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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22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229號原 告 江富美(被選定當事人)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被 告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芸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 律師共 同複代理人 林俊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府授法訴字第1140079139號、內政部114年6月23日台內法字第1140021911號等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江富美、江賴松、黃春慶、江源遠等4人公同共有坐落臺中市北區賴厝廍段(下同)355-98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21平方公尺,重測後為新賴厝廍二段5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55-98地號土地)及355-9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303平方公尺,重測後為新賴厝廍二段58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55-93地號土地),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其等於訴訟繫屬後,選定原告江富美為當事人(見本院卷第336至338頁),符合上開選定當事人之規定,自屬適法,至其餘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3項規定,於選定當事人後脫離本件訴訟,但均為本裁定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準此,原告之訴有不備程序要件,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復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以論,提起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並應先行踐行「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否則,其起訴即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再者,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通知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

四、事實概要:㈠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112年10月31日測籍字第1121555677

號函核定113年度地籍圖重測,並檢送重測地區彙整表、地籍圖重測範圍公告及各重測區範圍圖予被告臺中市政府進行後續之地籍調查、測量等事項;被告臺中市政府乃以112年11月6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1203216351號函請轄下各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而原告所公同共有之系爭355-98地號及355-93地號土地,均屬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前揭核定之113年度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内土地,並由被告臺中市政府依法委由被告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重測事宜。

㈡被告中正地政事務所就355-93地號土地進行地籍圖重測,惟

原告於113年9月17日到場自行指界之結果,與同段353-21、355-37、355-9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發生界址認知爭議,被告臺中市政府會同雙方於114年3月27日進行不動產糾紛調處,並由調處委員裁處以舊地籍圖位置(協助指界位置)做為重測後經界線,而作成114年3月27日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下稱114年3月27日調處紀錄)。嗣被告臺中市政府據前揭調處之裁處,作成114年6月2日府授地測二字第11401494471號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下稱114年6月2日公告)。

㈢被告中正地政事務所對系爭355-98地號土地進行地籍圖重測

之施測完成後,被告臺中市政府即依施測結果以113年10月24日府授地測二字第1130307350號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下稱113年10月24日公告),原告不服重測結果,乃於113年11月29日申請異議複丈,經被告中正地政事務所派員實地複丈後作成113年12月20日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下稱113年12月20日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並將之以113年12月26日中正地政事務所二字第1130015663號函(下稱113年12月26日函)送達予原告。

㈣原告對前揭114年3月27日調處紀錄、被告臺中市政府113年1

0月24日公告之地籍圖重測結果、被告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0日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均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就被告臺中市政府114年3月27日調處紀錄部分,以114年6月23日台內法字第1140021911號訴願決定(下稱內政部114年6月23日訴願決定)不受理;而就被告臺中市政府113年10月24日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部分,以114年5月26日台內法字第1140008458號訴願決定(下稱內政部114年5月26日訴願決定)駁回。而由被告臺中市政府就原告不服被告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6日函訴願部分,作成114年4月7日府授法訴字第1140079139號訴願決定(下稱臺中市政府114年4月7日訴願決定)不受理。㈤原告不服續行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臺中市政府114年6月2

日府授地測二字第11401494471號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應予撤銷。⒉內政部114年6月23日台內法字第1140021911號訴願決定及臺中市政府114年4月14日府授地測二字第1140098696號函所檢送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4年3月27日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均撤銷。⒊內政部114年5月26日台內法字第1140005458號訴願決定及臺中市政府113年10月24日府授地測二字第1130307350號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均撤銷。⒋臺中市政府114年4月7日府授法訴字第1140079139號訴願決定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6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130015663號函所檢送之「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113年12月20日)」均撤銷。⒌被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應依原告於113年9月17日就原告公同共有坐落臺中市北區新賴厝廍二段580地號(重測前為賴厝廍段355-93地號)土地自行指界之界址點(本院卷第189頁,補正後略圖的實線部分)進行量測,並依該測量之結果於地籍簿冊更正該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⒍被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應就原告公同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北區新賴厝廍二段540地號(重測前為賴厝廍段355-98地號)土地重新辦理地籍圖重測。⒎被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應返還原告就原告公同共有坐落臺中市北區新賴厝廍二段540地號(重測前為賴厝廍段355-98地號)土地之異議複丈費新臺幣3,500元,並重新辦理該筆土地之地籍調查。(見本院卷第345頁)

五、經核本件原告之訴除上開訴之聲明「⒊內政部114年5月26日台內法字第1140005458號訴願決定及臺中市政府113年10月24日府授地測二字第1130307350號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均撤銷。」、「⒌被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應依原告於113年9月17日就原告公同共有坐落臺中市北區新賴厝廍二段580地號(重測前為賴厝廍段355-93地號)土地自行指界之界址點(本院卷第189頁,補正後略圖的實線部分)進行量測,並依該測量之結果於地籍簿冊更正該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

