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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3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31號民國114年8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永泰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 律師被 告 苗栗縣頭份市公所代 表 人 羅雪珠訴訟代理人 鄭嘉棋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113年苗府訴字第1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委託代理人徐福星,檢附申請書、推舉書、沿革、土地清冊、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等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核發「萬善會」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告審認上揭申報資料,與112年6月5日申請案所附文件並無不同,且112年6月5日申請案經被告書面審查結果,因無法判定林台是否為「萬善會」之設立人,以及○○縣○○市○○段696、696-1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否係林台為祭祀祖先林仕忠而捐助設立,從而無法據以認定「萬善會」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並經被告以112年8月25日頭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補正及同年11月2日頭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申請在案,本件被告審認有關核發「萬善會」派下員全員證明書一案,經與歷來申請案附資料查對比較,仍無足資認定「萬善會」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規定,以113年8月8日頭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申請。

二、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起訴意旨略以:

(一)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1條、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3條、第50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等規定,及參照該條例立法總明,祭祀公業之設立包括享祀人(祖先)、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之財產,乃結合「人」及「財產」之組織體。祭祀公業條例設立祭祀公業申報及登記制度,於土地利用面向而言,在於清理地籍,並解決原土地登記及財產處分運用之難題。是祭祀公業之申報,自應提出該祭祀公業沿革、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派下現員名冊及原始規約供主管機關為書面審查,亦即主管機關就祭祀公業申報所提出文件,以書面觀之,其形式及內容須與申報事項(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相符合,亦能為合於邏輯及經驗之說明,並得以此為基礎,納為祭祀公業法人之監督、管理,是申報人應就上開祭祀公業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之重要事項,提供正確資料或為完全陳述,俾使主管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書面審查之結果得以作成合法之行政處分者。而對於該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該條例第56條許以準用上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則申報人自亦應就該團體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之重要事項,提供正確資料或為完全陳述。

(二)由土地登記謄本可知「林台」係萬善會之當時管理者,原告已依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規定申請,被告竟以無法認定「萬善會」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而駁回,顯屬違法。況若非祭祀公業,該萬善會係何性質?被告違反誠信原則,未注意原告有利之情形,且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亦未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更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三)本件尚有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以下之異議機制,依內政部97年6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逕為駁回,致土地無法為後續之處理,亦非該條例立法理由之意旨。

二、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113年7月10日之申請,作成核發萬善會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意旨略以:

(一)依內政部81年10月6日(81)台內民字第8189007號函釋:「有關認定是否為祭祀公業,得以其(一)是否為祭祀祖先設立,

(二)是否有享祀人,(三)是否有設立人或派下,(四)是否有獨立財產之存在,作為認定之依據,而由申報人提具證明資料憑辦。」另徵諸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規定明文界定,公所就該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申報所檢附文件審查內容為「書面審查」,易言之,就祭祀公業申報提出之文件,以書面觀之,必須能合於邏輯及經驗地說明其申報事項,而得此為基礎,將之納入法人管理;苟未能滿足於此層次之審查,即應命其補正,未能補正者,予以駁回。

(二)原告主張祭祀公業萬善會,乃原告先祖十三世林洪於清朝嘉慶年間渡海來台後,與張姓、黃姓先祖開墾東興庄埔地成功後,將東興庄又四分又二分田埔地保留作為祭祀祖先之「蒸嘗」財產部分:

1、依原告立鬮書所述,黃廷珍、林仕忠、張德壽3人等各先祖墾闢東興庄又四分又二分田埔地。林仕忠立鬮得「四份業主公業萬善會蒸嘗田1份」,然立鬮書並未明確載明土地範圍,故萬善會蒸嘗田土地與原告所附不動產清冊仁愛段696、696-1地號等2筆土地間關係為何?原告無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更詳盡的說明。

2、原告所提萬善會不動產清冊所列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台帳及土地登記簿資料供被告審查,仁愛段696地號重測前為田寮段99號,109年6月16日因分割增加696-1地號,此筆土地於明治年間即以萬善祀名義登記,於明治39年(西元1906年)始變更登記為萬善會,大正7年(西元1918年)管理人始變更為林台,且於林台為萬善會之管理人前,萬善祀尚有管理人數人。原告雖提出上揭立鬮書,但林台為系爭土地管理人,仍無法說明系爭土地係原告所稱設立人林台所捐助之財產,亦無法說明萬善會是由該設立人林台捐助財產而設立之祭祀公業,原告逕依上開土地登記資料,即推論管理人林台為「萬善會」設立人,而申請核發「萬善會」派下全員證明書,顯有疑義。

