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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22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226號民國115年4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莞誼(原姓名楊雅茹)訴訟代理人 何旻霏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廖靜芝訴訟代理人 徐悌殷

吳巧瑩上列當事人間因社會救助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府授法訴字第11401393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就原告114年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申請案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前經○○市○○區公所(下稱西屯區公所)列計其家戶人口

為原告本人及其女兒江莛旖、江敏萱等3人,經審核符合民國113年度中低收入戶資格在案。嗣經西屯區公所於113年11月間依職權辦理114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案件,認定原告家戶應計算人口計有原告本人、其女兒江莛旖、江敏萱及其父母楊鐵志、謝秋微及原告前夫等6人,審核家戶財產狀況結果,初核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而以113年11月19日公所社字第1130033761號函(下稱113年11月19日函)通知原告。原告乃於113年11月26日向被告提出調查結果申復書申請重核改列為114年度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下稱系爭申請案件)。

㈡案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114年1月2日中市社助字第11301726

52號函(下稱原處分)維持西屯區公所原審核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作成114年5月23日府授法訴字第114013932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直系血親應列入申請低收入戶及

中低收入戶之應計算人口,並不以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為必要,乃因民法第1114條第1款明定直系血親間應履行互負扶養義務,而以社會救助法以濟其不足。惟同條第3項特別規定直系血親間具有實際不能或不願履行扶養義務之特殊情境者,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以擴張社會救助之範圍。㈡被告認定原告前夫江易倫(下稱前夫)為其女兒江莛旖、江

敏萱之一親等直系血親,惟未調查其實際並未共同生活,是否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之情事,已有不當;再者,原告與前夫於110年1月13日兩願離婚,並於112年2月4日約定就未成年子女2人均歸由原告獨任親權,前夫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間亦無共同生活之事實,應審查是否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4款之情事,而由國家予以生活扶助,始符實情及社會救助目的。又衡諸一般常情,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是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是否已盡其扶養義務,自應依客觀事實認定之。

㈢原告前夫固自112年2月24日至同年10月11日間曾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74,000元以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然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之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記載,臺中市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6,957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中市112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原告前夫所給與之金錢,既非固定金額、固定時間之給付,給付之內容亦未符合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其後,原告對前夫請求給付扶養費用(含代墊部分),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94號民事裁定命其應自112年11月1日起,分別至江莛旖、江敏萱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2人扶養費各8,000元。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第1期至第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應給付原告86,000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前夫除未返還原告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外,自113年起即未再給付任何扶養費用,亦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是本件原告前夫實際並未負扶養責任,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4款規定得例外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被告卻將其及收入併計即有違誤。

㈣又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

親屬,可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2款排除於家庭人口外,且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謂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係指申請人有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兩願離婚登記之情形,且獨自扶養未滿18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者,原告係受前夫施予家庭暴力而離婚,符合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且原告前夫自113年起即未再履行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2名均由原告獨力扶養,足見原告符合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兩願離婚登記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情形;而原告父母楊鐵志及謝秋微並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亦無扶養原告之事實,實則原告因前夫與原告父母間借貸關係,尚需每月還款予原告父母,雙方因此感情不睦,除清償借款外已無往來,自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2款規定,將原告父母排除於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之外。

㈤本件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原告之家庭人口實不應計入原

告之前夫及父母,應計算人口僅原告、江莛旖、江敏萱共3人,因此原告家庭總收入如下:⒈原告為40歲,有工作能力,有投保國民年金,最近1年財稅資料無薪資所得,依規定以基本工資每月27,470元計;江莛旖(00年00月00日生)、江敏萱(000年0月00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屬無工作能力,依規定不計工作收入。是以原告家庭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9,156元(27,470元/3人=9,156元),符合臺中市114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未逾16,077元之補助標準。又原告家庭財產動產部分,未逾越114年度臺中市低收入戶動產限額每人95,000元;不動產部分,亦未逾每戶限額373萬元,均符合臺中市政府114年度低收入戶認定標準,被告否准原告所為114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之申請,顯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等語。

