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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3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30號民國115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寬原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 律師複 代 理人 施志遠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少輔 律師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鍾東錦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0697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民國113年5月14日府教學前字第1130102409號函(下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更行調查後,重行處分。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於114年6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經本院闡明後,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終身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或運用為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部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亦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5-136頁)。核其所為乃本於相同基礎事實,就原為未臻妥適之訴之聲明更正使符合法定程式,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苗栗縣私立維果幼兒園(下稱維果幼兒園)之教保相關人員,於園內教導幼生滑步車與直排輪課程(現已離職)。被告於113年1月11日接獲維果幼兒園通報,113年1月10日原告疑似於維果幼兒園廁所內,要求幼童(下稱甲生)閉上眼睛、張開嘴巴,甲生張開眼睛看到(並碰到)原告生殖器(下稱系爭行為;校安事件序號:2812030,下稱系爭性侵害事件)。經被告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認定委員會(下稱認定委員會)113年1月19日113年度第1次審查小組(下稱系爭審查小組)會議(下稱113年1月19日會議),決議受理系爭性侵害事件並組成3人調查小組(下稱系爭調查小組)。經系爭調查小組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確實有以生殖器碰觸甲生嘴唇之猥褻行為,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建議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幼照法)第23條第1項(應為第23條第2款)規定,應終止原告之進用契約或運用關係,且原告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系爭審查小組於113年4月8日113年度第6次審查小組會議(下稱113年4月8日會議)決議通過系爭調查報告,並提送認定委員會。被告認定委員會於113年4月18日第1次會議(下稱113年4月18日會議)認定原告系爭行為構成性侵害事件,建議依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應為第23條第2款)規定,應終止其進用契約或運用關係,且終身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或運用為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嗣被告依前開會議決議辦理,以原處分函知原告系爭行為構成性侵害事件,並給予終身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或運用為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之處分,並登載其資料於全國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資料庫。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訴願決定採信原處分以「本案未訪談A生,係因甲生母親

(下稱甲母)基於保護甲生之立場,不欲讓其他人(如A生家長)知悉本案」,顯然有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論理邏輯矛盾(不相關)之違法。讓關鍵證人A生之家長知悉、進而配合調查事實真相,不僅與甲母之保護意念如何無關,而且在教育子女之觀念上,更係正確教導子女以保護甲生及A生之重要方法之一。再者,如果A生所見真相如甲母所指述有違法行為存在,則更有必要讓A生家長知悉之必要,以利A生家長採取適當之教導及慰撫措施以導正A生見聞後之感受、理解。準此,甲母有何權利剝奪A生家長之權利?當然,最重要的是,被處分的人是原告,這是原告最重要自證清白的證據方法,法律上,豈可為甲母之利益而剝奪之。

⒉訴願決定採信原處分以「本案未訪談A生,係因甲母基於

保護甲生立場,……且不願讓甲生及A生再次回憶當時畫面」,更係與事實不符且不合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論理邏輯之詭辯。首先,甲生必須也事實上有依法為調查釐清事實真相之必要,甲生前後經甲生父母、被告社工及檢察官合計3次之調查式詢問及訪談,故訴願決定上開理由顯然係與事實不符之謊言。更何況,如上述,訪談或詢問A生與甲母個人主觀之保護觀念又何干。其次,就A生而言,論理邏輯上,A生所見若係如原告所陳,則A生回憶當時畫面,完全無害於己且有利於真相浮現;反之,若A生所見如甲母之指述,則如上述,應由其父母及社工介入教導、慰撫以導正其感受及觀念。論理邏輯上,都不應因甲母之個人觀念而拒絕讓A生就當時所目睹之事為詢問式訪談。

⒊訴願決定採認原處分以「A生未全程在現場,考量其在場

時間、視線角度等,經調查小組討論後決定依……現有證據認定」,亦分別有與事實不符及與經驗法則不符之違法。依監視器影片所示客觀事實,A生在場之時間恰為甲生與原告在廁所相處時間的「中段」,即在甲生進入廁所與原告同在36秒的「前段」之後,A生進入停留12秒加上走到廁所門口回望達18秒合計30秒之後,留下甲生與原告又同在廁所之「後段」22秒,亦即甲生與原告獨處之時程被A生中途打斷,切割成前段36秒及後段22秒。準此客觀事實,可證A生進入廁所在場時段是事發過程的中段,為關鍵之重要時段,訴願決定理由顯然與事實相左。再者,A生走出廁所又在門口回頭向內張望18秒,就此,由監視影片畫面及現場廁所照片,可以明確判定A生在門口回望所在位置,可清楚看見小朋友用洗手台右側、笫一間女廁全部、第二間女廁之左側及入門右側清潔用磁化大水缸的左側。而上開該等設施所圍繞之中間走道空間,正是原告在如廁後與甲生對話的地方,恰被A生目睹之事實。準此,訴願決定上開A生視角看不到事發過程的理由,顯然與客觀事實及經驗上依現場位置所得之判斷不符,自無可採。