3、依原告所提之沿革所載,「萬善會」設立人為林台,享祀人為林仕忠,然原告所提立鬮書,所立時間為同治3年正月(西元1864年),立合約字人為林仕忠,由林仕忠鬮分得「四份業主公業萬善會蒸嘗田1份」,則林仕忠於鬮分得蒸嘗田時,以自己為享祀人而設立萬善會,即生萬善會究為祭祀自己抑或係祭祀祖先之疑義,此與祭祀公業設立以祭祀祖先之性質不合。故由原告提供之沿革,和其所檢附之證明文件之間仍存有矛盾、不符合邏輯之事實存在。

(三)原告於113年7月10日委託代理人徐福星向被告申請核發「萬善會」派下全員證明書案,經被告書面審查,與112年6月5日申請案所附文件並無不同;又112年6月5日申請案經被告書面審查結果,因無法判定林台是否為「萬善會」之設立人,以及仁愛段696、696-1地號等2筆土地是否係林台為祭祀祖先林仕忠而捐助設立,從而無法據以認定「萬善會」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被告業以112年8月25日函通知補正,及以112年11月2日函駁回申請在案。另有關核發「萬善會」派下員全員證明書一案,業經原告多次申請及補正,皆未能符合規定,被告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原告112年6月5日申請書及檢附立鬮書、推舉書、沿革、土地清冊、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本院卷(下同)第90-91、第106-121頁)、被告112年8月25日頭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補正函(第103-105頁)、原告112年9月20日補正書(第126-129頁)、被告112年11月2日頭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駁回函(第123-125頁)。

(二)原告113年7月申請書及檢附立鬮書、推舉書、沿革、土地清冊、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第64-101頁)、原處分函(第61-63頁)、訴願決定書(第27-40頁)。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院相關裁判:

(一)祭祀公業條例

1、第3條:「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二、設立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三、享祀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四、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其分類如下:(一)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二)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五、派下權: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六、派下員大會:由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現員組成,以議決規約、業務計畫、預算、決算、財產處分、設定負擔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

2、第4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第2項)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第3項)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

3、第6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第2項)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

4、第8條:「(第1項)第6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二、沿革。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四、派下全員系統表。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六、派下現員名冊。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第2項)前項第5款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指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但經戶政機關查明無該派下員戶籍資料者,免附。」

5、第10條第1項:「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

6、第56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經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財團法人祭祀公業,亦同。」

(二)祭祀公業及其派下員之認定:

1、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祭祀公業並無統一之名稱,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並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與事實,經申報人舉證者,例如土地登記簿以公業、祖嘗、嘗、祖公烝、百世祀業、公田、大公田、公山等名義登記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可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因祭祀公業並無統一之名稱,故以不同名稱登記之不動產,如依其登記形式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足以勾稽為同一主體祭祀公業所有,行政機關可據以辦理申報及登記,惟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必須申報人舉證證明其實質上係供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置,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主管機關始得據以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倘不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自不得援此辦理。又依上開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公所就祭祀公業申報所檢附之文件,係採「書面審查」,因此,祭祀公業申報提出之文件,以書面觀之,須能合於邏輯及經驗地說明其申報事項,而得以此為基礎,納入法人管理;如未能滿足於此層次之審查,公所應命其補正,未能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1號判決理由五、(一)參照)。

