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224號
民國115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家凱
陳弘州
陳金龍
陳力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 律師被 告 臺中市大甲區公所代 表 人 顏金源訴訟代理人 郭瓊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11400238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31條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依上開規定,當事人未為必要之聲明或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時,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即應行使闡明權,令其為必要之聲明或補充聲明,當事人依此而為之聲明,自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同理,當事人不待審判長或受命法官闡明權之行使,即在維持訴訟標的不變,而僅對訴訟標的具體化、自行為必要之聲明或為補充聲明,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臺中市政府民國114年5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114002381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及被告113年12月12日甲區農字第1130026784號函(下稱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另為適當之處分(見本院卷第12、151、152頁)。再於115年6月3日具狀將訴之聲明修正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就原告於113年12月6日提出之申請案件(發文日期:113年12月5日、發文字號:第1131205001號函)(下稱系爭申請書),作成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並准予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大甲區劍井段6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甲頂字第88號」耕地三七五租約辦理續租(見本院卷第243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修正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就原告於113年12月6日提出之申請案件(即原證1原告113年12月5日第1131205001號申請書),作成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284頁)。經核原告上開修正後訴之聲明,乃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關於請求行政機關重開行政程序之必要聲明,依前揭說明,為補充聲明之性質,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即承租人)與訴外人郭洋仁(即出租人)就系爭土地
前訂有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甲頂字第88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三七五租約),該耕地租約於109年12月31日屆滿。系爭三七五租約屆滿後,郭洋仁於110年2月5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提出「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自耕申請書」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原告則於110年5月7日提出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申請續訂租約。經被告審核後,被告以110年7月30日甲區農字第1100014594號函(下稱被告110年7月30日函)報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下稱臺中地政局)備查,經臺中地政局以110年8月5日中市地權一字第1100031747號函(下稱臺中地政局110年8月5日函)同意備查,被告再以110年8月11日甲區農字第1100015406號函(下稱被告110年8月11日函)准予郭洋仁收回自耕,並函知租佃當事人審核之結果,原告未依規提起訴願。
㈡嗣原告於113年12月6日(被告農業課收文日期)提出系爭申
請書,向被告申請撤銷被告110年8月11日函,經被告以原處分(主旨載明:臺端等4人申請撤銷私有耕地『甲頂字第88號』三七五租約終止1案,本所依規定辦理終止事宜,請查照)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郭洋仁於110年2月5日向被告申請收回自耕,經被告審核後以
110年8月11日函准予收回在案,該函為行政處分之性質,原告雖有不服,然因遲誤訴願期間,致該准予收回自耕之行政處分因而確定。惟原告於113年11月13日收受臺中地方法院郵寄郭洋仁之民事起訴狀(下稱系爭民事起訴狀),始發現郭洋仁於該民事起訴狀主張略以:「…被告陳金龍等4人之訴訟代理人陳金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8號案件之111年6月13日準備程序陳稱:『…我們的土地與大甲區農會相鄰,大甲區農會有意要併購,所以原告才會收回』等語,亦即,被告等人故意霸佔原告所有土地,以阻止原告將所有土地出賣與大甲區農會,其等之目的,係擬藉此自原告處取得金錢,其等認為原告如要出賣土地與大甲區農會,即需迅速取回土地,如此,原告必需給付其等所要求之金錢,其等方會將土地返還與原告,被告等人之盤算,昭然若揭。」、「本件租約之租期於109年12月31日屆滿,原告等繼續霸占其土地,導致其無法將土地出賣與大甲區農會」云云,再佐以郭洋仁於該起訴狀另主張略以:「被告等人完全無視法律之存在,其等霸佔原告所有之土地,目的就是要從原告處取得金錢,蓋被告陳弘州任職於○○市○○區農會,知悉該農會擬向原告購買大甲區劍井段692、693地號土地,以供興建倉庫使用,原告如要出賣前開土地與大甲區農會,即需迅速取回692地號土地,其等霸佔原告所有692地號土地及向最高法院提出再審,擬藉此迫使原告以金錢換取迅速取回土地,以之出賣與大甲區農會,被告等人之行為,誠屬惡劣!」云云,顯見郭洋仁除不否認陳俊雄上開陳述:「我們的土地與大甲區農會相鄰,大甲區農會有意要併購,所以原告才會收回」等語外,更肯認陳俊雄所述內容為事實,故郭洋仁以此事實為評論基礎,大肆抨擊該案被告陳金龍等4人藉此機會提出金錢要求,以迫使郭洋仁迅速取回系爭土地云云,雖郭洋仁於該起訴狀檢附○○市○○區農會113年8月7日出具之農地買賣意向書之時間,乃耕地租約於110年8月11日經被告准其收回之後所製作之文書,惟綜合對照郭洋仁上開對陳俊雄陳述之回應內容,實得堪認郭洋仁早於110年2月5日向大甲區公所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之前,係出於收回土地後要出售系爭土地與大甲區公所之真意,顯無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之意。