⒋訴願決定採納原處分意見,認「……復有甲母、幼兒園導

師及負責人之陳述作為補強證據」,亦係分別有違反證據法則、及與證據事實結果不符之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甲母之證言在法律上屬傳聞證據,豈可再持之作為補強證據。何況維果幼兒園導師並未就事發過程為證述,又依照甲母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之證述,事發時第一時間孩子放學接上車在車上所言僅止於說「『看到』教練的雞雞」,並不是在後所說的碰到或吃到,事實尚明確。其次,甲母在苗栗地院之證述,復得證明甲生長期與父親共同洗澡、經常看見父親生殖器,以及甲生父母先後多次之詢問及教示已經導致原本快快樂樂的甲生心生恐懼致情緒不安,事實甚為明確,故甲生在父母再次詢問及教導後之證述,已受污染,不宜遽採。維果幼兒園負責人蔡主任之證述,因係第一時間調監視器,且立即與雙方當事人會談,又於隔天親自帶同關鍵證人A生到事發廁所內以演練式詢問A生之所見所聞,故其證述於本案實屬難得,原告不排斥其證據能力。惟據蔡主任所告知原告其配合被告調查之陳述內容,係A生並未見原處分所認定之事,而是單純看見甲生及原告分別陸續在洗手、談話及給糖果之事實,即其未有甲母所述之事,證述係有利於原告,原處分竟持之作為不利原告之認定依據,顯然亦有證據法則之違法。

⒌訴願決定未考量事發地點為放學時人來人往之處所,及

事發廁所為不分男女大小之開放空間,隨時有人進出等事實,則在大環境幾乎不可能從事重大性侵犯罪之場合,及有關鍵目睹證人A生在場,及蔡主任之調查證述及判斷等,足資合理懷疑有無原處分所認小空間內不法之事,大小環境綜合觀察判斷,確足生是否有原處分所認定之事之合理推翻的結果,依法自應予撤銷。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終身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或運用為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甲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向甲母表示其於當日直排

輪下課後,進入廁所,原告向甲生表示要給她糖果就眼睛閉起來,甲生眼睛睁開時,原告之生殖器有碰到甲生之嘴唇,甲生有嚇到等語,經甲母立即反應予該班教保員,而後負責人調閱廁所外部監視錄影畫面,確有原告於當日下午5時27分進入廁所,甲生於下午5時28分進入廁所,而後二人於下午5時30分先後步出廁所之情事,甲生之指述明確且真實。又甲生與原告原感情融洽,原無意談及原告有對其用生殖器觸碰嘴唇之情事,僅係在向甲生之胞姊炫耀獲得糖果時,不經意敘述上開經過,可見甲生並無故意捏造事情而構陷原告於罪之可能,陳述之情節確有存在已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且甲生平日陳述清晰,表達能力佳,於幼兒園幼幼班就讀至大班,園內教保員均從未聽聞甲生開過如此玩笑,有什麼就說什麼,不曾說謊或捏造不實,為甲生及其幼兒園導師、負責人所肯認,可佐甲生於案發當時不會無端杜撰,當認有該事件發生。參之甲生於案發當日立即反應予甲母,經甲生父母再次謹慎確認,甲生之陳述始終如一,甲生所述距離案發時間甚近,在在可佐甲生之指述可信度高,亦有甲母、幼兒園導師、負責人之陳述可佐,即足以認有甲生所述原告以生殖器觸碰甲生嘴唇之猥褻行為。