2、臺灣之祭祀公業因設立時代久遠、族譜闕如、派下及相關權利認定不易,致土地資源無法有效利用,為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並促進土地利用及增進公共利益之旨,乃有祭祀公業條例(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之制定。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至第5款之立法定義,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足見祭祀公業之設立以享祀人、設立人、獨立財產為其要件。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之認定,並非徒以有無奉祀享祀人之事實為唯一判定基準,尚須審究列報之派下全員是否為設立人或享有繼承派下權地位之人,縱為享祀者之後裔,非當然取得派下權。故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應僅限於設立人及依祭祀公業規約或上開祭祀公業條例所定之繼承人為限,不能僅因係享祀人之後代即逕推認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又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正確與否牽涉派下全員範圍之認定,如依申報檢附文件資料內容尚不足以釋明該祭祀公業確為申報人祖先捐助財產所設立者,即不能認其申報與所附文件相符,公所自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命其補正,苟未能遵期補正者,即無法逕依其申報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再祭祀公業管理人與設立人係屬不同概念,管理人本人或其前代祖先並非當然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故祭祀公業之土地管理人如非享祀人之直系子孫者,自須釐清該土地之實際捐助者,以確定設立人之真實身分,方能界定該祭祀公業派下全員之範圍,要難徒憑申報人之主張,即憑認其列報之派下全員當然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規定,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就檢附之文件應為書面審查,亦即就祭祀公業申報所提出文件,以書面觀之,其形式及內容須與申報事項(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相符合,亦能為合於邏輯及經驗之說明,並得以此為基礎,納為祭祀公業法人之監督、管理(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鄉(鎮、市、區)公所就祭祀公業申報及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案件,固僅從形式上審查檢附文件是否有不符之情形,而不實質審究其私權關係,但所謂形式審查並非僅查驗該案件所檢附之書表文件名稱、格式、類別、份數是否齊全而已,如經書面審查發現各該文件所載內容,在論理上彼此間存有矛盾之處,或不相容之疑義,或與檔存資料不一致,或其他不符之情形者,即不能認其申報與所附文件相符,主管機關自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命其補正釐清,申報人並負有依限釋明之義務,苟未能遵期補正者,即無法逕依其申報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439號、109年度判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非謂行政機關得不問申報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是否有相互矛盾,或在論理上因有其他事實存在,而顯有疑義情況下,均予以公告,仍應依職權就程序上是否符合真實審查,審查申請公告應檢附文件是否齊全、程式是否相符,即申請人就該祭祀公業確為申報人祖先捐助財產所設立者,以及所檢具派下員名冊之正確性,均有釋明之義務。

三、原告前於112年申請案業經被告駁回申請在案:

(一)原告前於112年6月5日向被告申請核發萬善會派下全員證明書,並檢附萬善會沿革、派下員推舉書、立鬮書、土地清冊、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及戶籍謄本等為憑(第106-121頁),經被告審查後,以(1)原告所附清朝立鬮書影本,為張德富依眾代筆後,於同治3年正月立鬮分田埔合約字人有黃廷珍、林仕忠、張德壽等3人,如此重要之立鬮書理應要有3方蓋章或按捺指紋,以茲確認代筆內容無誤,因此被告對此立鬮書仍有存疑;(2)立鬮書所敘黃廷珍、林仕忠、張德壽三人等各先祖墾闢東興庄又四分又二分田埔地。林仕忠立鬮得「四分業主公業萬善會蒸嘗田」,然萬善會蒸嘗田土地與原告所附不動產清冊仁愛段696、696-1地號土地間關係為何?請提供土地或相關資料說明。另所提供不動產清冊仁愛段696-1有關原萬善會現登記陳○○,請提供相關資料,俾利確認土地確曾為萬善會名下。(3)立鬮書所立為同治參年正月(西元1864),合約字人林仕忠,本案之享祀人為林仕忠本人,此與祭祀公業以祭祀祖先而設立之意旨不合。(4)依所附土地登記資料田寮段二小段279及田寮段99號之總登記日期為民國36年6月16日(西元1947,沿革誤繕為35年)萬善會,管理者林台。查其沿革所敘-因台帳昭和10年誤登記為萬善祀數人管理(西元1935),然查土地台帳於大正7年(西元1918年)管理人變更為林台,其沿革敘述時間不合邏輯請釐清。另有關誤登記數人管理的原因,請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5)另明治38年(民前7年,西元1905)臺灣開始實施土地登記,立鬮書所立為同治參年正月(西元1864),為何本案土地登記時間為西元1947,與開始實施土地登記時間(1905)有如此落差等疑義,乃以112年8月25日函請於文到30日內補正(第103-105頁)。