」、「⒍被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應就原告公同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北區新賴厝廍二段540地號(重測前為賴厝廍段355-98地號)土地重新辦理地籍圖重測。」、「⒎被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應返還原告就原告公同共有坐落臺中市北區新賴厝廍二段540地號(重測前為賴厝廍段355-98地號)土地之異議複丈費新臺幣3,500元,並重新辦理該筆土地之地籍調查。」部份,因具實體判決要件,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外,其餘訴之聲明部分因有起訴不合法情形,應以裁定駁回。

茲論述理由如次:㈠關於原告請求撤銷被告臺中市政府114年6月2日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系爭355-93地號土地)部分:

⒈按撤銷訴訟目的在於排除違法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人民

主張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倘該行政處分規制效力仍存續中,自應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踐行訴願程序後,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準此,人民不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必須先經訴願之前置程序,始得為之。

⒉次按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

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第46條之3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3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第59條規定:「(第1項)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第2項)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又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訂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條規定:「(第1項)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2項)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重測結果即屬確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檢附原權利書狀申請換發書狀。(第3項)前項申請換發,土地所有權人未能提出原權利書狀者,應檢附切結書敘明未能提出書狀之事由,原權利書狀於換發後公告註銷。」第201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第2項)前項地籍圖重測結果錯誤經更正者,其已繳之複丈費予以退還。」準此,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應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否則重測結果即告確定,主管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是以,提出異議及申請複丈之程序,乃對於重測結果公告(併含書面通知)不服而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88號判決參照)。又已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之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土地重測結果錯誤,如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聲請複丈,重測結果即告確定,不許土地所有權人復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⒊查原告不服被告臺中市政府就系爭355-93地號土地所作成

之114年6月2日地籍圖重測公告,乃逕行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予以撤銷等節,有臺中市政府114年6月6日地籍圖重測結果通知書(該通知書之說明1.載明「臺端所有土地經重測結果如上,茲經本府114年6月2日府授地測二字第11401494471號公告」,見本院卷第25頁)及原告於114年7月21日提出至本院之行政訴訟變更訴之聲明及補充理由狀(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在卷可稽,堪為認定。

⒋經核前揭114年6月2日公告既係被告臺中市政府就系爭355-

93地號土地所為之地籍圖重測結果對外意思表示,自屬行政處分;然原告就該公告並未曾提出異議及申請複丈,且由原告114年9月29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變更之聲明及補充理由狀補正」第1頁(見本院卷第145頁)之各項訴之聲明內容相互對照可知,原告對此未曾提起訴願,因而訴之聲明請求撤銷之內容中並未臚列出相對應之訴願決定,另原告在同狀內說明為何要撤銷該公告時,明確記載其主張被告機關不認同行政法院屬司法機關「嗣執意依原告不同意而效力未定之調處結果公告,剝奪土地法賦予原告之法益……其114年6月2日府授地測二字第11401494471號公告顯然於法無據,應予撤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1頁),足見原告不服該公告,係逕於本案中提起撤銷訴訟而未對之提起訴願甚明。依前揭說明,原告未對被告臺中市政府114年6月2日之地籍圖重測結果聲請異議複丈,已有未踐行先行程序之情形,該重測結果亦因而即告確定,不許原告再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原告亦確實未對之再提起訴願,則其逕行提起撤銷訴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非合法。

㈡關於原告請求撤銷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4年3月27日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系爭355-93地號土地)部分:

⒈按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

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第59條規定:「(第1項)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第2項)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⒉依前引土地法第46之2第2項及第59條規定可知,土地法

第59條第2項規定之調處,係地政機關針對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產生私權爭執時所進行的介入與協調,其目的在提供爭議當事人溝通協調的平台,該調處結果本身並未直接劃定或終局確定當事人間的私法實體權利關係,且由該規定內容可知,當事人若對土地法第59條之調處結果不服,必須向司法機關(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若逾期不起訴,該爭議土地之變更登記結果係因法律直接規定「依原調處結果辦理」而產生,而非該調處紀錄本身具有行政處分之效力所致。準此,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過程,土地所有權人如因設立界標或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依土地法第59條 第2項規定,應由地政機關予以調處,對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不服時,應於收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審理,逾期不起訴者,即依原調處結果辦理。而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係屬不動產所有權之私權爭議,非公法上爭議,故對縣市地政機關所為調處結果仍有不服時,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而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227號裁定意旨參照)⒊查被告中正地政事務所為辦理系爭355-93地號土地地籍

