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23號民國114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全育漪被 告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代 表 人 郭景東訴訟代理人 潘姵西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會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113年度補覆議字第13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訴外人楊亦楓於民國112年2月28日2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縣○○鄉台21線由水里鄉往和社村方向行駛,行至台21線100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竟疏未注意,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後照鏡、副駕駛座車窗附近撞擊在同方向、路旁行走之被害人即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第二頸椎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旋失去意識,跌落路旁水溝。原告乃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向被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被告審查後,以113年9月3日113年補審字第23號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會申請覆議,經該補償覆審會以113年12月30日113年度補覆議字第13號決定書(下稱覆議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第1項重大傷病項目之情形,衛生福利
部於113年9月16日以衛部保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告修正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理第2條附表一關於重大傷病之項目,亦即只要符合前開任一個重大傷病項目,即符合前開被害人權益保障法規定得申請重傷補償金給付。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第二頸椎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於113
年11月14日經ICD診斷「S12.9XXA」,此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可稽,而參照114年1月1日以後適用之重大傷病項目,S12.9XXA即爲重大傷病項目之一,已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第1項重大傷病項目,故原告本得依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0條規定申請重傷補償金,原處分及覆議決定卻漏未審酌原告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第1項重大傷病項目,逕自駁回原告之申請和覆議,顯有認識用法之違誤。
㈢聲明:
⒈原處分及覆議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於113年5月14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給付重傷補償金新臺幣180萬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㈠原告前因訴外人楊亦楓對其涉犯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行而提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經被告審核後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繼經原告覆議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會以113年度補覆議字第13號決定書駁回原告覆議之請求,此有該案決定書可佐。惟原告因加害人所涉上開犯罪行為,經法院認定原告並未達刑法上所規範「重傷害」之程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可參;另原告主張其傷勢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第1項之重大傷病項目,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佐,然原告並未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之重大傷病證明,且原告身心障礙證明之ICD診斷欄位上固有記載「S12.9XXA【05】」項目,經比對全民健康保險對項免自行負擔辦法第2條附表一所列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項目第18項ICD碼需符合(S12.9XXA)+(S14.101A-S14.159A)、(S24.101A-S24.159A)、(S
34.101A-S34.139A)等條件,始能認定屬該項之重大傷害,是以仍無證據證明原告合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第1項所列重大傷病項目之重傷要件,自不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甚明。故被告依前揭事實而於113年9月3日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會於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補覆議字第13號決定書駁回原告覆議之申請均於法有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行政處分之訴訟為無理由。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㈠原告所遭受之傷害是否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之傷害,或致
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第1項重大傷病項目之情形?㈡被告以原告所受傷害未構成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6
款、第50條所稱之「重傷」,並作成原處分而不予補償,有無違誤?
六、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3年5月14日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及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意見調查表、原告113年10月8日犯罪被害補償金覆議申請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原處分及覆議決定(本院卷第15-18、19-20、21-34、35-37、97-110、111-112、113-115頁、原處分卷第1-5頁、覆審卷第2-4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六、重傷:指因犯罪行為致身體遭受侵害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之傷害或致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第1項重大傷病項目之情形。」其於112年1月7日修法理由謂:「……六、現行重傷犯罪被害人係因犯罪行為致身體遭受侵害之人,其程度達到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要件者,始具備請求保護服務與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之資格;惟考量部分因犯罪行為導致之傷害,可能未達刑法重傷標準但已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第1項所稱重大傷病之範圍,且取得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之重大傷病證明者,該類犯罪被害人亦具積極就醫治療與長期復健之需求,對其日常生活及經濟造成之衝擊亦不可謂不大,故本次修法適度放寬重傷定義之範圍,使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取得重大傷病資格者,亦可獲得本法保護服務之協助並進而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以擴大對於犯罪被害人之權益保障,爰增列第6款規定,以符實需。」