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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23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231號民國114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捷美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有增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尹義雄

周宜蓁紀宣妤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經法字第114173035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113年8月6日檢具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股東出資轉讓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被告審查,認原告檢附之股東同意書之同意股東表決權不符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爰以114年2月18日府授經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本案「應予否准」之處分。原告不服,於114年3月14日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14年6月25日經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爭點明確,即「有限公司股東將其出資轉讓予其他股東時,有無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之適用」,原告已提出上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95號確定判決,判決理由明確揭櫫有限公司股東將其出資轉讓予其他股東時,毋庸取得其他股東之同意,並經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899號裁定肯認在案;乃被告竟逕自凌駕最高法院判決及憲法法庭之裁定,作成反於最高法院判決及憲法法庭裁定意旨之解釋,並據此否准原告之申請,其認事用法顯有不當及違法。

2、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9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民事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2號民事判決,近年司法實務見解均採與上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95號確定判決相同穩定一致之論述,即有限公司股東將其出資轉讓予其他股東時,根本毋庸取得其他股東之同意;原處分機關雖謂「司法實務對公司法第111條規定所稱之『他人』是否包括有限公司股東,尚無一致見解」云云,訴願機關亦空言附和,然均未檢附任何所稱反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95號確定判決意旨之司法實務見解,亦未指出原告之申請事實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95號確定判決事實背景有何不同而不得比附援引之處,即遽為不利原告之決定,殊屬違誤,亦已然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明定之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及同法第9條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規定。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原告於113年8月6日申請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之內容,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原告資本總額為新台幣15,000,000元,原有股東3人董事陳有增出資額4,875,000元、股東劉丹榕出資額5,255,000元、股東陳昤聿出資額4,875,000元,然股東陳昤聿如擬轉讓其全部出資額予他人(包含原有股東陳有增),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經濟部96年1月3日及98年11月10日函釋意旨,即應於扣除擬轉讓出資之股東(即陳昤聿)後,取得其餘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即其餘股東陳有增及劉丹榕2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2、惟查本案原告申請變更登記所檢附之113年8月5日股東同意書上僅有股東陳有增簽章表示同意,股東劉丹榕並未簽名,即於扣除擬轉讓出資之股東陳昤聿後,同意股東僅陳有增,未超過其餘股東表決權之半數(即其餘2名股東人數過半數),自不符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故被告依原告所檢附之書面文件形式審查,認其申請不符規定,否准原告所請,於法尚無違誤。

3、又被告於審核此變更登記案時,曾以113年9月9日函詢經濟部,經經濟部以113年12月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3年12月2日函)復略以,依公司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因股東姓名及出資額為有限公司章程應載事項,而變更章程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倘依原告所舉法院見解,將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之「他人」解釋為股東以外之人,則於股東轉讓出資額時,雖毋庸經其餘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然其餘股東尚得透過反對修正章程表達不同意見,且因解釋為非屬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將無法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即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將使股東間出資額轉讓因未能完成章程修正而有窒礙難行之處,與該條規定本旨不符,仍請被告依前揭經濟部98年11月10日函意旨辦理等語;又經濟部69年6月10日、98年11月10日及113年12月2日函釋,係經濟部基於公司法主管機關權責,就公司法第111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予以闡釋,並未超出其條文文義範圍,又被告係地方行政機關,並無公司法用法解釋權限,無法依他案普通法院判決,逕對個案做法條之目的性限縮解釋,是被告援用經濟部前揭函釋,認有限公司股東將其出資額轉讓予其他股東時,仍應取得其餘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而為「應予否准」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系爭申請書(訴願卷第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7-28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9-35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第1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第3項)前2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

