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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32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322號原 告 陳彥賓被 告 最高法院代 表 人 高孟焄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有關訴訟審判制度之設計,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裁量權,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分別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一獨立體系,故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又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該條款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明文:「……三、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是以,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且不必裁定移送。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係受不正方法取得陳述自白並加以定罪,最終經被告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被告以民國112年5月3日112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處分,原告因不明瞭訴願書寫範本未能依法提起實體訴願程序,請求本院協助,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114年度台聲字第34號案件係審判長要求原告依其所述陳述,未予原告緘默權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查原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原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駁回,再提上訴仍經被告以系爭刑事判決駁回(見本院卷第19-39頁);原告再次向被告聲明不服,被告以114年2月20日114年度台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駁回聲明(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仍不服,遂以系爭刑事判決為原處分,且未經訴願程序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本件原告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為系爭刑事判決,屬刑事案件,並非訴願法及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行政處分,原告應循刑事訴訟法規定以為救濟,惟其請求行政法院撤銷系爭刑事判決,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行政法院對此並無審判權限,原告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且不必裁定移送。

四、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