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33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332號民國115年6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一幸福平安居家照顧勞動合作社代 表 人 黃偉誠訴訟代理人 王志文 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陳亮妤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傑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充保險費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衛部法字第11400234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民國114年5月9日健保中字第1148404332號函核定(下稱原處分)、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14年8月13日衛部爭字第1143403456號審定書之爭議審定(下稱爭議審定)以及衛福部114年10月30日衛部法字第114002346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1-12頁),於言詞辯論時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追加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爭議審定以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7,705元。」(見本院卷第429-431頁),被告表示無意見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提供社會工作服務之合作社。被告於113年執行111年度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查核專案時,依據財政部國稅局提供之財稅所得資料,比對查知原告111年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超過同年度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且無繳納111年度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紀錄,爰以113年6月24日健保中字第113806314號函(下稱被告113年6月24日函)檢附查核名冊,通知原告111年度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為1億2,596萬9,632元,同年度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為685萬8,050元,其差額按補充保險費率計算,應補繳111年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251萬3,254元。原告於113年7月5日檢附全民健康保險113年度查核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查核名冊、臺中市政府特約長期照顧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及勞動合作社勞務買受人非投保單位之代收轉付報酬表供被告查對,被告依原告提供之資料經審核同意更正後原告薪資所得總額為1,732萬2,497元,應補繳金額為22萬800元(下稱前處分)。嗣因被告報請衛福部釋示,經衛福部以114年4月22日衛部保字第1140008474號函(下稱衛福部114年4月22日函)函示後,被告重新審核舉證資料,發現原告與臺中市政府間之系爭契約,勞務買受人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不符合衛福部109年2月10日衛部保字第1091260047號函釋(下稱衛福部109年2月10日函釋)放寬對象。被告爰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並檢送113年8月核定後113年度查核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251萬3,254元繳款單。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爭議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係依長期照顧給付制度,代收衛生局撥付之長照補

助款(111年度計133,672,615元)及個案民眾之部分負擔(111年度計9,242,311元)後,依約轉付予實際提供勞務之照顧服務員(社員)。是衛生局撥付之款項固經原告帳戶,惟原告係立於「代收轉付」之地位,該等款項之經濟歸屬與終局負擔者為衛生局(補助部分)及個案(部分負擔),原告並非該款項之終局歸屬主體,僅就服務款項保留25%以下作為行政管銷之管理費,其餘約75%以上均轉付予照服員。照服員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係由原告自所收受之長照服務款項中轉付,而該服務款項本身即由政府補助款及個案民眾部分負擔共同組成,並非單一來源。又依原告代收轉付之計算方式,照服員勞務報酬係依服務項目及給付性質計算(依約定比例轉付或全額轉付予照服員),非一律以固定比例計算。

政府補助與民眾部分負擔之比例,係依個案之福利身分別而異,並無單一固定比例:一般戶之個案自行負擔16%、中低收入戶負擔5%、低收入戶則為0%。因實際服務對象含中低收入戶及減免對象,致111年度整體個案部分負擔(9,242,311元)約占衛生局撥款之6.91%。依商業會計憑證、特約契約書之明文約定及長照給付制度之資金實質,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長照服務之勞務買受人為「服務個案」,並非投保單位之衛生局,衛生局僅係依個案福利身分核銷撥付補助款之行政機關。從而此一代收轉付款項依被告自承之標準,本即免計入薪資所得總額,原處分核定原告應補繳251萬3,254元,於法不合。

被告無視商業會計法及稅務實務之強制規定,恣意否定收據表彰之交易主體,其認定事實顯有重大違誤,並違反證據法則,被告無視資金流向之實質,將「代收轉付」強行認定為原告之「薪資支出」,顯然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⒉補充保費具公法上金錢給付性質,應受嚴格法律保留拘

