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309號民國115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仙仁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鍾東錦訴訟代理人 林盈君獨立參加人 代號BH000-H114019
(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因○○○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衛部法字第11400215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獨立參加人代號BH000-H114019(下稱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原受僱擔任苗栗縣竹南鎮光明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稱
光明駕訓班)駕駛教練,因學員代號BH000-H114019成年女子即參加人於民國114年3月23日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警分局(下稱竹南警分局)提出申訴略以:原告利用坐在汽車副駕駛座位指導坐在駕駛座參加人練習駕駛汽車之機會,實施下列4次○○○行為(下稱系爭行為),使其感到不舒服及恐懼之情事:⒈於114年3月10日16時許,在參加人握汽車方向盤操作時,將左手搭在參加人右手掌背上包覆約3秒;⒉於同年月18日7時許,在參加人坐在駕駛座練習操作S型進退之際,從副駕駛座傾身向左靠近參加人身體以其左手臂及背部碰觸參加人胸部約5至10秒;⒊於同年月20日7時許,在參加人練習開車過程中以手部觸摸參加人頭部數秒;⒋於同年月21日7時許,在參加人開車練習直線加速時,從副駕駛座徒手拍打參加人右大腿1下。
㈡竹南警分局受理後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書,移送被告處
理。案經被告提報苗栗縣○○○防治審議會114年度第2次定期會會議審議決議本件○○○事件行為成立後,乃據以114年7月4日府社保字1140144476號函檢附第1140601號○○○申訴案決議書(下稱原處分)確認參加人申訴原告之○○○行為成立。因本案經參加人提出刑事告訴尚待偵查或審判結果,依○○○防治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暫停處理裁罰。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14年9月26日衛部法字第114002150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關於申訴指稱原告以手掌包覆參加人手掌操作汽車方向盤約3秒之行為部分:
⒈參加人所駕駛之練習車輛並無行車紀錄器或車內監視器可
證明完整事發經過,依原告印象,當時係因參加人剛開始練習駕車,操作方向盤偏移導致車輛將碰觸路緣石,原告為維護駕車安全,情急之下始以其手抓方向盤,以輔助剛開始學開車之參加人駕駛方向盤,可能有不慎碰到參加人的手,絕非故意以手包覆參加人手掌之行為。此觀參加人於本件刑事偵查程序中亦證稱:當日練習開車,車輛有稍微偏移等語,可知原告所陳應與事實相符。
⒉原告不慎觸碰參加人手部之行為,既發生於參加人在駕訓
班練習途中,且當時其所駕駛車輛偏移路面,有即將碰撞到路緣石之危險情況,原告一時出於情急,以手拉方向盤之方式進行輔助,且多數駕訓班教練在指導過程中,於學員駕駛即將發生危險時,均可能會有此拉方向盤、協助學員之輔助駕駛行為,可認原告之行為與阻止車輛撞上路緣石致人車損害結果,具有合理關聯性,且主觀上並無任何不法意涵,又○○○行為之認定,雖應考量參加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然仍須符合合理被害人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手部」本非身體隱私部位,不至於僅因手部短暫遭他人觸碰,於客觀上即認為已貶損個人人格尊嚴,或使其陷入敵意或受侮辱環境,而於主觀上有受到○○○之可能性。是以,縱原告於指導駕車過程中,有不慎觸碰參加人手部之行為,亦無從構成○○○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行為。
㈡關於申訴指稱原告在參加人開車練習S型進退時,從副駕駛座跨越中間傾身接觸參加人胸部約5至10秒之行為部分:
⒈依原告印象所及,參加人當時應係在練習手排車之S型開車