2、經濟部69年6月10日商18927號函釋(下稱經濟部69年6月10日函釋):「一、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將第111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3項,並將同條第1項之「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修正為「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係指股東出資額之轉讓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後,如有不同意之股東,方有第2項之適用。若股東之出資額轉讓未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即無同條第2項之適用。……。」,以及經濟部96年1月3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下稱經濟部96年1月3日函釋):「按公司法第102條規定:『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又同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條文所稱『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係指扣除擬轉讓出資之股東後,其餘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98年11月10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下稱98年11月10日函釋):「……按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又由於股東姓名及出資額係有限公司章程必載事項,而修改章程依同法第113條準用第47條規定須全體股東同意。兩種規定同意人數互有出入,造成出資額轉讓後,可能因少數股東反對致無法修正章程之難題,爰69年公司法修正時乃增訂第111 條第2項,讓不同意之股東享有優先受讓權及如不受讓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章之規定,俾資解決。基此,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之『他人』,解釋上應包括該有限公司之股東在內,始能與第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相互呼應。……。」(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將第111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3項,並將同條第1 項之「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修正為「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上開函釋均係經濟部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而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符合前揭公司法規定意旨,並未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益,且未對人民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核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三)經查,原告資本總額為新台幣15,000,000元,原有股東3人董事陳有增出資額4,875,000元、股東劉丹榕出資額5,255,000元、股東陳昤聿出資額4,875,000元,公司章程第8條明定「本公司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少,均有一表決權」(訴願卷第10-15頁)。原告於113年8月6日檢附變更登記申請書(訴願卷第9頁),向被告申請股東出資轉讓(股東陳昤聿之出資額4,875,000元轉讓予陳有增及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惟申請變更登記所檢附之113年8月5日股東同意書上僅有股東陳有增君簽章,業據原告於起訴書中載明,原告亦不爭執股東劉丹榕未於同意書上簽名(本院卷第12-13頁)。核原告申請股東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應於扣除擬轉讓出資之股東後,取得其餘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之,乃原告之股東同意書上僅有股東陳有增君簽章,自不符合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從而,被告依原告所檢附之書面文件形式審查,認其申請不符實體要件之「同意股東之表決權數超過全體股東表決權數之半數」,否准原告所請,尚無違誤。

(四)原告固主張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意旨,有限公司股東將其出資轉讓予其他股東時,無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經查:

1、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意旨係以:

(1)按有限公司具有閉鎖性之特質,為維持股東間和諧及信賴關係,於系爭出資轉讓行為時之公司法(即69年5月9日修正之公司法,下稱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明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嗣公司法雖於107年8月1日修正第111條規定,然僅將修正前公司法同條第1項之「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修正為「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以符同法第102條關於有限公司股東行使同意權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移列為第3項,僅為文字及項次之微調,首揭立法目的並無不同。本諸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意,除有其他更應受保護之法益外,應確保人民就其財產有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不能任意限制之。

(2)參以同具人合團體性質,著重成員間相互信賴之合夥,其合夥人間之股份轉讓,毋需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此觀民法第683條規定自明。而有限公司股東間出資額之讓與,既未違背有限公司之閉鎖性,亦不影響原有股東間之信賴關係,又可適度補救有限公司無退股制度之缺陷,即無予以限制之理。

(3)是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就受讓人為公司股東之情形,未設有除外規定,存有隱藏之法律漏洞,而應加以目的性限縮,將該條項所謂之「他人」,解為係指該有限公司原有股東以外之人。故有限公司之股東將其出資轉讓於公司之其他股東時,自不受限制,而得自由為之。

2、立法事實與立法形成:立法者基於立法事實的認定與預測,在制度形成與實現特定政策目標時具立法之形成自由。有限公司具有閉鎖性之特質,為維持股東間和諧及信賴關係,於69年5月9日修正之公司法(下稱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明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嗣公司法雖於107年8月1日修正第111條規定,然僅將修正前公司法同條第1項之「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修正為「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以符同法第102 條關於有限公司股東行使同意權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移列為第3項,僅為文字及項次之微調,首揭立法目的並無不同。經查,股東間出資額比例的消長,與各股東對公司支配權的掌控程度相互連動,難謂與維護股東間的信賴關係無關,且依公司法相關規定為立法、體系解釋(詳下述),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之「他人」,應包括該有限公司之股東在內,即認有限公司股東間的出資額轉讓,與股東間和諧及信賴關係相關,此為立法事實之認定。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認「有限公司股東間的出資額轉讓,既未違背有限公司的閉鎖性,也不影響原有股東間的信賴關係」,為對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範所依據的「立法事實」進行了重新評估和調整,已有未洽。

3、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界線與目的性限縮解釋:法律規定之文義,係法律解釋之界線,超過文義之解釋,即已逾越法律解釋之範疇,而所謂文義解釋乃係就法律條文所表達的文字,從文法的結構就可能的意義加以解釋。所謂目的性解釋係指每一個條文都有規範目的,此一目的有時為法規範制定當時所預見,有時則為社會發展過程中所產生的目的,為以法律規範目的闡釋法律疑義的解釋方法。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明文規定:「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依該條文之字面文義,所指「他人」,依一般文義理解「他人」,自涵蓋「任何其他人」,包括有限公司的原有股東,核其意義明確清晰,文義未有含混不明之處,法條文義上本來不是一個模糊性規範,於客觀上已可探求法規範條文之意思,自難認有何形成法律漏洞而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之必要。

