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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23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236號民國115年1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明史被 告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郭景東訴訟代理人 柯懿真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資訊公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法訴字第11413502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被告113年度他字第179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之告訴人,系爭案件業經被告檢察官以對公務員申告卻未具體提出相關可供調查之事證為由,予以結案。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向被告申請閱覽、抄錄、複製系爭案件卷宗,經被告以114年3月12日投檢景和114聲他120字第1149005604號函(下稱原處分)函復原告,該函主旨:「臺端申請檔案開放應用乙案,經審核決定可提供應用,應用方式為可提供閱覽檔案,請於114年3月24日上午10時整持本署通知書及身分證明文件至本署文書科檔案應用處所(為民服務中心)應用檔案,……。」原告不服被告僅提供閱覽,限制原告抄錄及複製卷證資料,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僅准閱覽,不准抄錄、拍攝及影印」,罔顧原告

申請閱覽卷宗之用途及目的,嚴重影響原告法律上之權益,顯與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規定有違,自屬違誤。原告前於系爭案件刑事偵查程序遭受被告所屬之檢察官不當對待,且有查明被告偵辦結案回函之真實性及有無違失之必要,原告亦係系爭案件之刑事告訴人(即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兼具法定閱卷正當性,卻仍遭被告及法務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作成違背常理及違法限制閱卷之行政處分,於法不合。原告調閱系爭案件卷宗係為查明真相,閱卷請求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6款但書規定所稱「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者」,然被告為袒護所屬檢察官而援引籠統理由加以拒絕,已失其行政中立與合法性。

⒉被告114年5月28日訴願答辯書所指稱「訴願人針對本案所

涉同一地號土地,尚有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而有影響本署偵查之過程及結果,且亦有影響當事人間武器平等之虞……自應仍有刑事訴訟法之偵查不公開原則適用。」原告所知之他案,各案被告皆互不認識,其等犯罪行為、犯罪時間及構成要件、犯意聯絡、分工,均無任何關連及交集,僅憑「同一地號土地」有其他刑事案件,就能誣賴原告閱卷會造成「影響本署偵查之過程及結果」及「當事人間武器平等之虞」?系爭案件既然係查無任何相關證據及違失而結案,倘若符合「證據共通原則」,原告提出此完全無犯罪事證之系爭案件閱卷資料,應該只會對原告之其他案件造成不利影響,故答辯內容所述係屬不當延伸解釋,皆與事實不符。

⒊被告稱原告自110年起迄今已提出數次告訴,其中已偵結案

件之偵查結果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查無具體事證簽結等語,而限制原告之閱卷申請,卻完全不採原告所陳述之閱卷原因及目的,而試圖以其他無關聯案件及法律論述來移轉焦點,被告倘若有確實依法辦案,該案卷為何經不起檢驗?且倘若真如被告所述,原告已多次胡亂告訴或告發,抑或有將閱卷資料外洩之虞或涉任何違法行為,被告自應本於檢察官職權啟動偵查,嚴懲原告,或傳訊到庭當面質問及告誡原告,而非巧立名目,製作告訴人簡表來混淆視聽,誤導訴願審議結果,實不可取。

⒋法務部訴願審議委員未能秉持超然公正及行政中立之立場

,完全未考量原告僅係為社會公共利益,實事求是,鍥而不捨之市井小民,竟袒護被告違反訴願程序及僅採用其全部答辯內容,並協助被告答辯,而作出偏頗、不合法之行政裁處,且明顯違反行政中立,實有失公允。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14年2月21日之檔案應用申請,關於系爭案

