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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23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239號原 告 黎維田上列原告因土地徵收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台內法字第1140401338號訴願決定,以苗栗縣政府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至第5項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可知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原告如無上開同法第49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情形者,即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若未繳納裁判費,或未依同法第49條之1第5項規定釋明其符合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情形,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分別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後段及第49條之1第7項規定,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且未經准許訴訟救助者,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因土地徵收事件,不服內政部民國114年7月28日台內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以苗栗縣政府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因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4年8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21日寄存送達原告等情,有本院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164、167頁)。原告逾期迄今均未補繳及補正,復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本院案件查詢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頁)。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林 靜 雯法官 林 學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