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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34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343號民國115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璽傑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代 表 人 陳啓明訴訟代理人 陳次郎

翁允文上列當事人間因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114公審決字第00099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5年1月20日由林中興變更為陳啓明(見本院卷第75-99頁),茲據其新任代表人115年2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9-71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大里分駐所(下稱大里分駐所)警員,於114年6月23日已調任被告所屬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警員。被告審認原告於113年下半年(113年7月16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執行勤區訪查勤務時,未落實巡簽查巡合一電子巡邏箱,違反警察勤務區訪查作業規定,遂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規定,以114年3月5日中市警霧分人字第1140011391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其申誡2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以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規定作為懲

處法源,惟該條係屬概括性懲處條款,其適用之前提,仍須存在已明確、具體、可得遵循之職務行為規範。現行具法規命令性質之規定中,並未明文規定「警勤區訪查勤務期間,未完成電子巡邏箱巡簽即構成違規行為」,亦未將電子巡邏箱巡簽定位為不可調整、不可替代之核心職務內容。是以,本件係以內部行政要求、執行細節或宣導事項,搭配概括性懲處條款,逕對原告作成不利益處分,實質上已構成以抽象條款填補不明確義務內容,人民如無從預見其行為將受懲處,即難認懲處處分合法。被告僅主張以公文函發各單位及LINE群組宣導,惟未提出原告實際收受、簽認或完成教育訓練之證明,僅以內部宣導方式,尚不足以證明公務人員已明知並負有遵守特定執行細節之義務。

⒉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規定所稱「不遵規定執行職務」

,應係指對依法或依職權所定之明確勤務命令,具有可歸責之違反行為,尚非凡未完全符合行政機關內部期待之執行方式,即得逕予懲處。原告於系爭期間,確實在勤務時段內持續執行公務,僅係基於刑案偵辦之急迫性與不可中斷性,於警勤區訪查勤務時段內續行刑案處理,並未擅離職守,亦未拒絕執行警勤區訪查勤務之本旨。被告未區分「勤務方式之彈性調整」與「怠忽或拒不執行職務」之差異,即僅因未完成電子巡簽,即認定原告構成不遵規定,顯係對概括性懲處條款之不當擴張適用,已逾裁量界限。被告如未就個案勤務實際情形加以斟酌,而僅以形式上未符合內部作業要求即予懲處,屬裁量濫用。

⒊原告除須依規定編排每月16小時以上之警勤區訪查勤務

外,尚同時負擔大量刑案偵辦工作,包括證據蒐集、資料查詢、現場蒐證及製作筆錄等具高度即時性之任務。刑案偵辦於實務上具有不可中斷性,與固定時間、固定地點之電子巡邏箱巡簽要求,於同一勤務時段內已產生客觀衝突。被告明知原告勤務負荷沉重,卻未調整勤務編排或提供替代執行方式,反將因勤務設計失衡所生之結果全數歸責於原告,顯已超出合理期待可能性。於客觀上難以期待行為人同時履行衝突義務之情形下,仍認定其具可歸責之違規,難認符合比例原則。

⒋被告僅概括認定電子巡邏箱巡簽不需耗費大量時間,惟

未就原告實際勤區範圍、巡邏箱分布位置、交通距離及同時處理案件之急迫性進行任何具體調查。原處分未就個案事實詳加說明,而僅以抽象推論作為懲處依據,難認已盡理由說明義務。

⒌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作成復審決

定已逾法定期限,致原告長期處於法律關係不確定狀態,已違反行政程序法迅速及效率原則,雖非當然無效,仍屬整體合法性審查時應予斟酌之程序瑕疵。

㈡聲明:

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不論是有關巡簽電子巡邏箱之依據及被告作成原處分之

理由,均於相關規定有明文記載,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核心價值「可理解性」、「可預見性」及「可審查性」均無牴觸。原告雖主張未明文規定,然被告本次處分發動依據係原告113年下半年度(電子巡簽上線後)均未曾執行巡簽,且無正當長期無法執行巡簽之事由,難謂非執行公務不力。

