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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22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228號原 告 Nedspice Processing Vietnam Ltd.代 表 人 Alphons J J.M. van Gulick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 律師

劉秉森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曾梓展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府授法訴字第11400866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至訴外人綠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綠吔公司)製造場所抽驗「黑胡椒碎」(下稱系爭產品),於檢出「蘇丹色素4號陽性(標準:不得驗出)」後,即以113年11月26日FDA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食藥署113年11月26日函)知被告所屬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下稱食安處)檢驗結果,食安處即於同日至現場封存該批食品及庫存品,並以113年11月28日中市衛食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食安處113年11月28日函)函文綠吔公司應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同批號之產品,及依食品及其相關產品回收銷毀處理辦法進行回收銷毀,並得自收受通知之日起15日內依規向食藥署申請原檢體複驗等語。嗣綠吔公司依規向食藥署申請複驗,經該署複驗結果仍驗出蘇丹色素4號陽性,被告爰以綠吔公司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4年2月10日局授衛食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綠吔公司回收並銷毀系爭產品。原告經綠吔公司告知上情後對原處分不服,於114年3月25日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略以:㈠綠吔公司作為原處分相對人,依該處分所規制之內容,對於

系爭產品有停止使用並銷毁之義務。然而,原告作為系爭產品之製造商,與綠吔公司間存有買賣契約,原處分認定系爭產品含有不得檢出之內容物,而命原處分相對人銷毁系爭產品之同時,綠吔公司將對原告發生契約上之求償權,而對於原告之財產權有直接之影響。倘不允許原告以第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毋寧將使原告受到原處分之重大衝擊,卻無法透過行政爭訟尋求救濟,僅能被動承擔原處分未經法院檢驗之後果,實有悖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告雖非原處分相對人,然將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受有直接之財產上損失,尚不得僅認為原告僅具有反射利益。於原處分明顯將對原告財產權及商譽造成侵害危險時,原告自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以提起本件訴訟,以維己身之權益。

㈡原告之他處分訴訟代理人係於114年2月19日受綠吔公司通知

始知被告於114年2月10日已作成原處分,並於隔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告知及提供報價,是原告知悉時點最早應為114年2月20日,訴願之起算時間依民法第120條規定應為同年月21日,扣除在途期間4日後,應為114年3月26日,原告復於是日送達訴願書予被告,當合於訴願法關於期日之規定。受理訴願機關率以處分作成日做為原告知悉處分之日,而逕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縱其係依原告事實欄所記載之文義解讀,惟針對此等客觀上顯然不可能之情事,亦未再詳予調查即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該訴願決定顯有認定事實之錯誤,當屬違法。

㈢原處分未載明蘇丹4號色素之檢驗方法提供檢驗報告,致原告

或原處分相對人無從核實檢驗報告之正確性,原處分顯有應記明理由而未記明理由之違法;原處分之複驗程序未重新採樣,僅自原留存樣本重為檢驗,顯已架空複驗制度之目的,與正當行政程序有違應予撤銷。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所謂「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係指原告之訴並非訴狀誤列被告機關之情形,但原告或被告對於個案訴訟欠缺實施權能而言。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可知,得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救濟之人,固非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尚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此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準此,若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因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要件,其逕行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或食

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得執行下列措施,業者應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一、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41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一、有第15條第1項、第4項或第1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是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得進入業者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若經查核或檢驗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業者除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外,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予沒入銷毀。

㈡查食藥署於113年11月14日至綠吔公司製造場所抽驗「黑胡椒

碎」,於檢出「蘇丹色素4號陽性(標準:不得驗出)」後,即以113年11月26日函知食安處檢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19-123頁),食安處即於同日至現場封存該批食品及庫存品(見本院卷第125-127頁),並以113年11月28日函文綠吔公司應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同批號之產品,及依食品及其相關產品回收銷毀處理辦法進行回收銷毀,並得自收受通知之日起15日內依規向食藥署申請原檢體複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0頁)。嗣綠吔公司依規向食藥署申請複驗,經該署複驗結果仍驗出蘇丹色素4號陽性(見本院卷第131-133頁),被告爰以綠吔公司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命綠吔公司回收並銷毀,該處分於114年2月10日送達綠吔公司(見本院卷第135-139頁)。原告經綠吔公司告知上情後對原處分不服,於114年3月25日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受理等情。

此有食藥署113年11月14日食品抽驗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1頁)、食藥署113年11月26日FDA中字第1132851738號檢驗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23頁)、食藥署113年11月26日函(見本院卷第119頁)、食藥署113年12月20日FDA中字第1132800172號函及檢驗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1-133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9-73、139頁)、原告114年3月25日訴願書(見訴願卷第15-18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79-84頁)附卷可佐。由此可知,原告並非原處分受處分人,原處分亦係命綠吔公司回收並銷毀其輸入之系爭產品,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並未因此受有直接侵害。雖原告主張原告作為系爭產品之製造商,與綠吔公司間存有買賣契約,綠吔公司因原處分對原告有契約上之求償權,對於原告之財產權及商譽有直接之影響云云,惟綠吔公司對原告相關求償,僅為經濟上之損失,縱使對商譽有所影響,亦未造成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原告僅屬經濟上或事實上利害關係人,核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是原告以前開法規主張其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應無可採。至原告主張訴願決定以其提起訴願逾期並作成不受理之決定,有所違誤;原處分具違法性云云,既原告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自無訴願法定期間規定之適用,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期及無訴願當事人適格為由予以不受理決定,雖有部分理由未洽,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其實體上主張自毋庸再予審酌。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非原處分相對人,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欠缺實施訴訟權能,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㈣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