㈡110年8月11日函係依郭洋仁以擴大家庭農場規模而准予收回
自耕之事實理由,故上開郭洋仁所提民事起訴狀之內容,足認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得認定郭洋仁書立不實之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致被告誤判而為准予收回之處分,該處分係自始違法之行政處分,此項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如經斟酌,被告自應依法駁回郭洋仁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之申請,而改准許原告於110年5月7日所為續租之申請,對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
㈢故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被告申請撤銷前揭准予郭洋仁收回自耕之處分,應屬有據。
㈣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於113年12月6日提出之申請案件(即原證1原
告113年12月5日第1131205001號申請書),作成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主張本件有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足認郭洋仁於110
年2月5日書立不實之切結書,致被告誤判而准予收回之處分,無非係援引系爭民事起訴狀及起訴狀所檢附大甲區農會出具農地買賣意向書為據,然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應係客觀上發生足以改變舊事實之新事實,以及得以證明原行政處分所根據者係不正確之事實之新證據。㈡綜觀系爭民事起訴狀內容,係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88號租佃爭議事件於111年6月13日準備程序,自行陳稱大甲區農會有意要併購,故出租人郭洋仁才會收回等語,前揭內容乃原告訴訟代理人在民事程序自己所為之陳述,並非郭洋仁本人之明確陳述,難以此證明郭洋仁於110年2月5日申請收回自耕時並不具自耕之真意。況依系爭民事起訴狀之第5項聲明意旨所述,原告占用系爭土地致無法出售給大甲區農會獲取價金,向原告請求價金之利息損失起算時點為113年10月1日,系爭民事起訴狀請求無法獲取價金之利息損失起算時間與郭洋仁申請收回自耕時間已相隔3年,要難以此反推郭洋仁在110年2月5日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前,係出於出售意思,而無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之真意。而系爭民事起訴狀之聲明第3、4項,係郭洋仁主張原告占用系爭土地致無法出售給大甲區農會而需另向他人借款設定抵押受有借款利息損害,其請求借款利息損害起算時點分別為112年6月、112年8月,客觀上亦與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時間差距二年以上,充其量僅能推論郭洋仁於112年6月間可能有意出售系爭土地,亦難以此回推郭洋仁申請收回自耕時並無自耕之真意。
㈢依鈞院調閱之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88號租佃爭議事件卷
宗,其中111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係原告陳俊雄於該案陳稱「原告(此指郭洋仁)先向我們隔壁收回,但目前得知並非原告本人耕種,我們的土地與大甲區農會相鄰,大甲區農會有意要併購,所以原告才會收回。」,足見大甲區農會有意要併購之說詞,係出於原告陳俊雄自述,而非郭洋仁本人之陳述,有筆錄可證。該案於二審112年6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郭洋仁亦稱「實際上,被上訴人(即郭洋仁)有自耕的土地,且被上訴人退休後是從事農作,此次收回自耕也是以自耕土地來擴大農場經營…」,足見郭洋仁於該案件亦表明其收回自耕是擴大農場經營使用,有筆錄可佐。經閱覽該案之全卷資料,亦未見得證明郭洋仁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係為了要出售給大甲區農會之具體事證。
㈣又依原告與郭洋仁間之臺中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14號返還
土地事件民事判決(此為系爭民事起訴狀承審法院作成之判決),亦認定郭洋仁所稱大甲區農會擬向其購買系爭土地之時間為112年至113年間,與大甲區公所之系爭行政處分作成時點相隔甚遠,無法以此推翻前案認定;又大甲區農會係於113年8月7日始出具該意向書要約購買,無法證明郭洋仁於112年6至7月向曾錦花及大甲區農會借款之期間得以何價格出售系爭土地,此有該案民事判決書可佐,足證系爭民事起訴狀經調查審理後,猶認定無法證明郭洋仁在取得大甲區農會113年8月7日出具買賣意向書之前,有與大甲區農會洽談以何價金出售系爭土地乙事,原告主張郭洋仁110年2月5日收回系爭土地的原因係為賣地給大甲區農會非自耕,此項說法純屬原告自行擷取片段後曲解內容之詞,不足為採。
㈤參酌郭洋仁於訴願程序之陳述意見書否認其接獲110年8月11
日核准收回自耕處分時有任何大甲區農會擬購買土地之訊息,並稱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於租期屆滿前原承租人陳郭桃(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身體狀況不佳,土地即荒廢無人耕種,嗣10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仍持續遭原告占用未返還,顯見原告持續占用系爭土地不返還致出租人難以從事耕作,自不足以證明出租人收回自耕時無自耕之真意。
㈥原告申請書所附之臺中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14號開庭通知