㈥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原告114年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案,作成核定原告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雖提出臺中地院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65號民事暫時保

護令,憑以證明其因受前夫家庭暴力已完成兩願離婚登記,符合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特殊境遇單親家庭。但該暫時保護令經臺中地院於109年4月8日核發生效後,因原告於109年6月5日撤回聲請通常保護令聲請,而於110年1月13日始與前夫協議離婚,雙方協議離婚並非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内,難以認定二者間具備因果關係,故非屬特定境遇家庭,不得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2款規定,將原告父母予以排除。且原告母親與原告尚有金錢借貸資金往來,不能認定兩者間無聯絡,亦難以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將之排除,故被告列計原告父親及母親,自屬於法有據。

㈡被告重新審查原告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如下:⒈家庭總收入

明細部分:⑴原告:40歲,有工作能力,投保國民年金,最近1年財稅資料無薪資所得,依規定以基本工資每月27,470元計。⑵原告長女(江莛旖):15歲,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笫1項,屬無工作能力,且最近1年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133元/月。⑶原告次女(江敏萱):11歲,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笫1項,屬無工作能力,依規定不計工作收入。⑷原告母親(謝秋微):68歲,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笫1項,屬無工作能力,不計其工作所得,每月收入19,207元。⑸原告父親(楊鐵志):62歲,有工作能力,每月收入41,604元。⑹家庭總收入88,414元,每人每月平均收入17,683元,逾低收入戶限額,但符合中低收入戶標準(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6,077元;中低收入戶限額24,116元)。⒉家庭財產明細部分:⑴動產:原告家戶平均每人動產436,124元,逾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標準(低收入戶動產限額為每人95,000元;中低收入戶限額為每人142,500元)。⑵不動產:原告家戶名下不動產總計4,607,416元,符合中低收入戶標準(低收入戶不動產限額為373萬元;中低收入戶限額為560萬元)。

㈢綜上,原告家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17,683元、戶內每人動產4

36,124元、家戶不動產4,607,416元,因戶內每人平均動產超過標準,故未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前提事實:

原告及其女兒江莛旖、江敏萱之家戶人口3人原經西屯區公所審核符合113年度中低收入戶資格在案。嗣經西屯區公所依職權辦理114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案件,以原告本人、其女兒江莛旖、江敏萱及其父母楊鐵志、謝秋微及原告前夫等6人均應列為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審核全家人口平均每人動產超過公告標準之142,500元限額,不符合114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而以113年11月19日函通知原告;原告旋提出系爭申請案件,經被告重新審查,仍以上開原告全家人口,計算平均每人動產超過該年度公告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乃作成原處分核定未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復經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等情,有卷附西屯區公所113年1月23日公所社字第1130002603號函(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113年11月19日函(見訴願卷第60頁)、原告提出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結果申復書(見訴願卷第61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㈡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2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5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3項)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70,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第4項)第1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項)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6項)依第1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第4條之1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2項)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第3項)第1項第2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2項)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3項)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4項)前項第9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條之1第1項規定:「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55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3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10條第3項規定:「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5條第3項第2款所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指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未滿18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一、配偶死亡。二、配偶失蹤,經警察機關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三、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四、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兩願離婚登記。五、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規定向法院請求離婚。六、配偶處1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1年以上,且在執行中。七、離婚後未再婚,其前配偶有第1款、第2款、前款之情形,或受其前配偶家庭暴力而取得通常保護令。(第2項)申請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18歲至25歲在國內就讀屬於本法第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學校子女,或獨自照顧無生活自理能力身心障礙子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政能力,認定其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㈢次按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