⒉又原告雖否認有以生殖器觸碰甲生嘴唇之行為,然就其

確實於廁所內與甲生碰面、有給甲生糖果等情境之陳述大抵與甲生之陳述相符。且原告對於系爭調查小組詢問為何選擇在廁所內給予糖果乙事,回以甲生不願意聽其解釋,其才拿出糖果稱糖果不是用來炫耀云云,有違常理。另原告亦自認甲生不會亂講話,可見甲生平日陳述具真實性,自無刻意捏造原告對其所為之事。原告對此雖稱或有可能是當天有其他幼兒尿濕褲子而致甲生有此聯想云云,然他名幼兒尿濕褲子,均無「雞雞」、「嘴唇觸碰」等詞句出現,殊難想像如何與案發情境有所聯結,此無非為原告之推諉辯詞。況一般幼兒如無遇到相當情境,自無可能描繪出有雞雞觸碰嘴唇之情境發生,種種事證均已可認定原告確實有命甲生眼睛閉上並以生殖器觸碰甲生嘴唇之猥褻行為。

⒊原告雖辯稱原處分未調查A生云云,惟A生充其量僅進入

數秒,而原告與甲生於廁所內獨處之時間長達36秒、22秒,為原告所自承,參之前開具體事證已足認定原告有趁無他人在場時對甲生為猥褻行為,自無再為調查A生之必要。至於原告稱甲母為傳聞證據云云,然甲母為第一時間獲知甲生陳述事發經過之人,對於甲生陳述時之情境、表情、感受及甲生平時表達能力極佳且之前不曾說過「雞雞」等,均屬足以補強甲生陳述之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況幼兒園教保員、負責人亦均陳述甲生日常不會說謊捏造、亦不曾聽聞甲生在園講到「雞雞」或與生殖器有關之詞句,亦屬補強證據;甚連原告亦自承甲生不會亂講話等語,無非在肯認甲生陳述具相當真實性,凡此種種,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均足堪認定原告確實對甲生為性侵害行為,自無容原告再為推諉卸責。

⒋又本件甲生及甲母事發後第一時間報警並提起刑事告訴

,已經苗栗地檢檢察官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57、3131號案),並經苗栗地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8號(下稱苗栗地院113侵訴1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地院判決)判處原告:「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4年」在案,足證系爭性侵害事件縱以刑事案件所採嚴格證明法則為標準,亦可認定原告有為猥褻行為甚明。參之原告於系爭性侵害事件發生前即有數起與未成年人性交而構成妨害性自主犯罪之刑事前案紀錄,顯見原告對於未成年人似有與性有關偏好,並有趁未成年人之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之際,對未成年人為性侵害行為之事實,則面對更為懵懂年幼、毫無反抗能力之幼童而言,國家更應負有保護義務,而應防堵類此狼師進入校園,被告身為主管機關,針對原告對甲生所涉犯之性侵害行為,依據幼照法第23條第2款規定,作成原處分,屬適法且有據。

⒌被告依法組成認定委員會及系爭審查小組,並由系爭調

查小組進行調查,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有判斷餘地。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有無對幼生為性侵害行為?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校安事件即時通報表(見外放卷

第53-54頁)、系爭審查小組113年1月19日會議紀錄及簽到單(見外放卷第23-27頁)、系爭調查報告(見外放卷第41-48頁)、系爭審查小組113年4月8日會議紀錄及簽到單(見外放卷第29-31頁)、認定委員會113年4月18日會議紀錄及簽到單(見外放卷第35-39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7-28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9-35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㈡原告有對幼生為性侵害行為,被告作成原處分為適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幼照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

及照顧之權利,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項)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幼兒:指2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指以下列方式對幼兒提供之服務:(一)居家式托育。(二)幼兒園。(三)社區互助式。(四)部落互助式。(五)職場互助式。三、教保服務機構:指以前款第2目至第5目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者。四、負責人:指教保服務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五、教保服務人員:指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六、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指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監察人及前2款以外,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人員。」第23條第2款規定:「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且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第30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疑似有第23條、第24條、第25條第1項各款及第1項情形後,應於2個工作日內,交由所設之委員會調查處理;另將調查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事件關係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第4項)前項委員會,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具兒童保護意識之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其他服務人員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其委員會組成、調查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第224條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24條之1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⑶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二、加害人:指觸犯前款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三、被害人:指遭受性侵害或疑似遭受性侵害之人。」⑷(112年2月27日發布)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

