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311號原 告 李國柱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訴訟代理人 高苡嫚訴訟代理人 白蕙瑀上列當事人間加班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三、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所揭示:「第1項第2款規定包括兩種情形:一為不服行政機關單獨裁處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鍰;二為不服行政機關以同一處分書裁處上開金額罰鍰及附帶之其他裁罰性或管制性不利處分(原告如僅爭執其中之罰鍰或附帶處分亦同)。地方行政法院就上開兩種情形取得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權。所謂其他裁罰性不利處分,係指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之沒入或第2條各款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所謂管制性不利處分,則包括限期改善或限期拆除(下命應負一定作為義務之處分)等情形。」是以,不服行政機關以同一處分書裁處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附帶處分而涉訟,應由地方行政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四、查本件原告為被告秘書室專員,於民國113年7月3日以簽呈向被告請求補發其前於112年7月7日透過被告差勤系統所申請之112年7月8日(星期六)8時至15時加班7小時及同年月9日(星期日)8時至15時加班7小時,共計加班14小時(下稱系爭加班時數)之加班費用,案經被告人事室於113年7月5日於被告簽核流程紀錄表會辦處表示原告系爭加班時數之申請業經當時單位主管予以否准,且時任秘書室主任張倍芬已批示:「請另案陳核」而將該簽退回原告,並請其補送申訴書而駁回其加班費之申請(下稱原處分)。嗣原告以114年1月23日申訴書請求補發系爭加班時數之加班補休,經被告於114年1月24日收文後審核,以114年2月8日中監人字1145003233號函(下稱申訴決定)復略以,原告補送之申訴書已逾法定救濟期間,應予不受理。原告不服申訴決定,於114年2月13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經保訓會以114年9月30日114公申決字第89號再申訴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駁回。原告另於114年2月20日(收文日)向保訓會提起復審,亦經保訓會以114年9月30日114公審決字第677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對再申訴決定及復審決定均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節,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9頁及第37至43頁)。
五、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所為駁回其加班費申請之處分,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48元(每小時332元,共14小時,見本院卷219頁),係屬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加班費申請而涉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核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而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臺中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其管轄法院為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是本件原告之訴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不具管轄權限,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陳 怡 君法官 林 學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