(下稱作業規定)第1點規定:「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條、第4條之1、第5條、第5條之1、第10條、第11條、第15條、第15條之1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9點規定:「本法第5條第3項第2款、第3款及第4款所定情形之認定,依下列原則辦理:(一)共同生活:依戶籍謄本或新式戶口名簿記事欄,並派員訪視評估,判斷應負扶養義務人是否同一戶籍或共同居住。(二)扶養事實:依法院判決書、離婚協議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判定,若無前述之證明文件,則應填具切結書或經派員訪視評估,供區公所或社會局認定應負扶養義務人是否具扶養事實。(三)扶養能力: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認定。(四)已結婚:依戶籍謄本或新式戶口名簿,婚姻關係存續或曾經具有法律上婚姻關係皆認定為已結婚。(五)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符合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規定。(六)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依戶籍謄本、新式戶口名簿記事欄或法院判決書,認定應負扶養義務人是否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第10點規定:「(第1項)本法第5條第3項第9款所定情形之認定,依下列原則辦理:(一)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區公所派員訪視評估後,認定情形特殊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者。(二)申請人不服區公所之核定而提出申復,經社會局派員評估後,認定情形特殊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者。(第2項)前項所定特殊情形之處理原則由本府另定之。」第15點規定:「本法第4條第4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汽車及其他1次性給與之所得等,……。」第18點第1項規定:「本法第4條第4項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之。」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特殊情形處理原則 (下稱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

「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之人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市○區公所或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派員訪視評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三)申請人為單親家庭,雖不符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境遇,但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第3項)申請人有第1項因扶養義務人未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辦理評估其扶養義務人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時,不以檢附民事法院確定判決之證明文件為必要條件。」臺中市政府113年9月27日府授社助字第11302641341號公告(下稱113年9月27日公告):「主旨:公告臺中市000年最低生活費、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公告事項:一、臺中市000年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以下同)1萬6,077元。二、低收入戶審核標準: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萬6,077元;動產限額為每人9萬5,000元;不動產限額為373萬元。三、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為2萬4,116元;動產限額為每人14萬2,500元;不動產限額為560萬元。……」。

㈣參照我國憲法第155條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

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復規定:「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足認社會救助法課予國家對於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應履行生活扶助義務,其規範目的在使家庭財產不敷全家人口滿足該地區最低生活費標準或低於最低生活費1.5倍以下之家戶,得經由政府補助以維持生計,免受生活困頓,以享有憲法保障之人性尊嚴。

㈤稽之卷附原處分所載(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足見被告

係將原告本人及其女兒江莛旖、江敏萱、原告父親楊鐵志、母親謝秋微及前夫等6人均列入原告114年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並合併審核其等收入及財產狀況甚明。

㈥被告雖以:原告聲請臺中地院核發之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6

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已因其於同年6月5日撤回聲請通常保護令而失其效力,且原告迄至110年1月13日始與前夫完成離婚登記,離婚時間不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無從認定其因受前夫施予家庭暴力而離婚,故非屬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等理由,資為原告家戶不符合114年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之論據。惟:

⒈觀諸前引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2款、第9款、第10點、

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第3款及第3項等規定,可知主管機關審核家戶是否符合低(中)收入戶資格,並非只依申請人提出文件為形式審查,對於申請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之人是否同一戶籍或共同居住,有無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之情形,應考量申請人最佳利益,本於職權為實質審查,並須派員訪視評估客觀事實,以判斷是否有應將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人員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宜之特殊情形,避免徒具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形式要件,實質上無共同生活及互相扶養事實之人,仍須納入計算家庭人口之不合理現象。

⒉依前引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4款及處理原則第

3點第1項第3款及第3項等規定,申請人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兩願離婚登記,且獨自扶養未滿18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即該當於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2款所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至於申請人有無受家庭暴力及其是否因此完成兩願離婚登記,應從客觀事證為認定,並非須經法院裁判認定為要件。再者,被告經派員訪視評估,足認申請人家庭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應計算人口範圍之人如有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之情事;或申請人為單親家庭,雖不符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特定境遇,但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者,仍得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將該等實質上非屬家庭成員之人自應計算人口範圍中剔除。

