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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3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32號民國114年8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光榮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 律師被 告 苗栗縣頭份市公所代 表 人 羅雪珠訴訟代理人 鄭嘉棋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113年苗府訴字第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壹、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委託代理人徐福星,檢附申請書、推舉書、沿革、土地清冊、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等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核發「福德會」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告審認上揭申報資料,與112年6月5日申請案所附文件並無不同,且112年6月5日申請案經被告書面審查結果,因無法判定黃發盛是否為「福德會」之設立人,以及苗栗縣頭份市下興段282地號等22筆土地是否係黃發盛為祭祀祖先黃阿文而捐助設立,從而無法據以認定「福德會」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並經被告以112年8月25日頭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補正及同年11月2日頭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申請在案,本件被告審認有關核發「福德會」派下員全員證明書一案,經與歷來申請案附資料查對比較,仍無足資認定「福德會」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規定,以113年8月8日頭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申請。

二、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起訴意旨略以:

(一)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1條、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3條、第50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等規定,及參照該條例立法總明,祭祀公業之設立包括享祀人(祖先)、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之財產,乃結合「人」及「財產」之組織體。祭祀公業條例設立祭祀公業申報及登記制度,於土地利用面向而言,在於清理地籍,並解決原土地登記及財產處分運用之難題。是祭祀公業之申報,自應提出該祭祀公業沿革、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派下現員名冊及原始規約供主管機關為書面審查,亦即主管機關就祭祀公業申報所提出文件,以書面觀之,其形式及內容須與申報事項(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相符合,亦能為合於邏輯及經驗之說明,並得以此為基礎,納為祭祀公業法人之監督、管理,是申報人應就上開祭祀公業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之重要事項,提供正確資料或為完全陳述,俾使主管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書面審查之結果得以作成合法之行政處分者。而對於該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該條例第56條許以準用上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則申報人自亦應就該團體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之重要事項,提供正確資料或為完全陳述。

(二)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臺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法院於個案中,固應斟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惟仍不能因而免除其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本件由土地登記謄本可知「黃發盛」係福德會之當時管理者,即使無法證明是否同一筆,因年代久遠已難查考,更與派下全員之公告無關。原告已依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規定申請,被告竟以無法證明黃發盛為設立人,及享祀人為何,「福德會」不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等為由駁回,顯違證明度減低之方式,並否認該等土地登記公文書之真正,亦有違法。

(三)日據時期,日人為增加稅收,於明治31年公布台灣地籍規則及台灣土地調查規則,並成立台灣臨時土地調查局,開始實施土地調查。明治38年土地調查事業完成,根據調查結果設置土地台帳及地籍圖冊,建立地籍及赋稅基本冊籍後,嗣於明治39年公布台灣土地登記規則,並於同年7月1日實施土地登。本件「福德會」既早已存在,於1906年既已變更登記為福德會,1911年林台仍為管理人,黃盛發顯係至1946年才登記為管理人,日據時期之登記,只為對抗第三人的手段,無公信力,登記機關對登記採形式主義之審查。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438號民事判決略謂:「參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有關祭祀公業之設立方法,依其為鬮分字的公業與合約字的公業。……祭祀公業雖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但習慣上,亦有祭祀『非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祭祀公業。前者為原則;後者為例外。又祭祀公業其名稱有使用『享祀人之姓名』或『公堂、公號』,亦有『另立新名稱』者,得由設立人任意為之。因此,從祭祀公業之名稱有時可以觀知派下員與享祀者是否有血緣關係,雖有時享祀者與派下員之間未必有血緣關係,此時『享祀者』與派下員之間有無『祖先關係』未必有『必然之因果關係』(參見張〇海著「台灣祭祀公業實務問題研究」第266、267頁)」。享祀人是否需已過世,祭祀公業條例並無規定及限制,台灣亦常有活人墓、種生基等,故顯不能以未死亡即不得為享祀人。

