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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31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316號民國115年3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周哲立被 告 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文化訴訟代理人 林慶憲

莊環求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114公審決字第72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被告第一課課員,前於民國113年6月間因民眾投訴及陳情,反映原告辦理地政業務逾處理期限,損及民眾權益,且態度不佳等情,經由內政部地政司轉請及雲林縣政府函請被告妥處,被告遂於同年7月23日召開113年度第5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下稱考績會),經原告陳述意見後決議:「關於周員受理案件逾登記期限,並多次被民眾陳情逾期天數達30天以上,累積案件30件以上,理應給予懲處,惟周員於會議前已由主管加派人員及原告加班趕辦後,已無逾期案件,其中周員陳述主要原因是人力不足所致,會中經無記名投票表決通過,給予周員寫意見書及口頭告誡並由主席告知,為保障交易安全和權利人之權益,爾後再犯,則以累犯須加重懲處,以儆效尤,以捍衛職業文官體制之健全、矯正公務員違失行為,以及維持、穩固及確保公職務秩序之整體利益。」結案。嗣因態度不佳及案件延宕,原告再遭民眾於113年9月24日及同年10月1日向被告及雲林縣政府投訴及陳情,經雲林縣政府以113年10月7日府地籍價二字第1130569795號函請被告查明並為函復。案經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召開113年度第6次考績會,決議原告再度延宕案件,據登記課長提供開會當日10月16日止,仍逾期共26件,並受地政士李建昇申訴有案及投訴縣政信箱,再度召開考績委員會辦理懲處,會中無記名投票表決通過給予原告記小過1次,被告遂以113年10月17日臺地人字第1130900114號令,審認原告經民眾多次陳情受理案件逾處理期限,且態度不佳,業經雲林縣政府2次糾正,損及民眾權益,依「雲林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下稱獎懲標準表)規定,核予其記過1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案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審認上開懲處令僅載明法令依據為「雲林縣獎懲標準表」,未載明適用懲處額度標準之具體條款,有再行斟酌之必要,爰以114年4月15日114公審決字第104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另於114年4月28日召開113年度第9次考績會,決議原告有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1、5、13款規定之違失行為,改辦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被告即以114年4月28日臺地人字第1140900074號令(下稱原處分),以原告受民眾多次陳情,違反人民申請土地登記案件處理期限,且態度不佳,業經雲林縣政府2次糾正,損及民眾權益等由,依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1、5、13款規定,核予其申誡2次懲處。原告不服,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114年10月9日公地保字第1140009994號函檢送114年9月30日114公審決字第726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㈠原處分所認定之基礎係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1款、第5款及第13

款規定之情形,惟原處分之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上,且有裁量瑕疵,應予撤銷:

⒈被告登記課有登記初審人員嚴重不足的問題,於113年4月時

除被告登記課長、地政兼人事課員及2位初審人員外,仍有3位以上之職等為薦任6等至7等以上課員及同等課員職務代理人,原告亦已多次向被告反映增加登記初審人員協助辦理登記業務,以滿足人民福祉,惟113年4月31日至10月31日止仍僅有2位初審人員,其他課員則是另派予其他非登記審查之職務職等相當,且工作性質相近工作。是被告所稱登記課無相關職務職等相當,且工作性質相近之工作,係屬錯誤陳述。

⒉依民法第759條之1及土地法第43條、第68條等相關規定略以

,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及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登記機關或登記人員負損害賠償責任。⒊登記案件(包含母件與子件)皆須依法收受案件號並依法審

查辦理,且由登記審查人員負擔上開法律責任。被告辯稱以案件母件、子件分拆計算,更辯稱原告案件簡單作為答辯依據,對土地登記系統顯示實際案件量(2169件)視而不見。

假使按被告邏輯,如有土地登記發生錯誤時,僅需主張該登記案件簡單,即可規避上開規定登記損害賠償之適用?⒋被告登記課除有初審人員嚴重不足情形之外,亦忽視原告初

任薦任6職等、1年資歷,承辦全部113年1-10月累計案件量,亦須處理各種公文書件;另薦任7職等、4年資歷蔣員113年(即所稱2月15日~4月30日無分配案件)僅需承辦5-10月案件。即113年原告除了1~4月案件量外,且須承辦5~10月案件量。退萬步言,113年5月1日至10月28日期間,原告(1671件)受分配總案件量比蔣員(1,409件)多分配共262件。

且原告於113年3月後仍辦理未辦繼承業務相關業務,如現場未辦繼承通知單民眾服務、電詢(113年9月至10月)未辦繼承通知單民眾服務、繼承登記後未辦繼承案件管理等。

⒌承上所述,於113年3月至10月期間,除整體登記案件量集中於原告外,被告亦有分配原告登記案件不均的情形如下:

⑴原告查閱被告登記課收件員登記案件分配原則,辦理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每一筆建號扣1件(1筆建號即1棟建物、1件即1件登記案)。

⑵對照其他初審人員登記案分配,如113年8月2日台資總字第32

0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審查32筆建物建號後(使用執照為戶數32戶),抵免辦理後續分配審查32件登記案;113年6月14日台資總字第190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審查12筆建物建號後(使用執照為戶數12戶),抵免辦理後續分配審查32件登記案;113年9月5日台資總字第470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審查12筆建物建號後(使用執照為戶數12戶),抵免辦理後續分配審查12件登記案。

⑶惟原告辦理113年2月27日台資地字第12510號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案,審查79筆建物建號後(使用執照為戶數79戶),無抵免其後續審查79案登記案件;113年9月5日台資總字第440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審查6筆建物建號後(使用執照為戶數6戶),無抵免其後續審查6案登記案件。

⑷依民法第66條及土地法第37條第1項規定略以,土地登記,謂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即建物有建號,代表一棟建築改良物,為獨立之物,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物,有交易價值。

⑸按被告收件員登記案件分配原則及前開規定,對照113年1月

至10月原告受分配案件量及分配方式,被告對於登記案件分配長期明顯無理且不公,並由5月或7月開始分配的案件量觀之,可見更造成同期間原告需處理登記案件量,遠超蔣員的登記案件量,逾200件以上,亦使原告遭受人民不當投訴。