束。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34條之立法初衷,係為了解決傳統僱傭關係中,雇主透過壓低經常性薪資(投保金額),改發高額獎金或紅利,藉以規避雇主應負擔之一般保費的問題,立法者欲捕捉的是「雇主之超額利潤」或「隱藏性薪資成本」(防杜規避)。原告係「勞動合作社」,其運作模式係作為政府長照計畫之中介平台。被告所援引之衛福部114年4月22日函,將「代收轉付之費用」擬制為「衛生局(投保單位)支付之薪資」,此解釋顯已逾越母法文義之可能範圍,且原告既非傳統營利事業,亦無透過薪資結構規避保費之誘因與能力。被告將具「代收轉付」性質之款項全數納入薪資總額計算,進而課以原告補繳補充保險費之義務,不僅忽視合作社與一般企業之本質差異,更導致原告須就「未實際歸屬於己之利益」負擔鉅額保費,顯然偏離健保法第34條「量能負擔」與「防杜規避」之立法本旨。⒊原告於108年9月24日與衛生局簽訂系爭契約,是原告設

立在前,並自108年9月起即為衛生局特約之長照服務提供機構,持續提供長照服務迄今,被告稱「原告係於110年3月26日核准設立」者,實係原告向健保署申請設立「健保投保單位」之時點,與原告法人之設立及與衛生局長照特約關係之發生均屬二事。依衛福部109年2月10日函釋意旨,勞動合作社若協助開立憑單且款項具「代收轉付」性質,得免計入薪資所得總額。被告過去長期據此執行,甚至主動提供「代收轉付報酬表」供原告填報,已形成明確之行政慣例與信賴基礎。最為關鍵者,乃被告於本件初次查核後,經原告提出申復並檢具契約與報表,被告隨即進行實質審查,並於113年7月19日以健保中字第1138407269號函(下稱被告113年7月19日函)作出「同意更正」之決定。此一「更正核定」雖形式上仍伴隨繳款義務,然就其實質規制內容而言,係被告針對原告主張之「代收轉付事實」予以肯認,並作出了「將該筆爭議金額(約1億864萬元)排除於費基之外」之確認決定。換言之,該核定已對外確認了雙方之法律關係:「原告之代收轉付金額,依法不應計入補充保險費」。此種經由機關調查證據、適用法令後所為之確定性行政決定,絕非單純之觀念通知,而已構成原告對「代收轉付不計費」此一法律狀態之高度信賴基礎。被告事後無視此一已確定之核定,僅因新函釋即全盤推翻先前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顯已嚴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告信賴上述函釋與行政先例,於111年度編列預算、簽訂契約及執行代收轉付業務時,未將此部分預列為補充保險費成本,原告之運作模式(非營利導向、高比例薪資轉付)係建立在舊有見解之上,且無任何詐欺或不當行為,信賴顯值得保護。被告於114年發布新函釋,卻回頭以此重新核定111年度之案件,將原告原已核定免繳之處分推翻,改課徵數百萬元之突襲手段,令人民無從因應,嚴重破壞法安定性,且本案中,被告未設任何過渡期間,亦未考量原告已因信賴而處分財產之事實,逕行以114年之新見解「突襲」111年之舊案件,顯已過度侵害原告權益。且原告之信賴係建立於被告長期形成之「行政慣例」與「行政自我拘束」之上,被告恣意違反,有違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⒋原告為勞動合作社,依章程規定,代收轉付之款項絕大

部分(約75%)須支付予社員(照服員),剩餘部分僅供維持行政營運,並無高額獲利。被告對此類代收轉付性質之款項全額課徵補充保險費,未考量其特殊營運結構,手段不具必要性與適當性。被告追溯課徵之金額(數百萬元),對非營利性質之合作社而言恐致財務休克,甚至影響長照服務之存續。相較於該筆金額對健保財務之挹注(微乎其微),原處分對原告生存權及公益長照服務之侵害顯然過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被告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勞動合作社,與一般透過薪資結構規避保費之營利企業等同視之,採取相同之課徵標準,亦違反「本質不同者應為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㈡聲明:

⒈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497,705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健保法第34條規定係以「投保單位」為義務主體,規範

其應繳納補充保險費之內容,原告為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於111年有僱用第10條第1項之第1類第2目被保險人於該投保單位投保,係為本法第34條規定之投保單位至為明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下稱健保法施行細則)第55條、第56條規定,即尚涵蓋其他非受僱者提供勞務而獲取之薪資所得,並未侷限於受僱者之薪資所得,故獲得薪資所得者與投保單位是否具僱傭關係無涉。又投保單位未依健保法第34條規定足額繳納補充保險費時,保險人得依查得之薪資所得,核定應繳納之補充保險費,並開具繳款單交投保單位依限繳納。另衛福部109年2月10日函釋闡明勞動合作社若非屬第1類第1目至第3目之投保單位,自無健保法第34條之適用,即免予繳納投保單位之補充保險費,至於有僱用第1類第1目至第3目被保險人之勞動合作社,於對外承攬勞務時,若其勞務買受人亦為健保法第34條規範之投保單位,應將可能產生之補充保險費,併入其管理經費需求,於「代收轉付」薪資予社員時,亦「代收轉付」補充保險費予健保署。爰原告應依前開說明合理編列其勞務承攬經費,並依規定計算繳納投保單位之補充保險費。

⒉勞務買受人之認定,應以達成公平分擔保險費目的為依

據,而非以其單純外觀的法律形式為準,故與私法契約或稅務事件之勞務買受人之認定並無直接關聯。衛生局為健保法第1類第1目至第3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除原僱用之員工外,若為提供長照服務予有需求之民眾而另僱用長照人員,本應依法承擔雇主一般保費與單位補充保險費之責;即使當衛生局改與原告簽約,由原告派遣長照人員提供長照勞務,其應負擔補充保險費之法定潛在義務並未因此免除。依原告與衛生局簽訂之系爭契約,原告係向衛生局申報服務費用(系爭契約第6條),並由衛生局審查、核付服務費用予原告(系爭契約第6條、第10條、第12條、第14條等),且原告應接受衛生局之監督及查核(系爭契約第15條),基此可知,就健保法第34條補充保險費事件,本件實際上之勞務買受人為衛生局,以防止健保法第34條第1類第1目至3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將勞工轉包給勞動合作社承攬,規避應繳納單位補充保險費之負擔,亦不能徒憑原告開立個案部分負擔之收據記載買受人為服務個案姓名,即謂衛生局非勞務買受人,而規避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之負擔。至原告於承攬勞務時,應將可能產生之補充保險費,併入其管理費需求,於「代收轉付」薪資予社員時,亦「代收轉付」補充保險費予被告,業經衛福部109年2月10日函釋指明在案,是以原告並未實際負擔該筆款項,況原告於決定是否承攬衛生局之長期照顧服務案時,本應將此法定義務納入考量,自不生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問題。因此,原告一方面將長照薪資代收轉付予提供服務之社員,另一方面自當從已內含法定成本之25%管理費中,依法將單位補充保險費提撥並代收轉付予被告。

⒊經被告重新審核原告檢附舉證資料,發現勞務買受人非

投保單位之代收轉付報酬表勞務案名稱為「臺中市衛生局」,依上開規定,代收轉付社員勞務報酬1億864萬7,135元,應列入薪資所得總額,計算繳納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被告爰撤銷前處分,更正恢復原查核之111年薪資所得總額1億2,596萬9,632元計算,應補繳金額即為251萬3,254元,隨函檢送113年8月核定後113年度查核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251萬3,254元繳款單供原告繳納,該繳款單已展延繳款期限至114年8月31日,得寬限15日。原告業於114年6月30日至被告中區業務組辦理該筆保險費分期繳納,期數為12期,且業已繳納至第7期完竣,共計151萬6,533元。

