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34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349號原 告 林慧娥被 告 南投縣南投市公所代 表 人 張嘉哲訴訟代理人 鍾韻儀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府行救字第11401205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4年12月2日114年度地訴字第106號裁定移送管轄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行政訴訟係以保障主觀公權利為其功能取向,以落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使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尋求公平審判的訴訟制度,而行政訴訟法第2條雖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特別明定外,均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然行政訴訟法第1條所揭櫫之立法宗旨既屬保障人民主觀權益之救濟程序,則除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所示法律有特別規定而例外有限開放之維護公益訴訟者外,行政訴訟法上其他訴訟種類,均以原告有主觀公權利受損害為前提,且以具體之公法上爭議事件為審判對象,方有提起訴訟,利用行政法院救濟其權利之訴訟權能。

三、人民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等事項,固得向主管機關陳情,然該條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主管機關就其陳情事項為一定作為或准駁之義務,觀諸行政程序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以,主管機關就人民之陳情意旨有所回覆時,對於陳情人民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並未發生損害,依同法第92條規定,核非屬行政處分,人民自無從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倘人民對於非屬行政處分者提起撤銷訴訟,則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坐落○○縣○○市○○街00巷0弄之巷道(下稱系爭巷道)為周圍24

位居民所共有,且於民國77年6月3日經地政單位登記為一般道路。由於該地長久以來為公眾所通行,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法律性質應為既成巷道。惟自113年間起,該地多次經人堆置雜物、沿排水溝邊緣構築竹籬圍牆,原告亦有向被告反映上情,被告則於114年4月9日會同相關單位至現場勘查,並認定所有人堆置之花盆、雜物違法佔用道路,應予清除,惟所構築之竹籬圍牆未設置於公共設施之水溝上,從而不予處置。原告不服,於收受被告114年4月18日投市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檢附之會勘紀錄(下稱系爭會勘紀錄)後,向南投縣政府提起訴願,惟經以不受理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依法提起本件訴訟。㈡系爭會勘紀錄係被告實地勘查後所作成,被告於議決中具體

要求所有人移除堆置之雜物,否則即依法清除,顯見系爭會議紀錄具有拘束他人之法律上效力,應為行政處分。然被告無法律上之依據,即認定所有人構築之竹籬圍牆未設置於公共設施之水溝上,從而不予處置,已影響原告自由通行既成巷道之權利,而屬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違法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系爭會勘紀錄僅係觀念通知而為不受理之決定,亦有違誤。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216頁):

⒈請求撤銷南投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114年10月16日府行救字第1140120546號函附訴願決定書之訴願不受理處分。

⒉請求撤銷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14年4月18日投市清字第 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114年4月9日會勘紀錄之「七、議決:

㈡本案址處竹籬圍牆,經現場判斷未設置於公共設施之水溝上,非屬道路範圍,故無占用道路情形,不予處置。」,並令南投市公所依法命施作人(繫案巷道2弄12號與14號住戶宋彩雲等人)限期予以拆除。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院判斷:㈠○○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中央機

關管理外之公共道路如下:一、依公路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縣道、鄉道。二、市區道路條例第二條規定之市區道路。三、既成道路。四、依本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認定之現有巷道。五、由主管或管理機關修築、改善及養護之道路。六、由其它機關、人民、團體自行修築並經主管或管理機關同意接管養護之道路。」第4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本府,縣道、鄉道管理機關為本府,其餘道路為各鄉(鎮、市)公所。」準此,系爭巷道之主管機關應為南投縣政府,被告則為管理機關。

㈡本件觀諸系爭函記載略以:「主旨:檢附『民眾陳情○○市○○里

○○街00巷0弄侵占公共排水溝涉違反○○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事件』會議紀錄及簽到表1份,敬請依會議議決辦理。說明:

依據本所114年3月31日投市清字第1140008195號函暨114年4月9日旨揭會勘議決辦理。……正本:林慧娥(陳情人)……」等語。而系爭函所檢附之系爭會勘紀錄則記載略以:「一、日期:114年4月9日。……五、會勘事項:民眾陳情○○市○○里○○街00巷0弄構築竹籬圍牆、雜物堆置侵占公共排水溝涉違反道路管理相關規定,本案涉及民眾財產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道路認定範圍權責事宜,邀集相關單位會勘釐清確認。……六、各會勘單位意見:……(二)竹籬及雜物所有人主張竹籬及堆置公共排水溝之雜物位於其土地所有權範圍內,並提供聲明書說明無影響公眾通行。七、議決:……(二)本案址處竹籬圍牆,經現場判斷未設置於公共設施之水溝上,非屬道路範圍,故無占用道路情形,不予處置。」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

㈢查原告起訴狀記載略以:……惟隔數日地主又於原處距排水側

溝邊緣,寬約10公分地面,沿側溝再構築竹籬圍牆,並將盆栽、雜物堆置於側排水溝上……經原告反映,南投市公所於114年4月9日會同有關單位勘察……等語(見本院地行庭卷第12頁);佐以依系爭會勘紀錄上述所載之會勘事項可知,本件係因原告認系爭巷道旁之2戶居民有沿側溝再構築竹籬圍牆,並將盆栽、雜物堆置於側排水溝上,影響該巷道居民進出,遂向被告提出陳情,被告方於114年4月9日至系爭巷道進行會勘,並作成會勘紀錄,並以系爭函回覆原告。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原告之陳情意旨所為之回覆,對於陳情之原告並未直接發生權利、義務取得、變更或喪失之法律效果,核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該系爭函之答覆亦欠缺公法上權益,原告不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其提起行政訴訟,係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之情形。

㈣再者,依系爭函所載之內容,可知系爭函係檢附該次會勘紀錄及簽到表,使收受系爭函之人知悉系爭巷道之會勘情形。

至關於系爭會勘紀錄記載略以:「……六、各會勘單位意見:

……(二)竹籬及雜物所有人主張竹籬及堆置公共排水溝之雜物位於其土地所有權範圍內,並提供聲明書說明無影響公眾通行。七、議決:……(二)本案址處竹籬圍牆,經現場判斷未設置於公共設施之水溝上,非屬道路範圍,故無占用道路情形,不予處置。」乙節,可知其係關於相關會勘單位人員於會勘系爭巷道後,所為之會勘議決事項之紀錄,核係經會勘系爭巷道後,基於會勘結果之事實,為形成會勘意見所為之意見表示,並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制效力存在。況系爭會勘紀錄議決欄所載「本案址處竹籬圍牆,經現場判斷未設置於公共設施之水溝上,非屬道路範圍」乙節,關於該竹籬圍牆設置之地點究屬於私人土地範圍或公共道路範圍,尚待系爭巷道之主管機關予以認定。則系爭函應僅屬單純之事實敘述,無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非行政處分,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核屬觀念通知。

㈤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訴請判命被告依法命施作人限期

予以拆除部分,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是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經核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聲請判命被告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其性質上屬於撤銷訴訟中,附帶行使請求除去違法行政處分執行結果之結果除去請求權。然原告本件提起撤銷訴訟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不備起訴要件,起訴不合法,已如前所述,故原告此部分附帶請求,即失所依附,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僅為陳情人,被告就其陳情意旨所為之回覆,對原告並未直接發生權利、義務取得、變更或喪失之法律效果,核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該系爭函之答覆欠缺公法上權益,不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且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函所檢附系爭會勘紀錄之「七、議決:㈡本案址處竹籬圍牆,經現場判斷未設置於公共設施之水溝上,非屬道路範圍,故無占用道路情形,不予處置。」,核屬單純事實敘述之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未予受理,要無不合。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本件提起之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既非合法,其於實體上提出之各項攻擊方法及舉證,本院自無庸為進一步審究,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裁判案由:陳情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