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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23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237號原 告 黃弘斌法定代理人 陳佳宜

黃計逢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 律師

洪殷琪 律師被 告 臺中市私立華盛頓高級中學代 表 人 劉一欣訴訟代理人 蘇哲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中市教學字第1140053242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4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次按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6條第5款規定:「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6項規定:「(第1項)校園性別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校園性別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諮商與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但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之人員,不在此限:一、經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同意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二、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第6項)第2項之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行為人之配合遵守。」第33條第1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36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被害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41條規定:「(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依上揭規定可知性平法係採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學校對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案件,應交由學校依性平法設立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進行調查,性平會於調查完成後,應提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學校應依據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依性平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議處,並將處理結果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故而,學校就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始為最終作成具體決定而對外發生法律規制效力之行政機關,性平會作成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非屬行政處分,行為人對於調查報告認定之事實或學校之處理結果不服者,應以學校作成處理結果之行政處分,提起申復及依性平法第39條規定提起行政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而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上述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參照本院釋字第269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784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之不同,即予剝奪。一、系爭解釋(指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應予變更:……。惟學校對學生所為之公權力措施,縱未侵害學生受教育之權利,亦有侵害前揭其他權利之可能。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亦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於此範圍內,系爭解釋應予變更。至學校基於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例如學習評量、其他管理、獎懲措施等),是否侵害學生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學校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可知,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已認定私立學校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獎懲學生之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獎懲學生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而司法院釋字第784號解釋放寬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亦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是私立學校對學生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私立學校學生亦得循相關規定程序為行政救濟。

四、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規定所稱「警告」,文義上包括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對學生所為「警告」之懲處。87年10月28日修正新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規定的立法理由雖記載:「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除訴訟標的所涉及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3萬元以下者外,尚應包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以外之輕微處分事件」等語,然所稱「輕微處分」,不必然應理解為限於與罰鍰同具有行政罰性質者,畢竟行政罰法是於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立法較晚,兩者之立法目的也有不同,難認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所稱輕微處分,即為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的警告性處分。

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時新增「講習或輔導教育處分」,其修法理由記載:「行政機關所為之講習或輔導教育處分,具教育及警告作用」等等,可含括不具裁罰性質的管制性不利益處分,故對於同款所稱之「警告」,理解上不以行政罰為限,亦包括管制性不利益處分或懲戒罰性質者,應認此類公法上爭議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11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9號決議同此見解,可資參照)。況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係以例示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而涉訟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附隨於例示規定之後,以概括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學生受「警告」此類處分,對於其權益雖有侵害,但係懲處中顯屬輕微處分,可認對其權益影響輕微,是以,即使認為學校對學生所為警告處分,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例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警告」處分,但其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例示之「告誡、警告、記點」等輕微處分相若,均具有權益影響輕微之特徵,亦應屬該款所稱「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可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至性平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各款處置,則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之「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此類處分時,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五、緣原告前為被告學生,被告於112年12月7日及同年月15日接獲該校教師向學務處通報,原告疑似對其他學生有肢體碰觸及不當言語情事,被告於112年12月8日及同年月15日進行校安通報,並於112年12月21日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決議受理該案並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小組完成調查報告後,經被告113年3月14日性平會會議決議尊重調查小組處理建議結果,認定原告對其中一名學生之行為成立性騷擾(下稱系爭事件),應給予原告警告2次之處分,及原告應接受心理諮商或輔導及至少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嗣被告據以作成113年4月10日華盛頓學字第1130400036號函並檢送調查報告書予原告(下稱被告113年4月10日函)。原告不服,提起申復,經被告以113年5月31日華盛頓學字第1130400060號函附申復審議決定書(下稱申復審議決定),申復審議決定無理由,復提起申訴,經被告113年12月16日申字第11301001號學生申訴評議決定(下稱申訴評議決定)無理由,復提起再申訴,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14年6月3日中市教學字第1140053242號再申訴評議決定(下稱再申訴評議決定)無理由。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申復審議決定、申訴及再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

六、經查,被告為私立中學並訂定有「臺中市華盛頓高級中學學生獎懲規定」,第1條規定:「華盛頓高級中學(以下簡稱本校)為引導學生行為、維持學校秩序,確保學生學習所必要,依據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1條、教育部『高級中等學校訂定學生獎懲規定注意事項』及本校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訂定『華盛頓高級中學學生獎懲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

」第5條規定:「學生獎勵與懲處措施如下:一、獎勵:分為嘉獎、小功、大功及其他獎勵(公開表揚、獎品或禮券、獎狀)。二、懲處:分為警告、小過、大過。」(見本院卷第321-325頁),是可知「警告」為被告對學生最輕微之懲處。而被告113年4月10日函略以:「……說明:一、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6條第3項暨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32條第1項辦理,另本案調查報告書如附件。二、經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據調查證據及事實認定結果,確認臺端(案內丁生)校園性騷擾事件成立,按性别平等教育法第26條之規定,予以臺端以下處置:(一)依據本校學生獎懲規定第10條第22款之規定,予以臺端記警告兩次之懲處。(二)次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6條第2項第2款規定,臺端應接受心理諮商或輔導之處置,並應於112學年度第2學期結束前接受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分別為性別平等意識(身體/性自主)3小時、解構性侵害或性騷擾迷思2小時、性侵害或性騷擾因應與創傷1小時、性侵害或性騷擾再犯預防2小時(課程時間、地點另案通知)。……」(見本院卷第39-40頁)。此有臺中市華盛頓高級中學學生獎懲規定(見本院卷第321-325頁)及被告113年4月10日函(見本院卷第39-40頁)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被告113年4月10日函檢附調查報告將處理結果(性騷擾成立)通知原告,被告就系爭事件,始為最終作成具體決定而對外發生法律規制效力之行政機關,是應以學校作成處理結果之行政處分,提起申復及依性平法第39條規定提起行政救濟,就系爭事件被告予以原告之處理結果係為該函之說明二、部分即警告2次之懲處及命接受心理諮商或輔導及至少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部分,且原告亦表明原處分為警告2次及前揭性別課程,此亦為系爭事件被告所為之處置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4頁、第356頁),依前揭說明,均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之「警告」及「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是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此類處分時,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將本件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裁判案由:性別平等教育法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