⑹另查114年台資總字540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亦有不

符合登記案件分配原則之情事,爰申請調閱該登記案抵扣分配紀錄。

⒍綜上所述,被告作成之原處分已違反平等原則、一體注意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等,應予撤銷。

㈡被告原處分所認定之基礎係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1款、第5款及

第13款規定之情形。惟原告無執行不力、職務疏失或違反規定,更無懈怠職務或處事失當之情形,人民之投訴並不可歸責原告,是被告原處分之判斷係出於錯誤之邏輯上,是應予撤銷:

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2條規定略以,登記應依各類案件分別訂

定處理期限,並依收件號數之次序或處理期限為之。其為分組辦理者亦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同一宗土地之權利登記,其收件號數在後之土地,不得提前登記。即土地登記案件須按收件先後順序辦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跳件或插件辦理,否則有違法或圖利之情事。

⒉被告對於登記課登記審查人力的調度不均及登記案件的分配

不公,始導致原告受到人民投訴。原告亦無因人民投訴而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62條規定,拋棄收件次序在先之人民登記申請案件,插件辦理收件次序在後的投訴人民之登記申請案件,造成圖利人民的情事。即人民投訴之成因,本質上係機關人力配置不當,被告卻逕以此懲處原告,違反比例原則。且人民投訴難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原告不應受處罰,故被告作成之原處分當屬違法,應予撤銷。⒊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法定辦公

時數以外執行職務者為加班,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但因機關預算之限制或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無法給予加班費、補休假,應給予公務人員考績(成、核)法規所定平時考核之獎勵。

⒋原告除負責登記初審工作外,尚須兼辦其他各項行政業務,

工作範圍涵蓋多樣且繁重,且多次利用下班時間辦理,務求儘速完成,盡力回應民眾需求。惟被告未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規定妥處,反以懲處原告2次申誡,係屬裁量濫用。

⒌退步言之,假使被告依獎懲標準表規定對原告為懲處。依據

「雲林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略以,獎由下起、懲由上先之旨。亦即懲自上先之原則,被告懲處之順序上,應先對原告之主管進行懲處後,始得對原告為懲處,惟被告並未對原告之任何主管及相關違失人員進行懲處,即逕自對原告為懲處,已違反前揭懲自上先之原則及平等原則。

㈢登記收件員分配案件不公,並多次對原告恐嚇威脅、公然侮辱:

公務員保障法第19條規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被告登記課登記審查人力的調度不均及登記案件的分配不公情形,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反映而不得改善。而上班時間亦請登記案件收件員應秉公處理業務並專心公務,避免影響原告登記案件辦理,反受該員多次恐嚇威脅、公然侮辱。被告亦未考量原告於執行職務多數受阻、身心俱疲的困境,逕以作成之原處分。被告已違反一體注意原則及平等原則,是被告原處分當屬違法,應予撤銷。

㈣被告經考績會作成之原處分有瑕疵,於召集考績委員辦理審

議原告前,已由某一考績委員指示要求全體委員須一致表決同意懲處原告。且被告作成原處分僅係某一考績委員指示,而未進行實質調查證據程序,更遑論注意原告有利之事項,足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規定,並有濫用權力之瑕疵及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是原處分當屬違法,應予撤銷。原告亦申請各考績委員到庭答詢前述一事。

㈤被告自承機關處於「人力短缺」之非正常狀態,卻將系统性風險轉嫁予原告,顯違誠信原則:

⒈被告自承:「人力短缺之時課長及地籍清理兼人事管理人員

均協助審查案件」。此項陳述足證,案發當時被告之總體業務量,已超過現有人力之正常負荷,係屬機關之系統性危機。

⒉在機關面臨人力短缺之結構性困境下,案件積壓乃物理上必

然之結果。被告明知人力不足,卻未有效調節並公平分案,反將因案量過載導致之延宕結果,全數歸責於第一線辦公之原告。此種將機關管理失當之責任轉嫁予基層公務員之作法,顯然違反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且強求原告於人力短缺時仍維持完美效率,亦欠缺法律上之「期待可能性」。

㈥被告自承處分目的包含「威嚇他人」,構成行政裁置權之灌用:

⒈被告於答辯狀明載,處分原告之目的乃是:「防止原告再犯及避免其他同仁效法延宕案件不正常之偏差行為」。

⒉按行政懲處之目的,應僅限於對當事人個別行為過失之矯正

。被告竟將「避免其他同仁效法」列為處分原告之主要目的,顯係將原告作為殺雞儆猴之工具,而非基於客觀公平之考量。

⒊依司法院釋字第603號、第567號及第812號解釋意旨,被告納

入「威嚇第三人」之不當目的作為裁量基礎,顯已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之「人性尊嚴」並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構成行政裁量權之濫用,其處分應予撤銷。

㈦被告引用之前例(王〇珠案)錯誤類比更顯裁量逾越:

被告援引訴外人王〇珠之案例,指稱王員經口頭警告即改善,藉此指責原告為累犯。惟依被告所提證據(乙證1及會議紀錄),王員長年(108年至112年)累犯僅獲輕懲,而原告因短期內在人力短缺環境下難以避免積案即遭嚴懲,足見被告之裁量標準顯有雙重標準,違反「平等原則」。

㈧被告對原告採行不公之分案模式,顯有管理過失:

⒈被告自承「以母號分配」,無視任何登記案皆有案號並須依

法定程序審查,原告起訴書亦予說明。且被告亦無視起訴書卷內證據,顯示「同一時期」他人獲得案件抵扣之事實(即免辦理案件),顯屬惡意之差別待遇,被告自白其計算標準違法。

⒉此一陳述證實被告採取了「無視建號對原告實質負擔」的分

配登記案件(甲證9)標準,將内含79筆建號之巨案(甲證8,即113年台資地字第12510號臺德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視為1件普通案件分派予原告,顯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⒊然被告明知人力短缺,除了從登記案件分配規則及登記案件

量分配即看出對於原告明顯不公外,更怠於依案件權重進行合理分流,致使原告在承受複雜案件時無從消化。此乃機關管理階層之怠惰,不應由原告承擔其不利益。

㈨被告對原告行為呈現「持續性惡意」,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之意旨:

⒈被告對原告之侵害具有持續性:

⑴始於違法指派:強行指派逾越物理極限之工作(如79筆建號當1件)並拒絕適用抵扣規則,逾越職務合理範圍。

⑵繼而歧視孤立:被告採行不公之分案模式致原告承辦登記案

量大,並放任被告所屬人員對原告持續且頻繁咆嘯、恐嚇、公然污辱,使原告孤立無援。

⑶終於報復恐嚇:於115年1月9日訴訟答辯狀令,指控原告合法行使訴訟權利為「濫訴」,並揚言「增加懲處」。

⒉被告選在反霸凌新法生效日115年1月9日,更以書面對原告進

行威脅,足證其製造「敵意工作環境」之惡意。此種基於違法動機所為之懲處,自始無效。

㈩有關考績委員會決議之疑義一事,應請相關委員出庭釐清:

關於考績會審議決定是否受不當干預,原告持有與相關委員之對話錄音及紀錄,内容顯示本件於開會前即有預定之結論(未審先判),委員之投票意志顯受特定人士左右,致使審議程序流於形式,明顯違反行政程序之公正原則。原告為顧及機關和諧,暫不公開此部分證據;惟視被告及證人於庭上之答辯誠實度,再行決定是否當庭呈放以釐清真相。

被告引用相關懲處法規指控原告「懈怠職務」、「執行不力

」及「致生不良後果」,惟細究本件事實,原告之行為均不構成上述要件,故有被告引用之懲處條款與本件事實不符之情形:

⒈針對「懈怠職務或處事失當,情節輕微者」:所謂「懈怠」

,係指公務員在「有能力、有時間」完成任務之情況下,因主觀怠惰而未完成。尤其本件原告面對內含79筆建號之巨型案件,而被告僅給予辦理1件普通案件之時間。原告之延宕係受限於物理時間之極限,乃「不能也,非不為也」,自不構成懈怠。

⒉針對「對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情節輕微者」:公務員

對上級命令雖有服從義務,但該「交辦事項」本身需合法合理。被告交辦任務之方式,係違反機關慣例(拒絕給予甲證9之抵扣)且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規定(未提供合理工作環境)。該指派本身既有「違反平等原則」之重大瑕疵,即不得以原告無法完美執行為由,反過來懲處原告「執行不力」。

⒊針對「其他因執行職務疏失……致生不良後果,情節輕微者」

:此項成立需具備「因果關係」。被告於答辯狀自承機關處於「人力短缺」狀態。在人力不足之系統性風險下,「案件延宕(不良後果)」是機關管理失當的必然產物,而非原告個人疏失所致。被告將機關結構性缺人之惡果,全數轉嫁由原告承擔,顯然錯誤歸責。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㈠關於原告受理案件逾處理期限乙節:

⒈本案113年4月起,當時原告初審案件已嚴重延宕逾期,致受

送件之民眾、地政士投訴,113年4月12日初審人員王〇珠逾期19案,原告逾期34案,依4月19日課務會議紀錄主席宣布:本日統計王〇珠逾期34案(上周19案)、原告逾期47案(上周34案),並決議每周追蹤檢討。由課務會議追蹤可知,原告與王員等2人承辦案件已逾期嚴重,並影響被告地政事務所聲譽,同期間其他初審(賴〇臻113年4月11日轉任苗栗縣政府)並無案件逾期現象。

⒉113年6月5日被告登記課再度召開登記案件延宕處理計畫會議

,原告因案件逾期嚴重,被告登記課長、甚至主任經常接到逾期登記案件申訴電話,6月7日民眾因原告辦理時程已逾3週,投訴至内政部地政司。這段期間轄區地政士多人不斷反映至雲林縣政府,6月26日雲林縣政府來函,其說明内容指出,縣政府地政處亦多次接獲民眾陳情該員(即原告)逾期案件,且逾期天數長達30日以上,件數達30件以上,且態度不佳,另該員(即原告)受理民眾處理日期與規定辦理期限表不符,要求盡速糾正原告。被告乃依登記案件延宕處理計畫,於7月1日通知原告於7月23日召開考績委員會,請原告準備書面資料及到場陳述意見。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關於原告受理案件逾登記期限,並多次被民眾陳情逾期天數達30天以上,累積案件30件以上,理應給予懲處,惟原告於會議前已由主管加派人員及原告加班趕辦後,已無逾期案件,其中原告陳述主要原因是人力不足所致,會中經無記名投票表決通過,給予原告寫意見書及口頭告誡並由主席告知,為保障交易安全和權利人之權益,爾後再犯,則以累犯須加重懲處,以儆效尤,以捍衛職業文官體制之健全、矯正公務員違失行為,以及維持、穩固及確保公職務秩序之整體利益。由會議紀錄可知,7月23日開會當日,原告已無積壓延宕案件,原告被投訴至内政部地政司及雲林縣政府,被告念其初犯,僅以口頭告誡。

⒊原告服務態度及案件延宕皆未改善,113年9月24日民眾李建

昇函詢被告關於原告延宕其辦理案件,是否有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第8條規定,請被告為投訴人交代解惑,原告是否有違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之嫌。⒋113年10月1日原告又有逾期案件,又被民眾投訴雲林縣政府

縣政信箱,雲林縣政府113年10月7日府地籍價二字第1130569795號函請查明並為函復。投訴内容指稱原告延宕其申請案件,影響其辦理自用住宅稅率時程。被告9月26日通知原告10月16日召開考績委員會,上開二案一併於10月16日考績委員會議處,請原告準備書面資料陳述意見書。10月16日被告召開考績委員會,結論有關原告自113年3月21日起登記案件無法依期限完成,屢被民眾電話及轄區内地政士催辦登記案件一事,業經考績委員會第一次會議予以口頭告誡並由主席告知,為保障交易安全和權利人之權益,爾後再犯,則以累犯須加重懲處,以儆效尤,以捍衛職業文官體制之健全、矯正公務員違失行為,以及維持、穩固及確保公職務秩序之整體利益。然原告再度延宕案件,據登記課長提供開會當日10月16日止,仍逾期共26件,並受地政士李建昇申訴有案及投訴縣政信箱,再度召開考績委員會辦理懲處,會中無記名投票表決通過給予原告記小過1次。