及第50條規定:「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者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得請求給付或補償者,不適用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3條第6款所稱致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第1項重大傷病項目之情形,指犯罪被害人依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提出申請,並取得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之重大傷病證明者。」是以,因犯罪行為被害致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而所謂重傷者,乃指因犯罪行為致身體遭受侵害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之傷害或致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第1項重大傷病項目之情形;其中所稱致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第1項重大傷病項目之情形,係指犯罪被害人依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提出申請,並取得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之重大傷病證明者而言。
⒉另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規定:「(第1項)保險對象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免依第43條及前條規定自行負擔費用:一、重大傷病。二、分娩。三、山地離島地區之就醫。(第2項)前項免自行負擔費用範圍、重大傷病之項目、申請重大傷病證明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前身為行政院衛生署)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本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 本法第48條所稱重大傷病,其項目及證明有效期限如附表一。(第2項)保險對象經特約醫院、診所醫師診斷為重大傷病者,得檢具下列文件,由本人或委託他人、醫院、診所為代理人,向保險人申請重大傷病證明:一、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如附表二)。二、特約醫院、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欄,應加填國際疾病分類碼)及病歷摘要或檢查報告等相關佐證資料。診斷證明書自開立日起30日內有效,逾期不予受理。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四、其屬慢性腎衰竭需定期透析治療或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治療者,並應由特約醫院、診所加填全民健康保險慢性腎衰竭需定期透析治療病人重大傷病證明申請附表或呼吸器依賴病人重大傷病證明申請附表(如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第3項)保險人審核前項文件需要補送相關資料時,得通知特約醫院、診所協助提供,並通知申請人。(第4項)特約醫院、診所代辦申請重大傷病證明,得先行造冊後,以傳真、專人或網路送達方式向保險人提出申請,並於申請之日起1個月內補送第2項所列文件。(第5項)附表一中註明由醫師逕行認定之重大傷病項目,免依第二項規定申請重大傷病證明。」其附表一、「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項目及其證明有效期限」(113年12月31日以前適用)規定:「ICD-10-CM/PCS碼2014年版:(S12.000A-S12.9XXA)+〔(S14.101A-Si4.159A)、(S24.101A-S24.159A)、(S34_101A-S34.139A)〕……/重大傷病項目:十八、脊髓損傷或病變所引起之神經、肌肉、皮膚、骨骼、心肺、泌尿及腸胃等之併發症者(其身心障礙等級在中度以上者):(一)脊柱骨折,伴有脊髓病灶/英文疾病名稱:Fracture of vertebral column with spinal
cord injury……/證明有效期:永久」(本院卷第49-50頁),該表114年1月1日以後適用之項目,其中第18項規定並無更動(本院卷第62-63頁)。第3條規定:「本法第3條第6款所稱致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第1項重大傷病項目之情形,指犯罪被害人依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提出申請,並取得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之重大傷病證明者。」第5條規定:「(第1項)重大傷病證明,以保險對象提出申請之日為生效日。但重大傷病項目屬罕見疾病者,溯自醫事人員依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第7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告發現罹患罕見疾病病人之日。(第2項)重大傷病證明有效期間屆滿,申請人得於下列期限內,依第2條規定重新申請:一、有效期間為2年以上者:效期屆滿3個月前。二、有效期間為1年或6個月者:效期屆滿1個月前。三、有效期間為3個月以下者:效期屆滿14日前。」可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所稱重大傷病有多種項目,其中第18項為:脊髓損傷或病變所引起之神經、肌肉、皮膚、骨骼、心肺、泌尿及腸胃等之併發症者,但其身心障礙等級需在中度以上,且「ICD碼」須符合(S12.9XXA)與(S14.101A-S14.159A)、(S24.101A-S24.159A)、(S34.101A-S34.139A)併存之標準,經病患提出申請,取得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之重大傷病證明,而重大傷病證明有效期間屆滿,申請人得於下列期限內,依第2條規定重新申請。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符合前開被害人權益保障法規定得申請重傷
補償金給付,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4號判決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然查:
⒈上開刑事案件認定:訴外人楊亦楓於112年2月28日22時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縣○○鄉台21線由水里鄉往和社村方向行駛,行至台21線100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竟疏未注意,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後照鏡、副駕駛座車窗附近種擊在同方向、路旁行走之被害人即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第二頸椎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旋失去意識,跌落路旁水溝,核楊亦楓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乃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論以「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11月,並與經上訴駁回之肇事逃逸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5月,其中該刑事判決斟酌相關事證及規定,更明確認定「……⒉被害人全育漪於112年2月28日22時7分許被撞擊後,經人通報,119先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急救,再轉送彰化市秀傳醫院,從112年3月1日住院至112年3月12日,雖於112年3月12日出院,但是被害人全育漪仍感覺頸部不適,於112年7月1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求診,並接受安排於112年7月2日至17日住院接受手術,出院後於112年8月5日、112年9月9日、112年9月23日、112年10月14日、112年11月11日、112年12月16日、113年3月23日陸續回診,113年3月23日診斷書是記載『第二頸椎骨折』(本院卷第377-378頁)。