(五)本件土地管理人顯係由徐(阿)傳,轉林台,再轉黃發盛,且黃發盛登記管理人時顯已48歲,屬合情合理。被告未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況且依內政部97年6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若公告之,有異議之人仍可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以下之異議機制處理,被告逕為駁回,致土地無法為後續之處理,亦非該條例立法理由之意旨。

二、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113年7月10日之申請,作成核發「福德會」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意旨略以:

(一)依內政部81年10月6日(81)台內民字第8189007號函釋:「有關認定是否為祭祀公業,得以其(一)是否為祭祀祖先設立,

(二)是否有享祀人,(三)是否有設立人或派下,(四)是否有獨立財產之存在,作為認定之依據,而由申報人提具證明資料憑辦。」另徵諸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規定明文界定,公所就該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申報所檢附文件審查內容為「書面審查」,易言之,就祭祀公業申報提出之文件,以書面觀之,必須能合於邏輯及經驗地說明其申報事項,而得此為基礎,將之納入法人管理;苟未能滿足於此層次之審查,即應命其補正,未能補正者,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1號、109年度判字第452號、109年度判字第345號、103年度判字第527號等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祭祀公業福德會,乃原告先祖十三世黃汝清於清朝嘉慶年間渡海來台後,與林姓、張姓先祖開墾東興庄埔地成功後,將東興庄又四分又二分田埔地保留作為祭祀祖先之「蒸嘗」財產部分:

1、原告委託代理人徐福星歷來代理申請核發「福德會」派下全員證明書案,均因案附資料不足以認定「福德會」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經被告依規定予以駁回,並經105年6月8日104年苗府訴字第82號訴願決定及110年5月28日110年苗府訴字第7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

2、按立鬮書所述,黃廷珍、林仕忠、張德壽3人等各先祖墾闢東興庄又四分又二分田埔地。黃廷珍立鬮得「東興庄業主公業福德會蒸嘗田」,然立鬮書並未明確載明土地範圍,故福德會蒸嘗田土地與原告所附不動產清冊下興段282地號等22筆土地間關係為何?原告無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更詳盡的說明。

3、原告所提福德會不動產清冊所列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台帳及土地登記簿資料供本所審查,土地業主登記最早為福德祀,管理人為徐阿傳,後於明治38年(西元1905年)更正為徐傳;後土地業主氏名於明治39年(西元1906年)訂正為福德會,管理人轉住徐傳,後於明治44年(西元1911年)變更為林台,至民國35年(西元1946年)管理人始登記為黃發盛,這期間之演變只說明是委託管理人之變更,原告僅依土地登記管理人為黃發盛,即推論其為設立人,有將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及設立人混為一談之疑慮,況且黃發盛生於西元1898年,依據前開土地資料所示,「福德會」(其前身為「福德祀」)最晚在西元1906年以前就已存在,當時黃發盛年僅8歲,是否可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仍留有疑義。

4、又立鬮書所立時間為同治3年正月(西元1864年),立合約書人黃廷珍,本案享祀人為黃廷珍之子黃阿文,黃阿文死亡時間為西元1937年,亦即「福德會」設立時黃阿文尚且在世,是以黃阿文是否為「福德會」之享祀人亦存有疑義。

5、依原告所提之沿革所載,「福德會」設立人為黃發盛,享祀人為黃阿文,惟查黃發盛係生於○○00○○西元1898年),此有黃發盛之除戶戶籍謄本可稽,然而福德會於明治39年(西元1906年)即已存在,沿革所載設立人黃發盛當時年僅8歲,則黃發盛是否符合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人,不無疑問;又原告所提沿革所載,享祀人為黃阿文,然查黃阿文於昭和12年(西元1937年)死亡,此亦有黃阿文之除戶户籍謄本可稽,於其死亡前,福德會即已存在,黃阿文是否符合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顯有疑義,是以,依原告所提供之沿革,和其所檢附之證明文件之間仍存有矛盾、不符合邏輯之事實存在。