⒋原告係於110年3月26日始核准設立,113年被告查核111

年度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時,係第1次對原告查核開單,自無原告所稱被告過去數年間消極接受原告之申報方式,而有所謂原告主張之「行政慣例」存在。「勞動合作社勞務買受人非投保單位之代收轉付報酬表」,係被告提供勞動合作社參閱書表格式,表頭已清楚說明,使用時機為勞動合作社勞務買受人非投保單位之代收轉付報酬表,本件原告並非屬「勞務買受人非投保單位」之類型,本即不得使用此表單進行申報,不能徒憑被告置於被告全球資訊網/重要政策/二代健保專區/書表及檔案格式有「勞動合作社勞務買受人非投保單位之代收轉付報酬表」乙事,即得據以主張其有信賴基礎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況被告開立應補繳金額22萬800元之繳款單,較諸原處分應補繳金額251萬3254元,差額逾200萬元,被告所欲維護之公益顯大於原告之私益(本件原告主張並不該當信賴保護原則之成立要件,是以,原告此處之「私益」亦不存在),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被告自得撤銷前處分並另予適法核定。而衛福部114年4月22日函係109年2月10日函釋之補充說明,該函並未擴大薪資所得總額之範圍,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告顯有誤解。原告未依健保法第34條規定繳納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被告發現原核定有誤,本於職權重新審核,依法就查得事實,撤銷前處分,重新核定應補繳金額,原告不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否則將造成負繳納義務者免責,損及社會保險制度之繳費公平性與財務健全,與公益相違。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本件之勞務買受人為衛生局,為健保法第34條規範之投保單位,不符合衛福部109年2月10日函釋放寬對象,重新核定原告應補繳補充保險費251萬3,254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原告臺中市合作社登記證(見本

院卷第442頁)、原告111年度受僱者投保金額及薪資總額明細(財稅所得)資料(見原處分卷第78-91頁)、被告113年6月24日函(見原處分卷第11-13頁)、原告113年7月3日113年第一勞字第0063號函及所附資料(見審議卷1第54-147頁、原處分卷第14-47頁)、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33-46頁)、全民健康保險113年度查核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查核名冊(即前處分)(見審議卷1第21-23頁)、衛福部114年4月22日函(見本院卷第303-304頁)、衛福部109年2月10日函釋(見本院卷第305-306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89-90頁)、爭議審定(見本院卷第99-107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09-119頁)等證據可以證明。㈡被告以本件之勞務買受人為衛生局,為健保法第34條規範

之投保單位,不符合衛福部109年2月10日函釋放寬對象,重新核定原告應補繳補充保險費251萬3,254元,為適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規定:「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

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前項訴訟事件於投保單位為原告時,得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⑵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第3款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⑶健保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

,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稱本保險),以提供醫療服務,特制定本法。(第2項)本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本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至第3目規定:「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一)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三)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一、第1類及第2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但國防部所屬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由國防部指定。」第27條第1款規定:「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1類被保險人:(一)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3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70。

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30,學校負擔百分之35,其餘百分之35,由中央政府補助。(二)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3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6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三)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及第5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全額保險費。」第31條規定:「(第1項)第1類至第4類及第6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但單次給付金額逾新臺幣1千萬元之部分及未達一定金額者,免予扣取:一、所屬投保單位給付全年累計逾當月投保金額4倍部分之獎金。二、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但第二類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不在此限。三、執行業務收入。但依第20條規定以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者之執行業務收入,不在此限。四、股利所得。但已列入投保金額計算保險費部分,不在此限。五、利息所得。六、租金收入。(第2項)扣費義務人因故不及於規定期限內扣繳時,應先行墊繳。(第3項)第1項所稱一定金額、扣取與繳納補充保險費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33條規定:「第31條之補充保險費率,於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第1年,以百分之2計算;自第2年起,應依本保險保險費率之成長率調整,其調整後之比率,由主管機關逐年公告。」第34條規定:「第1類第1目至第3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逾其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時,應按其差額及前條比率計算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併同其依第27條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按月繳納。」⑷健保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本法第34條所稱薪資