理辦法(下稱行為時調查處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3條第4項,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教保相關人員:指幼照法第3條第4款至第6款規定之下列教保服務機構人員:(一)負責人。(二)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三)教保服務人員。(四)前3目以外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以下簡稱其他服務人員)。二、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以下簡稱違法事件):指教保相關人員有下列各目規定情形之事件:(一)本條例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項,或幼照法第23條、第24條、第2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二)本條例第33條第1項及幼照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第3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違法事件之調查處理,應依本條例第33條第4項及幼照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設認定委員會;認定委員會置委員9人至19人,任期2年,期滿得續聘;委員均為無給職。(第2項)前項委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首長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聘(派)兼之,並指定1人為召集人及擔任會議主席: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二、具兒童保護意識之全國或地方教保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教師組織代表、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代表、其他服務人員代表。三、具兒童保護意識之法律、幼兒教育、心理、輔導、社會工作、兒童保護或兒童權利及其他相關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第3項)認定委員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2分之1。(第4項)認定委員會處理下列各款案件時,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原設立之認定委員會,增聘相關之學者專家擔任委員,不受第1項委員人數規定之限制:一、對幼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違法事件:增聘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相關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至少2人。二、對特殊教育幼兒之違法事件:增聘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或其他特殊教育專業人員至少2人。(第5項)為確保認定委員會委員具備認定違法事件之專業素養,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委員之教育訓練。」第4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由認定委員會委員中遴選5人組成審查小組,並依本辦法規定行使職權;審查小組應包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其中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合計,應至少2人。(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違法事件後,應即命教保服務機構先行保存與事件有關之證據、資料,以利調查進行;並得要求行為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以下併稱當事人)、教保服務機構、附設幼兒園之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物品,或作必要之說明。(第3項)審查小組審理案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當事人、檢舉人或其他相關之人,出席說明、陳述意見。」第6條規定:「(第1項)審查小組、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或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以下簡稱校事會議)組成調查小組時,應自人才庫遴選學者專家擔任委員。(第2項)前項調查小組應置委員若干人,其人數以3人或5人為原則,並應全部外聘;委員應包括幼教學者專家至少1人;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第3項)調查小組調查對幼兒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或對特殊教育幼兒之違法事件時,委員組成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對幼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違法事件:應包括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相關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至少1人。二、對特殊教育幼兒之違法事件:應包括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至少1人。(第4項)認定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審查小組、性平會或校事會議委員,不得兼任其審議處理案件之調查小組委員。」第9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檢舉、通報或以其他方式知悉違法事件後,應於2個工作日內交由審查小組開始審查是否受理,並定期向認定委員會報告。」第13條規定:「(第1項)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教師(以下簡稱附幼教師)以外之教保相關人員,疑似有違法事件者,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調查或認定事實:一、涉及本條例第12條第1款至第3款及幼照法第23條第1款: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確定判決確認事實。二、涉及本條例第12條第6款、第7款、第13條第2款、第3款,與幼照法第23條第4款、第5款及第24條第2款、第3款: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院判決或相關機關之裁罰處分確認事實。三、涉及第2條第2款第2目規定之違法事件,其違法情節輕微或違法事實單純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審查小組得直接派員調查,無須組成調查小組。四、前3款以外之情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審查小組依本辦法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第2項)審查小組就疑似有前項違法事件,認事實明確時,得不組成調查小組或派員調查,而逕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請認定委員會依第20條或第21條規定作成決議。」第15條規定:「(第1項)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視需要訪談下列人員:(一)當事人。(二)檢舉人。

(三)行為人以外之教保相關人員。(四)可能知悉案件之其他幼兒與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及其他相關人員。二、依前款規定通知當事人及檢舉人配合調查時,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調查目的、時間、地點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三、得請求教育、社政、警政、民政、衛生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受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四、就涉及調查之特殊專業、鑑定及其他相關事項,得諮詢其他機關、機構、法人、團體或專業人員。五、委員就當事人、檢舉人、證人或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基於調查之必要或公共利益之考量者,不在此限。六、調查小組應於組成後30日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30日,並應通知當事人、檢舉人及教保服務機構。(第2項)當事人、檢舉人、教保服務機構相關人員及前項第3款、第4款受邀協助調查、諮詢之人或單位,應配合調查,並提供相關文件、資料或陳述意見。(第3項)當事人或檢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調查,經調查小組通知限期配合調查,屆期仍未配合者,調查小組得不待其陳述,逕行作成調查報告。(第4項)第1項第5款規定保密義務,於參與處理調查案件之所有人員,準用之。」第16條規定:「(第1項)依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調查完成後,應製作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其設有調查小組者應依下列規定提送審議,審議時,調查小組得推派代表列席說明: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審查小組提送認定委員會。二、學校:提送性平會或校事會議審議。(第2項)前項調查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檢舉之案由,包括檢舉人之敘述。二、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三、當事人、檢舉人、證人與相關人員之陳述及答辯。四、相關物證之查驗。五、事實認定及理由。六、處理建議。」第18條規定:「認定委員會、教評會、性平會或校事會議之審議,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具體之證據,調查事實及判斷案件類型。二、必要時,得邀請當事人、行為人以外之教保相關人員、學者專家或有關機關(構)指派之人員,列席提供意見、報告或說明。」第19條規定:「認定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作成決議:一、教保服務人員有本條例第12條第8款、第9款或第11款、第13條第5款,其他服務人員有幼照法第23條第6款、第7款、第9款或第24條第5款規定情形之一:經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二、教保服務人員有本條例第12條第7款或第10款、第13條第3款或第4款,其他服務人員有幼照法第23條第5款、第8款、第24條第3款或第4款規定情形之一:經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審議通過。三、前2款以外之決議:經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審議通過。」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2目規定:「認定委員會審議之行為人為附幼教師、公務人員及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以外之教保相關人員者,應為下列決議:……三、涉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認定委員會應決議終身或1年至4年不得聘任、進用或運用,並於10日內依行政程序核准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函知教保服務機構予以解聘、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行為人為私人設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教保服務機構之設立許可:……