(三)原告於113年7月10日向被告申請核發「福德會」派下全員證明書案,經被告書面審查,與112年6月5日申請案所附文件並無不同;又112年6月5日申請案經被告書面審查結果,因無法判定黃發盛是否為「福德會」之設立人,以及下興段282地號等22筆土地是否係黃發盛為祭祀祖先黃阿文而捐助設立,從而無法據以認定「福德會」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被告業以112年8月25日函通知補正,及以112年11月2日函駁回申請在案。另有關核發「福德會」派下員全員證明書一案,業經原告多次申請及補正,皆未能符合規定,被告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原告112年6月5日申請書及檢附立鬮書、推舉書、沿革、土地清冊、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本院卷,下同,第107-127頁)、被告112年8月25日頭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補正函(第101-103頁)、原告112年9月20日補正書(第132-137頁)、被告112年11月2日頭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駁回函(第129-131頁)。

(二)原告113年7月申請書及檢附立鬮書、推舉書、沿革、土地清冊、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第66-99頁)、原處分函(第63-65頁)、訴願決定書(第31-43頁)。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院相關裁判:

(一)祭祀公業條例

1、第3條:「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二、設立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三、享祀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四、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其分類如下:(一)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二)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五、派下權: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六、派下員大會:由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現員組成,以議決規約、業務計畫、預算、決算、財產處分、設定負擔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

2、第4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第2項)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第3項)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

3、第6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第2項)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

4、第8條:「(第1項)第6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二、沿革。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四、派下全員系統表。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六、派下現員名冊。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第2項)前項第5款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指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但經戶政機關查明無該派下員戶籍資料者,免附。」

5、第10條第1項:「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

6、第56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經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財團法人祭祀公業,亦同。」

(二)祭祀公業及其派下員之認定:

1、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祭祀公業並無統一之名稱,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並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與事實,經申報人舉證者,例如土地登記簿以公業、祖嘗、嘗、祖公烝、百世祀業、公田、大公田、公山等名義登記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可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因祭祀公業並無統一之名稱,故以不同名稱登記之不動產,如依其登記形式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足以勾稽為同一主體祭祀公業所有,行政機關可據以辦理申報及登記,惟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必須申報人舉證證明其實質上係供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置,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主管機關始得據以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倘不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自不得援此辦理。又依上開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公所就祭祀公業申報所檢附之文件,係採「書面審查」,因此,祭祀公業申報提出之文件,以書面觀之,須能合於邏輯及經驗地說明其申報事項,而得以此為基礎,納入法人管理;如未能滿足於此層次之審查,公所應命其補正,未能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1號判決理由五、(一)參照)。

2、臺灣之祭祀公業因設立時代久遠、族譜闕如、派下及相關權利認定不易,致土地資源無法有效利用,為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並促進土地利用及增進公共利益之旨,乃有祭祀公業條例(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之制定。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至第5款之立法定義,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足見祭祀公業之設立以享祀人、設立人、獨立財產為其要件。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之認定,並非徒以有無奉祀享祀人之事實為唯一判定基準,尚須審究列報之派下全員是否為設立人或享有繼承派下權地位之人,縱為享祀者之後裔,非當然取得派下權。故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應僅限於設立人及依祭祀公業規約或上開祭祀公業條例所定之繼承人為限,不能僅因係享祀人之後代即逕推認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又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正確與否牽涉派下全員範圍之認定,如依申報檢附文件資料內容尚不足以釋明該祭祀公業確為申報人祖先捐助財產所設立者,即不能認其申報與所附文件相符,公所自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命其補正,苟未能遵期補正者,即無法逕依其申報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再祭祀公業管理人與設立人係屬不同概念,管理人本人或其前代祖先並非當然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故祭祀公業之土地管理人如非享祀人之直系子孫者,自須釐清該土地之實際捐助者,以確定設立人之真實身分,方能界定該祭祀公業派下全員之範圍,要難徒憑申報人之主張,即憑認其列報之派下全員當然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規定,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就檢附之文件應為書面審查,亦即就祭祀公業申報所提出文件,以書面觀之,其形式及內容須與申報事項(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相符合,亦能為合於邏輯及經驗之說明,並得以此為基礎,納為祭祀公業法人之監督、管理(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鄉(鎮、市、區)公所就祭祀公業申報及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案件,固僅從形式上審查檢附文件是否有不符之情形,而不實質審究其私權關係,但所謂形式審查並非僅查驗該案件所檢附之書表文件名稱、格式、類別、份數是否齊全而已,如經書面審查發現各該文件所載內容,在論理上彼此間存有矛盾之處,或不相容之疑義,或與檔存資料不一致,或其他不符之情形者,即不能認其申報與所附文件相符,主管機關自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命其補正釐清,申報人並負有依限釋明之義務,苟未能遵期補正者,即無法逕依其申報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439號、109年度判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非謂行政機關得不問申報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是否有相互矛盾,或在論理上因有其他事實存在,而顯有疑義情況下,均予以公告,仍應依職權就程序上是否符合真實審查,審查申請公告應檢附文件是否齊全、程式是否相符,即申請人就該祭祀公業確為申報人祖先捐助財產所設立者,以及所檢具派下員名冊之正確性,均有釋明之義務。