⒊查原告與前夫婚後因受前夫施予○○○○○行為,乃向警察機關

提出刑事案件告訴,並聲請臺中地院於109年4月8日准予核發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6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夫妻雙方旋於翌年1月13日完成兩願離婚登記,其等之長女江莛旖及次女江敏萱分別為98年次及000年次出生,目前未婚仍在學中,經雙方於112年2月4日重新協議該2位女兒均歸由原告行使負擔權利義務,因其前夫並未履行對原告及其2女所負給付扶養費義務,原告乃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但因查無其前夫財產可供執行而無結果,乃核發債權憑證結案等情,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本院卷第91頁)、臺中地院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6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原告及其長女江莛旖、次女江敏萱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件可稽。

⒋雖臺中地院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6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因原告撤回後續之聲請通常保護令而失其效力,有卷附臺中地院109年6月10日中院麟家涵109家護932字第10900489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03頁)。但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失效係往後失其拘束力,並不影響原告於婚姻存續中受前夫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行為)之家庭暴力事實成立。再者,觀諸上開事證情況,堪認原告係肇因於前夫家庭暴力始完成兩願離婚登記,且雙方終結婚姻關係後,原告獨自與未滿18歲未婚仍在學中之兩位女兒組成單親家庭,其前夫對於女兒既未共同生活,亦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及負擔權利義務,而任由原告獨自扶養至明。是以,原告與其女兒所組成之家庭當認屬於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2款所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方與事證情況相符。

⒌次查:被告將原告本人及其女兒江莛旖、江敏萱列入原告1

14年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並認定原告為40歲,尚有工作能力,應以基本工資每月27,470元計算其工作收入,其長女江莛旖為15歲,屬無工作能力之人,但依最近1年財稅資料每月有薪資所得133元之收入,其次女江敏萱為11歲,屬無工作能力之人,不計工作收入等情,核與卷內證據資料固無不符。然原告與其父親楊鐵志及母親謝秋微係分別設籍於3個不同處所,自成家戶,且其父母已離婚,父親復再婚等情,有卷附原告及其父母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按(置於本院卷底證物袋內)。

而被告復未能檢附其實地訪視評估原告與其父母楊鐵志、謝秋微之資料,亦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7頁),無從憑認其等係屬共同生活,互為扶養事實之家庭成員,則被告逕將原告之父母列入原告114年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並合併審核其等收入及財產狀況,於法自有未合。

⒍被告雖復謂:原告與其父母有金錢借貸往來乙節(見本院

卷第267頁),並引用原告父親與原告及其前夫簽立之借據為憑。然稽之卷內上開借據所載內容(本院卷第105頁),顯見該借貸關係成立於104年7月6日,借貸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前夫與原告父親,原告則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方必須按月將應償還之款項匯入原告母親在臺灣銀行之帳戶內甚明。是以,依該借據所示情況,上開借貸契約係發生在原告與前夫婚姻關係仍存續時,借用人為原告前夫,並非原告,原告係負連帶償還義務,而原告與前夫業於110年離婚,該借貸事實發生迄今達10年之久,殊難憑該借據作為認定原告家庭目前有受原告父母扶養事實之依據。㈦是故,本件堪認原告係因受前夫家庭暴力完成兩願離婚登記

後,與2位未成年(未婚)且在學之女兒共組單親家庭,其前夫並未共同生活,亦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及負擔女兒之權利義務;又查無被告訪視評估資料可憑認原告父母與原告家庭有共同生活或扶養事實,則被告作成原處分將原告本人及其女兒、父母及前夫等6人均列入原告114年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並合併審核其等收入及財產狀況,據以認定原告家庭未達臺中市政府上開公告之114年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之審核標準,而駁回原告所請,自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且未踐行法定之必要調查程序等違法瑕疵,應予撤銷。惟因本件系爭申請案件准駁與否之基礎事實尚屬未明,且該等事實係屬被告應依職權調查之法定事項範圍,非本院所能替代為之,則原告請求本院判命被告就系爭申請案件應作成核定具114年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明顯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具有違法應予撤銷之情形,自屬可取,應予准許,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自有未合,均應予以撤銷。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命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決定,而駁回原告其餘之請求。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林 學 晴法官 陳 怡 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案由:社會救助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