(二)幼照法第23條第2款、第6款、第7款、第9款違反行政罰以外規定、第10款、第24條第5款違反行政罰以外規定。」第23條規定:「認定委員會、性平會或教評會審議教保相關人員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裁處罰鍰之案件時,應通知行為人陳述意見。」⒉按依憲法第156條規定,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的基礎

,應實施保護兒童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的福利政策。而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於103年6月4日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其第2條明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的規定,具有國內法律的效力。依該公約前言宣示:「……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與協助……兒童因身心尚未成熟,因此其出生前與出生後均需獲得特別之保護及照顧,包括適當之法律保護。……」第6條規定:「(第1項)締約國承認兒童有與生俱來之生命權。(第2項)締約國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及發展。」第19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第37條(a)前段及(b)前段規定:「締約國應確保:(a)所有兒童均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之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

(b)不得非法或恣意剝奪任何兒童之自由。……」由上述憲法及兒童權利公約規定可知,兒童及少年除具有所有自然人所享的基本生存權外,基於兒童於社會延續上具有重要身分,且於身心發展上尚未成熟等特殊地位,尚應享有接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妥適完善照護,以免遭受任何形式的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處罰等不當對待的「受妥善照護權」。此一接受法定或意定照顧者妥善照護的權利,不僅與維護兒童個人主體性及人格整體發展密切相關,更屬維護兒童人性尊嚴所不可或缺,而為我國民主憲政價值所肯認。為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我國特別制定幼照法,以為規範(幼照法第1條第1項規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復按幼照法第3條規定,幼兒園係提供教保服務,以保障

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之機構,幼照法及依據該法第3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均係為規範幼兒園之教保服務內容,以為幼兒園實施教保服務之指引,教保相關人員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經查,原告未具教保服務資格,卻於維果幼兒園教授直排輪,依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2年4月26日臺教國署幼字第1120051690號函及教育部112年2月9日臺教授國字第1120001652號函意旨(見外放卷第137、139頁),歸屬為其他服務人員,而適用幼教法及行為時調查處理辦法規定,先行說明。

⒋經查,原告原係維果幼兒園之教保相關人員,於園內教

導幼生滑步車與直排輪課程(現已離職),被告於113年1月11日接獲維果幼兒園通報,113年1月10日原告疑似於維果幼兒園廁所內,要求甲生閉上眼睛、張開嘴巴,甲生張開眼睛看到原告生殖器等情(見原處分卷第5-6頁、外放卷第53-54頁)。被告系爭審查小組於113年1月19日會議決議受理系爭性侵害事件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見外放卷第23-27頁)。經系爭調查小組調查後作成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確實有以生殖器碰觸甲生嘴唇之猥褻行為,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建議依幼照法第23條第1項(應為第23條第2款)規定,應終止原告之進用契約或運用關係,且原告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見原處分卷第7-15頁、外放卷第41-48頁)。於系爭審查小組113年4月8日會議決議通過調查報告,並提送認定委員會(見外放卷第29-31頁)。被告認定委員會於113年4月18日會議認定原告系爭行為構成性侵害事件,建議依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應為第23條第2款)規定,應終止其進用契約或運用關係,且終身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或運用為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見外放卷第35-39頁)。嗣被告依前開會議決議辦理,以原處分函知原告系爭行為構成性侵害事件,並給予終身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或運用為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之處分,並登載其資料於全國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資料庫(見本院卷第27-28頁)。此有校安事件即時通報表(見外放卷第53-54頁)、系爭審查小組113年1月19日會議紀錄及簽到單(見外放卷第23-27頁)、系爭調查報告(見外放卷第41-48頁)、系爭審查小組113年4月8日會議紀錄及簽到單(見外放卷第29-31頁)、認定委員會113年4月18日會議紀錄及簽到單(見外放卷第35-39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7-28頁)在卷可稽。是本件認定委員會113年4月18日會議依系爭調查報告所認定事實,認定原告系爭行為構成性侵害事件,建議依幼照法第23條第2款規定予以原告處分之決議,被告並據以作成原處分。