件卷宗第94-108頁「被告113年5月20日發交調查案件指揮書【受文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下稱仁愛分局)】、仁愛分局回函」,及系爭案件卷宗第122頁「簽結資料」部分,應作成准予抄錄及複製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並非行政法院審判事項,難謂合法。原告縱有請求政府資訊之權利或提起非常救濟之需求,然為妥適保護個人資料與隱私權益,是否准許及准許提供資訊之方式,仍應由卷證保管機關本於職責權衡相關利益後判斷之,並無一概准許之理。原告所聲請之系爭案件卷宗資料,其內容含有他人之隱私及個人資料,本有依法保護之必要。參以原告自110年起迄今已針對數人提出數次告訴,其中已偵結案件之偵查結果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查無具體事證簽結,又現今數位檔案極易複製流通,相關影音檔案遭蒐集後做不正使用,或外流遭濫用,將對他人造成嚴重傷害,故縱使已無礙犯罪之偵查、追訴,相關資料仍有妥善保護之必要。是被告經詳加衡酌「公開予以閱覽、抄錄、拷貝資料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拒絕予以閱覽、抄錄、拷貝個人資料所保護之隱私利益」後,基於比例原則,衡諸原告聲請閱覽卷宗之系爭案件被告、證人均為公務員,認准予原告到署檢閱不涉及偵查不公開及他人個人隱私之卷宗資料,即已足達成其知悉資訊之目的,並可平衡保障第三人隱私及個人資料不受過度侵害,因而駁回原告抄錄、複製系爭案件卷證資料之聲請,應無不合。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駁回原告申請之判斷,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被告113年10月15日投檢冠和113他1

79字第1139022038號函(下稱系爭案件簽結通知函)(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114年2月21日被告檔案應用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1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9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78-82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㈡被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駁回原告申請之判斷,為有理由: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檔案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

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第2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三、國家檔案:指具有永久保存價值,而移歸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之檔案。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⑵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檔案內容含有本法

第18條各款所定限制應用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之。」⑶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

,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4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第2項)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15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5日。(第2項)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10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第13條第1項規定:「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其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僅供閱覽。」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2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第20條規定:「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⑷(114年11月11日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

「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七、經當事人同意。」⒉按政府資訊公開法要求政府機關主動或依申請公開政府資

訊,係藉政府資訊之公開以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公開政府資訊本身即具有公益性,不問人民要求政府公開資訊之動機及目的為何,即得依該法請求政府公開資訊,此乃現代民主國家建立透明政府及公眾監督政府所必要的機制(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案件偵查中、不起訴處分未確定前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審判中,刑事訴訟法已分別定有閱覽卷證之具體規定,關於各該階段閱卷申請之准駁,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屬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特別規定,而無適用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資訊公開制度之餘地。至於刑事偵審確定後,關於訴訟卷宗之閱覽揭露,即有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且依檔案法第17條、第18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8條規定觀之,政府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公開為例外,限制公開須有法令為依據始得為之。又人民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府資訊,除應視其是否為檔案,分別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外,倘該政府資訊包含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指「個人資料」者,則尚應適用個資法規定。而上開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因此,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之。又參照檔案法第1條第2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規定,政府機關除得依檔案法第18條規定拒絕提供政府資訊檔案外,倘有其他法律依據,亦即「檔案」於符合其他法律限制之要件時,例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亦得據以限制公開。從而,就人民閱覽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事件,政府機關即應審查檢視有無檔案法第18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如無上開規定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之;倘政府資訊中雖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區隔,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即資訊分離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為系爭案件之告訴人,系爭案件業經被告檢察

官以對公務員申告卻未具體提出相關可供調查之事證為由,予以結案(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於114年2月21日向被告申請閱覽、抄錄、複製系爭案件卷宗,依被告提供之檔案應用申請書格式,於「申請項目」欄預設「閱覽、抄錄」、「複製」2種以供勾選,原告於被告檔案應用申請書系爭案件部分勾選上開2種項目(見原處分卷第1頁),經被告以原處分函復:「主旨:臺端申請檔案開放應用乙案,經審核決定可提供應用,應用方式為可提供閱覽檔案,請於114年3月24日上午10時整持本署通知書及身分證明文件至本署文書科檔案應用處所(為民服務中心)應用檔案,……。」(見本院卷第59頁)。此有系爭案件簽結通知函(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114年2月21日被告檔案應用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1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稽。是原告所申請閱覽、抄錄、複製之系爭案件卷宗為業經被告檢察官簽結案件之卷宗,現屬被告依照管理程序,送經歸檔管理之政府資訊,依前開說明,此階段訴訟卷宗之閱覽揭露應適用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又雖原處分准許原告為閱覽之公開方式,卻否准原告申請抄錄及複製之公開方式,原告自有提起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故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云云,並不可採。

