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221號民國114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希明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吳岳勳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134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3年1月8日申請,作成准予按月給付老年年金新臺幣24,973元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自臺中市工商服務職業工會退保,嗣於113年1月8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被告審查,認原告前係智鉅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鉅公司)之負責人,因智鉅公司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且原告於臺中市工商服務職業工會加保期間,亦積欠保險費與滯納金未繳,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第4項規定,以113年2月1日保普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老年年金給付暫行拒絕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3年5月24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兩造間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以114年度簡字第29號裁定(本件卷宗下稱地院卷)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僅係智鉅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因被告未曾向投保單位
智鉅公司追償及執行,亦未曾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向為掛名負責人之原告請求賠償或追訴,導致原告因不知智鉅公司有欠費情形而無法催促實際負責人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且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自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則被告應不得依此對原告請領老年年金給付為暫行拒絕給付。
⒉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可知被告若強制執行智鉅公
司後發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財產不足清償時,假設原告對逾期繳納有過失時,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非逕由原告承接智鉅公司之債務人地位,故被告應於時效期間內向原告訴請損害賠償,不能逕以該公司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為由,便拒絕原告老年年金給付之申請,是以,被告未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於掛名負責人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卻待原告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時,方逕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之老年年金給付申請暫行拒絕給付,於法顯有不符。
⒊原告於113年1月8日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時,係以臺中市工商
服務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當時原告個人並無欠繳保險費,而僅積欠156元滯納金,然於收到被告催繳通知後便已繳納完畢,在113年1月8日之前,被告未曾向原告催繳過個人欠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實際上並無積欠保險費),反而是在原告要申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時才告知原告說有
7、8年前的滯納金未繳清,須繳清後才能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原告得知後也已繳清,然被告卻以原告曾積欠156元滯納金為由,逕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之老年年金給付申請暫行拒絕給付,於法顯有不符。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3年1月8日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即月退)24,973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前於臺中市工商服務職業工會加保期間之保險費及滯
納金已於113年2月6日繳清;另原告為智鉅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91年7月4日退保,尚積欠89年9月份至91年7月份勞工保險費及勞保滯納金共計327,044元,多次催繳仍未繳前揭保險費及滯納金,復經被告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現為臺中分署)執行,因智鉅公司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業經該處核發執行憑證在案。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系統所載,智鉅公司業於97年10月7日廢止登記,因智鉅公司主體已不存在,且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被告乃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持續列管中。
⒉依智鉅公司變更登記表,迄該公司廢止日止,所登載之負
責人均為原告,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據此,原告既為智鉅公司之負責人,對智鉅公司欠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即應負繳納之責。另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對投保單位暫行拒絕給付之權利,其行使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係各別權利,兩者並無依存關係。又勞工保險屬社會保險,基於權利義務對等,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必須事先履行繳費義務,俟發生特定保險事故時,始得享有保險給付之權利,此與一般公法上債務,僅賦予受處分人之給付義務不同,若勞保相關給付申請人無事前履行繳費義務,卻仍可享有領取給付之權利,有違社會保險權利與義務對等原則,且原告為智鉅公司之負責人,與「受僱勞工」之被保險人由投保單位扣繳保費,但投保單位並未向被告繳費,致造成欠費暫行拒絕給付之不可歸責勞工的情形不同。據此,原告既為智鉅公司之負責人,在該公司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應依規定暫行拒絕給付,爰被告核定原告所請老年給付暫行拒絕給付並無不符。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對智鉅公司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若罹於時效,得否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之老年給付申請為暫行拒絕給付?
五、本院的判斷: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原告113年1月8日老年給付申請書(
見原處分卷第1-3頁)、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原處分卷第4-5頁)、原告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繳納清表(見原處分卷第35頁)、原告擔任負責人事業單位欠費資料及相關佐證(見原處分卷第36-48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5-36頁)、爭議審定(見本院卷第37-39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49-54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29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5-18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㈡本件應適用的法令:
⒈勞保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
類如下:一、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5種給付。」第17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0.1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20為限。(第2項)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項)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第4項)第6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及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被保險人,依第15條規定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期送交所屬投保單位彙繳。如逾寬限期間15日而仍未送交者,其投保單位得適用第1項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彙繳保險人;加徵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暫行拒絕給付。」第19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第2項)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2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但連續加保未滿30日者,不予合併計算。(第3項)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5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依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3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第4項)第2項保險給付標準之計算,於保險年資未滿1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30日者,以1個月計算。」第58條第1項、第5項規定:「(第1項)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第5項)第1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10年提高1歲,其後每2年提高1歲,以提高至65歲為限。」第58條之1規定:「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0.775計算,並加計新臺幣3千元。