⒌本件系爭審查小組、系爭調查小組及認定委員會之組成及決議程序為適法:

⑴系爭審查小組由認定委員會委員中5人組成審查小組,

分別為主管機關代表2人、學者專家2人,教師組織1人(見外放卷第13頁)。於113年1月19日會議,全數出席並決議同意受理系爭性侵害事件,並授權業務單位自「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學者專家人才庫名單」遴選3位委員組成調查小組(見外放卷第3-6頁)。系爭調查小組共3人,女性2人,男性1人,任一性別委員人數未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係被告自「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學者專家人才庫」遴選,分別為心理系講師、律師及幼保系助理教授,均非被告認定委員會及系爭審查小組委員(見原處分卷第7頁、外放卷第85頁),並於113年4月2日進行討論並完成系爭調查報告(見原處分卷第7-14頁)。於113年4月8日會議,共4人出席,決議通過系爭調查報告,並提送認定委員會(見外放卷第7-9頁)。此有系爭審查小組委員名單(見外放卷第13頁)、系爭審查小組113年1月19日會議紀錄及簽到單(見外放卷第23-27頁)、系爭審查小組113年4月8日會議紀錄及簽到單(見外放卷第29-31頁)在卷可稽。經核,系爭審查小組及系爭調查小組之組成及決議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⑵認定委員會由21位委員組成,男性11人、女性10人,

任一性別委員人數未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民間團體代表及專家學者人數為15人,未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其中2名委員為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相關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分別為亞洲大學心理學系副教授及吳鳳科技大學幼兒保育系助理教授;其中2名委員為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或其他特殊教育專業人員(見外放卷第11-12頁)。認定委員會於113年4月18日會議共15人出席,原告亦列席該次會議,並經出席委員全數審議通過認定原告系爭行為構成性侵害事件,建議依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應為第23條第2款)規定終止其進用契約或運用關係,且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見外放卷第35-39頁)。此有認定委員會委員名單(見外放卷第11-12頁)、認定委員會113年4月18日會議紀錄及簽到單(見外放卷第35-39頁)在卷可稽。經核,被告認定委員會之組成及113年4月18日會議決議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⑶前開部分未供閱覽卷證,業經本院於114年6月17日準

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見本院卷第137-138頁),此有本院114年6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140頁)。是本件系爭審查小組、系爭調查小組及認定委員會之組成及決議程序均為適法。

⒍原告有對幼生為性侵害行為,被告作成原處分為適法:

⑴按立法者就行政機關為行政調查或檢警調機關為刑事

偵查之程序進行,有因應各自所欲達成不同目的而為不同規範之立法形成空間。此觀立法者在前揭幼保法授權訂定之行為時調查處理辦法第13條(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教師以外之教保相關人員)、第14條(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教師)、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等規定中,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認定委員會所組成之審查小組調查處理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下稱違法事件)之程序,視需要訪談當事人、檢舉人及其他相關人員,通知當事人及檢舉人等人配合調查、請求他機關(構)協助;依具體之證據調查事實及判斷案件類型;調查報告內容包括當事人、檢舉人、證人與相關人員之陳述及答辯,及相關物證之查驗等事項即可。從而,立法者就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並無採取準用或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即可得知立法者無欲使此類幼兒照顧違法事件之調查程序、調查證據方法及證據法則等,採行如同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⑵經查,因系爭性侵害事件業經系爭地院刑事判決認定