三、經查,原告前於112年6月5日向被告申請核發福德會派下全員證明書,並檢附福德會沿革、派下員推舉書、立鬮書、土地清冊、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及戶籍謄本等為憑(第106-121頁),經被告審查後,認未能提供足以認定「福德會」係為祭祀祖先而設置,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與事實,以112年8月25日函命補正,原告雖提出補正書,惟仍經被告以112年11月2日函駁回申請,有上揭相關資料附卷可稽。

四、原告復於113年7月10日向被告申請核發福德會派下全員證明書,並檢附與112年6月5日申請案所附相同文件資料(第66-99頁),惟原告所提出之申報資料不足以證明符合申請要件,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並無違法:

(一)原告所提「立鬮分田埔合約」效力存疑且所指土地難認為系爭土地:依原告所提同治3年(西元1864年)正月之立鬮分田埔合約記載略以:「合約字人黃廷珍林仕忠張德壽三人等……各先祖飄洋過海相扶相持齊心同心鑿坡開圳披荊斬棘墾闢東興庄又四分又二分田埔地……結成之蒸嘗田……立合約字人頭分庄頭分林仕忠分四分業主公業萬善會蒸嘗田……以後各管各業又子孫蕃衍各自祀典先祖永為己業不得爭競……張德富依眾代筆」(第71頁),核該立鬮書合約人為黃廷珍、林仕忠、張德壽,惟其三人何以得代表其等先祖享有繼承派下權地位之人簽立上開合約,已非無疑,況該合約僅係由張德富依眾代筆,其得否確認立約人真意亦屬有疑。又縱依該立鬮書記載黃廷珍分得「東興庄業主公業福德會蒸嘗田」,然上開立鬮分田埔合約並未明確載明土地範圍、位置及面積等,無法直接推知「東興庄業主公業福德會蒸嘗田」即為原告所提出下興段282地號等22筆土地,是依原告上開舉證,自無從憑認上開立鬮書所載「東興庄業主公業福德會蒸嘗田」即為系爭土地。

(二)福德會無從認定係屬祭祀公業財產亦難認與原告具關連性:

1、依土地台帳(第144至147頁),系爭土地既非以公業、祖嘗、嘗、祖公烝、百世祀業、公田、大公田、公山等名義登記,依前所述,難認有符上開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之1立法理由所指「公業、祖嘗、嘗、祖公烝、百世祀業、公田、大公田、公山等名義登記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之適用。