113年4月20日回診,113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第二節頸椎骨折併半脫位術後、中央脊髓症候群。112年7月17日出院,需自費頸胸架使用至少六個月,宜在家休養一個月,現仍行動不便,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及長時間活動,仍需門診追蹤治療。』(本院卷第345頁)。⒊一般正常人頸椎①屈曲(前屈)flexion:正常可屈曲至90度,活動度隨年齡遞減,但不應小於60度。②伸展(後屈)extension:正常可伸展至90度,活動度隨年齡遞減,但不應小於60度。被害人頸椎骨骨折,後頸開刀之後,因頸椎第一椎體至第二椎體共有二個椎體固定融合,113年3月23日診斷書記載『(前屈)剩下40度,伸展(後屈)剩下40度』,活動範圍變小。但是對照下列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種類8記載:……被害人頸椎骨經開刀施打鐵片螺絲,術後減少前傾、後傾的活動範圍,可能喪失活動範圍超過二分之一,但是僅有第一椎體至第二椎體共有二個椎體固定融合,不符合上述『遺存運動失能』即『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以上』之定義。⒋且被害人全育漪事後去申請勞動失能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審核結果,113年5月2日發文拒絕勞動給付,原因是不符合『遺存運動失能』即『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以上』之定義,不能給失能給付(見本院卷第379頁)。⒌被害人在本件車禍之前是從事保全工作,傷害發生之後休養一陣子,112年7月17日出院後,112年8月1日又去另一個醫療機構擔任保全工作,到113年1月26日才離職,此有被害人的歷來勞保投保紀錄可證(本院卷第365頁)。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我到中國醫藥大學手術,做了頸椎手術,頸椎骨脫節壓到氣管,中國醫有幫我拉回去,用螺絲、鐵片幫我固定,要很久的時間才能確定能不能拆,我現在的脖子沒有辦法左右轉,只能靠身體轉,我往前低頭的幅度也只有一點點,不能往後,我可以平躺,但沒有辦法像一般人一樣躺下去或爬起來,要挪動身體側躺才有辦法起來或躺下,我的醫生說這要好幾年的時間,目前固定在中國醫藥學院回診,有開嗎啡、消炎止痛、抗凝血、抗癲癇的藥物給我,目前三個月回診一次。之前本來在南崗工業區當保全,車禍後112年3、4月左右有回去上班,7 月去手術,休養一個月後去埔里的迦南之家工作,這個工作我做到9月,中間身體不舒服有暫停,9月多又回去,但做到今年1月因為不舒服沒有辦法做,因為身體隨著天氣會痛。我的舌頭左半邊會麻,到現在還是這樣,醫生說這就是後遺症,我在沒有動刀之前有做過牽引,手術後就沒有辦法做牽引,之前本來研判可能要做兩次手術,一次從前面一次從喉嚨,醫生說這個手術非常的危險』(113年8月30日準備程序)。從被害人陳述可以理解這個車禍造成被害人很大的身心痛苦,沒有辦法立刻根治後遺症,至今仍有很多不便。但刑法『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定義本身就很抽象,實務上長久以來,都是參酌勞動失能給付的標準認定,被害人經過手術治療,施打螺絲鐵片等,已經解決原本脊椎骨滑脫問題,但是鐵片螺絲使被害人活動受限制,加上神經傳導問題使其舌頭麻麻的,影響被害人生活,但仍不到勞動失能定義,也不能認為已經是重大不治難治之傷害程度。㈣此外,另有告訴人之秀傳紀念醫院就診病歷及護理記錄、告訴人門、住診就醫申報記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13年6月19日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函、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影本等可資證明,被告此部分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未達重傷害程度,但有普通傷害之程度,事證明確,已可認定。」等語,有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76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原處分卷第47-49頁、本院卷第15-18、21-34、97-110頁參照)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查證屬實。是上開刑事判決係認定原告因犯罪行為被害所受之傷害,尚未達「重傷害」程度,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
⒉另原告雖經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12年4月26日診
斷為「1. 第二頸椎移位閉鎖性骨折2.頭部撕裂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22日診斷為「1.第二節頸椎骨折並半脫位術後2.中央脊髓症候群」、113年8月10日診斷為「
1.第二節頸椎骨折並半脫位術後2.中央脊隨症候群(以下空白)」,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12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卷第37、39頁)、113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覆審卷第8頁)在卷可參,然該等證明書僅能佐證原告因訴外人楊亦楓之犯罪行為而受有傷害,並不能據以證明已達到重大傷病之程度。又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固有記載「障礙等級」為「輕度」、「ICD診斷」記載為「S12.9XXA
【05】」(本院卷第67頁),惟依上開說明,原告並不符合系爭項目之身心障礙等級須達「中度以上」之程度、「ICD碼」應符合(S12.9XXA)與(S14.101A-S14.159A)、(S24.101A-S24.159A)、(S34.101A-S34.139A)併存之標準,是原告之身心障礙程度並不具備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第1項重大傷病項目之要件,亦難認原告符合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6款所定義之「重傷」要件。是原告訴稱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第二頸椎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於113年11月14日經ICD診斷「S12.9XXA」,參照114年1月1日以後適用之重大傷病項目,S12.9XXA即爲重大傷病項目之一,已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第1項重大傷病項目云云,容屬對上開規定內容有所誤解,委非可採。
⒊至於原告於本院審理時(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
其受傷程度另經民事法院送請鑑定,但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乙節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相關事證以為佐證,且其所主張頸椎屈曲(前屈)僅有50度或60度,明顯低於一般正常人可伸展至90度之標準等意旨,僅屬症狀描述,仍不能認為已屬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餘業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之重大傷病證明,是被告作成原處分駁回所請,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加害人之犯罪行為導致之傷害,除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規定之重傷程度外,亦未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第1項所稱重大傷病之範圍。從而,原告既未符合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6款規定之要件,而不具備請求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之資格,自無從據以向被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則被告以原處分駁回所請,並無違誤,覆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覆議決定,並請求作成如聲明2所示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