⒌114年4月15日保訓會以被告上開懲處令僅載明法令依據獎懲

標準表未載明適用懲處額度標準之具體條款,核有再行斟酌之必要,爰以114年4月15日114年公審決字第000104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遂於同年4月28日重新召開考績委員會,會中撤銷原告上開處分,並依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1款、第5款、第13款規定,改辦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復經原告向保訓會提起復審並經駁回。

㈡關於原告所提業務問題乙節:

⒈原告之延宕案件期間已於113年7月23日考績委員會口頭警告

,原告當時已無延宕案件,依當時登記課113年7月份課員7人,如扣除研考兼辦資管(林〇英),人事兼辦地籍清理(莊〇求)、校對(林〇琇)、收費(林〇容)及雲林縣政府借調各1人(林〇宏)時,當時僅課員2人辦理初審(蔣〇燕及被告)。惟辦理登記案件非僅審查一項工作而已,其他同仁各有其工作項目與任務,在人力不足情形之時,課長已兼任複審,人事管理員亦有參與趕辦案件,尤其是支援原告分配的案件。另位初審蔣〇燕的案件,人事管理員從未協助辦理。況另位初審蔣〇燕同期尚須支援資管及收件、領件案件及辦理公文,身為同事的原告理應相當清楚,應不用再列印案件舉證,原告指稱仍有3位以上薦任6至7職等人員之人力,徒憑己見,自難憑採。

⒉原告指稱登記案件分母件及子件應合併計算案件量之問題,

被告僅以母件為統計收件量,並以此作分配量。係不動產登記案件中。母件(主檔)是指人民申請案件最初提交、核心的登記申請文件(如買賣移轉申請書),而子件(附檔)則是初審人員針對該母件後續產生的補充、修正或是相關的連帶文件,以供登簿、校對人員登錄使用,例如辦理權利書狀補發公告、加註公同共有、標示部未登記建物查封、住址變更、身分證統一編號變更等等一系列關聯文件,除原收件案號(母件)外,皆需加收子件辦理,它們都歸屬於同一個主案號,母件是主體,子件是枝節,共同構成一個完整的登記流程。就管理而言所有子件都跟隨母件的收件案號,形成一個完整的案件檔案,便於追蹤與管理,以求正確。子件為審查需要由審查人自行創設案號,例如1筆繼承案件如有繼承人1人須變動住址,1人要變更統一編號,則需增加2筆子件案件,統計分配仍以1筆計算,而非3筆案件計算。原告112年4月12日由雲林縣政府分發派代至被告地政事務所報到,未到被告地政事務所服務之前,107年10月30日起至112年4月11日止已在雲林縣政府地政處有4年以上地政年資,對案件計算邏輯應理解才是,原告所稱計算案件含子件一併合計一事,顯係違誤。

⒊原告所述案件分配不公,另一位初審蔣〇燕僅需承辦5-10月份

初審案件量,原告比蔣〇燕要多出1-4月份案件量,事實上蔣〇燕無配件之原因係蔣〇燕此期間兼負複審職責,複審係覆核初審案件,怎能初審兼複審,自己複審自己初審案件。辦理不動產移轉過程中,每個同仁各司其職,不同職務有不同分層負責案件之責任與期限,且原告案件統計量比較基礎時間點不同,怎能以此為證,故原告說詞核無足採。

⒋被告於113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中,亦有請收件人員說明

配件方式,原告當場表示,希望往後能夠開會改變建物配件方式,過去建物配件方式不再究責。被告依過去慣例配件,原告未表示有誤。

⒌原告所稱(113年9月至10月)兼辦未辦繼承業務,本項業務

課長考量原告已無法勝任,於113年4月12日課務會議時,將此未辦繼承業務移交由約僱人員辦理,該年度寄送通知也是由課長處理。原告113年4月初期接受民眾來電詢問的確比較繁忙,但其他同仁也會幫忙接聽電話。原告延宕案件再次受雲林縣政府糾正及受民眾申訴(9月24日及10月1日),被告課長為案件延宕,已多次開會追蹤列管,在此期間課長父親身故,因課長兼負複審職務,喪假期間系管兼研考同仁亦代理兼任複審。原告延宕案件期間,被告主任亦請原告前任職之雲林縣政府地政處同仁、長官甚至地政處處長也到被告處了解事因,並開導原告,然原告延宕案件仍未獲改善,被告長官已盡協助督導之責。113年7月23日開考績委員會時,對原告第一次被內政部地政司及民眾申訴,已對原告口頭警告,並告知原告,爾後再犯,則以累犯須加重懲處,以儆效尤。惟原告仍未改善其行為,同年9月24日及10月1日再受民眾來函申訴與雲林縣政府縣長信箱申訴,故而懲處,以捍衛職業文官體制之健全、矯正公務員違失行為,以及維持、穩固及確保公職務秩序之整體利益,是以被告作成原處分,洵無違誤。

⒍原告所提近日(詳細日期無法確定)錄音檔一事,據收件員

稱他所列印法院通知查封案件,時常不翼而飛。因法院查封案件,攸關民眾權益,故收件人員接收案件,會處以嚴謹態度。當日列印機設在倉庫列印,列印完後去取件時,找不到法院查封案件,原因是當時原告將案件移至影印機旁桌上,兩人一時間為法院通知查封案件置放一事,所起口角。

⒎被告考績委員審議原告決定是否處分時,係採無記名投票後

決定,原告所稱考績委員濫用權力等等云云說詞,即無可採。

㈢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人員配置是一套系統性的規範,目的是

在法律框架下,根據業務需求、專業分工與人力資源,確保機關或事業單位能有效率地達成其法定職責。人力短缺之時課長及地籍清理兼人事管理人員均協助審查案件。原告受申訴延宕受理案件期間,第一次為113年4月11日起至113年7月23日止,本次考績委員會口頭警告。第二次延宕案件期間為113年9月24日被投訴,10月1日又再被其他民眾投訴,被告所為處分係原告延宕行為為累犯並被不同之民眾投訴於被告及雲林縣政府縣政信箱,才對原告處分。被告曾於112年11月30日被民眾在被告網頁投訴審查王〇珠,考績委員會一樣處理過程,第一次僅口頭警告,後王員就無此現象。處分原告目的乃是防止原告再犯及避免其他同仁效法延宕案件不正常之偏差行為。