原告所為係犯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屬性侵害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性侵害犯罪」(見本院卷第73-84頁),原告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高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56-172頁),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刑事卷證,查證屬實。且本院於114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苗栗地院113侵訴18號卷附之勘驗筆錄及附圖,可證明原告確實與甲生同時出現在廁所之情形:「苗栗地院勘驗案發當時廁所門口之監視錄影檔案,原告係於當日下午5時27分58秒進入廁所,甲女(即甲生)是5時28分34秒進入廁所,A女是5時29分10秒進入廁所,於5時29分22秒走出廁所,故而於甲女進入廁所內後、A女進入廁所前,原告與甲女有長達36秒之獨處時間」,兩造對上開勘驗結果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8頁)。復依苗栗地檢113年1月19日113他第52號案(113年度偵字第3131號)訊問筆錄所載:「【甲生部分】……(問:你有沒有跟你媽媽說你有看到教練的雞雞?)(點頭)有。(問:你為什麼會跟媽媽這樣說?)不知道。(問:你那時候有沒有去尿尿?)我要上廁所的時候,教練叫我過去,他給我糖果我就去尿尿。(問:他有沒有叫你把眼睛閉起來?)有。(問:眼睛張開後你看到什麼?)雞雞。(問:他穿長褲短褲?)長褲。(問:你有沒有看到她雞雞流出白色的東西?或其他的東西?)沒有。(問:你有沒有碰到他的雞雞?)嘴巴,只有碰到嘴唇而已。(問:有沒有塞到你的嘴巴裡面?)沒有,嘴唇碰到。(問:你是閉眼睛碰到?還是張開眼睛碰到?)閉著眼睛碰到。(問:雞雞是在嘴唇裡還是嘴唇上面?)嘴唇上面。(問:你張開眼睛後他就給你糖果嗎?)對。(問:給你糖果有沒有跟你說話?)沒有。(問:在廁所有沒有看到其他人?)沒有。(問:其他人在哪裡?)辦公室。(問:他穿什麼衣服褲子?)紅色衣服、黑色長褲。……(問:你說你後來才進去?)對。(問:進去以後呢?)教練就叫我過來【BH000-A113003(即甲生)用筆在照片三地板上畫圓圈表示】。(問:你走到哪裡?)我走到他站在的地方?(問:教練說什麼?)閉上眼睛張開嘴巴。(問:你有照做嗎?)有,有東西碰到我的上嘴唇。(問:你自己張開眼睛嗎?)我自己張開眼睛。(問:張開眼睛後妳看到什麼?)他的雞雞。(問:他有沒有穿褲子?)他穿長褲,我張開眼睛時,他褲子有脫下來。(問:你張開眼睛後有聞到什麼味道?)不好聞的味道。……(問:你張開眼睛後看到雞雞後,然後呢?)他給我糖果。(問:他給你什麼糖果?)一顆小小顆的糖果。(問:他給你糖果後有說話嗎?)沒有。(問:他有沒有說不要跟別人講?)有,他說不要告訴別人。(問:後來就離開廁所了,他有叫你先走嗎?)他叫我去辦公室坐著。(問:後來你有沒有上廁所?)我回家再上,那天沒有再去學校的廁所。……【甲母部分】(問:你知道的過程是什麼?)上星期三,我下班開車載著大女兒二女兒到小女兒的幼兒園接BH000-A113003下課,我看到BH000-A113003很開心從幼稚園出來,BH000-A113003告訴我他很開心拿出糖果放在手掌上給姐姐看,並說是教練給他糖果跟秘密,我有看到是方形透明包裝周圍有顏色,裡面的糖果是白色圓形。BH000-A113003很開心跟我說媽媽,很好笑欸,我吃到教練的雞雞了,我愣了一下,我問小女兒跟爸爸一樣的屌屌(客語)嗎?他說是。一回到我奶奶家,我就先打電話給BH000-A113003的班導師,請班導師幫我釐清事情狀況。我跟我先生就在吃飯繼續問他,他回答說教練請他眼睛閉上,嘴巴打開,碰到嘴唇後他眼睛就打開,她說看到教練的雞雞,我問他害怕嗎?他說有。我問他你知道他的形狀嗎?他馬上用手比一個圈圈。……」(見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31號卷第21-27頁)。此有苗栗地院勘驗筆錄(見苗栗地院113侵訴18號卷第238、240、242頁,本院外放於限閱證物袋)、苗栗地檢113年1月19日113他第52號案訊問筆錄(見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31號卷第21-27頁)在卷可稽。綜合前開卷證資料所示,系爭性侵害事件係發生於113年1月10日,苗栗地檢於113年1月19日即對甲生及甲母等人進行訊問,依甲生當時年紀(約5歲)及智識程度,甲生對事發記憶應仍為清楚,是該次訊問筆錄之陳述自為可採,且觀其於偵查中所述之用語顯屬稚嫩,童言童語,符合幼兒之用字遣詞習慣及認知,與其指述案發時5歲年齡之認知、溝通及表達能力相當,難認有何受成年人誘導、暗示、教唆之可能,況甲生年紀尚屬稚幼,應無性經驗及常識,倘非真實發生過、親身經歷使其記憶有所根本,實難任意杜撰上開猥褻情節或強行記憶,應無受他人指導而故為虛偽之可能,且依上開甲生及甲母陳述內容,甲生係因想跟姊姊們分享其有拿到原告所給的糖果一事,因而說出拿到糖果的原因,甲生並無虛構事實誣指原告之動機,且甲生對原告行為之指述及行為場景論述已達明確可認定有此行為發生,前後亦無矛盾之處,甲生論述應可採信。⑶又雖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調查小組未訪談A生;甲母之證

