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230號原 告 廖文彥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 律師被 告 雲林縣立西螺國民中學代 表 人 林彩玲訴訟代理人 謝裕瑾輔助參加人 雲林縣政府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停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雲林縣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二、本件原告為被告專任教師,因被檢舉涉有體罰學生之情事,循序完成調查報告後,嗣經雲林縣政府將該案件逕行提交所設教師專業審查委員會(下稱專審會)於113年11月27日召開會議審議決議,改依教師法第18條第1項予以原告終局停聘3年,並函復被告應依該專審會會議決議辦理。被告接悉後乃據以決定予以原告終局停聘3年,報經雲林縣政府114年1月23日府教學一字第1142408689號函核准後,以114年2月3日西中人字第1140000397A號函(下稱114年2月3日函)對原告為終局停聘3年之意思表示,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核被告係因原告經雲林縣政府專審會審議決議依教師法第18條第1項予以原告終局停聘3年,被告再據以對原告為意思表示,則雲林縣政府就專審會決議本件原告應予停聘3年之相關程序與實體事項較為明瞭熟悉,自有命其輔助被告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林 學 晴法官 陳 怡 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