開100年12月28日補辦編定處分之行政程序乙節,自堪採取。

㈤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第1項)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第3項)海域用地以外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及該條規定之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表)關於「十六、國土保安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可知國土保安用地僅限於水源涵養施、林業經營、水土保持設施或環境保護設施等使用,採礦不在容許使用項目在列甚明。則本件原告於被告作成100年12月28日補辦編定處分後,因系爭7筆土地已補辦編定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而不得行使原經許可之合法採礦權,其就被告100年12月28日補辦編定處分固具利害關係人之法律上地位。

㈥惟被告100年12月28日補辦編定處分係於100年12月28日登記

完成對外公告生效,有卷附系爭7筆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3至135頁)可按。則利害關係人不服被告100年12月28日補辦編定處分提起訴願之法定3年救濟期間,自100年12月29日起算至103年12月28日屆滿,其後續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法定5年救濟期間,自103年12月29日起算至108年12月28日止,因當日星期六為假日,延至108年12月30日(星期一)屆滿。查原告係迄113年間申請採礦證展延,經由經濟部113年7月19日經授地礦字第11318802850號函載內容,始知悉知悉被告100年12月28日補辦編定處分,而於113年10月7日提出系爭申請案件等情,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8頁及),並提出上開經濟部113年7月19日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2頁),堪認實在。是以,本件原告自被告100年12月28日補辦編定處分公告生效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俟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至113年10月7日始本於利害關係人地位申請行政程序重開甚明(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64頁),足認原告係自被告100年12月28日補辦編定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始提起系爭申請案件,依第128條第2項但書規定,其申請自為法所不許。

㈦是故,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件就被告100年12月28日補辦編定

處分申請被告重開行政程序,既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所請,自屬適法有據。又原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既不符合程序要件,被告本應從程序上駁回其申請,無從開啟已終結之行政程序,續行審究原處分是否具有應予撤銷、廢止或變更之情事。則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合併請求判決命被告應就系爭申請案件作成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並續行就系爭7筆土地作成變更編定為森林區林業用地之行政處分,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本件被告就原告所提系爭申請案件,作成原處分否准所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以原告係就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為由為不受理之決定,固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二致。原告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陳 怡 君法官 林 學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裁判案由:土地補辦編定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