⒉警勤區員警巡簽查巡合一電子巡邏箱明確規定於「警察

勤務區訪查作業規定」第5點,原告長期無正當事由未依規定按時巡簽,顯屬可歸責之事由,自得依同作業規定第28點引用警察人員獎懲標準核予懲處,實屬有據,非裁量濫用。員警擔服勤區查察(含家戶訪查)勤務,本應以勤查工作為優先,然為利員警偵辦刑案或優先處理其他具急迫性質之勤、業務,被告多採寬鬆認定,可責由警勤區員警自行調配勤查工作時段或經派出所主管核准後變更勤務。本件多次提及利用勤查時段偵辦刑案具「急迫性」與「不可中斷性」,然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如該時段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簿等)或於員警工作紀錄簿註記,且原告113年下半年又自行於勤區查察處理系統訪查腹案日誌表登輸47筆勤區查察工作,顯非長期可不依規定巡簽查巡合一電子巡邏箱之事由。被告審酌實際勤務運作情形,依據相關行政規則作出處分,非指原告僅違反機關內度作業要求即予懲處,尚無違反裁量濫用原則。

⒊原告113年擔服大里分駐所刑案專責人員屬實,惟若因偵

辦刑案無法執行勤區查察工作,依據警察勤務區訪查作業規定第9點規定,應優先報請單位主管變更勤務,或於員警工作紀錄簿登輸實際工作情形,惟原告113年未曾請求變更勤區查察勤務,又僅於員警工作紀錄簿登註1筆(12月8日及12月12日)未落實巡簽之事由,與原告所言勤查時段皆用於偵辦刑事案件顯有牴觸。大里分駐所7月18日、7月29日、8月29日、9月13日、10月21日、11月16日、11月28日、12月4日、12月8日及12月15日等10日勤務表,均已規劃偵辦刑案時段予原告,另編排勤區查察(含家戶訪查)工作有其犯罪預防、為民服務之目的,該時段在未變更勤務下仍應以勤查工作為優先,且巡簽兩處查巡合一電子巡邏箱無需耗費大量工作時間,難為原告長期未落實巡簽之正當事由,更無所謂同一時段要求原告擔服兩種以上勤務之情事。原處分發動依據係因臺中市審計處抽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中市警局)113年度1月至8月財政收支情形,發現被告有巡邏箱未見巡簽紀錄等缺失,復經被告防治組深入清查各警勤區113年下半年巡簽情形,始見原告之警勤區查巡合一電子巡邏箱並無異常,卻無正當事由未有巡簽紀錄,符合「執行公務不力,情節輕微」並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核予申誡2次處分,與「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衡平性原則」等3項「比例原則」之子原則均無扞格。

⒋原告所負責之勤區,二處查巡合一電子巡邏箱以巡邏汽

、機車繞巡一趟僅需約5分鐘。各勤區之查巡合一電子巡邏箱均係由勤區員警自行擇定轄內治安、交通或其他重要熱點,如未沿用前任勤區員警所擇地點亦可報請變更,然113年下半年原告均未就管轄勤區查巡合一巡簽方式或位置提出疑義及變更申請。又被告調閱原告113年下半年自行於勤查系統所登錄之「訪查腹案基本資料」,原告於113年7月18日至同年12月18日計規劃執行勤區訪查47次,雖查勤務分配表同期間編排勤查勤務僅41次,又扣除其在工作紀錄簿記載未偵辦刑案未能執行勤區查察,餘39次均查無原告電子巡簽紀錄,亦無偵處相關急迫案件之工作紀錄,是其未落實被告113年7月1日起全面實施電子巡簽系統辦理巡簽之要求,核有不遵規定行職務情事。被告均以具體客觀事實作為處分依據,難謂未經具體調查或構成理由不備。