㈣原告指稱考績委員決議之處分,係特定人士事先干預表決,

請提供證據,而非臆測或稱多次耳聞,並指謫有無政治力介入等。雲林縣政府獎懲標準表中無考量及訂定濫訴,係子虛烏有之不實指控,應可改進增加懲處相關規定。公務人員怠忽職守影響人民權益者除行政處分外,依情節輕重尚有懲戒處分、刑事責任及國家賠償等,身為公務人員不可不知。

㈤地政事務所收件人員分配給審查人員,係以件數母號做分配

數,況統計區間其他審查兼任複審,複審期間無法排件數,非公平之計算。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㈠被告認定原告受理案件逾處理期限、態度不佳等系爭行為,

構成本件系爭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1、5、13款之要件,有無認定事實錯誤及判斷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其他違法情事?㈡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一

體注意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等情事?㈢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是否適法?有無濫用

權力?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簡歷表(復審卷第65頁)、被告113年7月23日113年度第5次考績會會議記錄(本院卷第255頁)、113年10月16日113年度第6次考績會會議記錄(本院卷第269-271頁)、114年4月28日113年度第9次考績會會議記錄(本院卷第281頁)、保訓會114年4月15日114公審決字第104號復審決定書(本院卷第273-27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1頁)及復審決定(本院卷第23-33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⒈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

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8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第23條規定:「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依本法行之

。」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獎勵分嘉獎、記功、記1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1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2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2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1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一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第24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考試院據此授權訂定發布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第4項、第5項規定:「……(第3項)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第4項)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核定機關核定。(第5項)機關長官對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結果有意見時,得簽註意見,交考績委員會復議。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17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3條所稱平時成績紀錄,指各機關單位主管應備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具體記載屬員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優劣事實。其考核紀錄格式,由各機關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第2項)各機關單位主管對其屬員之平時考核應依規定確實辦理,其辦理情形列入該單位主管年終考績參考。」可知公務人員考績法中平時考核之獎懲,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

⒊雲林縣政府訂頒之獎懲標準表第1點規定:「本標準表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訂定。」第2點規定:

「雲林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之獎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標準表之規定辦理。」第5點第1、5、13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申誠:(一)懈怠職務或處事失當,情節輕微者。……(五)對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情節輕微者。……(十三)其他因執行職務疏失或違反規定,致生不良後果,情節輕微者。」第7點規定:「本標準表所列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標準,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本院卷第285-287頁),乃屬雲林縣政府為達人事行政管理之目的,參照上開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之本旨,依其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必要而頒定之行政規則,核與公務人員考績法前述規範與目的尚無不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被告所適用。

⒋又雲林縣政府以90年8月30日90府地籍字第9007200567號函訂

定「雲林縣政府所屬地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土地登記案件處理期限表」規定:「……編號六/申請案件種類:土地、建物所有權因繼承(光復後)之變更登記/分層負責:課長/處理期限:5天」(本院卷第303-305頁),是雲林縣政府所屬地政事務所於受理人民申請土地登記案件中,有關「土地、建物所有權因繼承(光復後)之變更登記」案件之處理期限為5天。㈢經查,原告係被告第一課課員,負責辦理不動產登記項目相

關案件審核等業務,經民眾於113年9月24日向被告陳情,聲稱:其申請分割繼承登記案件於113年8月28日經由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代收後,迄今將近1個月時間,然承辦人即原告一直以案件太多、人員太少為由無法審查,是否公務人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情事等語(本院卷第259頁);另民眾於113年10月1日至雲林縣政府縣政信箱投訴,聲稱:其因母親過世繼承老宅一事,原經被告內一位熱心小姐通訊指導完成文件,但南下遞件時由原告承辦,原告自9月13日收件後迄未完成,影響其申請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時間等情事,經雲林縣政府以113年10月7日府地籍價二字第1130569795號函請被告查明原告工作效率一案(本院卷第263-265頁),均已逾土地、建物所有權因繼承之變更登記之處理期限5天。案經被告併案提請考績會討論,於113年10月16日召開113年度第6次考績會,於聽取原告說明後,以原告前已因登記案件無法依期限完成,屢被民眾催辦,經被告考績會決議口頭告誡後,仍再度延宕遭民眾投訴,決議給予原告記過1次懲處(本院卷第269-271頁),被告遂審認原告經民眾多次陳情受理案件逾處理期限,且態度不佳,業經雲林縣政府2次糾正,損及民眾權益,依獎懲標準表規定,以113年10月17日臺地人字第1130900114號令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惟原告提起復審後,經保訓會審認上開懲處令僅載明法令依據為「獎懲標準表」,未載明適用懲處額度標準之具體條款,核有再行斟酌之必要,爰以114年4月15日114公審決字第104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本院卷第269-279頁);被告乃於114年4月28日召開113年度第9次考績會,決議原告有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1、5、13款規定之違失行為,改辦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本院卷第281頁),被告即以原告受民眾多次陳情,違反人民申請土地登記案件處理期限,且態度不佳,業經雲林縣政府2次糾正,損及民眾權益等由,依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1、5、13款規定,以原處分核予其申誡2次懲處等情,分別有113年9月24日民眾陳情函、雲林縣政府113年10月7日府地籍價二字第1130569795號函、被告113年7月23日113年度第5次考績會、113年10月16日113年度第6次考績會、114年4月28日113年度第9次考績會等會議記錄、114年4月15日復審決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屢屢被民眾投訴及陳情,有辦理地政業務延宕,違反人民申請土地登記案件處理期限及態度不佳等情事。又其前於113年6月間已因相類似行為遭民眾投訴及陳情,經內政部地政司轉請或雲林縣政府函請被告妥處,被告召開考績會決議:「關於周員受理案件逾登記期限,並多次被民眾陳情逾期天數達30天以上,累積案件30件以上,理應給予懲處,惟周員於會議前已由主管加派人員及原告加班趕辦後,已無逾期案件,其中周員陳述主要原因是人力不足所致,會中經無記名投票表決通過,給予周員寫意見書及口頭告誡並由主席告知,為保障交易安全和權利人之權益,爾後再犯,則以累犯須加重懲處,以儆效尤,以捍衛職業文官體制之健全、矯正公務員違失行為,以及維持、穩固及確保公職務秩序之整體利益。」給予原告口頭告誡,並諭令原告爾後再犯,將以累犯須加重懲處,此有被告113年7月23日113年度第5次考績會會議記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5頁)。惟原告不思改進,依然故我,再因案件延宕及態度不佳等情,遭民眾於113年9月24日及同年10月1日向被告及雲林縣政府投訴及陳情,經被告調查及召開考績會決議,認定原告所為業經雲林縣政府2次糾正,係再次違犯,並已損及民眾權益,已構成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1款「懈怠職務或處事失當,情節輕微者」、第5款「對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情節輕微者」、第13款「其他因執行職務疏失或違反規定,致生不良後果,情節輕微者」等各款規定之違失行為,乃考量其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以原處分核予其申誡2次懲處(本院卷第21頁),參酌前揭規定,自非無據。