⒋次查,於本院114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

案件卷宗後,原告確認僅請求關於系爭案件卷宗第94-108頁「被告113年5月20日發交調查案件指揮書(受文者:仁愛分局)、仁愛分局回函」,及系爭案件卷宗第122頁「簽結資料」之部分(詳如附表,下合稱系爭資訊),此有本院114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37-246頁)在卷可稽。又原告請求被告提供抄錄及複製之系爭資訊,參照前開說明,被告除主張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外,併主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為拒絕提供之依據,另就系爭資訊是否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情形,本院自應併予審查,審查如下。

⒌關於系爭案件卷宗第96-108頁仁愛分局113年5月29日投仁警偵字第1130006949號函及附件(附表編號3)部分:

⑴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拒絕提供「

有侵害個人隱私」之政府資訊,參照其立法理由:「七、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執業中所獲得之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時,為保護當事人之權益,該等政府資訊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自不在限制範圍之列,爰為第1項第6款之規定。」可知政府機關原則上固應公開政府資訊,惟政府資訊之公開,尚非絕對至高之價值,遇有更優越之個人隱私權益須保護時,仍須適度退讓,於具體個案如有侵害個人隱私者,即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至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但書規定之「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乃課予政府機關於具體個案有該等但書規定之情形時,應就「公開特定資訊所欲達成之公益」與「不公開資訊所欲維護之個人隱私權益」間為輕重權衡,據以決定有無為達成公益而犧牲個人隱私之必要性。

⑵依前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5條、第1

6條規定可知,人民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保管機關除應分別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外,倘該政府資訊包含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指「個人資料」者,則尚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而依第1條規定揭示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人格權免於受侵害,再參照99年5月26日第2條修正立法理由:「……本法所保障之法益為人格權,惟個人資料種類繁多,第1款關於『個人資料之定義』,除原條文例示之日常生活中經常被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個人資料外,另增加護照號碼、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以補充說明個人資料之性質。此外,因社會態樣複雜,有些資料雖未直接指名道姓,但一經揭露仍足以識別為某一特定人,對個人隱私仍會造成侵害,爰參考1995年歐盟資料保護指令(95/46/EC)第2條、……,將『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修正為『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以期周全。」等語,核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拒絕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之政府資訊,具有保護個人隱私權之相同立法意旨。是以,政府資訊中之個人資料,經與其所在媒介物或前後脈絡之資訊相結合後,性質上即具有隱私性,政府機關自得拒絕提供。

⑶經查,附表編號3檔案乃被告發交仁愛分局調查系爭案件

後,仁愛分局以113年5月29日投仁警偵字第1130006949號函復之刑案被告於該局接受警察詢問之調查筆錄(含指派律師通知表、辯護委任狀及解除委任狀,及刑案被告提出之會勘紀錄表)(下稱系爭調查筆錄)。系爭調查筆錄雖為刑案被告就系爭案件之原因事由所為陳述,惟其中亦載有刑案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及簽名等個人資料(見系爭案件卷宗第97-103、108頁),其提出之會勘紀錄表內亦有他人簽名之個人資料(見系爭案件卷宗第104頁),自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此有附表編號3檔案(見系爭案件卷宗第96-108頁)在卷可稽。是以,上開檔案核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所指有關「個人隱私」之政府資訊,且因系爭案件業經簽結,此部分卷宗資訊未經檢察官提出於公開法庭之審判程序,仍具有隱私性,且亦無從依資訊分離原則辦理。再者,原告申請提供前開檔案之目的既係為權益保障,而系爭案件業經被告調查簽結,且原告自110年起迄今已針對數人提出數次告訴,其中已偵結案件之偵查結果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查無具體事證簽結,顯見原告提起系爭案件告訴未具有相當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之事證,自無該條款但書所指為達成公益而犧牲個人隱私之必要性,況本件被告已作成原處分核准供原告閱覽前開檔案,僅係限制原告抄錄、複製,已足保障原告對政府資訊知的權利。故被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以原處分准許原告附表編號3檔案之閱覽申請,否准抄錄及複製,於法並無不合。