⒌警察勤務區訪查作業規定第5點及第13點,均有明文揭示

警勤區員警執行勤區查察勤務時應按時巡簽勤區內擇定之巡邏簽章表,此行政規則自108年11月8日訂頒實施(112年9月25日修正),外勤同仁執行勤務時自應負有依法執行之義務。又被告為配合中市警局推動警察勤務系統電子化,於113年6月11日特發函所屬各分駐(派出)所,自同(113)年7月1日起停止紙本簽章,全面實施電子巡簽系統,並檢附電子巡簽使用手冊等供下載使用,此公文即具法律效力之約束性,對機關本身與收文者都具有強制力,被告亦有就電子巡簽實施方式、稽核等進行宣導與提醒,尚難認被告業務單位程序違法,且已善盡告知義務。有關保訓會作成復審決定之時間,由該會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9條規定為之,業經依法於時效內作成之決定,即有絕對約束當事人之效力,與「法律關係確定與否」尚無關聯,更難謂程序違法或瑕疵。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處分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規定,核予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原告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

見訴願卷第37-39頁)、被告防治組114年2月25日簽(見原處分卷第3-4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5頁)、復審決定(見本院卷第31-36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㈡原處分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規定,核予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為適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

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8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第23條規定:「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⑵警察法第3條規定:「(第1項)警察官制、官規、教

育、服制、勤務制度及其他全國性警察法制,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直轄市、縣(市)執行之。(第2項)有關直轄市警政、警衛及縣(市)警衛之實施事項,其立法及執行,應分屬於直轄市、縣(市)。」⑶(11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

規定:「本條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及警察法第3條規定制定之。」第2條規定:「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第3條規定:「(警察人員)本條例所稱警察人員,指依本條例任官、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第2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第3項)第1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⑷(96年3月21日公布)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2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第15條規定:「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⑸(110年7月30日修正)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

條第4項、第6項規定:「……(第4項)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第6項)各機關平時考核獎懲之記功(過)以下案件,考績委員會已就相同案情核議有案或已有明確獎懲標準者,得先行發布獎懲令,並於獎懲令發布後3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考績委員會不同意時,應依前2項程序變更之。受考人於收受獎懲令後,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⑹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條規定:「本規程依公務人員

考績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5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考績委員會委員之任期1年,期滿得連任。(第2項)考績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3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6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1人為主席。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者,得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1人代理會議主席。(第3項)考績委員會組成時,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3分之1。

但受考人任一性別比例未達3分之1,委員任一性別人數以委員總人數乘以該性別受考人占機關受考人比例計算,計算結果均予以進整,該性別受考人人數在20人以上者,至少2人。(第4項)第2項當然委員得由組織法規所定兼任人事主管人員擔任;指定委員得由機關首長就組織法規所定本機關兼任之副首長及一級單位主管指定之。(第5項)各主管機關已成立公務人員協會者,其考績委員會指定委員中應有1人為該協會之代表;其代表之指定應經該協會推薦本機關具協會會員身分者3人,由機關首長圈選之。但該協會拒絕推薦者,不在此限。(第6項)第2項委員,每滿4人應有2人由本機關受考人票選產生之。受考人得自行登記或經本職單位推薦為票選委員候選人。(第7項)前項票選委員之選舉,採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並得採分組、間接、通訊等票選方式行之,辦理票選作業人員應嚴守秘密;其採分組、間接方式票選時,應嚴守公平、公正原則。」第3條第1款規定:「考績委員會職掌如下:一、本機關職員及直屬機關首長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專案考績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第4條第1項規定:「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⑺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警察人員人

事條例第28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款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種類如下:……二、懲處:

申誡、記過、記大過。」第6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一、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公務不力,情節輕微。」第12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所列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規定,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⑻警察勤務條例第1條規定:「本條例依警察法第3條規

