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35號原 告 陳彥賓上列原告因刑事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7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準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或未依規定於起訴狀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者,即有起訴不合書狀程式之違法,又按其情形可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㈠原告以「114年1月10日申請行政訴訟書狀」(本院民國114年
1月13日收文)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並聲請訴訟救助(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關於訴訟救助部分,前經本院以114年3月6日114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原告不服,乃提起抗告,然因未繳抗告費,經本院以114年4月24日114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駁回確定。
㈡復因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且聲明內容及起訴事項夾陳未予區分,就本件訴訟類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不明確,致本院無從經由各該書狀之整體觀察或解釋確定審判範圍。經本院以114年5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由本院囑託該監所長官於同年6月2日合法送達,有卷附該裁定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簡復表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0頁、第129頁)。惟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可憑(見本卷第133頁),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黃司熒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