⒍關於系爭案件卷宗第94頁被告113年5月20日投檢冠和113發

查2字第1139010538號發交調查案件指揮書(稿)(附表編號1)、第95頁被告113年5月20日投檢冠和113發查2字第1139010540號函(稿)(附表編號2),及第22頁檢察官辦公室113年10月3日簽(簽結資料)(附表編號4)部分:

⑴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

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除對公益有必要者外,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乃因政府內部單位的擬稿、準備作業,於未正式作成意思決定前,均非屬確定事項,故不宜公開或提供,以避免引起外界之誤解、衍生爭議與困擾;而所指「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係指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等行政機關內部作業等文件而言,如予公開固有礙於最後決定之作成,並可能對不同意見之人(或單位、機關)造成困擾,縱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後,如將先前內部擬稿公開,仍有可能造成相同困擾之情事,且有引發寒蟬效應之虞。可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後均有其適用,始符法意(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附表編號1、2檔案為被告對外函文之擬稿,其上

並有被告科室承辦人員及主管層級之核章(見系爭案件卷宗第94、95頁);附表編號4檔案為檢察官於作成系爭案件簽結通知函前之內部簽呈(見系爭案件卷宗第122頁)。此有附表編號1、2、4檔案(見系爭案件卷宗第

94、95、122頁)在卷可稽。前開檔案均係被告作成決定前之內部單位擬稿準備作業文件,此類擬稿文件無論係各科室承辦人員或主管層級之決行者於其上所擬意見與核示,均屬內部意見之溝通,在未正式作成意思決定對外表示之前,尚非屬確定事項,本不宜公開或提供,於作成決定並對外表示後,即應以被告對外表示之決定與理由為據,亦不宜將此內部意見公開,以免不同意見之人成為遭受攻訐之對象而生困擾,致生寒蟬效應,而失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3項之立法原意,且此溝通過程中其等彼此間之意見復有互相參採之情,乃屬整體而不可分割之內部意見溝通及思辯資訊,無從割裂而予分離,亦無從將可得分離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資訊部分除去後予以公開或提供。是雖前開檔案僅有被告科室承辦人員及主管層級之核章,未有承辦人員或主管層級之決行者所擬意見與核示,然依前開說明,於未正式作成意思決定對外表示之前,尚非屬確定事項,不宜公開或提供此類擬稿文件以避免爭議,且因性質上亦無從將可得分離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資訊部分除去後予以公開或提供,無資訊分離原則之適用。況本件被告已作成原處分核准供原告閱覽前開檔案,僅係限制抄錄及複製,已足保障原告對政府資訊知的權利。故雖附表編號1、2、4檔案經本院審酌核無涉及個人隱私,惟仍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被告所為原處分准許原告此部分資訊之閱覽申請,否准抄錄及複製,於法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被告作成原處分准許原告關於系爭資訊之閱覽申

請,否准抄錄及複製,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已核准部分,核無訴之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另請求撤銷否准部分及請求作成准予提供原告抄錄及複製系爭資訊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㈣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毓臻附表:

編號 內容 頁數 (系爭案件卷宗) 1. 被告113年5月20日投檢冠和113發查2字第1139010538號發交調查案件指揮書(稿) 第94頁 2. 被告113年5月20日投檢冠和113發查2字第1139010540號函(稿) 第95頁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13年5月29日投仁警偵字第1130006949號函及附件 第96-108頁 4. 檢察官辦公室113年10月3日簽(簽結資料) 第122頁

裁判案由:政府資訊公開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