定制定之。」第2條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依本條例行之。」第11條第1款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一、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員警執行之,以家戶訪查方式,擔任犯罪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其家戶訪查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第12條第1項規定:「勤區查察為個別勤務,由警勤區員警專責擔任。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為共同勤務,由服勤人員按勤務分配表輪流交替互換實施之。」⑼警察勤務區訪查作業規定第1點規定:「內政部警政署

(以下簡稱本署)為規範警察勤務區(以下簡稱警勤區)員警執行警勤區訪查工作,特訂定本規定。」第5點第5款規定:「警勤區經營作為如下:……(五)擇定轄區治安、交通熱點、偏僻地區或重要地點,設置2處以上巡邏箱或電子巡邏箱,按時巡簽。」第13點第1款規定:「警勤區巡簽治安、交通重點方式如下:(一)繞巡警勤區治安要點及查簽巡邏簽章表;巡簽完畢後,與民眾聯絡互動,以暸解轄區人、事、地、物之動靜態狀況,蒐集治安資訊及進行犯罪預防工作。」第28點規定:「本規定獎懲未盡事項,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辦理。」⒉按人事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之平時獎懲之核定,

涉及高度屬人性之人格評價,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的決定,有判斷餘地,故行政法院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的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予以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的情形包括:⑴判斷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的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⑷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標準。⑸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而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⑹判斷是否違反法定的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的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權限。⑻判斷是否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的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權無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且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等事件有判斷餘地者,仍應受司法審查,惟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及平時考核懲處,主管長官應就部屬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能力等各方面,本於公平客觀之原則考核評量;而類此考評工作,因具有高度之屬人性,除其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機關主管對部屬考評之判斷,本院應予尊重。

⒊次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內