㈣原告不爭執因案件延宕及態度不佳等遭民眾於113年9月24日

及同年10月1日向被告及雲林縣政府投訴及陳情等情,惟主張其無怠惰職務,亦無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62條規定,而未按收件先後順序辦理人民登記申請案件,係因被告分配登記案件不均、登記審查人力之調度不均及應扣抵卻未扣抵等情,造成同期間原告須處理登記案件量,遠超其他科員之登記案件量,致使原告遭受人民不當投訴云云。經查:

⒈按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

職務,且於執行職務時,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又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以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作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為前揭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考績法等所明定。而公務員平日執行職務,是否有懈怠、處事失當、執行不力或有疏失違反規定等情形,涉及其平時工作表現、操守、學識及才能的優劣,非由切身相處並長期觀察部屬具體表現的單位主管為之,難以正確判斷與綜合評價;再者,在特殊專業領域,公務員職務執行,亦須參酌機關之業務特性、人員專長、人力配置及整體組織制度之運作等,故類此考評工作,具有高度屬人性,尚非他人所能擅代。是以,機關對於有關公務員之平時考核及其執行職務有無懈怠、處事失當、執行不力或疏失違反規定等事實認定,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684號、第736號解釋參照)。

⒉查被告登記課為處理積案問題,曾於113年4月12日召開登記

課課務會議,經會議主席宣布:「⒈審查務必掌握案件進度,查登記案件逾期未結催辦單截至目前:寶珠逾期19件,哲立逾期34件,請加緊趕辦,如可開立補正單應即時開單補正,避免影響民眾權益。逾期件數每週檢討追蹤,如未獲改善,將提考績會處理。……⒌未辦繼承業務暫時交給約僱人員,由約僱人員幫忙處理,俟年底高普考分發業務再回歸。⒍寶珠離職後,嘉燕暫時轉初審,幫忙審查案件,俟年底高普考分發業務再回歸複審。⒎人力不足,上課暫不派員。」(本院卷第311頁),除提醒及催促包括原告在內之相關承辦人員應積極處理積案問題外,並由主席裁示將未辦繼承業務暫時交給約僱人員幫忙處理,以減輕審查人員之工作負擔,並就人事異動部分做適切調整,及暫時不派員上課以因應人力不足問題。另被告登記課於113年4月19日召開登記課課務會議,再次針對積案問題,由會議主席宣布:「(1)依本所113年4月12日召開登記案件追蹤會議辦理,每周定期追蹤本所登記案件辦理進度,審查務必掌握案件進度,查登記案件逾期未結催辦單裁至目前:寶珠逾期34 (上週19)件、哲立逾期47(上週34)件,明顯有堆積案件的情形,請加緊趕辦,……(3)目前轄內部分代書已透過跨所代辦本所案件,本所承辦案件量相對減少,故請初審務必加速清理逾期的案件,提早恢復正常的案件審理期限。」等語,原告亦提出建議:「登記課是否能增加初審人力?應增加初審人力解決案件量問題。」(本院卷第237-239頁),則由主席宣示轄區內有部分代書已透過跨所代辦被告之登記案件,被告所承辦之案件量已相對減少回應。迄至113年6月間原告因案件延宕及態度不佳等問題遭民眾投訴及陳情,經內政部地政司轉請或雲林縣政府函請被告妥處,被告遂於同年7月23日召開113年度第5次考績會決議:「關於周員受理案件逾登記期限,並多次被民眾陳情逾期天數達30天以上,累積案件30件以上,理應給予懲處,惟周員於會議前已由主管加派人員及原告加班趕辦後,已無逾期案件,其中周員陳述主要原因是人力不足所致,會中經無記名投票表決通過,給予周員寫意見書及口頭告誡並由主席告知,為保障交易安全和權利人之權益,爾後再犯,則以累犯須加重懲處,以儆效尤,以捍衛職業文官體制之健全、矯正公務員違失行為,以及維持、穩固及確保公職務秩序之整體利益。」(本院卷第255頁)。由上開會議紀錄可知,原告所隸屬之登記課確有案件稽延及人力不足之問題,但單位內已積極處理並提出適切之解決方案及對策,具相當成果,此觀前揭考績會決議內容記載:「關於周員受理案件逾登記期限,並多次被民眾陳情逾期天數達30天以上,累積案件30件以上,理應給予懲處,惟周員於會議前已由主管加派人員及原告加班趕辦後,已無逾期案件」等語可知,是原告本次於113年9月24日、同年10月1日遭民眾投訴及陳情之案件稽延及態度不佳等違失情節,顯屬同年7月23日召開113年度第5次考績會之後所發生者,並非同一案情,且此次考績會決議給予原告口頭告誡,並諭令原告爾後再犯,將以累犯須加重懲處,原告已有所預見,仍任令其發生,其主觀上顯有違犯之意,實難辭其咎。