進退,因參加人當時表示其看不清楚倒退的路徑,原告為指導其辨識轉向目標,確認左後視鏡角方向,當時身體有向左傾向去查看左後視鏡,但不確定有無碰到參加人胸部。觀諸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陳明:參加人說看不清楚倒退的路徑,我有靠過去要看他的照後鏡,是要指導他,不曉得有無碰到他的胸部,當時是春天我記得蠻冷的衣服也穿很厚,絕對不是要故意碰她胸部等語;參加人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證稱:該日練習S型開車進退時,是剛開始練習,原告是要看左側照後鏡,我練的是手排車等語。可知原告於事發當時,是否曾因查看後視鏡,而有觸碰申訴人之胸部長達5至10秒之事實,已屬有疑,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細究原告上開證詞之內容,即以參加人單方之指述,率斷認定原告有接觸參加人胸部長達5至10秒之行為,顯未善盡調查及舉證之責任。且原告當時係因參加人表示不清楚倒退之路徑,為指導參加人辨識S型進退之轉向目標,而將上半身從副駕駛座傾向正駕駛座方向,以協助查看左後視鏡角度,於車內空間狹窄情況下,縱可能不慎接觸參加人之身體部位,亦非屬出於故意之○○○行為。
⒉原告於教學中如有不慎碰觸參加人胸部之行為,而對其構
成○○○行為,亦應斟酌原告當時主觀上係出於教學目的,而非惡意以違反參加人意願之方式,對其實施與性有關之行為。
㈢關於申訴原告在參加人練習開車過程中,以手部觸摸參加人頭部數秒之行為部分:
⒈依原告印象所及,當時並未以手部觸摸參加人頭部數秒,
而係因參加人駕駛車輛偏離路線,即將撞上路邊物品,為避免人車發生損害,情急之下,才輕拍參加人頭部一下進行提醒,該行為既係發生參加人於駕訓班練習駕車途中,且處於危險情況,原告一時情急,以輕拍其頭部之方式作為提醒,所為或許有失禮節,然尚難憑此即認該行為寓有性或性別之實質內涵。
⒉考量駕駛車輛為動態行為,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嚴重人車
或財物損壞,原告拍打參加人頭部進行提醒之行為,與阻止車輛撞上路邊,致人車發生危害之結果間,實具有合理關聯性。原告之行為係出於教學目的,主觀上並無任何不法意涵,且從客觀具體情狀予以綜合判斷,依社會一般通念,在駕訓班授課期間中,學員於駕駛行為有誤時,遭身旁教練輕拍頭部提醒,雖可能產生不愉快之感受,然考量頭部本非身體隱私部份,一般人處於相同背景、關係及環境下,未必均會有遭受○○○之感受,且衡酌當時情況危險,原告此行為亦具有合理原因,且未寓有性或性別之實質意涵,不能僅因參加人之主觀不舒服感受,即謂原告拍打頭部提醒之行為,構成○○○行為。
㈣關於申訴指稱原告在參加人開車練習直線加速時,從副駕駛座徒手拍打參加人右大腿1下之行為部分:
⒈事發當時,原告係在指導參加人練習手排車直線加速之駕
駛動作,因手排車於上坡加速或離合器操作不當,恐致車輛熄火或於上坡路段倒退致人車危險。原告過往教學中,習慣以手背輕拍學員大腿以示提醒,參加人當時駕車行經上坡路段,原告為提醒參加人行經上坡路段須加速,避免產生熄火或車輛倒退之危險,而以手背輕拍其大腿提醒加油,經參加人事後口頭向其表達行為不當,原告亦已於當下及課後對其致歉,後續課程中亦無其他不當行為,足證上開拍打腿部之行為,實係出於教學目的、求好心切下所為之提醒舉動,並非○○○之行為。
⒉觀諸參加人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證稱:當日那次練直線加
速車有變慢等語,堪認原告所陳與事實相符。而原告本件輕拍參加人腿部之行為,係發生於參加人練習駕車途中,且當時直線加速行經上坡路段,為免車輛熄火或倒退,原告求好心切,以手背輕拍其大腿之方式作為提醒,舉措雖有不妥,然考量駕駛車輛為動態行為,若於上坡時突然熄火或後退,極有可能造成嚴重人車或財物損壞,原告拍打參加人腿部提醒之行為,乃具有合理原因之舉措,自不構成○○○行為。考量原告之行為係出於教學目的,主觀上並無任何不法意涵,且從客觀具體情狀予以綜合判斷,依社會一般通念,學員駕駛行為有誤時,遭身旁教練輕拍腿部提醒,雖可能產生不愉快之感受,然考量腿部非身體隱私部份,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未必均會有遭受○○○之感受,且衡酌當時情況危險,原告此行為亦具有合理原因,且未寓有性或性別之實質意涵,不能僅因參加人之主觀不舒服感受,即謂原告拍打腿部提醒之行為,構成○○○行為等語。
㈤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參加人於114年3月23日向竹南警分局提出○○○申訴,陳稱於駕
訓班上課時,遭原告以指導為由,觸碰手、胸、頭及右大腿部位,使參加人感到不舒服及恐懼,致使其不願再到駕訓班上課。案經竹南警分局調查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書,移送被告辦理,嗣於經苗栗縣○○○防治審議會114年度第2次定期會審議決議,認定原告違失行為成立○○○。
㈡依照卷內資料參加人於警詢時陳稱原告為駕訓班指導教練,