所得總額,指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定薪資所得規定之所得合計額。」第56條規定:「(第1項)投保單位依本法第34條規定應按月繳納之補充保險費,應自行計算後填具繳款書,於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如有溢、短繳時,保險人得自依法應繳或已繳之保險費中逕予互為抵扣。(第2項)投保單位未依本法第34條規定足額繳納補充保險費時,保險人得依查得之薪資所得,核定應繳納之補充保險費,並開具繳款單交投保單位依限繳納。」⑸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

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3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減除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後之餘額為所得額,餘額為負數者,以零計算。但與提供勞務直接相關且由所得人負擔之下列必要費用合計金額超過該扣除額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自薪資收入中減除該必要費用,以其餘額為所得額:……四、第1款薪資收入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4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⑹衛福部114年4月22日函:「主旨:有關所詢勞動合作

社(下稱勞合社)單位之補充保險費屬案家自行負擔部分,得否免計入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34條之薪資所得總額範疇一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本案係勞合社依其與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簽訂之契約,提供長期照顧服務,其中案家自行負擔之部分,依該契約內容,係為使民眾審慎使用長照資源,確保長照服務品質,保障身心失能者權益,勞合社於服務結束後,依規定向個案收取部分負擔費用;又勞合社應依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之指示提供服務,不得拒絕;針對個案應收取部分負擔且其所繳付之該服務費用,應開立收據,並留存副本供該衛生局查核等規定觀之,應可認本案之買受人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健保投保單位),爰旨揭所詢事項不符合本部109年2月10日函釋釋(諒達)放寬對象,案家自行負擔部分仍應計入健保法第34條規定之薪資所得總額。……」(見本院卷第303-304頁)。

⑺衛福部109年2月10日函釋:「……說明:……三、勞動合

作社若非屬第1類第1目至第3目之投保單位,自無健保法第34條之適用,即免予繳納投保單位之補充保險費。至於有僱用第1類第1目至第3目被保險人之勞動合作社,於對外承攬勞務時,若其勞務買受人亦為健保法第34條規範之投保單位,應將可能產生之補充保險費,併入其管理經費需求,於『代收轉付』薪資予社員時,亦『代收轉付』補充保險費予健保署。惟勞務買受人若非屬健保法第34條規範之投保單位,勞動合作社僅為協助開立勞務報酬扣免繳憑單之服務平台,且該筆勞務報酬符合財政部規定之『代收轉付』性質,得免計入健保法第34條規定之薪資所得總額範疇。」(見本院卷第305-306頁)。

⒉系爭契約勞務買受人為衛生局: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676號解釋意旨指出,健保法採強制納

保並課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以被保險人經常性所得為計算保險費之基礎,被保險人依所得高低承擔不同財務責任,即對於不同所得者,收取不同保險費,以符量能負擔之公平性,形成兼具共同分擔健康風險與社會互助之安全保障制度,落實國家推行健保之憲法意旨。有關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的義務,除一般保險費外,於符合健保法第31條、第34條規定要件下,另有繳納補充保險費的義務。依健保法第34條規定係以「投保單位」為義務主體,規範其應繳納補充保險費的內容。經查,原告為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於111年有僱用第1類第2目被保險人於該投保單位投保,係為健保法第34條規定之投保單位。