4、立法與體系解釋:(1)有限公司為人合、資合性兼具之中間公司,107年公司法修法的第106條、第108條、第111條、第112條及第113條,改定有限公司股東行使同意權係以表決權為準,並非以人數計算,然上開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增訂之目的是避免有限公司股東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轉讓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與他人後,卻無法依同法第113條準用第47條規定取得全體股東同意修改章程之窘境,故增訂第3項,讓不同意之股東享有優先受讓權及如不受讓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章之規定。基此,應將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適用於有限公司股東間之出資額轉讓,方可與上述增訂同法第111條第3項的立法目的相符。是足見依公司法相關規定為立法、體系解釋,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之「他人」,解釋上應包括該有限公司之股東在內。(2)又股東間出資額比例的消長,與各股東對公司支配權的掌控程度相互連動,難謂與維護股東間的信賴關係無關,而民法第683條明確規定合夥人間股份轉讓無需同意,惟公司法並未對有限公司做出相同明確規範,則於公司法未有類似規定的情況下,自難援引上開合夥規定為限縮解釋。

5、公司法制度下財產權之具體化非當然為對財產權之不當限制:有限公司本質上具有強烈的人合性與閉鎖性特質,因此,有限公司的股東組成與其出資比例結構,對於維持原有股東間的信賴基礎與權力結構平衡至關重要,在有限公司這種特定立法形成(包含立法事實之認定)之法律制度下,股東所持有的「出資額」所代表的財產權,其財產權於制度形成下本即不是一種不受任何約束限制、可任意自由處分的絕對權利,而是由「公司法」所創設與定義的財產權利。當個人選擇成為有限公司的股東時,即已接受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中,關於其出資額轉讓等財產權限制等之規範。質言之,公司法第111條關於出資額轉讓的規定,並非對股東既有財產權的「不當限制」,而是構成該特定「出資額財產權」內涵的必要部分。系爭轉讓限制是界定在兼具人合性公司結構下,何謂「出資額財產權」的組成要素,而非在其權利形成之後,再施加的外部限制,它旨在平衡股東的財產權與維護有限公司作為人合團體的目的,保障全體股東在公司營運中相互依賴和信任的集體利益。是公司法第111條對於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轉讓的規定,為財產權在特定法律結構下內涵的具體化,而非應被理解為對財產權的不當限制,方能準確審認有限公司的本質及其法律制度規範結構,而非逕以財產權受到限制即為相關法律限縮適用之解釋。

6、公司法財產權限制之合理性:憲法第15條對人民財產權之保護並非絕對,任何權利之行使均有其界限,客觀上公司法相關制度規範均會對財產自由權利有所限制。承上,107年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之「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修正為「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已為適當之調節,而未能經「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權轉讓,又如何能謂「不影響原有股東間之信賴關係」。且有限公司股東係在公司法上開有限公司股東轉讓限制之制度下,成為有限公司股東,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制度下,為了公司的永續經營,基於資本確定、資本維持及資本不變的三大原則,公司法乃沒有退股的相關規定,係用以維持公司的資本穩當不變,保障股東與債權人的利益,有其制度立法形成之正當性,應認上開財產權限制合乎比例原則。司法自不宜逕為「適度補救有限公司無退股制度之缺陷」而為逾越。

7、綜上,立法者基於立法事實的認定與預測,在實現特定政策目標、制度時具立法之形成自由。立法者本於有限公司之特質,為維持股東間和諧及信賴關係,而為上開公司法第111條之規範,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之「他人」,文義、解釋上均應包括該有限公司之股東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上開目的性限縮解釋,容有違反文義解釋原則之情形,亦與上開規範本於立法、體系解釋等有違,其解釋方法形同逕以「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意逕自取代立法者為立法事實之認定及具體的法律制度形成決定,且僅係最高法院民事庭就單一個案見解,為本院所不採。

(五)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899號裁定係略以:聲請意旨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判決一及系爭規定究有何侵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按憲法訴訟法第15條規定:「(第1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本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並附具相關佐證資料提出於憲法法庭。(第3項)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第3項立法理由以:「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本應於提出聲請前為必要之準備,且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若聲請人於聲請書未表明聲請之理由,或僅稱理由容後補陳,或泛稱法規範或裁判違背憲法云云,為避免聲請人不當利用補正制度,藉以規避本法所定聲請期間之限制,爰於本項明定審查庭得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毋庸再命其補正;上開情形,審查庭未予裁定不受理時,憲法法庭仍亦得依本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不受理,且毋庸命其補正,為自明之理」。核憲法法庭上開不受理裁定僅為審查庭就聲請程序不合法即「程式要件不合」之裁定,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不論受轉讓出資之人是否具有有限公司原股東之身分,均應適用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應取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後方得為之。原告既未取得同意股東之表決權數超過全體股東表決權數之半數,被告否准原告所請,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作成之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為駁回,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