、系爭民事起訴狀、農地買賣意向書等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28第1項第2款之新事實、新證據,經斟酌後亦不足以動搖被告110年8月11日之准予收回自耕行政處分,其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洵屬無據。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前提事實:
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郭洋仁110年2月5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自耕申請書(見訴願卷第64頁)、郭洋仁提出之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見訴願卷第62頁)、原告110年5月7日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見訴願卷第63頁)、原告提出之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見訴願卷第60頁)、被告110年7月30日函(見訴願卷第66頁),臺中地政局110年8月5日函(見訴願卷第65頁)、被告110年8月11日函(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5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第3項)第一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㈢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係使當事人對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
在法定事由具備下,得請求行政機關重開行政程序,以決定是否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以兼顧法安定性及行政合法性。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決定,可分為2個階段,第1階段應先審查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是否符合法定事由,如不符合重開行政程序法定事由之要件,行政機關既無從開啟已終結之行政程序,即無進入第2階段續行審究原處分是否具有應予撤銷、廢止或變更情事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關於原處分部分,其主旨欄記載:「臺端等4人申請撤銷私有
耕地『甲頂字第88號』三七五租約終止1案,本所依規辦理終止事宜,請查照。」(見本院卷第25頁),佐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主旨真意為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的事情已經辦理終止確定,所以該函文之真意是以上開三七五租約已經終止,故否准原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是被告係以原處分駁回原告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先予敘明。
㈤本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被告應准許原告程序重開
係因原來之處分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事由,我們主張是發現新證據,新證據即為原證5另案郭洋仁之民事起訴狀,在113年12月6日申請書的附件3即有檢附此新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參照前開說明,即應先審查本件原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是否符合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定事由。
㈥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後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新增第3項明定:
「第1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參照立法理由載謂:「鑑於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既係為加強對人民權利之保護,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是凡足以推翻或動搖原行政處分所據以作成事實基礎之證據,皆應屬系爭規定『發現新證據』之適用範圍,自應包括『於行政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在內,……」等語,固對於尚在行政訴訟中之事件,亦有適用。但該證據仍須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始足當之;如斟酌結果不足以動搖原行政處分,仍不符合行政程序再開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
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第19條規定:「(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第2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第3項)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㈧內政部109年6月4日台內地字第1090263181號函訂頒「私有出租耕地109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工作手冊):
「……玖、審查……三、審核標準: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各款審認方式,詳下列第(一)1點之審核標準所述。(一)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雙方皆有申請】