政部本於前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2條及第12條第1項規定,經核前開標準所訂懲罰種類,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明定之懲罰種類相同,「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公務不力」之懲罰事由及懲度,亦合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所揭示「警察人員職責繁重,應嚴肅法紀,迅獎有功,立懲不法」之立法目的(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上開規定尚無逾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被告自得援引為執法之依據。

⒋復按警察勤務條例第2條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依

本條例行之。」而該條例第11條第1款、第12條第1項規定即將勤區查察列為警察勤務方式,指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員警執行,以家戶訪查方式,擔任犯罪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且為個別勤務,由警勤區員警專責擔任,內政部並因此定有警察勤務區訪查作業規定。警察勤務區訪查作業規定第5點第5款規定:「警勤區經營作為如下:……(五)擇定轄區治安、交通熱點、偏僻地區或重要地點,設置2處以上巡邏箱或電子巡邏箱,按時巡簽。」第13點第1款規定:「警勤區巡簽治安、交通重點方式如下:(一)繞巡警勤區治安要點及查簽巡邏簽章表;巡簽完畢後,與民眾聯絡互動,以暸解轄區人、事、地、物之動靜態狀況,蒐集治安資訊及進行犯罪預防工作。」即警察於執行勤區查察時,應繞巡警勤區治安要點及按時查簽巡邏簽章表,巡簽完畢後再與民眾聯絡互動等以蒐集治安資訊及進行犯罪預防工作。查中市警局於113年6月4日以中市警防字第1130045103號函文所屬各分局:「……說明:一、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警政署)113年3月13日警署行字第1130079840號函頒『派出所勤務系統作業規定』辦理。二、警政署自111年起建置『電子巡簽系統』,經試辦後本局已於113年3月1日全面實施電子巡簽。為配合全面推動警察勤務系統電子化,接續推動警勤區查巡合一電子巡邏箱。三、依『警察勤務區訪查作業規定』第五點第(五)項-『警勤區應……設置二處巡邏箱或電子巡邏箱,按時巡簽』……。四、本局規劃辦理期程如下:……(三)第三階段:113年7月1日起,全面實施電子巡簽系統,停止紙本簽章。……」(見本院卷第151-152頁),被告於113年6月11日以中市警霧分防字第1130027920號函(下稱被告113年6月11日函)所屬各分駐(派出)所:「……說明:一、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警察局)113年6月4日中市警防字第1130045103號辦理。二、內政部警政署自111年起建置『電子巡簽系統』,經試辦後警察局已於113年3月1日全面實施電子巡簽。為配合全面推動警察勤務系統電子化,接續推動警勤區查巡合一電子巡邏箱,先行說明。三、本案辦理期程如下:……(三)第三階段:113年7月1日起,全面實施電子巡簽系統,停止紙本簽章。……」(見原處分卷第19-20頁)。被告於113年7月15日以LINE群組通知各分駐(派出)所,並請各所回覆建置情形,大里分駐所回覆已建置完成並正常運作(見原處分卷第21頁),被告防治組亦多次於聯合勤教及週報進行電子巡簽宣導(見原處分卷第22-29頁),大里分駐所於113年7月15日於該所LINE群組即轉傳被告宣導內容:「……有關本分局查巡合一電子巡邏箱案實施方式:……二、依據『警察勤務區訪查作業規定』,員警執行勤查勤務時應繞巡警勤區治安要點及查簽巡邏簽章表,以一勤務時段應至少巡簽一次為原則,若因公務未巡簽應登註於該時段工作紀錄簿備查。三、本組預計本週起實施線上及實地稽核請各所確實將NFC TAG黏貼至定位,……。」(見原處分卷第122頁),後亦有多次宣導紀錄(見原處分卷第123-129頁)。此有中市警局113年6月4日中市警防字第1130045103號函(見本院卷第151-152頁)、被告113年6月11日函(見原處分卷第19-20頁)、被告及大里分駐所宣導資料(見原處分卷第21-30、122-129頁)在卷可稽。可知,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全面實施電子巡簽系統,停止紙本簽章,被告所屬警察人員執行勤區查察勤務時,應按時繞巡警勤區治安要點,並使用電子巡簽系統進行巡簽,若因公務未巡簽應登註於該時段工作紀錄簿備查,前開事項被告及大里分駐所均多次進行宣導。