圖重測,通知原告於113年9月17日前往協助指界,惟原告到場自行指界之結果,與同段353-21、355-37、355-9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發生界址爭議,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處)乃會同雙方於114年3月27日進行不動產糾紛調處,因無法達成協議,該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即作出以舊地籍圖位置(協助指界位置)做為重測後經界線之裁處,並由被告臺中市政府以114年4月7日府授地測二字第1140091810號函(下稱114年4月7日函)通知原告,嗣被告臺中市政府發現114年3月27日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誤繕會勘結論有關甲方、乙方地號,遂以114年4月14日府授地測二字第1140098696號函(下稱114年4月14日函)重新檢送更正後之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予原告訴等節,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89至203頁)、114年3月27日進行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及被告臺中市政府114年4月14日府授地測二字第114009869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堪為認定。

⒋由前揭說明可知,前揭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並非行政處

分,況觀諸該被告臺中市政府114年4月14日函係說明檢送修正過誤繕地號之114年3月27日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予原告,而該更正過後之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則係記載辦理系爭土地之不動產糾紛調處之事實經過,核屬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而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性質上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是內政部114年6月23日訴願決定未予受理,要無不合,原告此部分所起之撤銷訴訟,自為法所不許。

㈢關於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0日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系爭355-98地號土地)部分:

⒈按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

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第46條之3規定:

「(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3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第59條規定:

「(第1項)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第2項)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次按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訂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9條項規定:「(第1項)地籍調查,係就土地坐落、界址、原有面積、使用狀況、所有權人之姓名、住所及有無土地他項權利設定、建築改良物登記等,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第2項)前項所有權人之土地界址,應於地籍調查表內繪製圖說,作為戶地界址測量之依據。」第82條第1項規定:「地籍調查,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會同辦理。」第83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其他必要之點,自行設立界標。」第185條規定:「地籍圖重測,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劃定重測地區。二、地籍調查。三、地籍測量。四、成果檢核。五、異動整理及造冊。六、繪製公告圖。七、公告通知。八、異議處理。九、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十、複(繪)製地籍圖。」第199條規定:「(第1項)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2項)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重測結果即屬確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檢附原權利書狀申請換發書狀。(第3項)前項申請換發,土地所有權人未能提出原權利書狀者,應檢附切結書敘明未能提出書狀之事由,原權利書狀於換發後公告註銷。」第201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第2項)前項地籍圖重測結果錯誤經更正者,其已繳之複丈費予以退還。」末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46條之3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4點第2款規定:「重測地籍調查時,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二)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逕行施測。」⒉依上開規定意旨,可知地籍重測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而直轄市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後所為重測結果之公告,為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土地所有權人就地籍重測之原因、實施之正當程序、結果之公告及錯誤之更正等事項,如有不服,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之先行程序,於公告期間內,申請複丈,以資救濟。換言之,異議複丈係對重測結果公告不服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其目的係在重新檢測重測結果是否有違誤,以確定正確之重測地籍,為行政機關對重測結果自我審查之行為,無論異議複丈結果為何,嗣後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者,均為重測結果或更正後之重測結果,而非異議複丈結果。直轄市政府縱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第3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將異議複丈業務委由其下級機關即地政事務所辦理,亦不影響為重測公告之直轄市政府方為原處分機關之認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參照)。準此,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之依據,於逾公告期間未申請異議複丈或經異議複丈結果認為無誤時,為原重測結果;於異議複丈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時,則為更正後之重測結果,皆非異議複丈結果,故異議複丈結果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⒊本件被告中正地政事務所通知原告並偕同施測單位即訴

外人鴻富公司於113年5月22日及8月22日前往系爭355-98地號土地進行地籍調查及協助指界,因原告到場不同意測量公司協助指界結果卻又未協助指界,被告中正地政事務所乃逕行(委由鴻富公司)施測完成,並由被告臺中市政府以113年10月24日公告將地籍圖重測結果予以公告,並以113年10月29日通知書送達予原告。原告就系爭355-98地號土地對被告臺中市政府113年10月24日公告之地籍圖重測結果不服,乃申請異議複丈,經被告中正地政事務所實地複丈認重測結果並無錯誤而作成113年12月20日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並將之以113年12月26日函檢送予原告,原告不服被告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6日函(含所檢附之113年12月20日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對之提起訴願,經被告臺中市政府以114年4月7日訴願決定書予以不受理等節,有被告臺中市政府113年10月24日公告(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被告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0日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見地行庭卷第45頁)及113年12月26日函(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被告臺中市政府114年4月7日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在卷可稽,堪為認定。

⒋觀諸被告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6日函之內容係為檢

送113年12月20日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而該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則載明複丈結果並無錯誤,所繳複丈費用不予退還等語,依前開說明,均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未予受理,要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關於撤銷被告臺中市政府114年6月2日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系爭355-93地號土地)部分因未滿足訴願前置程序而提起訴訟,關於請求撤銷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4年3月27日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系爭355-93地號土地)部分以及請求撤銷被告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0日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系爭355-98地號土地)部分,則屬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訟,均不備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予以裁定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陳 怡 君法官 林 學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