言在法律上屬傳聞證據,不可作為補強證據云云。惟依前開說明,立法者無欲使幼兒照顧違法事件之調查程序、調查證據方法及證據法則等,採行如同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依前開事發當時之監視錄影檔案已足以認定原告確實有將近36秒與甲生獨處之時間,於本院114年6月17日準備程序原告亦表示無意見,已如上述,縱使如原告自述扣除A生曾打斷原告與甲生單獨相處的時間尚有22秒,均足夠原告對甲生為系爭行為,是本件是否訪談A生並無礙於事實認定。而甲母係第一時間自甲生知悉關於系爭性侵害事件經過者,且其陳述內容與甲生所述亦無矛盾不合之處,自可採信。故原告前開主張均無理由。是依前開事證堪以認定原告於113年1月10日曾於維果幼兒園廁所內,有要求甲生閉上眼睛、張開嘴巴,並用生殖器碰觸甲生嘴唇之性侵害行為。

⑷復觀諸系爭高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吳寬

原為苗栗縣竹南鎮勇士運動教學聯盟派駐於苗栗縣頭份市某幼兒園(名稱、地址均詳卷)之直排輪教練,於每周三下午3時50分至5時30分固定至該幼兒園教學。民國113年1月10日下午5時28分許,吳寬原於該幼兒園之廁所內小便時,適代號BH000-A113003(……,於案發時就讀該幼兒園中班,下稱甲女)亦進入該廁所內,吳寬原明知甲女為年僅5歲之女童,對於性事尚屬懵懂無知,並無同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之意思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哄騙甲女將眼睛閉上,再將自己的陰莖觸碰甲女之上嘴唇,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甲女因感覺有物體觸碰其嘴唇而張開眼睛,遂看見吳寬原之陰莖,吳寬原隨即穿上褲子至洗手台洗手,而斯時就讀該幼兒園小班之A女亦進入廁所內洗手,吳寬原拿出1顆糖果給甲女,之後A女先行離開廁所,吳寬原即告知甲女不要告知他人給糖果之事,甲女隨後走出廁所,最後吳寬原亦步出廁所。嗣甲女之母代號BH000-A113003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女)駕車載大女兒代號BH000-A113003C(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C女)、二女兒前來該幼兒園接甲女下課,甲女上車後即告訴B女稱其很開心,拿出糖果放在手掌上給兩位姊姊看,並說是教練給的,其有看到、碰到教練的雞雞等語,B女因而得知上情。」(見本院卷第156-172頁,本院卷為遮隱版判決),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益證原告確有對甲生為性侵害行為甚明。是以,原告系爭行為業經系爭地院刑事判決及系爭高院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故原告確實有對甲生為性侵害行為。

⑸綜上,綜合卷證資料內容,系爭調查報告認定事實核

無違誤,從而,認定委員會113年4月18日會議依系爭調查報告所認定事實,認定原告系爭行為構成性侵害事件,建議依幼照法第23條第2款規定予以原告處分之決議,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函知原告系爭行為構成性侵害事件,並給予終身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或運用為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之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告對甲生確實有性

侵害行為,系爭審查小組、系爭調查小組及認定委員會之組成及決議程序均為適法,被告依認定委員會113年4月18日會議決議,作成原處分予以原告終身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或運用為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終身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或運用為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

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