⒊雖原告主張其辦理案件延宕係因被告分配登記案件不均、登

記審查人力之調度不均及應扣抵卻未扣抵等情,造成同期間原告須處理登記案件量,遠超其他科員之登記案件量所致云云。然查,有關原告所稱登記課分案不均部分,經被告陳稱:「收件人員是用人工下去分配給初審人員,按照案件的難易度,比如說我們有分單一案件收件簿、跨所案件收件簿、法院案件收件簿、一般案件收件簿、繼承案件收件簿,有5種收件簿,由收件人員依照順序下去分配,收件簿有格子,一格一格的派下去,看是分配給原告或蔣員,輪流下去分。是看收到哪一種類型的案件,就去那類的收件簿按照順序輪流分配,舉例如一般案件,序號1分給原告,序號2分給蔣員,序號3分給原告,序號4再分給蔣員這樣依序輪分,其他種類的案件收件簿也都是這樣。」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98頁)。且依被告113年11月14日113年第7次考績會會議紀錄記載略以:「……經配件人員丁○峯說明後,此配件方式為慣例延續,若需改變配件方式請課長召開會議公告後改變,並稱周員亦有收件之歷練,應知配件要領,怎能一再誣陷配件人員,周員當場表示,希望往後能夠開會改變建物配件方式,過去建物配件方式不再究責。本所依過去慣例配件,他未表示有誤。會中主席告知周員,另一位同為初審人員蔣○燕,尚須負責其他公文,從公文量得知她負責大多數公文、尚須支援系管、收件,但卻無延宕案件,並要求周員請求加班需要有效率,告知周員案件要依時程辦理……」等語(本院卷第307頁),可見原告所質疑分案不均部分,業經相關配案(分案)承辦人員表示是依慣例辦理,為原告所明知,且原告當場亦未表示有何錯誤,而在相同配案(即分案)條件下,部分辦理初審同仁亦無案件延宕情形,是原告所稱辦理案件延宕是因分案不均所致,應係其個人主觀感受,而非普遍現象。至於原告訴稱該登記收件員多次對原告恐嚇威脅、公然侮辱云云,事涉同仁間相處不睦問題,尚難認與原告受理登記案件延宕及對民眾態度不佳有關。另原告主張依照112年被告登記課收件員登記案件分配原則,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每一筆建號扣1件,換言之,1筆建號即1棟建物、1件即1件登記案,惟原告辦理113年2月27日台資地字第12510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審查79筆建物建號後(使用執照為戶數79戶),無抵免其後續審查79案登記案件;113年9月5日台資總字第440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審查6筆建物建號後(使用執照為戶數6戶),無抵免其後續審查6案登記案件云云,則經被告說明:「我們原來是沒有規定,是因為原告提出,我們後來才去修正,例如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我們是用建號下去作分配,但像現在的集合式住宅大樓,區分所有權這種的,建號很多,之前原本我們是算成1件,因我們鄉下地方這種案件不多,再加上這種的審核主要是在審基地跟建物的分配表,以相對難度來講,譬如那個案件79個建號,不應該扣抵79件,因為複雜度沒那麼高,後來我們也是有配合原告那邊再去修改要看建物所有權,以前的慣例是沒有這樣抵扣,因其他所也是一樣,像虎尾地政他們這種區分所有權建物的案件更多,但他們也沒有這樣區分,因為沒有意義了,因案件多,如果大家都要這樣扣的話,有扣和跟沒扣是一樣的道理。以前沒有這種問題,沒有去把它特別分類出來如何去配件,後來就是因為原告這樣子建議的原因,才配合開始這樣去執行,但目前為止也還沒有這樣的案件。」 等語(本院卷第397-399頁),核與前開配件人員丁○峯於被告113年11月14日考績會會議說明「此配件方式為慣例延續,若需改變配件方式請課長召開會議公告後改變」,及原告於該會議中當場表示「希望往後能夠開會改變建物配件方式,過去建物配件方式不再究責」等語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其收受之79戶及6戶建物建號未抵免後續審查登記案件,亦難認有違其內部之分案規則。況且,原告所稱使用執照為戶數79戶之巨案,為113年2月27日之登記案,亦屬同年7月23日召開113年度第5次考績會之前所發生者,當時在清理後已無逾期案件,原告再以此作為其於113年9月24日、同年10月1日遭民眾投訴及陳情之案件稽延及態度不佳等違失情節之事由,難謂合理正當。至於原告主張登記審查人力之調度不均之問題,則經被告說明:「公務機關一段期間會有人力的異動,我們本身的配置的話,時間到3年,像特考的3年,就是例如每隔一段時間配合考試的分發,會補人,這段期間會有人離職,因被告地處偏遠,過渡時期,人力會比較吃緊,考量到這點,我是課長,原本我是作複審的工作,這時期我也會下去協助做審查的工作,原告剛剛所稱蔣員的部分,原本他是複審,我們麻煩他去當初審,我就看複審所有的案件,另外我們也有請人事管理人員下去支援初審。」(本院卷第397頁),其有關偏遠地區人員異動及員額補充之情形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另有關人力支援調度之陳述亦與前揭被告113年4月12、19日召開登記課課務會議內容大致相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可知,原告所隸屬之登記課固有人力不足之問題,但被告皆能安排人力支援,被告既已多次召開業務追蹤會議以掌握登記案件辦理進度,又基於保障交易安全和權利人之權益之目的,業由主管加派人員及原告加班趕辦延宕案件,可顯示當時被告已盡可能增補人力,增派其他人員支援處理延宕案件,積極改善延宕案件之進度,故原告指稱被告登記審查人力調度不均,導致原告案件延宕遭民眾投訴乙節,難認可採。