2、次依原告提出之「福德會沿革」記載記載:「2.設立人、創立年代、宗旨:『設立人黃發盛』先祖十三世黃汝清約乾隆年間渡海來台篳路藍縷與各姓氏先袓開墾東興庄埔地……分田合約字人鹿廚坑莊黃廷珍分東興庄業主公業福德會蒸嘗田又東興庄長工徐傳代為管理……3.享祀人淵源來歷:『享祀人黃阿文』其先祖黃汝清約嘉慶年間乃廣東省嘉應州長樂縣人……。4.歷年管理與祭祀狀況:同治三年立鬮合約字人黃廷珍頭分庄頭分分東興庄業主公業福德會蒸嘗田,由於國土改隸,日據時期日本總督府頒布命令施行土地登記限期申報土地登記。因公業派下子孫不暗法令,因而台帳誤登記為福德祀,代理管理人徐阿傳代為管理,明治39年氏名訂正又誤登記為福德會,因徐傳轉住又黃發盛年幼變更代理管理人林台代為管理,民國36年6月16日總登記又誤登記為福德會,更正登記管理人為黃發盛。應依清朝年間墾闢分得之土地立鬮成立之業主公業福德會登記祭祀歷代祖先。管理人先後逝世一直未改選管理人,本公業於一年三大節派下子孫,均聚集祭祀歷代祖先」(第86-87頁)等語,核原告所主張之「福德會沿革」所載福德會之設立人為黃發盛,享祀人黃阿文,惟依前揭立鬮書所載黃廷珍分「東興庄業主公業福德會蒸嘗田」,即同治3年(西元0000年)已有「業主公業福德會蒸嘗田」,乃黃發盛係生於○○00○○西元1898年),此有黃發盛之除戶戶籍謄本可稽(第149頁),則以黃發盛於福德會設立之0000年尚未出生,其何以能為上開沿革所稱之設立人。又依原告所提沿革所載,享祀人為黃阿文,然查黃阿文於文久0年出生(西元1860年)昭和10年(西元1937年)死亡,此亦有黃阿文之除戶户籍謄本可稽(第150頁、訴願卷第187頁),則以於黃阿文2歲時,福德會即已存在,黃阿文是否符合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自亦有所疑。

3、再依原告所提立鬮書及訴願書略以:「『福德會』乃由鬮分書所載可推知是由先祖『黃廷珍所設立』之具獨立財產與派下員之祭祀公業,後由先祖黃廷珍傳下黃阿文,再傳下黃發盛並擔任公業福德會管理人」等語,即原告另又主張設立人為黃廷珍,惟此核與上揭沿革所載設立人為黃發盛(按為黃廷珍之孫、黃阿文之子,第149、150頁),二者相互齟齬。又縱依原告上開所陳,黃廷珍既分得「東興庄業主公業福德會蒸嘗田」,乃其竟以自己為享祀人而設立福德會,自生福德會究為祭祀自己抑或係祭祀祖先之疑義,此與祭祀公業設立以祭祀祖先之性質不合,是原告上開主張要與祭祀公業性質與要件不符,未能合於經驗與邏輯。

4、依系爭土地台帳所載(第188、196、201、204頁),土地業主登記最早為福德祀,管理人為徐阿傳(住所頭份街),後於明治38年(西元1905年)更正為徐傳(住所頭份庄);後土地業主氏名於明治39年(西元1906年)訂正為福德會,管理人轉住徐傳(住所東興庄),後於明治44年(西元1911年)變更為林台,至民國35年(西元1946年)管理人始登記為黃發盛,期間管理人為不同姓氏者,且縱嗣由黃發盛為系爭土地管理人,惟土地管理人與設立人仍屬不同概念,已如前述,自無從逕認黃發盛捐土地而為設立人。

5、至原告所引內政部97年6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部分。查上開函釋意旨係以祭祀公業申報由受理機關審查認定「無誤」後,始得以公告徵求異議方式辦理。本件既有上開矛盾、不符合邏輯之事實存在,自無從依上開函釋辦理公告程序。

6、綜上,依原告主張及所提上開事證,其所檢附之證明文件之間存有矛盾、不符合邏輯之事實存在,前揭立鬮書所載「東興庄業主公業福德會蒸嘗田」與系爭土地台帳業主「福德會」難認具同一性,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福德會自無從認定係屬原告所指祭祀公業財產,亦難認與原告具關連性。