(二)原告於112年9月20日提出補正書,除修正沿革誤載外,僅說明清朝都依眾代筆如頭份鎮誌第33頁所示,立鬮書當時無印章印泥如何蓋印,且由張德富依眾代筆又知見人黃貴生、林生松、張厚直3人批字為證,林仕忠立鬮書分得土地祭祀祖先,去世後當然為享祀人,檢附系爭土地土地台帳、重測前、後土地謄本,說明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田寮段99號依地政審查公告確定萬善會、管理人林台,重測後為仁愛段696地號土地,證明土地為萬善會所有,仁愛段696-1是由696分割,原所有權人登記陳星瑜,是因地籍清理由苗栗縣政府標售等語,有原告補正書及檢附頭份鎮誌、修改後沿革、土地謄本、苗栗縣政府103年3月20日公告函文、林台及其繼承人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第126頁-143頁)。經被告審查後,以112年11月2日函駁回其申請,理由略以:「三、旨案業經苗栗縣政府110年苗府訴字第8號訴願決定書及111年4月1日頭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申請在案。今以新事證為由再次送件,查按立鬮書所述黃廷珍、林仕忠、張德壽三人等各先祖墾闢東興庄又四分又二分田埔地。林仕忠立鬮得四分業主公業萬善會蒸嘗田,然萬善會蒸嘗田土地與臺端所附不動產清冊仁愛段696、696-1地號間關係為何?又立鬮書所立時間為同治3年元月(西元1864年),立合約字人林仕忠,臺端申請本案之享祀人為林仕忠本人,此與祭祀公業以祭祀祖先而設立之性質不合。另查田寮段99地號(現為仁愛段696地號)土地登記簿及土地台帳等資料,該筆土地最初登記的名稱為『萬善祀』,管理人有數人,明治39年(西元1906年)名稱變更為『萬善會』,大正7年(西元1912年)管理人變更為林台。臺端依上開土地登記資料『萬善會』管理人為林台即推論林台為『萬善會』設立人,有將祭祀公業管理人與設立人混為一談之疑慮。臺端申請書所附資料,前經本所書面審查結果,因無法判定林台是否為『萬善會』之設立人,以及仁愛段696、696-1地號之土地是否係林台為祭祀祖先林仕忠而捐助設立,從而無法據以認定『萬善會』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駁回其申請(第123-125頁)。

四、原告復於113年7月10日向被告申請核發萬善會派下全員證明書,並檢附與112年6月5日申請案所附相同文件資料(第64-101頁),惟原告所提出之申報資料不足以證明符合申請要件,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並無違法:

(一)原告所提「立鬮分田埔合約」效力存疑且所指土地難認為系爭土地:依原告所提同治3年(西元1864年)正月之立鬮分田埔合約記載略以:「合約字人黃廷珍林仕忠張德壽三人等……各先祖飄洋過海相扶相持齊心同心鑿坡開圳披荊斬棘墾闢東興庄又四分又二分田埔地……結成之蒸嘗田……立合約字人頭分庄頭分林仕忠分四分業主公業萬善會蒸嘗田……以後各管各業又子孫蕃衍各自祀典先祖永為己業不得爭競……張德富依眾代筆」(第107頁)。經查,該立鬮書合約人為黃廷珍、林仕忠、張德壽,惟其三人何以得代表其等先祖享有繼承派下權地位之人簽立上開合約,已非無疑,況該合約僅係由張德富依眾代筆,其得否確認立約人真意亦屬有疑。又縱依該立鬮書記載,林仕忠分得「四分業主公業萬善會蒸嘗田」,然上開立鬮分田埔合約並未明確載明土地範圍、位置及面積等,自無法直接推認「四分業主公業萬善會蒸嘗田」即為原告所提出日據時期土地台帳99番地(現為仁愛段696、696-1地號)土地,是依原告上開舉證,該「立鬮分田埔合約」效力存疑,亦無從憑認所載「四分業主公業萬善會蒸嘗田」即為系爭土地。

(二)萬善會無從認定係屬祭祀公業財產亦難認與原告具關連性:

1、依原告所提之土地台帳(第136頁),系爭土地既非以公業、祖嘗、嘗、祖公烝、百世祀業、公田、大公田、公山等名義登記,依前所述,難認有符上開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之1立法理由所指「公業、祖嘗、嘗、祖公烝、百世祀業、公田、大公田、公山等名義登記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之適用。