⒋而本件原告因有受理人民申請土地登記案件逾處理期限及態

度不佳等情,經民眾於113年9月24日及同年10月1日向被告及雲林縣政府投訴及陳情,先由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召開113年度第6次考績會,經原告陳述意見後,決議:「有關周員自113年3月21日起登記案件無法依期限完成,屢被民眾電話及轄區内地政士催辦登記案件一事,業經考績委員會第一次會議予以口頭告誡並由主席告知,為保障交易安全和權利人之權益,爾後再犯,則以累犯須加重懲處,以儆效尤,以捍衛職業文官體制之健全、矯正公務員違失行為,以及維持、穩固及確保公職務秩序之整體利益合先敘明。然周員迄今再度延宕案件,據登記課長提供開會當當時尚有26件逾期,並受地政士李建昇申訴有案及人民投訴縣政信箱,再度召開考績委員會辦理懲處,會中無記名投票表決通過給予原告記小過1次。」(本院卷第269-271頁),被告隨即以原告經民眾多次陳情受理案件逾處理期限,且態度不佳,業經雲林縣政府2次糾正,損及民眾權益等由,依獎懲標準表規定,以113年10月17日臺地人字第1130900114號令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雖經保訓會審認上開懲處令僅載明法令依據為「獎懲標準表」,未載明適用懲處額度標準之具體條款,核有再行斟酌之必要,以114年4月15日114公審決字第104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本院卷第275-279頁),但被告隨即於114年4月28日召開113年度第9次考績會,決議補正原告有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1、5、13款規定之違失行為,改辦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本院卷第281-283頁),被告並以原告受民眾多次陳情,違反人民申請土地登記案件處理期限,且態度不佳,業經雲林縣政府2次糾正,損及民眾權益等由,依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1、5、13款規定,以原處分核予其申誡2次懲處,俱如前述。其中,被告114年4月28日113年度第9次考績會會議紀錄針對原告懲處案部分載明:「本所課員周哲立113年懲處復審案,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4年4月18日公地保字第1130018318號函,指出本所處分周員未載明適用懲處額度標準之具體條款,與懲處規定不符,由本所另為適法之處分,召開本次會議,會議決議:撤回周員113年記過之處分,改依雲林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1款(誤載為「項」)懈怠職務或處事失當,情節輕微;第5款(誤載為「項」)對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情節輕微者;同條第13款(誤載為「項」)其他因執行職務疏失或違反規定,致生不良後果,情節輕微者。改辦周員申誡2次懲處。」(本院卷第281頁)。顯見被告業已踐行召開考績會、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及依復審決定撤銷原處分之意旨補正法令依據等相關法定程序。又被告及其考績會係審酌原告因有受理人民申請土地登記案件逾處理期限及態度不佳等遭民眾投訴及陳情,業已違犯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1、5、13款等事實明確,並考量原告前因相類似案情業經被告予口頭告誡,並諭令原告爾後再犯,將以累犯須加重懲處,惟原告不思改進,再因案件延宕及態度不佳等情遭民眾向被告及雲林縣政府投訴及陳情,屬再次違犯,並已損及民眾權益,乃核予其申誡2次懲處,自有可歸責之處。其考績會為合議組織,須經由會議多數決形成共識作成決議,尚非一人或少數人可決定會議結論,被告召開上開考績會,依調查事實之結果,由考績委員獨立行使職權為事實認定及依法令為涵攝評價,再經合議組織採多數決方式作成決議,尚非個別考績委員可左右會議結果,是原告訴稱召集考績委員辦理審議原告前,已受不當干預,某一考績委員指示要求全體委員須一致表決同意懲處原告,未審先判,且被告作成原處分僅係某一考績委員指示,而未進行實質調查證據程序,更遑論注意原告有利之事項,足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規定,並有濫用權力之瑕疵及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處分當屬違法云云,容屬誤解,委非可採。從而,原告聲請通知各考績委員到庭答詢一事,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⒌固然,原告所在之單位內確有人力比較吃緊、業務量較多之

情形,然被告已協助增補人力及增派其他人員支援處理延宕案件,且多次召開業務追蹤會議以掌握登記案件辦理進度,並促請原告應積極處理積案問題,甚至於113年6月間因民眾投訴及陳情,反映原告辦理地政業務逾處理期限,損及民眾權益,且態度不佳等情,經被告於113年7月23日召開113年度第5次考績會,亦僅決議給予原告口頭告誡,同時並諭令原告爾後再犯,將以累犯須加重懲處,然原告仍未改進,再有本件案件延宕及態度不佳等情事,俱如前述,顯已考量種種有利及不利原告之因素,並給予協助及最大寬容。被告召開由機關內主管及相關人員組成之考績會,近距離長時間觀察原告平日之具體表現而為本案之事實調查與綜合評價,並審酌其機關之業務特性、人員專長、人力配置及整體組織制度之運作,及在相同配案(即分案)條件下,相關辦理初審業務同仁有無案件延宕等情形,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判斷,在本院查無其所為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或有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下,其所為之判斷即頗值尊重。雖原告復主張「被告登記課有登記初審人員嚴重不足的問題,於113年4月時除被告登記課長、地政兼人事課員及2位初審人員外,仍有3位以上之職等為薦任6等至7等以上課員及同等課員職務代理人,原告亦已多次向被告反映增加登記初審人員協助辦理登記業務……惟113年4月31日至10月31日止仍僅有2位初審人員,其他課員則是另派予其他非登記審查之職務職等相當,且工作性質相近工作。」等云,核屬被告機關內部人力配置之問題,為機關之固有權限,原告並未提出該等人員如何有閒置不用、坐視原告所在單位工作負擔過重之證據,自難僅憑其主張即可逕予認定被告有人力配置失當之問題。至於原告主張「依據雲林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略以,獎由下起、懲由上先之旨。亦即懲自上先之原則,被告懲處之順序上,應先對原告之主管進行懲處後,始得對原告為懲處,惟被告並未對原告之任何主管及相關違失人員進行懲處,即逕自對原告為懲處,已違反前揭懲自上先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要屬被告機關內部管理之懲處權限,尚難以被告未對於原告單位內主管議處,即可據以認定原告未有前揭違失情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㈤原告於113年3月21日起逾期未完成之登記案件,在被告召開1

13年7月23日113年第5次考績會前,已由主管加派支援人力及原告加班趕辦,於開會當日已無積壓延宕案件,且原告此階段遭民眾以其辦理登記案件延宕而投訴至內政部地政司及雲林縣政府等情,經被告念其初犯,僅以口頭告誡,並於該次考績會告知原告,若有再犯則為累犯須加重懲處,然原告再因未依期限辦理而遭民眾投訴服務態度不佳及案件延宕遭民眾嗣於113年9月24日及同年10月1日投訴及陳情,經被告調查後確有未依「雲林縣政府所屬地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土地登記案件處理期限表」所定處理期限辦理人民申請土地登記案件,核有懈怠職務,對於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及因執行職務違反規定,損及民眾權益,致生不良後果,但情節輕微之情事,洵堪認定。被告據此違失事實依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1、5、13款規定予以懲罰,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原告訴稱原處分有裁量濫用,及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有利不利應一併注意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等云,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上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依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1、5、13款規定,以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核屬有據,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莊啓明

裁判案由:懲處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