⒌本件被告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之組織及決議程序均屬適法:

經查,被告113年度之考績會委員11人(任期113年7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除當然委員為人事室主任1人外,票選委員4人,指定委員6人(見原處分卷第298頁);另被告因計有401人,受考人員計310人(扣除人事2人、會計2人、比照警佐5人、中市警局2人、交通警察大隊30人、刑事警察大隊47人、保安警察大隊3人),其中女性受考人占37人,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3項但書規定,被告受考人女性比例未達3分之1,而女性受考人人數在20人以上,被告考績會女性委員應置2人(見原處分卷第167-169頁),而被告113年度考績會委員男性8人、女性3人(見原處分卷第298頁)符合前開相關規定。被告114年3月28日113年度第11次考績會會議共7位委員出席,經全體出席委員同意並確認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312-314頁)。此有被告113年度考績會委員名冊(見原處分卷第298頁)、被告114年3月28日113年度第11次考績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單(見原處分卷第312-314頁)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於115年3月31日準備程序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111-112頁)。是被告113年度之考績會組成,及114年3月28日113年度第11次考績會會議決議程序均為適法,先予說明。

⒍經查,原告原係大里分駐所警員,負責該所第5警勤區(

見原處分卷第8頁、訴願卷第37-39頁)。被告為配合中市警局推動警察勤務系統電子化,以被告113年6月11日函文所屬各分駐(派出)所,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全面實施電子巡簽系統,停止紙本簽章,如前所述。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抽查中市警局113年度1月至8月財務收支情形,於抽查被告巡邏勤務辦理情形及警勤裝備管理情形時,發現巡邏箱有未見巡簽紀錄等缺失,中市警局爰以114年1月21日中市警行字第1140007533號函請各分局(大)隊查復(見原處分卷第130-131頁)。案經被告防治組調查後,發現原告於113年7月18日至同年12月18日規劃進行警勤區訪查共47次,惟大里分駐所所長於勤務分配表編排其同期間執行勤區查察勤務僅41次,又扣除其113年12月8日、同年月12日在工作紀錄表記載為偵辦刑案而未能執行勤區查察(見原處分卷第9-12頁),其餘之39次勤區查察訪查時段,均查無原告使用電子巡簽系統巡簽之紀錄(見訴願卷第44-45頁)。被告防治組爰以114年2月25日簽,就原告擔任大里分駐所第5勤區警員,於113年未落實巡簽查巡合一電子巡邏箱,違反警察勤務區訪查作業規定,建議予以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經被告前代表人同年月27日批准後(見原處分卷第3-7頁),被告遂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嗣因本件屬記過以下案件,已有明確獎懲標準,得先行發布獎懲令並於發布後3個月內提交考績會確認,被告於114年3月28日即提交考績會113年度第11次會議,經決議同意並確認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312-314頁)。此有原告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見訴願卷第37-39頁)、被告112年6月27日中市警霧分人字第1120027541號令(見原處分卷第8頁)、中市警局114年1月21日中市警行字第1140007533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30-131頁)、原告之訪查腹案基本資料(見原處分卷第9-11頁)、勤務系統電子巡邏箱巡簽紀錄截圖(見訴願卷第44-45頁)、大里分駐所勤務分配表(見原處分卷第31-92頁)、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原處分卷第94-95頁)、被告防治組114年2月25日簽(見原處分卷第3-4頁)、被告113年6月11日函(見原處分卷第19-20頁)、被告114年2月13日交辦單(見原處分卷第93頁)、被告114年3月28日考績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原處分卷第312-314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係以原告113年擔任大里分駐所第5勤區警員時,有未落實巡簽查巡合一電子巡邏箱,違反警察勤務區訪查作業規定,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

⒎雖原告主張現行規定並未明文「警勤區訪查勤務期間,

未完成電子巡邏箱巡簽即構成違規行為」,無從預見其行為將受懲處,且其於系爭期間,確實在勤務時段內持續執行公務,被告未區分「勤務方式之彈性調整」與「怠忽或拒不執行職務」之差異,僅因未完成電子巡簽,即認定原告構成不遵規定,顯係對概括性懲處條款之不當擴張適用,已逾裁量界限;被告僅以內部宣導方式,不足以證明原告已明知並負有遵守特定執行細節之義務;其同時有警勤區訪查勤務及刑案偵辦工作,被告未調整勤務編排或提供替代執行方式,反將因勤務設計失衡所生之結果全數歸責於原告,顯已超出合理期待可能性;原處分未就個案事實詳加說明,而僅以抽象推論作為懲處依據,難認已盡理由說明義務;保訓會作成復審決定已逾法定期限云云。惟查:

⑴依前開所述,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1款規定將勤區查

察列為警察勤務方式,內政部並因此定有警察勤務區訪查作業規定,該作業規定第5點第1款及第13點第1款規定均有「巡簽」之規定,第28點並明文:「本規定獎懲未盡事項,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辦理。」,而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全面實施電子巡簽系統,停止紙本簽章,被告所屬警察人員執行勤區查察勤務時,應按時繞巡警勤區治安要點,並使用電子巡簽系統進行巡簽,若因公務未巡簽應登註於該時段工作紀錄簿備查,前開事項被告及大里分駐所均多次進行宣導。是原告未完成電子巡邏箱巡簽本即為「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情形,警察勤務區訪查作業規定未對「未巡簽」有相關獎懲規定,被告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規定作為本件懲處依據核為適法。故原告主張現行規定未明文未完成電子巡簽為違法,無從預見其行為將受懲處,原處分係對概括性懲處條款之不當擴張適用,已逾裁量界限、有裁量濫用云云,均無理由。

⑵於本院115年3月31日準備程序,本院當庭詢問原告:

「(問:惟被告主張原告28處都沒有巡簽紀錄,如果原告有執行,為何不巡簽?)被告可調閱我的工作紀錄,很多時候我都是連續在偵辦刑案,且我人可能在別的縣市,不在轄區內,因為刑案偵辦是需要長時間蒐證的。(問:原處分卷第31-92頁,有多達半年時間,原告均無法執行勤區查察工作?均為前揭原因?)一、對,我都是一直在處理刑案。我不是不願意做工作紀錄,也不是不願意巡簽,是後來12月多時,分局防治組電話通知我,若無法巡簽可以做工作紀錄,所以我後來才做工作紀錄。二、我是113年12月8日後才知道要做工作紀錄,才開始填寫工作紀錄,在這之前我並沒有填寫工作紀錄,因為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109-110頁)、「(提示原處分卷第122-129頁LINE群組對話截圖予原告閱覽)這些我沒有印象。……(問:原告當時有無加入大里分駐所群組?)有,但上開內容我沒有印象。(問: 群組內的的訊息不會每個都看?)因為訊息太雜,有時候會漏掉。」(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又原告於113年8月20日工作紀錄簿登載:「【巡邏】一、時段內金融線巡邏。二、至大里路295號處理A2。三、處理分局交辦事項,執行林O錫拘票,未查獲。四、未巡簽。」(見本院卷第169頁)、113年8月21、29日、113年9月14日工作紀錄原告亦有因其他勤務「未巡簽」之相關紀錄(見本院卷第170、172、175頁),且原告113年7月16日至113年12月4日間工作紀錄除偵辦刑案外尚有備勤、巡邏等勤務項目(此指原告為記錄人之部分,見本院卷第161-194頁)。此有本院115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05-112頁)、大里分駐所113年7月16日至113年12月4日員警工作紀錄簿(見本院卷第161-194頁)在卷可稽。由前開卷證資料可知,原告於113年8月20日即曾於工作紀錄簿登載因其他勤務「未巡簽」,顯見原告自述113年12月8日後才知道若無法巡簽要做工作紀錄等語顯有不實,況大里分駐所113年7月15日於該所LINE群組轉傳被告宣導內容即有「若因公務未巡簽應登註於該時段工作紀錄簿備查」等語,原告身為警察人員,對於LINE工作群組之訊息本應時刻注意,自不能推以漏看訊息為不知情理由。

復依大里分駐所113年7月16日至113年12月4日間工作紀錄簿所載,原告除偵辦刑案外尚有備勤、巡邏等勤務項目,且為原告自行記錄,並非如原告所述一直在處理刑案工作與電子巡邏箱巡簽要求有勤務衝突之情形,前述顯為原告推諉之詞。故原告主張被告僅以內部宣導方式之不足,及被告將因勤務設計失衡所生之結果全數歸責於原告已超出合理期待可能性云云,均無理由。

⑶承前所述,被告所屬警察人員執行勤區查察勤務時,

本應按時繞巡警勤區治安要點,並使用電子巡簽系統進行巡簽,而原告於系爭期間均未有使用電子巡簽系統巡簽之紀錄,亦僅有若干日於工作紀錄簿記載因其他勤務未巡簽。原處分已敘明:「……三、獎懲事由:

擔任大里分駐所第5勤區113年未落實巡簽查巡合一電子巡邏箱,違反警察勤務區訪查作業規定(B06)。

四、法令依據: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見本院卷第15頁),此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稽,已足使原告知悉其「不遵規定執行職務」之事由,並無原告所述未盡理由說明義務情事。至保訓會作成復審決定之時間並未影響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與原處分之作成無涉,併予敘明。故原告主張原處分未就個案事實詳加說明,而僅以抽象推論作為懲處依據,難認已盡理由說明義務;保訓會作成復審決定已逾法定期限云云,均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均不足採。原告於系爭期間未落

實使用電子巡簽系統巡簽,核有不遵規定執行職務之情事。被告審酌原告違失情節,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及第12條規定,以原處分核予其申誡2次之懲處,於法有據,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郭書豪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裁判案由:懲處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