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34號抗 告 人 陳平安
上列抗告人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本件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又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3月25日114年度訴字第34號裁定提
起抗告,屬「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因抗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逾期不補繳、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林 靜 雯法官 黃 司 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