並詳細指述上課期間遭原告○○○之事發經過如下:於114年3月10日16時許,原告在未告知參加人之情形下,以手掌包覆參加人手部操作方向盤;於114年3月18日7時許,參加人練習S型開車進退時,原告從副駕駛座跨越中央扶手放置區,以上半身接觸參加人胸部,時間5至10秒;於114年3月20日7時許,原告坐於副駕駛座,在參加人練習開車過程中,以手觸碰參加人頭部;於114年3月21日7時許參加人練習直線加速期間,原告徒手拍打參加人右大腿,參加人事發後覺得不舒服,且不願意再去駕訓班上課。復依雙方114年3月21日LINE截圖所示,參加人曾於114年3月19日口頭向原告表示拒絕身體接觸,並於114年3月21日至光明駕訓班提出投訴,駕訓班於114年3月24日完成投訴調查程序,並於學員訪談紀錄中就參加人所陳述之投訴事項載明「確有其事」,該紀錄亦經原告親自簽名確認,足證原告確實坦承有碰觸參加人手部、於課程中接觸參加人胸部,及徒手拍打參加人右大腿之舉。
㈢原告就系爭行為雖主張:其為維護駕車安全,情急之下以手
輔助方向盤當時可能有不慎碰到參加人的手;有可能係因指導駕車,而於教學中觸碰參加人胸部;觸碰參加人頭部係因提醒行車安全;過往教學習慣以手背輕拍學員提醒,當時參加人上坡路須加速,以手背輕拍學員大腿,實係出於教學目的、求好心切下所為之行為等語。惟授課時本可透過口頭方式指示路況、要求參加人放慢速度或提醒操作以完成教學目的,並無以手掌直接接觸參加人手部之必要,其行為已逾越教學所需之界限。再者,胸部屬敏感且具隱私性之身體部位,非屬任何駕駛教學情境中所必要接觸之範圍,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不得已情狀足證其行為具合理性,依一般社會通念,非親密關係之成人間接觸胸部,足使一般人感受冒犯不安,其行為顯屬不當。又依一般社會通念,觸碰成人頭部係帶有親暱、界線侵犯意味之行為,於師生或教學關係中並非合宜,且於教學過程,原告應可採口頭方式提醒參加人,並無以手觸碰頭部之必要;且依一般社交禮俗,大腿屬高度親密且具有身體界線之部位,拍打他人大腿之行為屬高度親密且逾越界線之身體接觸,並非屬教學情境中可被合理容許之行為,無從排除其行為本質上之不當性。
㈣原告多次對參加人進行肢體接觸,均非屬教學上合理且必要
之行為,實務上於教學領域之○○○認定,不當肢體接觸本身即有可能構成○○○行為,而本件於駕訓班教學情境,係屬於職業訓練或提供服務之範疇,教練與學員間具權力不對等特性,在參加人已明確表達對肢體接觸之不適與拒絕,原告仍執意進行接觸,致參加人身體自主權遭受侵害,自已逾越合理教學之必要範圍,行為分際失當,符合○○○防治法所規範之不當性別相關行為。且參加人更於後續填寫學員投訴訪談紀錄表時,表示不願再至駕訓班上課,足見其已感受到明顯不適與恐懼,且破壞參加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是以,原告系爭行為符合○○○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等語。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㈠本件原告對我有4次碰摸行為,第1次是原告坐在我右邊,以
手掌直接碰觸我的手掌;第2次是原告以整個上半身越過中間線,左手臂及背部均有碰觸到我的右胸;第3次是開車的過程中我坐在駕駛座上,原告以左手摸我的頭部,觸摸位置比較偏後腦勺;第4次是我練習直線加速,原告用左手拍我的右大腿處,我在原告碰觸我大腿時,我當下已告訴原告感受非常不舒服,有LINE截圖可證。
㈡駕訓班對學員應該都會有相對應的保護措施,原告主張所有
行為都是為了教學目的,但應該有更好的處理方式,而不是直接碰觸學員。原告第1次碰觸我的手掌行為,係在我於114年3月左右加入駕訓班後之第1週時;第2週後就接續碰觸其他肢體部分,我覺得不舒服就中途結束,不再繼續學習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前提事實:
竹南警分局受理參加人對原告提出之○○○事件申訴案件,經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書,案移被告提報苗栗縣○○○防治審議會114年度第2次定期會會議審議決議後,被告作成原處分確認參加人申訴原告之○○○行為成立,原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等情,有卷附○○○事件申訴書、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書○○○申訴案件,堪予認定。㈡按○○○防治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防治○○○及保護被害人之
權益,特制定本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防治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各該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辦理:……
三、調查、調解、審議○○○案件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款規定:「(第1項)○○○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得依下列規定提出申訴:
一、屬權勢○○○以外之○○○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2年內提出申訴。……(第3項)前2項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依下列規定提出:……三、申訴時行為人不明或為前2款以外之人:向○○○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提出。」第15條第1項、第4項:「(第1項)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4項)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及警察機關為第1項調查及審議會為第2項調查,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條第4項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後,應提報審議會審議;審議會審議認有必要者,得依前條第2項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重行調查後再行審議。……(第3項)○○○申訴案件經審議會審議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該申訴案件調查結果之決定,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訴人、行為人、原移送單位及第14條第3項第2款所定行為人之所屬單位。(第4項)申訴人及行為人對於前項調查結果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第27條第2項規定:「對他人為權勢○○○以外之○○○,經申訴調查成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言詞、行為、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之。」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系爭行為非屬○○○行為,被告作成原處分確認原告成立○○○行為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
⒈查原告原擔任光明駕訓班之汽車駕駛教練,利用坐在副駕
駛座指導參加人練習駕駛汽車之機會,先於114年3月10日16時許,在參加人手握方向盤操作時,以左手搭在參加人右手掌背上包覆約3秒;繼於同年月18日7時許,在參加人坐在駕駛座練習操作S型進退之際,從副駕駛座傾身向左靠近參加人身體以其左手臂及背部碰觸參加人胸部約5至10秒;再於同年月20日7時許,在參加人練習開車過程中以手部觸摸參加人頭部數秒;又於同年月21日7時許,在參加人開車練習直線加速時,徒手拍打參加人右大腿1下,參加人因原告接連不斷4次碰觸其身體之行為,而感到不舒服及恐懼,乃於114年3月21日向光明駕訓班投訴後,即未待學程期滿即行結束學習,並於同年月23日向竹南警分局提出申訴等情,已據參加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3至154頁),經核與參加人向光明駕訓班投訴指述內容、向竹南警分局申訴及接受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所述情節相一致,有卷附學員投訴訪談紀錄(見訴願卷第119頁)、申訴書(見訴願卷第105頁),警製詢問紀錄(見訴願卷第97至100頁)及檢察官偵訊筆錄(併卷外放偵查卷宗第78至79頁)可按。再觀諸參加人與原告間於114年3月21日之LINE通訊平台對話紀錄內容(見訴願卷第118頁),可見原告自開始指導參加人駕駛汽車起,確曾多次碰觸參加人身體令其感到不舒服,經參加人口頭明示拒絕後,原告仍於114年3月21日拍打參加人大腿1下,參加人始於當日提出投訴至明。審酌參加人敘述原告實施系爭行為之情事具體明確,脈絡清楚完整,未見有破綻或矛盾之處,具客觀合理性,顯係出於親身經歷,非屬虛構杜撰,當認信實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其對參加人施予系爭行為係出於「教學目的」
或「習慣」,並非觸摸參加人身體之隱私部位云云,且於114年3月29日警詢時陳稱:因為參加人當時初次練車,惟恐發生意外,所以想幫助她操控方向盤,就以手掌包覆到學生的手去操作方向盤,當時是不小心的;參加人練習車輛為手排車,因為當時看不見左邊後照鏡,所以才上半身跨越中間扶手去看左邊後照鏡來指導她,就只是隔衣服碰到,大約2秒左右而已,不是故意靠近她;我不清楚有無摸參加人頭的行為;我確實有徒手拍參加人右大腿1下,提醒她要加速,不知道她當時反應那麼大,所以才說是開玩笑的,不是有意的;我當時以上半身碰觸到參加人胸部時,她沒有反抗,只是說她很不舒服;當時拍打參加人右大腿時,她也沒有反抗等情(見併卷外放偵查卷宗第47至48頁),資為不成立○○○行為之論據。
⒊惟依照○○○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意旨,可知舉凡對