⑵又查,原告與被告於111年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其中

載明:「臺中市政府特約長期照顧服務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甲方)及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一幸福平安居家照顧勞動合作社(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同意依行政程序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第2條履約標的:一、符合『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長期照顧特約及費用支付作業要點』第3點附表1所列資格之長照提供者,始得簽訂本契約提供長照服務。……第3條契約效期:自簽約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第4條服務項目及支付/補(獎)助基準:本契約履約服務項目之支付或補(獎)助基準,依據111-113年長期照顧服務特約需求說明書辦理,屬長照服務給付及支付項目者,依據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長期照顧給付及支付基準辦理;屬補(獎)助項目者,依據衛生福利部所定長照服務發展基金相關補(獎)助基準辦理。……第6條服務費用申報與受理:一、乙方應於服務提供後之次日起算2個工作日內,至甲方指定之資訊系統如實登載服務內容。每月10日前完成系統申報作業,並於甲方完成審核後之次日起算7日內,檢具下列資料,向甲方申報前1月份之服務費用:……。第7條審查:甲方應就乙方申報服務費用案件,依下列項目辦理審查:一、服務對象資格。二、服務給付額度。三、照顧計畫服務項目、長期照顧給付及支付基準照顧組合數及單價之核對。四、登載於資訊系統服務內容之完整性及正確性。……第9條服務費用補報:乙方申報服務費用,有漏未申報者,得於應申報末日之次日起60日內,檢具第6條規定文件、資料,向甲方補報。逾期視為放棄申報。第10條服務費用核付:甲方應於受理乙方服務費用申報之日起60日內,核定服務項目及金額。……第12條不予支付服務費用之事由:乙方申報服務費用案件,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得予補正者外,應不予支付該部分之費用,並註明不予支付之內容及理由:……。第15條權利及責任:一、甲方應辦理下列事項:(一)對於服務辦理情形,得隨時進行瞭解及督導(輔導)或辦理考核。……二、乙方應辦理下列事項:(一)接獲派案:1.接受派案或轉介之個案,應於派案或轉介後3個工作日內回覆處理情形,……2.乙方開始提供個案服務後,需經甲方照管中心核可,始可辦理服務內容異動。(二)接受甲方或甲方委託單位之監督、查核。(三)依法設置長照人員:……4.乙方如為合作社,且所設置之長照人員屬乙方非具僱傭關係之社員,乙方應輔導其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以所屬投保單位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四)提供服務及個案管理:……4.乙方對於甲方之派案,除有特殊情形並經甲方同意外,應依甲方之指示提供服務,不得拒絕。5.針對個案部分負擔所繳付之服務費用,應開立收據予服務個案,乙方應留存副本供甲方查核(收據內容須含服務使用總價、碼別、乙方章,其他細部資訊個案身分別、負擔比率、單價、次數、服務日期,得以附件列表呈現);其有自費負擔項目者,應事先取得個案或家屬同意後,於服務契約載明。……三、其他:(一)為使民眾審慎使用長照資源,避免長照服務特約單位削價競爭,以建立穩定之長照服務體系,確保長照服務品質,保障身心失能者權益,乙方於核定給付額度內提供服務時,應於服務結束後,依規定向個案收取部分負擔費用。……」(見本院卷第33-49頁),此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33-49頁)在卷可稽。由前開契約內容可知,系爭契約本即為臺中市政府為辦理長期照顧服務特約,由衛生局與符合資格之長照提供者所簽訂,衛生局對原告申報服務費用案件之服務對象資格、給付額度等事項應辦理審查,並核定支付服務費用予原告,原告亦應接受衛生局之監督及查核,且原告應輔導照服員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以所屬投保單位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是原告依系爭契約向被告申報服務費用案件,並由衛生局審查並核定長期照顧服務之服務費用並支付之,係以衛生局為長照服務之勞務買受人,且衛生局亦同為健保法所稱之投保單位,原告亦非屬完全之代收轉付性質,與衛福部109年2月10日函釋所述得免計入健保法第34條規定之薪資所得總額之放寬情形不符,自無從適用。縱有部分照服員薪資為代收轉付性質,依衛福部109年2月10日函釋意旨,有僱用第1類第1目至第3目被保險人之勞動合作社,於對外承攬勞務時,若其勞務買受人亦為健保法第34條規範之投保單位,應將可能產生之補充保險費,併入其管理經費需求,於「代收轉付」薪資予社員時,亦「代收轉付」補充保險費予健保署。是原告既為健保法第34條所規定之投保單位,於承攬勞務時,應將可能產生之補充保險費,併入其管理費需求,於「代收轉付」薪資予社員時,亦「代收轉付」補充保險費予被告,方符合前揭衛福部109年2月10日函釋意旨,即原告於決定是否承攬衛生局之長期照顧服務案時,已應將此法定義務納入考量,因此,原告一方面將長照薪資代收轉付予提供服務之社員,另一方面自當從已內含法定成本之25%管理費中,依法將單位補充保險費提撥並代收轉付予被告。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長照服務之勞務買受人為「服務個案」,並非衛生局,原告係立於完全代收轉付之地位,依衛福部109年2月10日函釋意旨,無健保法第34條之適用,免予繳納投保單位之補充保險費等云,並無理由。⒊被告重新核定原告應補繳補充保險費251萬3,254元,為適法:

⑴按健保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本法第34條所稱薪

資所得總額,指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定薪資所得規定之所得合計額。」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3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減除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後之餘額為所得額,餘額為負數者,以零計算。但與提供勞務直接相關且由所得人負擔之下列必要費用合計金額超過該扣除額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自薪資收入中減除該必要費用,以其餘額為所得額:……四、第1款薪資收入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4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準此,依健保法第34條規定係以「投保單位」為義務主體,規範其應繳納補充保險費的內容,其中關於薪資所得總額的認定,悉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薪資所得規定標準判斷,原告並非衛福部109年2月10日函釋所述得免計入健保法第34條規定之薪資所得總額之放寬對象,已如前述,自應合理編列其勞務承攬經費,並依規定計算繳納投保單位之補充保險費。

⑵經查,原告為於111年有僱用健保法第10條第1項之第1

類第2目被保險人於該投保單位投保(見原處分卷第78-91頁),係同法第34條規定所稱之投保單位,並非完全代收轉付之情形,而本件衛生局始為系爭契約之勞務買受人,已如前述,則原告與衛福部109年2月10日函釋所述得免計入健保法第34條規定之薪資所得總額範疇之情形不符,應自行編列其勞務承攬經費,並依規定計算繳納投保單位之補充保險費。被告於113年執行111年度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查核專案時,依據財政部國稅局提供之財稅所得資料,比對查知原告111年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超過同年度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且無繳納111年度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紀錄,爰以113年6月24日函檢附查核名冊,通知原告111年度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為1億2,596萬9,632元,同年度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為685萬8,050元,其差額按補充保險費率(111年為2.11%)計算,應補繳111年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251萬3,254元(見原處分卷第11-13、78-91頁)。原告於113年7月5日檢附全民健康保險113年度查核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查核名冊、系爭契約、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及勞動合作社勞務買受人非投保單位之代收轉付報酬表供被告查對(見審議卷1第54-147頁、原處分卷第14-47頁),被告依原告提供之資料審核同意更正後原告薪資所得總額為1,732萬2,497元,應補繳金額為22萬800元(即前處分)(見審議卷1第21-23頁)。後因特殊個案,被告認有重新審查勞動合作社單位補充保險費查核申復案件之必要,為審慎釐清個案特殊情形,報請衛福部釋示,經衛福部以114年4月22日函復後(見本院卷第303-304頁),被告重新審核舉證資料,發現原告與臺中市政府間之系爭契約勞務買受人為衛生局(見本院卷第33-46頁),不符合衛福部109年2月10日函釋放寬對象,爰撤銷前處分,以原處分檢送113年8月核定後113年度查核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251萬3,254元繳款單供原告繳納,展延繳款期限至114年8月31日,得寬限15日(見本院卷第89-90頁)。此有原告111年度受僱者投保金額及薪資總額明細(財稅所得)資料(見原處分卷第78-91頁)、被告113年6月24日函(見原處分卷第11-13頁)、原告113年7月3日113年第一勞字第0063號函及所附資料(見審議卷1第54-147頁、原處分卷第14-47頁)、全民健康保險113年度查核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查核名冊(即前處分)及繳款單(見審議卷1第21-23頁、本院卷第87頁)、衛福部114年4月22日函(見本院卷第303-304頁)、衛福部109年2月10日函釋(見本院卷第305-306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89-90頁)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被告以原告與臺中市政府間之系爭契約勞務買受人為衛生局,不符合衛福部109年2月10日函釋所述得免計入健保法第34條規定之薪資所得總額之放寬對象,前處分適用法律有誤,被告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前處分並重新核算原告應補繳111年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費額後,以原處分更正原告應補繳補充保險費額,並無不合。

