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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22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227號原 告 陳向文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許視㨗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廖靜芝訴訟代理人 徐悌殷

林怡秀上列當事人間因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府授法訴字第11401434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日向臺中市北區區公所(下稱區公所)申請114年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經區公所核定原告家戶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原告不服,向區公所提起申復,經區公所函轉被告審查,被告以114年3月10日中市社助字第114001815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之前配偶黃淑美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資格,原告之次子陳盈融領有重度身障證明,其生活須由母親即黃淑美從旁協助照護,被告未予審酌仍將黃淑美認定具工作能力,並核算月收為基本工資之70%,顯非適法。原告家庭應計人口數5人,有工作能力者2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7萬4,810元(27,470+27,470+19,870=74,810),平均每人每月收入14,962元(74,810元/5人),低於臺中市114年度低收入戶審核標準之最低生活費16,077元。

(二)原處分固經撤銷,並經被告重新核定原告家戶為低收入戶,惟原告仍認待公所補足其與兒子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等後,始願撤回本訴。

二、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核列原告為114年度第3款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意旨略以:本件因原告提供前妻黃淑美診斷證明書新事證,被告重新審核後,以115年1月8日中市社助字第1150002519號函撤銷原處分,並另為核定原告家戶2人(原告及次子盈融)符合低收入戶第3款資格,列冊期間自113年12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復以115年1月22日中市社助字第1150013692號函更正原告家戶5人符合低收入戶第3款資格。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二、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倘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課予義務訴訟則係人民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中央或地方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於踐行訴願程序後,起訴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其所著重者在於人民就其依法申請案件最終獲得准許,而達到權利保護之功能。

三、經查,原告於114年1月1日向臺中市北區區公所(下稱區公所)申請114年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經區公所核定原告家戶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原告不服,向區公所提起申復,經區公所函轉被告審查,被告以114年3月10日中市社助字第114001815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應作成核列原告為114年度第3款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惟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提出前妻黃淑美之診斷證明書,經被告依法自我審查後,業以115年1月8日中市社助字第1150002519號函撤銷原處分,並重新作成核定原告家戶2人(原告及次子盈融)符合低收入戶第3款資格,列冊期間自113年12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止,復以115年1月22日中市社助字第1150013692號函更正前揭115年1月8日函以原告家戶5人符合低收入戶第3款資格,此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03-105頁)、被告115年1月8日中市社助字第1150002519號函(第161-163頁)、115年1月22日中市社助字第1150013692號函(第167-169頁)在卷可稽。是原告爭訟之原處分(中低收入戶)於本院審理中,既因被告依職權重新審查原處分之結果,業以上開後處分撤銷原處分,而後處分已重新核定原告家戶符合低收入戶資格,已達到其第2項訴之聲明之訴訟目的,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已無訴訟實益,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作成核定原告低收入戶之資格,其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而課予義務訴訟其訴訟目的在於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非在於撤銷原處分,故其訴之聲明通常除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屬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但並不構成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合併。是原告之聲明第2項申請核定低收入戶既經駁回,其附屬聲明1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自應一併駁回。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