2、次依原告提出之「萬善會沿革」記載:「2.設立人、創立年代、宗旨:『設立人林台』先祖林洪約乾隆年間渡海來台篳路藍縷與各姓氏先袓開墾東興庄埔地……又分田合約字人頭分庄頭分林仕忠分四分業主公業萬善會蒸嘗田……3.享祀人淵源來歷:『享祀人林仕忠』其先祖林洪約乾隆年間乃廣東省嘉應州鎮平羅經垣縣人……。4.歷年管理與祭祀狀況:同治三年立鬮合約字人頭分庄頭分林仕忠分四分業主公業萬善會蒸嘗田,由於國土改隸,日據時期日本總督府頒布命令施行土地登記限期申報土地登記。因公業派下子孫不諳法令,因而台帳昭和10年間誤登記為萬善祀數人管理,明治39年氏名訂正登記為萬善會,又民國36年6月16日總登記又誤登記為萬善會,應依清朝年間墾闢分得之土地立鬮成立之業主公業萬善會,祭祀歷代祖先。管理人先後逝世一直未改選管理人,本公業於一年三大節派下子孫,均聚集祭祀歷代祖先」(第86-87頁)等語。核原告所主張之「萬善會沿革」所載萬善會之設立人為林台,享祀人林仕忠,惟依前揭立鬮書所載林仕忠分「四分業主公業萬善會蒸嘗田」,即同治0年(西元1864年)已有「業主公業萬善會蒸嘗田」,亦即立鬮書人林仕忠尚生存時之1864年已有祭祀公業存在,互核已有不符。又林台係文久0年出生(西元1860年)(第140頁),於上開立鬮書所立之1864年僅約2歲,依其年齡觀之得否設立「四分業主公業萬善會蒸嘗田」而為設立人自有所疑。

3、再依原告所提立鬮書及原告訴願書略以:「『萬善會』由鬮分書所載可推知是由先祖『林仕忠所設立』之具獨立財產與派下員之祭祀公業,後先祖林仕忠傳下林台並任管理人,再傳下林煥文、林昌文、林祥文、林炳文,其後再傳至訴願人等派下員」等語,即原告另又主張設立人為林仕忠,惟此核與上揭沿革所載設立人為林台,二者相互齟齬。又縱依原告上開所陳,林仕忠既鬮分得「四分業主公業萬善會蒸嘗田」,乃其竟以自己為享祀人而設立萬善會,自生萬善會究為祭祀自己抑或係祭祀祖先之疑義,此與祭祀公業設立以祭祀祖先之性質不合,是原告上開主張要與祭祀公業性質要件不符,未能合於經驗與邏輯。

4、依原告所提土地台帳(136頁)所載,該土地明治年間即以「萬善祀」名義登記,數人管理,明治39年(西元1906年)始變更登記為「萬善會」,大正7年(西元1918年)管理人始變更為林台,是縱林台為系爭土地管理人,惟土地管理人與設立人仍屬不同概念,已如前述,自無從逕認林台捐助土地而為設立人。

5、至原告所引內政部97年6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部分。查上開函釋意旨係以祭祀公業申報由受理機關審查認定「無誤」後,始得以公告徵求異議方式辦理。本件既有上開矛盾、不符合邏輯之事實存在,自無從依上開函釋辦理公告程序。

6、綜上,依原告主張及所提上開事證,其所檢附之證明文件之間存有矛盾、不符合邏輯之事實存在,前揭立鬮書所載「四分業主公業萬善會」與系爭土地台帳業主「萬善會」難認具同一性,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萬善會自無從認定係屬原告所指祭祀公業財產,亦難認與原告具關連性。

(三)再者,系爭土地因地籍登記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經苗栗縣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清理公告及代為標售,目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尚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星瑜,有苗栗縣政府103年3月20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土地謄本及原告所附不動產清冊附卷可稽(第138-139頁、第153-154頁、第119頁),系爭土地顯無從作為祭祀先祖之獨立財產。

(四)原告聲請履勘現場憑以證明原告確有祭祀祠堂,惟祭祀公業之設立有其要件,業如前述,而有無祭祀祠堂與有祭祀公業並無必然關連性,且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必要。

(五)綜上,原告主張「萬善會」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其等為派下員等事實,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申報文件,無法合於邏輯及經驗說明其申報事項,即不能認其申報與所附文件相符,原告前多次申請及補正,皆未能符合前開說明要件及規定,被告爰未再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通知補正,而依第10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