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37號上 訴 人 李栢銘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間土地變更編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至第5項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
(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可知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無上開同法第49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情形者,即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又按當事人未依同法第49條之1第5項規定釋明其符合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情形,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依同法第49條之1第7項規定,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且未經准許訴訟救助者,其上訴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有未依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林 學 晴法官 陳 怡 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