1、承租人仍繼續耕作,而出租人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情形之一者,應准承租人續訂租約,審核標準如下:……(2)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依具體事件實質審查認定。為便利基層執行審查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相關權利義務人如對鄉(鎮、巿、區)公所之審查結果有所異議,應依司法院釋字第128號解釋意旨,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內政部90年5月9日台內地字第9064901號函)。……4、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且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之一者,並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補償承租人後,准予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限制。審核標準如下:(1)第1階段審查: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案(格式7),經審核出租人符合下列收回自耕條件後,應將(格式7)送直轄市政府(地政局)、縣(市)政府核定或備查。A、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B、符合下列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耕地」及「自耕地」規定。……(2)第2階段審查:(內政部105年11月30日台內地字第1051309780號函)A、俟直轄市政府(地政局)、縣(市)政府核定或備查後,鄉(鎮、市、區)公所應將審查出租人符合第1階段收回要件之結果通知租佃雙方,請出租人於20日內就補償事宜與承租人協議,另請租佃雙方提出土地改良通知文件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說明,並依下述B點方式處理。惟承租人倘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第1階段收回出租耕地處分而提起行政救濟時,應俟行政救濟結果確定出租人符合收回要件後,再續辦第2階段之補償事宜。……。」㈨上開工作手冊核係內政部基於耕地租佃主管機關地位,為協
助下級行政機關執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0條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訂立作為事實認定準則之行政規則,就出租人及承租人均適用同一標準判定,無違立法意旨,鄉(鎮、市、區)公所於處理相關案件時,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查本件訴外人郭洋仁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時,業已出具「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見訴願卷第62頁),本即得作為受理機關執行審查之認定依據,且形式上已符合上開工作手冊所載之審查要件。㈩查訴外人郭洋仁以系爭民事起訴狀,對原告4人及陳俊銘提起
民事訴訟,其訴之聲明第三至五項分別記載:「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貳萬參仟伍佰貳拾參元與原告,及自起訴狀之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等人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坐落台中市大甲區劍井段692地號土地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壹仟伍佰元與原告。」、「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玖萬伍仟玖佰伍拾參元與原告,及自起訴狀之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等人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坐落台中市大甲區劍井段692地號土地為止,按月連帶給付貳萬伍仟捌佰貳拾捌元與原告。」;另事實理由欄則記載略以:「被告陳金龍、陳家凱、陳力瑋、陳弘州等四人之訴訟代理人陳俊雄(被告陳金龍之子,與被告陳金龍不同戶籍,陳俊雄之三名子女與被告陳金龍同戶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8號租佃爭議事件之111年6月13日準備程序,陳稱『近期梅雨季節,所以工程無法順利進展,田地過於狹小,無小型機械耕種,現在把七個田地整成三大塊田地,才會有大型機械幫我們耕種。原告先向我們隔壁先收回,但目前得知並非原告本人耕種,【我們的土地與大甲區農會相鄰,大甲區農會有意要併購,所以原告才會收回】』,亦即,被告等人故意霸佔原告所有土地,以阻止原告將所有土地出賣與大甲區農會,其等之目的,係擬藉此自原告處取得金錢,其等認為原告如要出賣土地與大甲區農會,即需迅速取回土地,如此,原告必需給付其等所要求之金錢,其等方會將土地返還與原告,被告等人之盤算,昭然若揭。」、「按原三七五租約之租賃期限於109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等人自110年1月1日起,即無權利得以使用原告所有土地,被告等人繼續霸佔原告所有土地,導致原告無法將土地出賣與大甲區農會,而原告於112年間有資金上之需求,遂以所有坐落台中市大甲區劍井段692地號土地向他人抵押借款,原告於112年6月13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310萬元與曾錦花,原告於112年6月11日向曾錦花借款90萬元,約定利息為年息2%,如被告等人未霸佔原告所有土地,原告將所有土地出賣與臺中市大甲區農會,原告得取得買賣價金予以周轉,而無庸向他人借款,茲因被告等人霸佔原告所有土地,致使原告必需向他人借款予以周轉, 而受有支付借款利息之損害,……原告於112年6月11日向曾錦花借款90萬元,約定利息為年息2%,茲計算112年6月11日至113年9月30日止(合計477日)之利息為2萬3523元(900000×2%×477/365=23523),另自113年10月1日起之每月利息為1500元(900000×2%÷12=1500),為此,原告對被告等人請求連帶賠償2萬3523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被告等人返還前開土地為止,按月給付1500元與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敬請鈞院鑒核。