⑶次查,承前所述,本件原告111年有受僱者投保金額,

111年度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為1億2,596萬9,632元(見原處分卷第91頁),同年度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為685萬8,050元(見原處分卷第78頁),兩者差額為1億1,911萬1,582元,核與原告111年度受僱者投保金額及薪資總額明細(財稅所得)資料(見原處分卷第78-91頁)等證據相符,則被告按補充保險費率(111年為2.11%)計算,重新核定原告111年度查核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應補繳金額為251萬3,254元,並據以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長期依衛福部109年2月10日函釋執行,

並提供「代收轉付報酬表」供原告填報,已形成明確之行政慣例與信賴基礎,被告113年7月19日函已構成原告對「代收轉付不計費」此一法律狀態之高度信賴基礎,事後以衛福部114年4月22日函之新見解推翻前處分造成對原告之突襲,有違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未考量本件原告特殊營運結構,對此類代收轉付性質之款項全額課徵補充保險費,手段不具必要性與適當性,原處分對原告生存權及公益長照服務之侵害顯然過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亦違反「本質不同者應為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等云。惟查:原告所述代收轉付報酬表,該表並非被告於本件主動提供予原告使用,而係原告上被告官網下載使用,並持該表向被告申報補充保險費,業據被告陳明,故係原告自行認定其非屬第1類第1目至第3目之投保單位,進而排除健保法第34條之適用。且該表已載明「OO勞動合作社勞務買受人非投保單位之代收轉付報酬表-供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查核」(見本院卷第123頁),而原告應屬第1類第1目至第3目之投保單位,已如前述,故係原告自行誤用錯誤表單;而衛福部114年4月22日函僅係就原告不適用109年2月10日函釋所述得免計入健保法第34條規定之薪資所得總額之放寬對象為補充說明,並未擴大薪資所得總額之範圍,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故原告均無信賴基礎可得主張,被告亦無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事項,原告已可知悉其依系爭契約向被告申報服務費用案件,並由衛生局審查並核定長期照顧服務之服務費用並支付之,係以衛生局為長照服務之勞務買受人,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長照服務之買受人為「服務個案」,應有109年2月10日函釋所述得免計入健保法第34條規定之薪資所得總額之放寬對象適用等云,係因其主觀契約解釋有誤,而據以主張前處分(包含被告113年7月19日函)認定始為適法等情,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之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行政處分(即前處分)違法,故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至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量本件原告特殊營運結構,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等云,惟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並非衛福部109年2月10日函釋所述得免計入健保法第34條規定之薪資所得總額之放寬對象,自應合理編列其勞務承攬經費,並依規定計算繳納投保單位之補充保險費,本件自無違反比例原則。是以,原告前開所述均無理由。

⒌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請求退還已繳納之補充保險費2,497,705元部分,並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之意旨,須以「判決撤銷行政處分」為前提,始得聲請判決命回復原狀。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核與上述規定要件不合,原告請求依該規定判決回復原狀即退還已繳納之補充保險費2,497,705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

17條規定撤銷前處分並重新核算原告應補繳111年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費額後,以原處分更正原告應補繳補充保險費金額為251萬3,254元,為適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請求退還已繳納之補充保險費部分,並無理由,亦應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裁判案由:補充保險費
裁判日期:2026-07-02