(三)此外,原告前曾於103年及104年間數次申請核發福德會派下全員證明書,歷次申請書所提供之「福德會」沿革分別記載為103年7月22日所附沿革略以:「原清末先民渡海來台者均知勤含開墾,為保佑地方安寧人畜平順,耕種者五穀豐登風調雨順,『信仰祭祀福德正神(即土地公)』,始於日據時期由黃發盛發起創設福德會,出資購置產業於○○縣○○鎮○○段、新興段土地計3572.35平方公尺,並由發起人擔任管理人,將所有財產收入充為祭祀福德正神之一切費……為本福德會沿革始末。」、103年9月15日及10月30日所附沿革略以: 「1.創立年代:創立於道光23年(1843年)。2.宗旨:基於土地公有保護土地之傳說而供奉。3.淵源:由現土地登記管理人黃發盛發起。當時道光年代土地取得,都是以草繩圍起,依公踏為界,為了方便管理,而由各姓氏推派佃農耕作,每年收租……『敬仰而供奉土地公』,而用福德會之名義當享祀者,所以證明土地不是福德會的,是私簿裡記錄各姓氏祖先之財產。4.設立:於上述為了要開會而定『土地公生日之日』為之取名福德祀之名義開會而設立,歷經年代為何改福德會已不可考。5.祭祀地點:下興里社區福德祀……7.歷年管理與祭祀:歷任管理人黃發發皆無異動……」、103年12月29日所附沿革略以:「1.創立年代:創立於道光23年(1843年)。2.宗旨:基於尊念心懷民命禦災捍土,能使其發揚光大,『緬懷祖先,成立福德會祭祀祖先』為宗旨。3.淵源:由現土地登記簿管理人黃發盛發起……為了方便管理,統一佃農耕作,每年收租。經開會決定用福德會之名義當享祀人祭祀祖先。

4.設立:於上述為了要開會而定每年農曆八月初二開會,取名福德會為享祀人祭祀祖先而設立。5.祭祀地點:○○縣○○鎮○○里0000號。……」、104年10月26日所附沿革略以:「1.創立年代:創立於道光23年(1834年)。2.宗旨:基於尊念心懷民命、禦災捍土,能使其發揚光大『緬懷祖先共同信念』,聚福積德,『佈施結緣,成立福德會,祭祀袓先』為宗旨。3.淵源:因年代已久,現土地登記簿管理人黃發盛……」。又由原告數次申請所提出之祖先牌位名稱有「福德會祭祀公業歷代祖先」、「福德會祖先牌位」、「福德會黃發盛祖先考妣牌位子孫黃光榮立」,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核有互相矛盾,經被告審認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前後不一,互相矛盾,經被告多次函復駁回,原告曾提起訴願,亦經苗栗縣政府105年6月8日104年苗府訴字第82號訴願決定駁回等情,亦有上開訴願決定書可稽(第155-175頁),是依原告歷次提出之沿革,福德會究係為祭拜福德正神抑或係祭祀祖先,更有疑義,亦足見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及舉證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自不符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規定之要件。

(四)再者,系爭土地因地籍登記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經苗栗縣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清理公告及代為標售,有原告所附不動產清冊、苗栗縣政府108年4月15日公告、土地謄本附卷可稽(第127頁、第151-154頁、第208-283頁),系爭22筆土地,除下興段282、291地號土地外,其餘17筆土地已登記為私人所有、3筆為國有土地,顯無從作為祭祀先祖之獨立財產。

(五)原告聲請履勘現場憑以證明原告確有祭祀祠堂,惟祭祀公業之設立有其要件,業如前述,而有無祭祀祠堂與有祭祀公業並無必然關連性,且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必要。

(六)綜上,原告主張「福德會」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其等為派下員等事實,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申報文件,無法合於邏輯及經驗說明其申報事項,即不能認其申報與所附文件相符,原告前多次申請及補正,皆未能符合前開說明要件及規定,被告爰未再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通知補正,而依第10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