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347號原 告 中興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祁志雄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經法字第11417307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三、觀諸前揭各該規定之意旨,可知人民不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救濟,必須踐行前置之合法訴願程序,若逾法定不變期間始提起訴願者,其訴願即非合法,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㈠被告於作成民國107年4月26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963750號函
對原告命令解散(下稱原處分一)及107年6月4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968620號函廢止原告公司登記處分(下稱原處分二)後,係按當時原告所登記之公司代表人吳榮正及其住居所地即○○市○○區○○里○○路00○0號處所,交由郵政機構對原告為送達,而分別於107年5月4日、107年6月11日為寄存送達;原告則於114年9月3日提起訴願,經訴願受理機關認定原告對原處分一、二之訴願均逾法定期間,乃作成114年11月28日經法字第1141730727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二等情,有卷附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及其送達證書(分見原處分卷第13至15頁、第21至22頁、第69頁及73頁)、原告之訴願書(見訴願卷第2至7頁)、訴願決定書(見訴願卷第110至116頁)及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㈡觀諸上開事證,足認原告於107年受送達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
,迄114年9月3日始提起訴願,明顯逾法定期間,其訴願即屬不合法。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於被告107年間送達原處分一及二時之代表
人為吳榮正,其戶籍地址於85年10月1日即遷入○○市○○區○○里○○路00○0號,並辦理戶籍地址變更登記,被告未予查明,按錯誤地址為送達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不符合公司法第2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2項之規定,均不生合法送達效力云云。惟:
⒈按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
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8條之1規定:「主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無從送達者,改向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送達之;仍無從送達者,得以公告代之。」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經濟部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授權訂定發布之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七。」其中適用於「有限公司」之附表三「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所列應登記事項包括「6.股東姓名、地址變更」、「11.董事、臨時管理人地址變更」、「12.公司所在地變更」等項目,且登記時應提出「股東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董事或其他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影本及所有權證明文件影本」,其格式並均應依該一覽表「備註10」所示,使用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設立(變更)登記表辦理。而觀諸該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第1頁載有「公司名稱」、「公司所在地」、「資本總額」、「董事人數」、「本次增資之種類及金額」、「本次減資之金額」、「被合併公司資料明細」、「所營事業」等欄位,第2頁則為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其必須填載欄位計有編號、職稱、姓名或法人名稱、身分證號或法人統一編號、出資額、住所或居所或法人所在地等欄位等事項。足見有限公司關於董事、股東、其他負責人及嗣後有所變更時,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之資料,依法均屬「應登記事項」甚明。
⒉觀諸上開規定,可知我國公司法採登記制度,除設立登記
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故公司之設址或其代表人住所有變更者,自應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如未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及該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檢具申請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如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4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律將公司代表人住所列為應辦理事項,其規範目的在課予公司代表人必須對外公示對其送達相關公司業務文件之合法有效處所,俾主管機關或其他關係人得據以送達,則公司已辨竣代表人住所登記,主管機關就公司業務事項之文件按該登記地址對其為送達,於法即無不合。
⒊又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意旨,戶籍僅係基於特定目的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足見法律上之住居所,係指當事人主觀上有居住意思,且客觀上有居住事實之處所,至戶籍登記則僅係國家基於戶政管理需求(如人口統計、選舉、課稅)所設之規範,尚難僅以戶籍登記作為判定民眾居住在該處之唯一標準。換言之,若人民有長期居住在某處之事實,縱無設籍登記,亦不能否定其居住於該處之客觀事實;反之,縱使人民登記某處為其設籍處所,亦無法逕據之認定其實際上具有居住於該處之事實。⒋查本件原告於93年11月19日辦理公司地址、董事、股東之
變更登記,其變更登記之公司地址為「○○縣○○市○○里○○路00號0樓」;公司代表人為「吳榮正」及其住所為「○○縣○○鄉○○村○○路00○0號」,迄於被告送達原處分一及二時,並未再為變更登記等情,有卷附原告於93年11月19日辦理變更登記時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原告當時代表人吳榮正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見原處分卷第37至38頁及第33頁)、原告於94年3月23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報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處分卷第43至44頁)、原告自107年6月4日至113年8月19日於經濟部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訴願卷第87頁)等件影本可憑(分見原處分卷第37至38頁及第43至44頁),堪予認定。⒌次查被告作成原處分一及原處分後,分別於107年4月26日
及6月4日以原告當時代表人吳榮正為受送達人,按原告當時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市○○區○○里○○路00號0樓」及其代表人吳榮正住居所「○○市○○區○○里○○路00○0號」之地址,交由郵政機構對原告為送達;其中按原告公司地址送達部分,經郵局投遞後以「無此公司」、「遷移不明」為由退件,而按原告當時代表人吳榮正住居所送達部分,則經郵務人員以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分別於107年5月4日、107年6月11日寄存於高雄市永安郵局,並製作郵務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及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分見原處分卷第17頁、第19頁、第23頁、第25頁、第69頁及第73頁)可稽。
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作成原處分一、原處分二之後,
經按原告公司設址送達被退回後,改依當時公司登記之代表吳榮正之住所對其為送達,經完成寄存送達,於法並無不合,並不因吳榮正當時戶籍地址與登記之住所地不符,即影響其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以,原告以吳榮正之戶籍地址於被告送達時已辦理戶籍變更登記為由,憑以指摘被告未依原告之戶籍地址送達違法云云,自非可採。㈣原告雖復主張:被告對原告代表人吳榮正寄存送達原處分二
,有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之情形,其送達不合法云云。惟: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又行政程序法有關寄存送達之規定,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是應受送達之文書自寄存送達完畢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⒉依卷內被告所提出之原處分二送達證書(見原處分卷第19
頁)所載,郵務人員確分別於「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3處欄位內為勾選之情形,雖年代已久無從查考實際情形,但對照該欄位旁側已明顯蓋有寄存永安郵局之印戳,衡情郵務人員辦理本件寄存送達作業,確實有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該住居所門首,且將另1份則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擇一為之,僅因勾選失當致有重複勾選之情形,自無從徒憑上開勾選瑕疵,即謂其寄存送達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所為送達不生效力,方與事理相合。是以,原告憑此作業瑕疵指摘被告送達原處分二不合法云云,容欠允洽,不能採取。
㈤是故,被告對原告為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之寄存送達,核
與公司法及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無違,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有無領取該文書,均應分別自各該寄存送達日期即107年5月4日及107年6月11日發生合法送達效效力。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自107年5月4日及107年6月11日受合法送達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迄至114年9月3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期,自難認已踐行合法訴願程序,其經訴願駁回後,進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前開規定與說明,即有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之情形,且無從命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法官 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