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性侵害犯罪以外行為,有損害相對人之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等情形,無論行為人以明示或暗示方式,亦不分其行為態樣係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其他方法,皆屬○○○行為。
⒋再者,對照○○○防治法第25條:「意圖○○○,乘人不及抗拒
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與前引同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內容,足見二者規範之○○○行為,無論主觀上或客觀上之要件均非一致。且依據行政罰法第1條及第7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行政罰之主要目的在於維持行政秩序,達成有效行政管制,與刑事制裁不同,故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其處罰非以故意行為為限,且除有特別規定以刑事犯罪為成立要件外,彼此要件成立與否互不生影響。故行為人之行為雖不構成○○○防治法第25條之○○○罪要件,但不妨礙其成立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
⒌準此以論,審酌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
係、言詞、行為、認知等具體事實,若行為人碰觸相對人肢體之行為,欠缺正當性,按社會一般通念為合理評價,在客觀上已足以貶損相對人之人格尊嚴,或使其陷入敵意或受侮辱環境者,相對人在法律上並無容忍義務,其心理上產生被○○○感受,具有正常合理性,即成立○○○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
⒍本件綜觀原告之系爭行為,無論其伸手搭在參加人右手掌
背上、觸摸頭部、拍打大腿或傾身碰觸胸部,均難認係屬汽車教練指導學員駕車之正當行為,且無任何事證足認原告對參加人實施系爭行為在教學上具有必要性,又審酌原告在隨車指導參加人練習駕車約10日左右,即先後4次碰觸其肢體,於參加人明示不歡迎時,復回稱開玩笑之後,仍未能自制又拍打其大腿,因此造成參加人感受非常不舒服、恐懼,不得已中止駕訓班課程,要求駕訓班辦理退費(分見訴願卷第118頁及130頁)等具體事實,堪認為原告之系爭行為在客觀上不具正當性與合理性,已足以貶損參加人之人格尊嚴,使其陷入敵意或受侮辱環境,且參加人主觀上感受不舒服及畏怖,符合一般社會正常通念,非屬非理性之個別特殊感受,自該當○○○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要件。
⒎此外,參加人就原告之系爭行為提起○○○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告訴案件,雖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不該當於○○○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附卷該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99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然檢察機關經行使偵查權結果,雖認定原告不該當○○○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罪行為及犯意,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仍不影響原告成立○○○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
㈣是故,原告對參加人實施系爭行為,該當於前引○○○防治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要件,被告作成原處分確認參加人申訴原告之○○○行為成立,核無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評價行為失當之情形,自屬適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被告另外作成114年10月15日府社保字第1140220598號裁處書對原告裁處15萬元罰鍰部分(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應由原告循序提起訴願,始得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不在本件判決範圍,併此指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林 學 晴法官 陳 怡 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