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1.55計算。」第58條之2第1項規定:「符合第58條第1項第1款及第5項所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條件而延後請領者,於請領時應發給展延老年年金給付。每延後1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增給百分之4,最多增給百分之20。」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
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㈢被告對智鉅公司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已因時效完
成而當然消滅,被告即無法律上之依據,得以暫時拒絕給付原告按月給付老年年金之請求:
⒈按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係基於被保險人就投保單位或
被保險人全部欠費具有不可歸責事由時,例外規定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保險人不得暫行拒絕給付。則倘被保險人即為投保單位之負責人時,因其對於投保單位欠費如期繳納負有監督之責,與投保單位欠費不可歸責被保險人之情形不同。因此,基於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之適用,係以就該等欠費具有不可歸責之立法意旨,被保險人同時為投保單位負責人,若其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欠費逾期未繳清,具有可歸責事由,保險人基於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原得暫行拒絕給付。但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所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仍係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求償。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被告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主張暫行拒絕給付時,須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仍存在為前提,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保險人即不得基於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為暫時拒絕給付。
⒉經查,原告前係智鉅公司之負責人,智鉅公司已於91年7月
4日退保,尚積欠89年9月至91年7月勞工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327,044元(下稱系爭欠費)(見原處分卷第38頁),經被告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現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因智鉅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該處核發94年5月24日中執廉93年勞費執字第00037648號執行憑證(見原處分卷第39-43頁),且智鉅公司業於97年10月7日廢止登記 (見原處分卷第44頁);另原告前於臺中市工商服務職業工會加保期間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已於113年2月6日繳清(見原處分卷第35頁)。此有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智鉅公司)(見原處分卷第38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94年5月24日中執廉93年勞費執字第00037648號執行憑證(見原處分卷第39-43頁)、智鉅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原處分卷第44頁)、原告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繳納清表(投保單位:臺中市工商服務職業工會)(見原處分卷第35頁)在卷可稽。智鉅公司積欠被告系爭欠費之事實係於89年9月至91年7月間,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核發系爭欠費執行憑證時間為94年5月24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起算5年,至遲於99年5月24日已屆滿,故被告對於系爭欠費債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準此,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應為權利當然消滅,因智鉅公司積欠被告之系爭欠費已罹於公法上5年時效而當然消滅,被告即無法律上之依據,得以暫時拒絕給付原告按月給付老年年金之請求。被告尚不能以仍有系爭欠費未繳之「事實」,即得作為對投保單位仍有暫行拒絕給付之法律上權利。
⒊雖被告答辯稱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對投保單位
暫行拒絕給付之權利,其行使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係各別權利,兩者並無依存關係;又勞工保險屬社會保險,基於權利義務對等,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必須事先履行繳費義務,俟發生特定保險事故時,始得享有保險給付之權利,此與一般公法上債務,僅賦予受處分人之給付義務不同,若勞保相關給付申請人無事前履行繳費義務,卻仍可享有領取給付之權利,有違社會保險權利與義務對等原則云云。惟按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規定有關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保險單位者,不因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而對其發生暫行停止給付之效力,係因被保險人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但投保單位並未向保險人繳費,致造成欠費暫行拒絕給付情形,其係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情形時,為保障勞工老年給付權益,爰予放寬。惟原告為投保單位之負責人,對於投保單位欠費及滯納金如期繳納負有監督之責,與投保單位欠費不可歸責被保險人之情形不同。原告作為投保單位負責人,負有勞保條例所課予就所僱勞工加保及繳費之義務。但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所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仍係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求償。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系爭欠費。基於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係為促使包括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欠費義務之立法意旨,被告自無從仍可依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被告前開主張自非可採。⒋依上所述,智鉅公司積欠被告之系爭欠費已罹於公法上5年
時效而當然消滅,被告已無法律上之權利得以暫時拒絕給付原告按月給付老年年金之請求,且原告已符合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及第5項、第58條之2第2項請領按月給付老年年金之規定而得申領,係屬依法有據,自不能再以原告為智鉅公司之負責人,該投保單位因積欠保險費與滯納金,違背其公法上之給付義務,而認原告已失受保護之必要。是原處分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第4項規定為暫行拒絕給付之理由,核屬有誤。
㈣原告請求命被告依原告113年1月8日申請,作成准予按月給付老年年金24,973元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
經查,原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於110年12月30日離職退保,其於113年1月8日向被告提出本件老年年金給付申請時,年滿63歲(見原處分卷第1頁),勞工保險投保年資合計為34年又287日,即34.83年【287(日)/30(日)=9.6(月),以整數計為10個月,10/12=0.83(年)】(見原處分卷第6頁),此有原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原處分卷第4-5頁)、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見原處分卷第6頁)在卷可稽。依勞保條例第58條第5項規定,勞保老年年金給付之請領年齡,自98年至106年為60歲,107年提高為61歲,109年提高為62歲,111年提高為63歲,113年提高為64歲,115年以後為65歲。而依原告出生年次,於112年10月8日已達法定請領年齡63歲,其於113年1月8日提出本件申請時,年齡為63年3個月,符合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及第5項所定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請領條件(即已達老年給付之法定請領年齡且有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及同條例第58條之2第1項規定之展延老年年金給付要件,惟因原告申請時僅延後3個月未達1年,故展延老年年金給付僅增給1%(4%/4=1%)。則依原告勞工保險投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5,800元,得請求發給每月老年年金給付為24,973元【計算式:24,973=[45,800(平均月投保薪資)×34.83(投保年資)×1.55%]×(1+1%)】。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之老年年金為24,973元,被告應依原告113年1月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按月給付老年年金24,973元之行政處分。
㈤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投保單位智鉅公司所積欠之系爭欠費債
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告即無法律上依據得以暫時拒絕給付原告老年年金之請求。原告所提本件老年年金給付申請案件,符合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及第5項及第58條之2第1項規定所定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請領條件,每月應給付金額為24,973元,且被告不得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原處分核定暫行拒絕給付,適用法律即有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是原告請求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於法有據。又依案卷證據資料所示事實明確,已足以判斷原告訴請被告應就本件申請案,作成准予按月給付原告老年年金24,973元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