」、「有關原三七五租約之租賃期限於109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等人自110年1月1日起,即無權利得以使用原告所有土地,被告等人繼續霸佔原告所有土地,導致原告無法將土地出賣與大甲區農會,而原告於112年間有資金上之需求,遂以所有坐落台中市大甲區劍井段692地號土地向他人抵押借款,另外,原告以所有坐落台中市大甲區劍井段693地號土地,於112年6月29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與『臺中市大甲區農會』…,『臺中市大甲區農會』於112年7月3日撥貸300萬元與原告,原告自112年8月3日至113年9月3日所繳納之貸款利息合計為9萬5953元……,如被告等人未霸佔原告所有土地,原告將所有土地出賣與 「臺中市大甲區農會」,原告得取得買賣價金予以周轉,而無庸向「臺中市大甲區農會」抵押借款,茲因被告等人霸佔原告所有土地,致使原告必需向「臺中市大甲區農會」抵押借款300萬元予以周轉,而受有支付借款利息之損害,因此,原告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請求連帶賠償支付借款利息9萬5953元之損害(「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敬請鈞院鑒核。」、「原告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坐落台中市大甲區劍井段692地號土地為止,連帶按月給付2萬5828元與原告(「訴之聲明」第五項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此有系爭民事起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67頁)。
依上開系爭民事起訴狀之記載內容,其所指「我們的土地與
大甲區農會相鄰,大甲區農會有意要併購,所以原告(即郭洋仁)才會收回」等語,係原告於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88號租佃爭議事件之訴訟代理人陳俊雄於該民事事件之111年6月13日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並非出於郭洋仁本人所陳述,此亦有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88號事件111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調取之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88號卷一第359頁),是即難以據此認定訴外人郭洋仁於110年2月5日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時,並無收回自耕之真意。
再者,依前述系爭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部
分及相關事實理由之記載內容可知,其中:1.關於聲明第3項部分,該民事事件原告即訴外人郭洋仁係主張因為本件原告於系爭三七五租約租賃期間屆滿後不返還系爭土地,而渠於112年間有資金上需求,遂於112年6月11日向曾錦花借款90萬元,約定利息2%,故請求賠償支付借款利息之損害,計算利息之期間自112年6月11日起算。2.關於聲明第4項部分,該民事事件原告即訴外人郭洋仁係主張因為本件原告於系爭三七五租約租賃期間屆滿後不返還系爭土地,導致渠必須向大甲區農會借款300萬元,自112年8月3日起至113年9月3日止支付利息共9萬5953元,故請求賠償支付借款利息9萬5953元。3.關於聲明第5項部分,訴外人郭洋仁係主張請求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金錢。可知,訴外人郭洋仁於系爭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3、4項部分,所請求賠償支付利息之損害,其起算時間分別係自112年6月、112年8月起算;訴之聲明第5項部分,訴外人郭洋仁請求按月給付金錢之時間起算日係自113年10月1日起算,與訴外人郭洋仁本件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之時間即110年2月5日均逾2年甚至3年,是亦無從以此認為訴外人郭洋仁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時,並無收回自耕之真意。
原告雖又主張:郭洋仁於系爭民事起訴狀檢附大甲區農會113
年8月7日出具之農地買賣意向書之時間,乃耕地租約於110年8月11日經被告准其收回之後所製作之文書,惟郭洋仁上開回應內容,實得堪認郭洋仁早於110年2月5日向大甲區公所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之前,係出於收回土地後要出售系爭土地與大甲區公所之真意,顯無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之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然依系爭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訴外人郭洋仁係主張其於112年間有資金需求,因原告不返還系爭土地,導致其無法將土地出售予大甲區農會,需向第三人及大甲區農會借款等語,其所稱有資金需求之時間係在112年,與其110年2月5日申請收回自耕之時間係在110年2月5日,亦相距近2年。況原告所提出之大甲區農會農地買賣意向書(見本院卷第69頁),其日期為113年8月7日,更與110年2月5日申請收回自耕之時間相距逾3年。是原告主張郭洋仁早於110年2月5日向大甲區公所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之前,係出於收回土地後要出售系爭土地與大甲區公所之真意云云,亦非可採。
是以,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之新證據即系爭民事起訴狀,至多
僅能證明訴外人郭洋仁於112或113年間可能有出售系爭土地予大甲區農會之意,是縱斟酌該證據仍不足以使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亦即,斟酌原告所稱之上開證據結果不足以動搖原處分,故不符合行政程序再開之要件。
從而,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不符合行政
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行政程序重開之法定事由。又如前所述,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決定,於第一階段應先審查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是否符合法定事由,如不符合重開行政程序法定事由之要件,無從開啟已終結之行政程序,即無續行審究原處分是否具有應予撤銷、廢止或變更情事之必要。本院既已審認並不符合行政程序重開之法定事由,自無須續行審究原處分應否撤銷、廢止或變更。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如上開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